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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适用路径、标准及方式

 wlhxzt 2025-04-21 发布于重庆

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关系到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能在多大限度上得到保护,尤其在近年来日益增长的违法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问题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难点,也成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关键。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就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明确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基本遵循。本文拟深入探析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制度逻辑与实践方案,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该原则、公正高效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提出对策建议。

一、“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提出背景与现实关切

(一)违法征迁纠纷中赔偿与补偿的“竞合”难题

以国家权力法治化运行与公民财产权利救济为出发点,现代法治国家发展出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两大制度,二者主要分歧在原因行为之合法性:前者是对因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的救济,后者是对因合法行政活动而造成损失的救济,即通常所谓“违法赔偿,合法补偿”。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转型与城市化进程加快,各类征迁项目屡见不鲜,部分行政机关法治意识欠缺、片面追求速度,涌现了一大批未经法定征收补偿程序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或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往往存在赔偿权益与补偿权益交织的现象: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作为被征收人有权依据相关安置补偿政策获得补偿;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就其财产损失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两种权益的法理基础与规范依据有别,但权利义务人、权利客体与权益实现方式却多有交叠,由此形成近似于权利竞合的法律现象。

在行政诉讼—行为—诉的构造下,赔偿与补偿的“竞合”现象给人民法院提出了在不同案件中协调两类权利义务关系难题——既要确保合法权益不会折损,也要防止同一财产权利的重复实现,还应顾及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由此,发展出一条理顺两种救济路径的裁判规则势在必行。

(二)抚慰性赔偿标准导致赔偿“遁入”补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采用了抚慰性赔偿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国家的经济财力状况以及可操作性,其目标在于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在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第四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直至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这一标准也未作出根本性调整,突出表现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保留了原法关于财产损害按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表述。

抚慰性赔偿标准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在赔偿与补偿“竞合”情形下,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的救济往往与其在征收补偿程序中能够获得的补偿存在落差。暂且不论补偿安置政策为推动征迁进程常常给予被征收人一定政策倾斜,单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明确列举的搬迁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奖励等项目而言,在赔偿案件中能否作为“直接损失”被列入赔偿项目就颇具分歧,过往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以这些补偿项属于预期可得利益为由,将其排除出财产损害赔偿范畴。

为避免给行政机关带来违法成本不及履行合法义务成本的不当激励,也出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平息纠纷的现实考量,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赔偿“遁入”补偿的做法:部分法院采取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却引导行政相对人回归补偿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宜之策;最高人民法院亦有裁判观点指出,因行政补偿方式更为多样全面,属于行政补偿范围的项目,宜通过行政补偿解决,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解决行政补偿之外的行政侵权赔偿问题。[5]

(三)“赔偿不低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的提出

尽管以补偿程序解决赔偿争议的初衷,在于保障被征收人权利的充分实现,但赔偿“遁入”补偿的程序怪象增加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成本,也消解了行政赔偿制度的权力监督功能。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许水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许水某案)中对赔偿与补偿关系问题作出的再讨论颇具里程碑意义,也被视为“赔偿不低于补偿”提出的标志:。该案首先分析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制度差异及二者在违法征收语境下的复杂关系,进而指出,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许水某案从调整行政赔偿标准的角度出发,破解了赔偿与补偿的“竞合”难题,也有效避免了以补偿替代赔偿的制度混乱。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审理的另一起房屋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件中,进一步从补偿客体向赔偿客体转化的角度论证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正当性——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故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该案同时指出,“赔偿不低于补偿”能够有效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杜绝恶意违法强拆行为发生。

上述两份裁判论证了“赔偿不低于补偿”在逻辑上的必然性,也阐明了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充分实现、监督行政机关审慎用权的双重价值导向。此后,类似的规则与论理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为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解释论分析

经过司法实践的多年探索,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作为一项裁判规则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表述与正式确立。《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入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正确理解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需要结合其文本表述、体系位置及价值目标作综合分析。

(一)《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的文义理解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首先对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框定,即适用于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这也表明,赔偿不低于补偿标准的提出,是为了回应违法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中的特殊问题,也即前文所述赔偿与补偿的“竞合”问题。

“不得少于”是第27条第2款的核心语素。首先,“不得少于”要求不少于,以禁止性规定的表述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划定了底线,“多”与“少”在直观上是绝对数额的比较,要求法院判决给予的行政赔偿在财产价值上不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获的补偿;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针对司法解释重点条文发布的理解与适用来看,制定者有意将“不得少于”的比较维度拓展至权益实现方式上。其次,“不得少于”并非等于,即安置补偿标准仅仅作为参照对象,而不能僵化地以补偿计算赔偿。此外,“不得少于”还表明可以多于,赋予人民法院一定裁量权,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及行政机关违法程度,在补偿标准之上判决赔偿。

