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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债权转让纠纷核心裁判观点集成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5-04-25 发布于湖北

最高人民法院:债权转让纠纷核心裁判观点集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批复文号】:法释〔2011〕2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文件文号】:法释〔2020〕17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债权转让的几个答复意见

01、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必须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是否考察债权人对外负有债务?

【咨询内容】:

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对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无须审查是否支付对价和可否约定“零转让”,只要债权人书面认可。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各不相同,有的以未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或不许“零转让”为由驳回变更申请,有的则只看债权人书面认可,有认可即变更。

问题1:请求上级法院明确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应否将债权转让支付对价或不许“零转让”(或支付的对价过低)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问题2:有些申请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涉债权并未被法院查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对外负有债务,此时应否同意其转让案涉债权,从而变更第三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答疑内容】:《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于法院支持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两个条件,一个是依法转让,二是转让人书面认可。关于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与执行机构的形式审查原则相适应。如果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尚存在纠纷,执行机构对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可不予支持。关于债权必须是依法转让的要求,实际上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权,确保在债权转让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有权不予变更。你所提出的债权转让对价过低,甚至零对价转让及申请执行人同时为另案债务人时转让债权问题,均属于应判断是否为“依法转让”的内容。若该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法院合理怀疑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予以审查。具体到个案中,应根据执行审查中掌握的情况,综合判断,如认定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有权不准许变更。

02、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是否可以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

【咨询内容】:

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有多个主体,多个主体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同一案件的其中一个被执行人,此时是否可以变更本案的该买受债权的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

【答疑内容】:

关于如何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从两方面明确了债权转让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一是债权依法转让;二是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取得债权进行书面认可。

你提出的问题,仅从形式和外观上判断,似不违反上述变更申请执行人法定条件。但是,上述规定系一般情况下的判断标准,而问题描述中的债权受让人又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变更申请执行人后,其主体地位直接发生转换,具有特殊性,因此,在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基础上,还应着重考虑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效率原则、是否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因素。比如,若受让债权的被执行人为主债务人,主债务人既受让债权人对其自身的债权,又是债务清偿的最终承担者,此情形下债权债务混同,债务归于消灭,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明显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又如,受让债权的被执行人为担保人,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是否具有追偿权、对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比例等问题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实质上是通过执行程序一步到位行使追偿权,可能损害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再如,被执行人系因共同侵权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受让债权人系被执行人之一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实质上是为了行使追偿权,由于这种情况下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形态可能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等,较之于担保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更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综上所述,连带责任下担保人、共同侵权人是否具有追偿权、能否互相行使追偿权等涉及复杂的实体法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判断。基于此,仅有存在一种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即符合以下限定条件:

第一,受让债权的被执行人为担保人;

第二,被执行人仅为主债务人和该担保人,无其他担保人;

第三,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该担保人对于主债务人具有追偿权。

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以代为清偿方式受让债权,取得债权受让主体和追偿权行使主体双重身份,直接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避免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另行申请执行,更加经济高效,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综上所述,问题描述条件下变更申请执行人,目前来看仅有一种限定情形,其他情形下不宜直接变更,债权受让人可通过追偿权诉讼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六、债权转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

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

(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

(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

(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七、债权转让的范围

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不可以转让的债权,《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了三种:

其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面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

其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以保证有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

其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如果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遵守。违反此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2款规定了约定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以“善意”为要件。也就是说,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约定知情与否。若无本条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受让就是合法有效的。

【我们认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权转让的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结合普意保护的原则,对于明知有此约定的第三人,这一约定应当具有对抗效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反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普意第三人。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对该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一旦转让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当是无效的,但是,这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是善意,即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知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主张转让有效的,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八、主债权从权利一并转让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了原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此法律关系中的债权。

从权利的范围较广,特别是在担保物权领域,有关担保物权虽然是从权利,但它们都是物权,作为物权就要遵循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的原则。在债权转让中,就必然产生是直接适用“从随主”的规则,还是要遵从物权法定原则,比如不动产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典》第547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债权转让中,主债权转让后,相应的从权利就一并转让,即使该从权利未办理移转登记或者移转占有,受让人仍然取得该从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时仍然存在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问题,即如果第三人处于善意即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若不构成普意取得,该第三人当然不能具有对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从权利的权利。

