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已废止,但仍是重要参考)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的通知(劳动人事争议部分)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第23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二条并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协商一致的规定。关于条文中的“生产经营需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客观上的调整需要,而且不是刻意通过该种方式给劳动者制造障碍或迫使劳动者离职的,都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需要。关于工资水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也从反面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调岗的几种情形,具体规定在本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审查标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合法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劳动者主张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一) 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 (二) 非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客观需要的; (三) 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存在不利变更且未提供必要协助或者补偿措施的;(四) 劳动者客观上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 (五) 存在歧视性、侮辱性等情形的; (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 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则可知,平调时用人单位应证明是生产经营需要,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制度规定,没有增加工作难度。至于降职,则没有法定事由比如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时,则显然是违法的,劳动者可以行使被迫解除权并获得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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