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中的“补偿”落脚在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从《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制定过程看,征求意见稿曾采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的行政安置补偿权益数额”的表述,而在司法解释正式发布时调整为“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相关负责人指出,该调整是考虑到征收补偿方案在现实中有违法情形,且安置补偿不仅表现为金钱,还包括调换产权等权益。由此可见,作为赔偿参照对象的安置补偿权益是规范的、应然意义上的公平补偿,而非实然的安置补偿政策或方案,且补偿权益在表现形式上的多样性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二)《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范体系下的赔偿不低于补偿

对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理解,还应结合其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范体系中的位置展开,关键在于把握第27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是针对财产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的解释,第1款首先对以财产损害赔偿金进行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与标准作出明确,即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在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这两种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计算。第二款则紧随其后,针对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这一特殊的案件类型进一步明确了赔偿不低于补偿标准。由此可见,第27条第1款与第2款并非选择适用的关系,而是一般与特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违法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不再适用第1款规定的计算方法,而恰恰是在遵循这一普遍性计算方法的基础上,额外确立了“不得少于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一参照基准。

对《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两款规定关系的正确把握,可以有力回应实践中有人认为“赔偿不低于补偿”就是将安置补偿方案作为首要或者唯一标准的误读。安置补偿方案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其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就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而不能当然地成为规范依据,况且许多行政赔偿争议之所以发生,往往就是因为安置补偿方案存在不合理之处。

此外,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也应与《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针对“直接损失”的解释作体系理解。该条以列举式规定明确“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属于直接损失,更在兜底条款正式引入“实际损失”概念,为法院在赔偿制度框架内落实被征收人依法应获的各类安置补偿权益提供了规范依据与解释工具,也是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行政赔偿价值目标视野下的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

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益给予充分救济。行政赔偿作为对公权力侵权行为的救济,其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理论。现代侵权法理论深受矫正正义哲学观影响,以“如同损害没有发生”为救济理想,故侵权损害赔偿普遍强调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完全填补。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所突破,《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财产损害赔偿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引领行政赔偿制度向主张完全赔偿的补偿性赔偿标准又迈进了一步。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是对《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中“足以弥补(损失)”标准的具体实践,它明确被征收人被违法强拆行为所阻却的征收补偿权益亦属于其财产权益的损失,也应获得充分填补。若因违法强拆行为而使被征收人所得赔偿低于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补偿,则显然难谓“如同损害没有发生”。

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另一关切在于强化行政赔偿制度的权力监督功能,以损害赔偿责任倒逼权力运行责任。通过声明违法赔偿责任不得少于合法补偿义务,引导行政机关依法推进征收补偿程序,杜绝“以赔代补”的侥幸心理。允许法官在补偿标准之上结合行政机关过错、市场变化情况裁量更高赔偿数额的制度设定,进一步提高了行政机关可能面临的违法成本,使得这一制度的违法预防功能得到强化。

三、赠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司法适用难点

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核心逻辑是“比较”,司法适用的关键问题在于这种跨制度的比较应如何在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展开。笔者观察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与什么比”“拿什么比”“怎么比”3个维度上面临着适用难点。

(一)“与什么比”:依法应获的安置补偿权益界定难

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要求法院在确定违法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以被征收人依法应获的安置补偿权益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此处作为参照对象的安置补偿权益具有规范性、应然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甄别和确定依法应获的安置补偿权益并非易事。

  例如,在一起违法强拆集体土地上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被拆除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的面积共计300平方米。当地安置补偿政策按照安置人口数计算可安置面积,该户计算所得的可安置面积仅为200平方米。同时,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合法审批部分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该案审理中,一种常见的裁判思路是直接参照安置补偿标准计算房屋赔偿数额,即对可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按货币化安置单价计算,对超过可安置面积的100平方米则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标准计算。但这种思路存在欠妥之处:一方面,条例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标准仅适用于产权调换情形,而非支付赔偿金这种更接近纯货币化安置的情形;另一方面,当地安置补偿政策对被征收人这类“房大人少”的特殊情况本就有欠考量。这种处理方案看似遵循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逻辑,实则难以确保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与居住权益不降低,其症结在于法院忽视了对安置补偿政策的实体审查。

事实上,由于违法征迁类行政赔偿案件的背后往往包含着一个或多个征收补偿纠纷,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将实体补偿权益的厘定纳入行政赔偿的确定过程,也就是将征收补偿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难点导入了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同时,在补偿标准难谓公平时,法院又应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才能确保其不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获的安置补偿权益,也是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二)“拿什么比”: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灵活度有限