由于有些债权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本条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让而一并转让这一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九、债权转让案由与管辖

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原合同而发生的,自不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区分当事人间发生争议的到底是哪份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也是合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也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如果是部分转让也有可能还包括原债权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对当事人的分析也可以用来帮助确定案由。

十、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

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具体如下:

其一,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这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债权的合法有效,既包括债权的内容合法,也包括债权的形式合法,同时还隐含一个条件就是要求该债权属于转让人,或者转让人享有处分债权的权限。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据以产生债权的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撤销,这时就不能发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此时转让人应对善意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转让的如果是他人的债权,将构成无权处分。

其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协议必须合法有效,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

其三,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专门规定的程序。

针对特殊类型的合同,法律也可能规定了特殊的程序,此时,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其四,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要件的确立,可以使债务人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毫不知情遭受损害及造成各种损失浪费。同时,这一要件并不要求债权让与需要经债务人同意这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

十一、债权转让的基本要素

1、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

2、关于受让人可否以起诉方式通知

关于受让人可否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受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通知的观点更为妥当。按照通说,债权转让通知为观念通知,是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信息,对其发生效力。而诉讼通知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而且即便是受让人诉讼,由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该通知方式不会增加债务人的核查负担,同时还节省了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再起诉的烦琐,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实践中,受让人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情形也较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决中也支持这一观点。

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

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通知。如果债权人向其他人发出转让通知,即使债务人已经知道,该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

4、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通知期限合理与否,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对通知的效力产生影响,通知期限合理与否在性质上应属于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果违反此又务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

《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应当由行通知义务一方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该通知,会导致已经转让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就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此协议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让与人也当然不能再撤销该通知。但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如果受让人同意债权人撤销,则可以允许撤销该转让的通知。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规定了除非得到受让人的同意,不得撤销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6、关于公告通知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债权的再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支持公告通知的方式。公告通知虽然可以降低通知的成本,但是对债务人而言,增加了获知通知的成本,即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范围之外,何种情形下支持公告通知方式,尚须进一步研究。

7、关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事实是否等同于债权转让通知

《民法典》采纳了纯粹客观模式,即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排除了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8、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我国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模式,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上,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但是,为保护债务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即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让与人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因此,谁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十二、诉讼通知债务人的履行规则

1、明确起诉状副本送达可以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这就在实质上认可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效力。

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起诉状副本送达才可以发生通知的效力。这不仅从实际操作层面降低了债务人的审核义务,还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为查明事实可以追加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明确让与人对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有过错时给债务人增加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的负担问题。

由让与人承担增加的费用,是因为让与人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的债权债务不稳定、不明确所形成的成本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债务人主张在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费用的范围,包括因未通知债务人导致的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所要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关于诉讼费用,如债务在诉讼前已经到期而未履行,债务人本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败诉承担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此时仍应由债务人负担;如债务人已经向让与人履行或者提存,履行了到期债务,此时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则属于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受让人负担。由于在诉讼中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受让人也可以主张诉讼费等费用直接由让与人承担,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十三、债务人抗辩权综述与事由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基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存在并可以继续对抗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该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失,比如负担加重、履行成本提高等,所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继续对抗新债权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

(1)法定的抗辩事由。比如依据第59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法定抗辩事由,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才有免责的可能。

(2)在实际订立合同以后,发生的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可以就此主张对抗债权的受让人,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微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此外,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

十四、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只要可被特定化,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原则上均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即让与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除受让人和让与人另有约定外,受让人与让与人按份享有债权。在债权转让规范的变迁中,始终不变的是包括债务人利益在内的私主体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价值的保障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妥当权衡。因而,债权转让需要兼顾对债务人的保护,包括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撤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等。

