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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如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万益说法 2025-03-19 发布于广西

限制消费执行强制措施,本质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产生威慑,督促其履行债务和防止其财产不当减损。在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案件中,作为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等常常会被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使该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能否解除,全国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不一。基于现有案例分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各法院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研究总结,给予相关主体一些司法实务上的指引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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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一、关于限制消费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实践中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要点分析

(一)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变更要符合常理

我们以广西某司法实务案件为例,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某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其后,法院查明,张某在公司设立时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持有甲公司50%的股权,却没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甲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认为,张某在执行法院将其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严重构成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故驳回其解除申请。

在广东的另外一起案件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则由四十余岁的杨某变更为年近九十岁高龄的老人高某。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该变更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之常理,有规避执行之嫌,故不予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消措施。


律师分析

持有股份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更应当符合经营常理,避免被法院认定为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点应在执行立案之前

根据相关参考案例,一是在执行立案前,如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消措施应予解除;二是在执行立案前,如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原法定代表人已转让其名下股权,则原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院不应继续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相反,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发生在对其限制消费措施之后,法院则可能驳回其异议请求。


律师分析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应当早于执行立案时间,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股权的,可及时以市场价格转让,排除对公司债务的履行产生影响,解除申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会更大。若是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被执行法院一般会认定其是为了规避限制消费措施,解除申请可能被驳回。

(三)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辽宁某司法实务案例中,法院根据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提交的员工调动审批表、员工调转介绍信、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相关人事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认定马某某现已不是被执行人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亦非该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法定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因此对马某某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又如,海南某法院根据原告已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查明其自2020年1月起至本案起诉前任职于广州粤X公司、广州天X公司,上班地址均系异地,且本案中亦无证据佐证原告曾在被告瀚X公司行使经营权、决策权或履行董事长职责以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形。因此,鉴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既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而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解除了对原告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可资参考的,还有上海某法院的某司法实务案例:法院根据某公司实控人刘某在另一起案件中承认的“蒋某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并同意将其变更回自己名下”等证据,认定原告蒋某从未实际参与到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公司公章以及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亦未在其控制下。因此,解除了对原告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律师分析

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依法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该证据可以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未管理公司公章等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四)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形,依法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分析上述所引之规定及案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证明其已不再担任职务且非实际控制人、申请因私消费、提供担保或履行债务、申请紧急暂时解除等途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并满足法院审查要求。而在实务中,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满足解除限制消费的条件,如有相关疑问,可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律师进行咨询。

作者简介

廖可军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案件执行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案件执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


廖振威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案件执行、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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