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执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江苏省南京中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刘红兵 江苏省南京中院速裁庭法官助理 赵 琛 本文摘编自最高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7辑【内容摘要】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旨在确定多个金钱债权人在同一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的变价款中的受偿顺序。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依据尚处于司法解释的层级,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诸如申请参与分配主体不明确、债权受偿范围难认定、参与分配时点不固定、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难区分等问题尚未得到统一认识。参与分配制度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之外的执行债务清理程序,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结构和功能,在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的重构应贯彻相对平等主义或单一群团主义原则,如此才能更加契合我国具体国情、人民群众感受和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强制执行体制。 笔者通过对所在辖区法院近年来办理的执行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和调研后认为,目前,实践中存在申请参与分配主体不明确、债权受偿范围难认定、参与分配时点不固定、异议性质难区分等问题。 一、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权利救济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参与分配主体资格条件,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沿革看,已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限缩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增加对查扣冻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同时例外地扩大到“无执行依据但首先申请查封的保全债权人”。依法确定可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制订分配方案的前提,但这一过程并不会影响分配方案中所记载的各债权人的分配数额和分配顺序,因而并不会导致分配方案的变更。因此,对于参与分配资格的争议,属于执行程序性异议,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实践中对于已被纳入执行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资格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参与分配,应通过何种程序解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资格有异议,因分配方案已赋予各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故该异议实质是认为其他债权人可分得的数额为零,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分配资格应当在分配方案制定之前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进入分配方案内的债权人均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其救济途径为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现行执行规范未对分配方案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合理界分,导致大量程序性异议进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的分配资格提出的异议,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债权数额、受偿顺序、受偿比例等实体争议的审查,现行司法解释已对参与分配资格(包括确定债权是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该类审查导入诉讼程序有违分配效率原则。 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系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要件之一,但实践中对该要件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总财产参与分配”模式,只有当被执行人的总财产,也即所有财产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才可申请加入在先的执行程序,参与对该执行程序所得价款(而非特定财产价款)的分配。但要求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全部责任财产进行清算显然并不容易。《民诉法解释》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既没有强制要求清算被执行人全部责任财产,也没有个别清偿撤销等类似破产的制度设计,更没有赋予执行法官以清算职权,加之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和协作有其现实困难,故待分配财产虽名为“总财产分配”,但仍然是对特定执行财产的简单叠加。 对于该要件审查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主观标准,即由债权人说明,法院进行形式审查;二是客观标准,即债权人初步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三是由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显然,由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会过分加重其义务,也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债权平等受偿”的立法目的。若仅凭债权人说明,以及形式审查即准许参与分配,也有架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法定要件的嫌疑。笔者认为,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并不矛盾,人民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查认定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该要件,否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应结合现有查控财产状况以及其他预期收益等可持续性财产等进行综合考量,判断现有资产不能清偿的可能性是否大于可以清偿的可能性。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人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要求。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 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是各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关键点。对此,各地法院意见不同,甚至各地法院内部观点也有变化。例如,2013年12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2020年3月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则规定,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已改变之前将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作为参与分配时点的观点。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分配方案作出后,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或者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前一日,执行款项尚未向债权人支付前。截止时间越靠前,则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越少,越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反之,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越多,平等清偿的价值越能体现。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终结前提出。通说认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而非争取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不代表执行必然终结,只要作为财产最终形态的执行价款尚未拨付,执行程序即并未终结,债权人仍可申请参与分配。对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不同理解,根本原因在于各国立法所采执行分配原则以及破产立法体例不同。参考域外立法体例,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限制和区分,采群团优先更符合当下执行实践和效率原则。群团优先原则以某一时间节点将普通债权人划分为不同的团队,群团之间距离(时间节点差距)越大,就越倾向于平等主义,反之,则倾向于优先主义。2019年9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承受人之日前提出;未经变价的,应当在本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前提出。执行标的物被查封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优先于其后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受偿。群团主义原则提高了分配效率,但又没有完全摒弃替代个人破产制度发挥平等清偿作用,更符合当下实践需要。 四、待分配财产的范围 对可供分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有观点认为,所有被执行人财产均应在分配方案中列明,分配方案应作为概括清偿的方案处理,亦即“总财产分配”。还有观点认为,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畴的已变价财产才是分配方案中的待分配财产(不含预留租金、生活费以及与他人共有的非被执行人责任财产部分)。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混同、共有的情况并不少见,此外,还存在划定被执行人豁免财产的问题,由于强制执行仅能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限制和处分,因此,在分配中需要对不同财产的性质予以甄别区分,并对出现的争议赋予不同的救济途径。例如,对是否预留租金的异议,即不属于对分配方案的异议,而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纳入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执行实践中,该类异议的产生多是由于执行实施人员对被执行的不动产采取拍卖措施后未确定预留租金的数额,将该豁免执行财产纳入分配方案,被执行人或债权人对预留数额提出异议,易错误将其导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又如,在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依法拍卖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将为另一方保留的共有份额写入分配方案,债权人对为非负债夫妻一方保留的份额提出异议,实际也并非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并不解决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问题,而仅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分配顺序、分配比例等进行审理。因此,为避免出现因程序选择错误导致的程序空转,待分配财产范围应限定为已变价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五、被执行人待分配财产的确定程序 在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待分配财产归属或范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解决该项争议,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和争议。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对待分配财产归属提出异议并请求参与分配的,应当对其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作出不准予参与分配的告知书,并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解决争议。另有观点认为,已经作出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分配方案列明的当事人均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待分配财产范围问题。还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程序判明争议标的归属状况。 笔者认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异议、复议系程序性审查方式,不能用以替代解决被执行财产归属的争议。债务人应以其财产,就其债务负责,是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包含物以及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的总和。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是责任财产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责任财产的确定应当属于实体权利范畴,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异议、复议系程序性审查方式,一般仅用于判断执行行为的妥适性,或依据表面证据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判断权属,而无法对权利实际归属进行细致考量,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则兼具执行标的权属确认及权利保护顺位判断的职能,应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判断的适用程序。因此,在被执行人待分配财产的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执行机构不宜先行作出分配方案。 本期编辑:龙猫、冉瑜、小甘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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