综上所述,当让与人将其债权转让后,即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纠纷,让与人本无须参加到诉讼中来。但是,因受让人往往不清楚原债权债务的发生过程及履行程度,当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如不追加让与人参与诉讼,受让人往往难以提出有效的反抗辩,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且一旦债务人抗辩成功,受让人败诉,受让人因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势必向让与人主张权利,进而影响让与人的利益,让与人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抵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行为就生效。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同时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已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而受让人承受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1、转让人与债务人互负到期债权的抵销

确认债务人的抵销权,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到期的债权,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例如,转让的债权是10月1日到期,则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在此之前到期或者在10月1日到期。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该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债务人在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同时已经知道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则债务人依据诚信原则,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受让人受让偿权之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让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到期的债权时,受让人就会遭受损失。受让人为了避免此类风险,需要采取有关的预防措施,诸如请求让与人提供担保、请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设法使债务人书面放弃这种抵销权等。应当指出,债务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拥有抵销权。例如,债务人于收到让与通知前与让与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金债权,假如该债权的清偿期在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之后,债务人不得以该租金债权抵销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因为债务人取得的对让与人的债权较已经让与的债权在清偿期方面过迟。

2、基于同一合同下的抵销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时,债务人可以就此债权向受让人人主张抵销权。这种情形在交易流转比较便捷的背景下,发生多次债权转让等情形下会发生。这也符合抵销本身能够简化交易、降低成本的功能。本项的适用,仅强调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至于该债权是否已经届期或者两个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则在所不问。

十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般情形下,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审判的对象往往由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法律关系构成,因此典型的程序结构就呈现出两造彼此对立的双方诉讼结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正是适度延伸诉讼功能,同时有限度增加复杂因素的制度设计,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两种第三人,均是在原告、被告已经形成诉讼的基础上,作为与原告、被告所不同的第三方参加到已经开始但未决的既有诉讼程序之中。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诉讼标的”指的就是既有诉讼中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一方面,有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不同于原告、被告,其具有自己独立性的权利主张;另一方面,这种权利主张本身构成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从而使得诉讼程序呈现出包含“诉的主客观合并”和“三方结构”的复杂诉讼形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他人之间诉讼(本诉)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其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权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参加诉讼的“准当事人”。如果此类第三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准当事人”就转变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并具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自己申请参加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经过法院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十七、在债权转让纠纷当中,应考虑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

(1)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产生的债权。

(2)债权人的变动必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例如,要求医院进行手术或者要求律师提供咨询的债权。

(3)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或实质性地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4)在债权的部分转让中,不可分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被部分转让。同时,债权部分转让如果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风险的,也不得被部分转让。

第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可以对债权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实现债务人不面对可能更为苛刻的新债权人、明晰交易清算、回避繁杂的会计财务手续等目的。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指我国一些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比如,我国文物购销一直实行国家统一管理、收购和经营的政策,禁止私自倒卖文物的行为。

十八、主张抗辩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对于抗辩权,还要注意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主张抗辩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理论上讲,债权人将其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即退出了合同关系,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如发生纠纷,与让与人已无关系,如债务人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让与人无须参加到诉讼中来。依据本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当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如债务人因合同权利与义务提出抗辩,均与让与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如果债务人并未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而只是对受让人受让债权是否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存在问题等事项提出抗辩,则不必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十九、债权转让中的第三人与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一方面,两个“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均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均有辅助查明案件事实之功能。例如,在代位权诉讼中,因代位权行使涉及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提供相应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并可以通过诉讼行使权利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

另一方面,二者在法院的裁量权方面有所不同。在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当中,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或者原债务人为第三人,是否最终追加由人民法院决定。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之所以存在上述制度设计的差异,在于第三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程度不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时,裁判的结果不仅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能终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债务人在债权人向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争议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间接的影响,使得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即不论诉讼的裁判结果如何,均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而在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已脱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即让与人不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判决结果亦不当然影响让与人的实体权益。如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成立时,受让人因无法实现债权嗣后可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不成立,受让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情形下,让与人的权益则不受影响。即仅在一定裁判结果出现时,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

