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投保人踏入保险市场寻求安心保障,到保险公司基于风险管控设定承保条件,两者之间本应是信任与责任的纽带。但在吴 XX 投保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后出险索赔时,XX 保险公司以职业类别不符拒赔,免责条款的效力之争也随之爆发。这一争议究竟该如何化解?且看本案的来龙去脉。2018 年 2 月 1 日,货车司机原告吴 XX 向 XX 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当日,XX 保险公司出具电子保险单,约定按照《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 版)》及相关附加险承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 10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18 年 2 月 2 日至 2019 年 2 月 1 日。特别约定仅承保 1 - 3 类职业人员,出险时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不符,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且该特别约定与其他内容字体、格式、大小一致。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保险公司按对应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及随车人员属第 6 类职业人员。2018 年 11 月 9 日,吴 XX 驾驶货车在兰海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受伤。事后吴 XX 向 XX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0 年 1 月 2 日,保险公司以其出险时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属 6 类职业,超出承保职业范围为由拒赔。此前,吴 XX 于 2019 年 9 月就此次事故起诉相关方,并于 2019 年 12 月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其因事故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及赔付情况。审理中,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吴 XX 伤残等级鉴定,2020 年 11 月 30 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吴 XX 诉求 XX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100000 元及交通费 500 元。XX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其仅承保 1 - 3 类职业人员,而吴 XX 出险时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属于第 6 类职业人员,明显超出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职业范围。从保险行业的风险管控角度出发,不同职业面临的风险程度差异较大。1 - 3 类职业通常风险相对较低,工作环境较为稳定,意外发生的概率处于可预测和可控的范围之内。例如办公室职员、教师等职业,工作地点固定,工作内容较少涉及高风险作业。然而,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这类第 6 类职业,其工作环境复杂多变,长时间处于驾驶状态,面临道路状况、天气条件、其他车辆违规驾驶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显著高于 1 - 3 类职业。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基于对不同职业风险的评估来确定保险费率和承保范围。对于高风险职业,若要提供相同保障,往往需要收取更高的保费,以平衡可能面临的高额赔付风险。在本案中,吴 XX 的职业类别不符合承保条件,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和保费定价上出现偏差。若对其进行赔付,将破坏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违背了保险公司基于风险评估进行承保的基本原则。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吴 XX 的索赔申请。原告对其诉求、被告对其辩称都需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投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称原告职业不符,但未证明投保时询问过原告职业,也无法证明原告隐瞒职业信息,不能认定原告未如实告知。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而被告出具的电子保险单未对特别约定作提示,也未举证已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在保险期内意外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约给付保险金 100000 元,原告主张的 500 元交通费也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是核心争议点。保险公司设置职业类别限制旨在控制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未履行好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导致关键免责条款无效。这警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务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提示和详细说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职业等重要信息是应尽义务,但本案原告因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职责而未被认定未如实告知。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身权益与义务。总体而言,保险合同双方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以保障保险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类似纠纷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