行政补偿相较于行政赔偿更为多样、全面,是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适用过程中的第二重难题,这在赔偿方式的选择与赔偿标准的确定上均有所体现。

就赔偿方式而言,部分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主张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赔偿,法院可否予以支持?产权调换作为征收拆迁过程中一种常见的财产补偿方式,能够更加及时、便捷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实际居住权益,对部分被征收人的价值远胜于货币补偿,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制度内涵出发,理应确保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不受减损。但实践中,法院却面临着双重障碍:一方面,产权调换并非国家赔偿法所列举的赔偿方式,采该种赔偿方式有违背赔偿法定原则之嫌;另一方面,因法院并不掌握具体的调产安置房源,该种赔偿方式的实现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赔偿意愿。

就赔偿标准而言,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采取了抚慰性赔偿的标准,尽管司法实践逐步推动该标准向“充分赔偿”趋近,但行政相对人通过赔偿程序获得的救济与其按补偿程序能够获得的补偿仍存落差。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可以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但《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止步于“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司法实践中对经营性损失一般不予支持,法院通常以缺乏事实依据、不属于直接损失或缺乏因果关系等理由驳回相关赔偿请求。再如,某些地区征收补偿政策为鼓励签约,对被征收人的无证建筑给予一定政策上的优惠或倾斜,而对不配合征迁的被征收人则以“拆违”之名实施强制拆除,进入赔偿程序后法院是否应对被违法拆除的未经登记建筑判决予以赔偿,实践中亦存在较大分歧。

(三)“怎么比”:整体比较与逐项比较之争

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第三重适用难题在于比较方法,具体表现为整体比较与逐项比较之争。这种分歧主要发生于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如房屋损失赔偿)选择跳出安置补偿方案而采用市场化评估或其他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此时,对原告主张的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补助等政策性费用,是否还应逐项计入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房屋价值及利息的计算只解决了建筑物赔偿的问题,而这些政策性费用均系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本应该获得的补偿权益,依据《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当属直接损失,应在赔偿项目与数额中得到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评估房屋价值时既已跳出了安置补偿方案的计算体系,在“房屋价值+利息调节”已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政策性费用就不必另行计算。

以上两种思路看似都准确贯彻了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前者在比较方式上着眼于赔偿项目的全面性,后者则聚焦于赔偿数额对被征收人损失的填平度,究竟哪一种处理思路更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真实意旨,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四、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具体落实路径探析

为有效回应当前司法实践中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适用难点,笔者立足该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追求,从以下5个方面就其具体落实路径提出建议。

(一)理顺赔偿制度与补偿制度的关系

适用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首先应理顺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补偿制度的关系。二者虽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权的目标上相一致,但在制度功能与定位上有明显区别:行政赔偿制度发挥着权力监督的独有功能,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实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与对依法行政的引导。过往实践中因赔偿制度尚不健全,产生了以补偿代替赔偿实现救济的权宜之策,但不能据此混淆二者的制度边界,使赔偿“遁入”补偿。

因此,一方面,要明确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以赔偿为基础法律框架,以补偿为救济标准参照”的程序意义,在行政赔偿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法院应围绕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赔偿案件中厘清被征收人的合法安置补偿权益,行政机关已作出或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补偿决定等,均可作为法院据以确定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权益的证据;对于行政机关试图以补偿程序规避行政赔偿责任的现象,法院须坚持“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理念,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程序选择权,实践中若被征收人在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后,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仍应保障其对于救济程序的选择权。

(二)依法审查、正确厘定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

安置补偿政策可以作为法院厘定赔偿标准的参照,但并非首要甚或唯一的标准。尽管安置补偿政策并非赔偿案件的直接审理对象,但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要求法院在赔偿案件中对被征收人的合法安置补偿权益加以甄别,因而也要求法院对安置补偿标准是否公平、合理作出审查与判断。

“公平补偿”是界定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征收补偿权益的关键标准。尤其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规定较为原则,部分规定存在滞后性,各地补偿标准和内容差异大,部分地方的补偿政策存在不合理甚至违法之处。除前文提到的对“房大人少”户利益欠考量之外,部分地区对“农嫁女”“离婚女”等特殊群体安置补偿权益作不当限制,或存在设定过高签约奖金、以评估价百分比作为签约奖等“以奖代补”的情况。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时代使命,对被征地农民的生计保障和弱势群体利益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之精神,以及省级土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依法审查安置补偿政策,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权益不被减损。