二十、第五巡回法庭: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是否仍然有权就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仍然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甲银行已转让案涉债权,包括诉讼救济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甲银行申请再审缺乏权利基础,无权申请再审。再审利益归属于丁资产公司,丁资产公司申请执行行为表明其已接受生效判决确定的结果,如再允许丁资产公司授权甲银行申请再审,将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立法目的落空,故丁资产公司也不能申请再审。

乙说:肯定说。

申请再审是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案涉债权的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肯定转让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司法解释关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规则仅适用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不涉及诉讼中债权转让问题。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本案中,受让人书面确认同意转让人申请再审,不存在两者主张或利益相悖的情形。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现受让人提出程序参与权受损且转让人未尽善意尽职的诉讼担当义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申请再审但主张不同等特殊情形的,还应当视情况区分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会议纪要

二十一、债权的表见让与概述

由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务人无法知道债权转让是否实际发生,转让合同是否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如果允许该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则必然会使债务人处于无法预测的风险中,故有必要对债务人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专门保护。此即所谓的债权表见让与规则。

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表见让与,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与大陆法系传统作相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表见让与的法理旨在保护债务人,而保护债务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或者善意第三人,其对于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也时常需要遵循表见让与的法理来处理纠纷。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体现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精神。即债务人只有接到通知才受债权转让事实的约束。由此可以进一步引申出债务人的信赖保护问题,即债务人基于对该通知的信赖而为履行后,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这一规定既是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又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受该通知约束,除非该通知经受让人同意而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即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依法对受让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影响。

二十二、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不需要有发生债权让与效力的法效意思,是准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解释、撤回等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也采此观点。

债权人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先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这一原理,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在到达债务人时生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相关示范法采取的思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债权转让原则上应由债权人通知,如果由受让人通知的,应当提交可靠的证据,如认定债权转让的生效裁判文书等。

二十三、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不成立意味着让与人与受让人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

《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条文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典型情形作了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也应当适用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45条对不得让与的债权作了规定,特别是第1款第3项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如果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遵守。违反该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例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的有关条文等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也应当适用相关规定。需注意的是,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撤销需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而善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直接以通知方式为之。

债权转让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通常见于需要批准才能生效的情形,或者附生效条件的情形。如合同经审批后不予批准,或者生效条件确定不成就,则债权转让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这些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不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的典型情形,因而也是可能出现表见让与的典型情形。至于债权转让未实际发生,通常是因为合同不成立。因为债权的转让实行意思主义,即转让合同一经生效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如果合同不成立或者因未被批准而确定不发生效力,即属于债权转让未实际发生。

二十四、关于债务人应否善意

我国民法典及合同编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限定债务人应为善意。主要考虑是这样更有利于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避免为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债务人和受让人均处于风险之中,且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债权人比债务人更有能力防范控制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风险。

二十五、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

依法撤销的主要情形包括:

(1)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的规定,经受让人同意后,债权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2)债权人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在性质上是准法律行为,可以准用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相关规则。例如,债权转让合同系受受让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相当于受到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该通知可以依法撤销。同样,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也可能基于重大误解,如误认转让合同为有效。

(3)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此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裁判,对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也无须再进行额外审查。此时债权转让已经由司法程序认定不成立、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被撤销,债务人也已明知,债权让与的外观已经不存在,故债务人不得再向受让人履行。此时应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失效,或者理解为已经由司法程序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这三种情形下撤销的前提是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已经根据转让通知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债权债务在相应部分已经消灭,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二十六、关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确认的效力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当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受让人只能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

但是实践中,受让人为确保交易安全,在受让债权之前往往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状况,故存在受让人基于债务人作出的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债务的情形。此时是否允许债务人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向受让人抗辩,需要予以明确。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当债务人对该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时,应认为其权利外观已经产生,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应当予以保护。基于“禁反言”的价值考量,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债务。

债务人确认该债权真实存在的,不得提出无效抗辩,但是受让人明知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这一规则实际上是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在债权转让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债务人未为确认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宜一概而论,此时要考虑受让人是否无过失。

从学说和实务情况来看,“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常被认为是民法基本法理,很多司法判例也持此种观点。

