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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认缴但未届期股权,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5-04-27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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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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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股东转让认缴但未届期股权,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77-003号案例认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已负有债务)、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因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时间均早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施行时间,因此本案的判决难度不大,结论也是正确的(其中一些事实的认定本文不展开讨论)。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关于其溯及力的问题曾一度成为热点问题,这个问题以及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的问题。本文从逻辑源头开始,采取“剥洋葱”的方式逐层递进的分析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二、欠债还钱,债权人有代位权:出资不实股东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这里的股东没有转让股权)

《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解释三》(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欠债还钱

股东认缴出资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即还款期限届至,股东应当“欠债还钱”。

2、债权人有代位权

股东欠公司的钱(已届期的认缴未缴出资款)不还,公司欠债权人的钱不还,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限度内以及股东欠缴的出资款限度内这两个限度内要求股东向自己还钱。

3、出资不实股东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解决问题的方式没有必要和《民法典》(或之前的《合同法》)完全一致,《公司法》有《公司法》的行事风格。

《公司法解释三》(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直接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就解决了类似民法上代位权的问题,更符合公司法实务的需要。

这是“剥洋葱”的第一层,是基础,是1,这应该很好理解吧?

  


三、未经债权人的债权人同意而转移债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注:从这里开始,开始讨论股东转让股权背景下责任承担问题了)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需经债权人同意,比如债务人原来是个富豪,其把债务转移给一个负债累累的人,这样对债权人债权的获偿会产生很大的损害,原债务人借此转移债务而逃避债务,因此,债务人转移债务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务人转移债务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否还进一步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无异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法理可以看出,债务人转移债务,不仅需要债权人同意,还需要债权人的债权人同意(法律没做这样的规定,但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而转移债务的,并不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至但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在此前提下股东(老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新股东),新股东因此而负有缴纳老股东应缴未缴出资的义务,这样的股权转让无异于债务转移。对于这样的变相债务转移,公司法有公司法的解决方式:《公司法解释三》(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即新老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似有债似无债:认缴出资,期限利益

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就像借款期限,比如10年,10年未到则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还款,在这10年里债务人有一个权利叫期限利益。

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被实际触发,股东一般不需要承担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例外后面再说),在此背景下股东转让股权还能算是转移债务吗?新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不能缴纳出资款,老股东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这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是一个法律漏洞,学术上争议也很大。

五、还款期限未到即转让债务也需对债权人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股东转让认缴但未届期股权,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

欠债还钱,还款期限未到债务人就将其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债权人同意),在还款期限到了之后新债务人按约还款了自然大家都相安无事皆大欢喜,但是在还款期限到了后新债务人不能按约还款,债权人的债权人利益受损,自然要追究原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否则原债务人逃债行为岂不合法化了受到司法机关保护了?

《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里面注意这么几个关键词: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未按期、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老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首先由新股的继续履行老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股的仍然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新股东不需要缴纳出资(加速到期是例外,后面再说),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新股东不能足额缴纳出资的,老股东才需对新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了一个关于溯及力的小插曲,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溯及力(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这个有溯及力的规定违背了法理和司法实践,导致了很多负面效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12月24日施行)纠正了上述有溯及力的司法解释规定,并规定《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没有溯及力: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这个小插曲已经过去了,这里没必要再展开。

六、还款期限未到也得还钱: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前面讨论的欠债还钱,通过“债务转移”逃债失败等等都以还款期限届满为前提,如果还款期限未到,不管是原债务人、还是新债务人都不需要还债。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还债期限未到债务人(原债务人、新债务人)需要还债呢?这其实是突破债务人期限利益,还债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回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即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施行)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法院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一般即视为满足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了。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文章,这里不展开。

2、对于第二种情况,需注意的是,加速到期的是延长的出资期限,原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仍有效,比如,股东的原出资期限是到2020年9月9日,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到2030年9月9日,在这个例子中,2020年9月9日前股东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种情形除外),但在2020年9月9日之后就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了,2030年9月9日这个出资期限没有效力。

七、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连锁反应:适用于股权转让的情形

以《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例,该条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上文说到只有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且新股东不能缴纳未缴出资的前提下,老股东才会对新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面有一个履行期限(认缴出资的期限),但是在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后,这个履行期限虽未届至也视为已届至,新股东不能缴纳未缴纳的出资的,老股东就要对新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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