(三)以充分赔偿为纲适度灵活调整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为尽可能在赔偿案件中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法院应当以充分赔偿原则为指引适度灵活调整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使得行政赔偿能够填补多样化的补偿权益,尽量避免引导当事人再通过行政补偿程序或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寻求救济,减少程序空转。

一方面,对赔偿请求人主张以产权调换作为赔偿方式应予支持。产权调换本质上是以支付等价实物形式履行赔偿金支付义务的特殊履行方式,可类比于民法上债权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交付替代原金钱债务进行清偿的“以物抵债”或“代物清偿”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产权调换可以理解为法院根据违法拆迁引发行政赔偿案件对国家赔偿法中“支付赔偿金”履行方式的解释与丰富,而非法院对赔偿方式的创制。法院可通过判决方式上的探索,破解产权调换的操作难题,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采取了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赔偿数额并明确可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进行给付的判决方式,笔者认为,可进一步明确用于赔偿的安置房源的规格、标准、区位和价格结算等必要内容,以此增强产权调换的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应采取相对灵活的赔偿标准以填平被征收人财产损失。如在评估时点的选择上,可采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行政赔偿决定作出时等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时点进行计算,也可以在某个时点评估价格基础上以支付利息、上浮百分比等方式进行调整,通过评估时点的选定及其与利息、其他计算方式的配合,起到衡平利益、充分弥补相对人损失的效果。再如,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经营性损失类赔偿请求,不宜直接以其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排除出赔偿范畴,应结合被征收人的日常经营情况、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及其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对属于必然可得利益的部分予以支持。

(四)树立“综合比对,整体均衡”思维

赔偿不低于补偿作为一种跨体系、跨制度的比较,无法要求也不应要求将赔偿项目与补偿项目逐一对应比较,而应当树立“综合比对、整体均衡”思维,对被征收人在赔偿与补偿两个制度体系下的权益内容作分别计算后,从整体上进行比较。例如,当法院跳出以产权调换为主导的安置补偿权益计算体系,通过评估被损毁房屋的市场价值,并结合利息计算抵消房地产价格波动影响,此时补偿方案中搬迁安置费用、奖励补助等政策性费用不宜再视为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应整体比较损失价值评估得出的赔偿数额,与被征收人同等条件下应获的安置补偿权益孰高孰低,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式。

片面将补偿项目逐一纳入赔偿项目的做法,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最终获得的赔偿利益明显高出其他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利益。这种做法虽达到了充分赔偿的效果,却会变相激励被征收人不配合行政机关合法征迁以获取高额赔偿。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虽只设置赔偿数额的底线,却也隐含着当事人所获赔偿与其他被征收人同等条件下公平补偿权益相对均衡的上限,由此实现判决结果的实体公正。

(五)推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为行政赔偿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留下了空间。惩罚性赔偿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运用广泛,其立法意旨是在充分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基础上,加大对恶意、重复侵权等具有严重情节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形成威慑效应,从源头上阻遏侵权行为的发生。鉴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逻辑与行政赔偿制度违法预防的功能定位高度契合,针对滥用职权、屡次违法、拖延履行赔偿义务等情节恶劣的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加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对个别地方政府无视法治、滥用权力、粗暴征迁等行为形成更强有力的监督,从源头上减少赔偿争议的发生。

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在个案中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路,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情节的考量往往体现在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室内物品损失的过程中。个别法院虽在确定被拆除房屋赔偿金及相关利息损失时对行政机关的过错与违法情节亦有所考虑,却不便在说理中予以明确。笔者建议,以完善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适用规则为契机,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判处数额作进一步明确,使赔偿数额中的填平损失部分与以示惩戒部分形成一定区分,为法院发挥依法监督职能提供更有力的依据与更有效的指引。

结语

总之,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蕴含填平损失与违法预防两大价值导向,有效回应了违法征收拆迁引发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权益与补偿权益交织的难题,为此类案件的公平救济提供了保障,是国家赔偿标准走向“完全赔偿”的一座里程碑,同时为惩罚性赔偿在行政赔偿领域的适用开拓了空间。适用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过程,亦是厘定被征收人正当安置补偿权益、实质解决征收补偿纠纷的过程。正确适用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应从逻辑上理顺赔偿制度与补偿制度关系,依法审查、正确厘定被征收人依法应获的安置补偿权益,遵循充分赔偿原则审慎而灵活地确定赔偿方式与标准,采取“综合比对、整体均衡”的思路,以赔偿案件审理结果之实体公正推动征收补偿行政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引导征收补偿程序规范化发展,从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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