第一、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存在。

所谓债权不存在,既包括债权的全部不存在,也包括债权的部分不存在(如债权数额不实)。债权不存在的通常原因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但也可能是债权人单方虚构,或者因清偿、免除、抵销等而消灭。此处的债权并不区分现有债权还是未来债权,因为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均可以作为转让标的。因此,如果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未来债权且能够特定化,则不属于虚构的范畴。

第二、债务人向受让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

债务人的确认使受让人对债权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此时权利外观已经形成,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债务人确认的,不得再主张债权不存在的抗辩,除非能证明受让人也明知。债务人未为确认的,如何处理由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继续积累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双方通谋虚构债权的,债务人即使未向受让人确认的,原则上也不得提出无效抗辩,但此时需要考察受让人有无过失。受让人明知该债权为虚构的,则为有过失;受让人应当知道,如受让人向债务人核实后债务人拒绝确认的,也属于有过失。在债务人确认时,受让人实际已经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只有明知时才允许无效抗辩;而当债务人未确认,受让人在应知时也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无效抗辩。

实践中,债务人对虚构债权予以确认不仅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发出之前,还发生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向受让人作出无异议付款承诺等情形。对此情形,也有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表见责任的做法,可供司法实践参考。

第三、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权不存在。

受让人如果明知债权并非真实存在(如虚构、已经消灭等)仍然受让,主观上具有恶意,没有保护的必要。需要讨论的是受让人应当知道的情形。按照表见责任的一般法理,其构成一般要求权利外观的存在、责任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等要件,对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要件,通常要求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表见责任的成立一般应排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外观为虚假的情形。但《民法典》第763条仅排除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而未排除其应知的情形,此为该条之特殊性所在。《民法典》之所以放松对保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原因在于第763条情形中的债务人具有高度可归责性。该条中“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表明,债务人不仅故意虚构了应收账款,而且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进行转让。可见债务人具有与债权人共同诈害保理人的意图。因此,《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并非表见责任成立的典型情形,而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即因债务人的高度可归责性而降低了对保理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

根据各方意见调整了表述,改为针对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涵摄范围有所扩大,可以是参与故意虚构债权,也可能是误认为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形作出规定,旨在适应实践中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受让人通常会进行必要调查的实际情况。但主要针对的仍然是债务人参与虚构债权的情形,也不强调债务人具有诈害受让人的意图,故但书仍然表述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不存在的除外,以契合债务人承担表见责任的一般法理。

二十七、关于将虚构的债权转让应否为有偿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则上应当为有偿转让。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下,考虑到商事交易的复杂性,预留空间由司法实践探索。《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保理合同是有偿合同,隐含了债权有偿转让这一要件。而保理之外的债权转让不仅包括有偿转让也包括无偿转让。比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对物权善意取得既然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那么原则上对虚假债权的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不应强于对物权的善意取得者。

二十八、关于债务人明知虚构债权用于转让的问题

《民法典》第763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因此,债务人对于转让标的是明知的。债务人能否主张免于承担债务,不应过多考量其是否明知虚构债权用于向受让人转让,因为从保护受让人利益的角度,只要受让人得到了债务人有关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债务人就应当履行,除非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虚构。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虚构的债权系转让标的,则与债权人在债权转让上构成通谋虚伪。如果债务人仍然作出确认,则其诈害受让人的主观恶性很明显,当然不允许其提出无效抗辩。如果债务人未作出确认,则应当按照受让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作出判断。

二十九、关于债务人向谁履行可以解除自己的债务的问题

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其债务在履行范围内消灭。其他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债务人可以拒绝。换言之,债务人只须考虑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自己的时间,无须考虑数个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债务人收到数个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而使自己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其基本法律依据在于,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因此,第一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受到相应债权转让的约束,应当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后面的转让通知如果与先到达的转让通知全部或者部分冲突,则意味着要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在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但是在先通知未经相应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故后到达的通知在与先到达通知冲突的范围内,不可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其中的基本考虑在于,债权转让是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往往难以介入,特别是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债务人既无法阻止多重转让行为的发生,也难以确定谁是真正权利人。如果要求债务人只能向所谓的真正权利人履行,将使其陷入重大风险中,并显著增加履行成本,影响履行积极性,进而影响受让人利益。因此,本句的实质是明确债务人不负有审核谁是真正权利人的义务,特别是在多重转让中,无须考虑债务人的善意、恶意,只要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即可以免责。由于债务人已经通过履行使自己从债务中摆脱出来,故此时其他受让人又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关于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当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对象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时,债务人的履行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得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有三个:

