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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下'应税凭证'的探讨

 湖经松哥 2025-03-22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九号)于2021年6月10日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了。但在《印花税法》下,关于应税凭证,有几个问题需作探讨。

一,原《印花税暂行条例》下的应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0806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20110108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第四条明确: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而对于合同的形式,无论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已全文废止),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均明确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

对于合同是否成立有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这么理解:实务工作中的经济业务凭证,不论什么形式,不论什么名称,凡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凡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均可以认定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凡符合《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凭证条件的,均应计算征收印花税。

因而,《暂行条例》下的“应税凭证”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之前某些地方的税务机关按企业每月确认的购、销金额(不含税)作为“购销合同”的计税基数,虽不合规,但也有一定的道理。

二,现《印花税法》下的应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二条: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税率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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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税凭证的具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鉴于中国语言文字的博大精深,这里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中的“等”字,从税收实践来看,往往秀“等内”和“等外”的区别。所谓“等内”,就是列举“到此为止”,表示的是列举结束的意思;所谓“等外”,就是非完全列举,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其他与所列举事项类似且满足法律规定要件的事项,也适用该类列举事项的规定。

如果这里的“等”是“等内”的意思,那就表示除“税率表”中的项目之外,只有能确定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和要货单是需要计算缴纳印花税的,其他单据都不需要计算缴纳印花税;如果是“等外”的意思,那就表示不仅订单、要货单,其他能确定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单据,也需要计算缴纳印花税。所以,正确区分“等内”和“等外”是非常重要的。

举几个例子吧:

例子一:甲、乙双方就某产品购销签订一份合同,就本次交易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要求、价格与结算方式、售后服务、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执行完毕后,后续再发生的相同产品的购销业务,不论数量或批次,均不再另签合同,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为准进行执行和结算”等类似的条款。那么,本次交易完成之后,甲、乙双方后续按照本合同执行交易的送货单或收货单,是否需要作为“应税凭证”缴纳印花税呢?

例子二:甲、乙双方为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一种默契,不用对每笔交易都签订合同或协议。甲方对乙方的供应品种、供应能力、供应品质等情况能清楚了解,乙方也对甲方的需求品种、需求量、需求品质、需求期限等要求也能及时响应,双方唯一需要不定期协商的就是结算价格,需要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那种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价格确认单、送货单或收货单,是否需要作为“应税凭证”缴纳印花税呢?

例子三:甲、乙公司为受同一控制人老黄控制的关联公司,甲、乙之间发生的交易(假设均为公允交易)均没有签订合同,多是根据实际控制人老黄的指令进行的。那么,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是否需要作为“应税凭证”需要缴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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