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权人是否实际领受抵债物,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二)“以物抵债”与原债务的关系 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 1. “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与债权人约定新给付的合同,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在新债履行完毕前,原债不消灭,二者同时存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2. 新债是履行原债的途径,不是直接替代原债。 (三)”以物抵债“的物权变动 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可以看出: 1. “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债履行方式达成的合意,权利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享有要求对方交付抵债物的请求权; 2. 法院若以司法确认或调解书的方式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仅是对上述请求权的确认,并不发生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 3. “以物抵债”协议下的物权变动仍以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原则。 (一)“债务更新”或“新债清偿”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而不是“债务更新”,即“以物抵债”协议仅为双方就原债务履行方式达成的合意,故如果原债权是普通债权,债权人并不会因为“以物抵债”协议而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权利,故一般情况下,案外人不能仅以双方签署了“以物抵债”协议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进而要求排除执行。 (二)能否排除执行,需要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情况 1. 以涉不动产的执行异议为例,执异复议规定第28条赋予享有物权期待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案外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进而排除执行的权利。 2. 一般情况下,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了“以物抵债”协议,案外人并不因此享有对抵债物的物权期待权。 3. 但如果该“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则原债消灭,债务人应当将抵债物过户给债权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办理抵债物变更登记的权利,此即为物权期待权,债权人(案外人)可以此权利基础主张排除执行。 (一)“以物抵债”协议签署在原债到期之后,且要素齐全 1. 通常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真实意图更多是为了担保原有债务的实现,很可能实为法律禁止的“流押”、“流质”情形,协议无效。故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排除执行的“以物抵债”协议应为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双方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二)执行标的物被查封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是指债权人(案外人)已经实际受让抵债物,如实际接管、占有、控制抵债物。在债权人(案外人)已经实际受让抵债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原债消灭,债务人应当为债权人办理抵债物的权利变更手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物权期待权。 (三)抵债权利人与被执行人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 如果经审查,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况,当然不能排除执行。 (四)标的物未变更登记非因抵债权利人过错 如前所述,当“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债消灭,抵债权利人取得对抵债物的物权期待权,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敦促债务人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债权人积极行使了权利,抵债物未及时过户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则其对抵债物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仍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