(1)债务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2)债务人履行的对象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

(3)债务人对履行错误主观上为明知。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只要求“明知”,而未要求“应当知道”。这是为了避免给债务人施加过重负担,即债务人不负审查义务,只有在故意履行错误时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在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只能有一个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保护,不允许多个受让人均有权利取得债权(多重转让中未重合的部分除外)。既然在债务人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当然也包括实际转让在先的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则在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当然也应当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因为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的法律效果就相当于未履行。既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那么就排除了其他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同时其他受让人也不能要求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财产。

【我们认为】,采取通知优先的模式更加合理。主要理由是:

(1)有利于激励受让人积极督促出让人发出通知,从而保障“先来后到”规则实质实现。通常情况下,最先通知的往往更有可能是最先受让的一方。确立通知优先规则后,可以进一步建立导向和激励机制,促使在先受让人积极督促出让人发出通知,或者自己提交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的充分证据进行通知,从而巩固自己的优先地位。在此意义上,通知优先反而构成对“先来后到”规则的支持和巩固。

(2)有利于合理分配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中,受让人最有动机也最有可能去抑制多重转让风险,其不积极监督出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本质上是对自己利益的漠视。如果由此导致实际的在后受让人取得优先地位,由其自负风险也符合公平原则。

(3)更加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由于只有通知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且通知不可撤销,故对于债务人而言,通知到达前只须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到达后应当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因此,在债务人故意错误履行或者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当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46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先通知的受让人而言,未通知或者后通知的受让人相应的债权转让并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先通知的受让人以此对抗其他受让人也符合《民法典》第546条规定。

三十一、关于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其他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关系

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有权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债权转让中,出让人对受让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我国《民法典》未就出让人的担保责任作明确规定,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法律漏洞。因为债权让与在性质上与买卖或者赠与并无实质区别,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买卖合同章、赠与合同章对权利瑕疵担保作了相应规定(第612条、第662条),故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合同编分则买卖合同章、赠与合同章的相应规定。出让人将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的行为,是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一种具体情形。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其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故虽然仅针对债务人故意错误履行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权利进行规定,但是可以推及于多重转让的一般情形。因此,只要发生多重转让,不论债务人是否履行,也不论受让人是否通知,出让人均构成违约。即使是获得债务人清偿并被法院认可为权利人的受让人,如果因为多重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失(比如为应对其他受让人的追索而发生相应的费用),仍然有权要求出让人赔偿。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向任何一方主张都不足以填补损失的,能否同时向双方主张的问题,似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以免出现重复受偿的情况。

三十二、关于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与其他受让人的关系

债务人故意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除非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在其受让以前债权就已经转让给他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既然在债务人故意(明知)的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无权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那么在债务人因过失而履行错误的情形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也同样无权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既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无权要求,那么其他受让人也无权要求。其他受让人无权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除非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知存在在先受让人。

如果该受让人明知存在其他在先受让人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应当自行承担风险,没必要再予以保护。因为在债权转让中,出让人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受让人并不负相关核查义务。在具体操作上,应当遵循善意推定规则,即受领人无须证明自己善意,而是由其他意图向其追索的受让人证明实际受领的受让人明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未直接涉及债权能否善意取得的争议,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并未发生消灭,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亦即其仍然是真正权利人。

由于债务人明知履行对象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为履行,故相应履行构成非债清偿,债务人不得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自行承担故意履行错误的风险。

关于“明知”的时点,基于善意保护的出发点,显然应当是在受让债权时。如果在受让债权后才明知的,其受领债务人履行是人之常情,不应评价为恶意。这里的“明知”也只须知道存在在先受让人即可,无须知道在先受让人已经通知债务人。这里的在先受让人也不必然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因为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恶意的认定。

三十三、关于通知时间查明的规则

1、关于判断方法

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到达时间进行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通知人(通常为让与人)的陈述、债务人的陈述、通知的方式等。其中,通知的方式是最重要的因素。我国《民法典》对通知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采取口头通知的,有采取书面通知的;口头通知又可能包括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可能是采取短(微)信、电子邮件、快递发函、传真等方式通知。相对而言,书面通知的客观性更强,更方便核查准确的通知到达时间。这里强调“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实际上具有鼓励当事人采取更为客观、可以核查的方式发出通知的导向作用。当当事人仅采取口头方式通知,而债务人又予以确认的,在其他受让人有异议时,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甄别,尽可能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

2、关于证明标准

司法解释仅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主张的通知到达时间是否可信,并没有设置新的证明标准。故对于通知到达时间的证明标准,仍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高度可能性标准。即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明的通知到达时间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果认为真伪不明的,应该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3、关于通知时间查明的特别规则。

即当事人通过邮寄、通讯电子系统方式通知的,由于该方式是不可更改的客观方式,故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当存在多种通知方式,且邮戳、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等客户方式以外其他方式根据第二句的综合判断方法能够确认时间在先时,仍然应当按照在先时间认定。

三十四、关于债权多重转让中转让通知到达时间的查明

在债权多重转让中,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极为容易作假。而以通知为标准,则作假的难度显著增大,但是也不排除债务人与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串通,伪造通知到达时间的可能性。即使没有作假,采取口头通知等非客观手段通知的,也很容易被质疑,产生争议。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之所以作此界定,是因为转让通知一般应当由让与人作出,如不界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容易产生受让人有通知义务的误解。

【我们倾向于认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文件的,也应当允许。

三十五、债务人非故意履行错误时能否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司法解释只明确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情形,即故意履行错误的情形。但是在正确履行和故意履行错误之间还存在一种中间状态,即债务人因过失而履行错误的情形。

【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债务人非故意履行错误的,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其相应履行仍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三十六、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具有恶意的处理

司法解释实际确立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真正权利人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情形,即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其他在先受让人。但是如果该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其他在先受让人的,则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值得保护。

【我们倾向于认为】,通知在先的受让人为恶意的,不适用通知在先的规则,后一顺位通知的受让人为善意的,其取得优先地位,其他受让人均未通知的,应当回归“先来后到”规则。善意判断的时点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据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发现存在在先受让人,并抢先通知的,其优先顺位仍应予以保护。善意的认定同样要遵循“善意推定”规则,由其他受让人证明其为恶意。

三十七、普通多重转让与保理领域的多重转让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在多重保理关系中,受让人的优先顺位按照登记在先、通知在先的顺序确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沿用了这种优先顺位,该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明确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重复转让能否参照适用的问题,仍将通知优先作为普通债权转让的规则。

对于保理领域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仍然按照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三十八、关于债权转让增加履行费用的负担

所谓债务履行费用,是指因清偿债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既然债务履行是由债务人作出的,所以债务履行的费用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负担。但如果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费用作出了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费用作出了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债务履行费用的负担。

1、关于债权转让增加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该费用如何负担?

【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履行费用增加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负担该增加的履行费用。这一规则对于债权转让也不应有例外。即债权转让导致债务人履行费增加的,债权人应当负担相应的费用。

具体而言,因债权转让,债务人要向新债权人股行债务,此时,就增加的履行费用,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费用增加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偿还。这一规则在实体法层面较为清晰,在涉及诉讼时,债权人不负担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费用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相应权利,这时如果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其又需要反过来向债权人主张费用损失,可能会给债务人增加成本甚至有失公平。这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与受让人就上述费用问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约定,比如,约定从相应债务数额中予以扣减等。

2、在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费用如何负担?

【我们认为】,对此可以进一步细化处理:

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特别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费用负担已经有明确约定的,可以适用本法第522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处理。

其次,部分转让债权的,仅涉及部分转让债权履行费用的增加,这时从法律规则上,应仅就这部分增加的费用,由原债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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