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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传真丨人民法院案例库第11期:股权转让纠纷(竞业禁止的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欺诈)

 yonglawyer 2025-04-29
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均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为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规范、全面的指引,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的作用,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有着重大意义。
      基于此,新星法律评论针对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在案例传真开设专刊,并以案由为脉络,集中分期、分批、分案由的就入库参考案例进行集中梳理分析并以案例传真形式进行编发,以求教于法学界和法律界的各位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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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传真主要针对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股权转让纠纷,共包含3个案例。
本期案例传真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第11期,具体参考案例及相关裁判要旨如下:
11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传真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序号
案例1

刘某诉杨某、上海某渡水净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裁判要旨   

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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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及黄某红、王某银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2017)赣民再58号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案例3

广东某乙公司诉某甲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需对其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和自己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1

——股权出让方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适当的竞业禁止义务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刘某诉杨某、上海某渡水净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杨某原为上海某渡水净化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8日,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某将其所持有的上海某渡水净化有限公司33%的股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二、杨某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刘某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2008年1月30日至3月3日,刘某分四次支付完32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31日,刘某与杨某向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2月24日,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2008年9月8日,杨某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水净化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山东临沭县某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和山东阳信县某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基于此,刘某以杨某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诉辩意见

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主要理由是:《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的竞业禁止条款,而杨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违反承诺,以水净化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请,主要理由是:1.杨某、水净化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某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某利益的行为。2.《股份转让协议书》所附竞业禁止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其并不负有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义务。3.水净化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与刘某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某是否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二是杨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三是水净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杨某确已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上看,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上海某渡水净化有限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起始时间来看,涉案股权转让于2008年1月31日就已经完成变更,因此自该日起,杨某应依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来看,由于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本案。因此,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1)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来看,自2008年9月8日起,水净化公司成为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且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均发生于杨某的竞业禁止期间和杨某控股水净化公司的期间。因此,杨某以水净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二、杨某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但是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应当进行调整 
刘某与杨某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由约定的200万元调整为150万元。 
三、水净化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水净化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某与水净化公司也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某,不能约束水净化公司,故水净化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启示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股权转让协议》第7.1.5条和《补充协议》第4.5条关于竞业限制八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
广东省高院在(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5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限制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的竞业禁止约定,故应适用《合同法》。由于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并无不当。
综合本案与上述2则案例可知,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基本上持认可的态度,但对约定的限制时间却有不同的处理办法。为了避免或降低不确定性对股权受让人可能带来的严重损害(尤其是技术密集性企业),建议公司可以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退股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违约责任,并由股东签字认可。同时,为了以防万一,也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再次约定股东退出后负有竞业义务。继而,可以有效防止法官对于限制条款的认识不同而作出对股权受让人较为不利的判决。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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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2017)赣民再58号赵某雷与曹某平、冉某先及黄某红、王某银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冉某先、曹某平夫妇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二手车公司,曹某平持股1%、冉某先持股99%。冉某先于2015年8月19日成立宏瑞公司,并持股100%。
2016年3月13日,冉某先、曹某平夫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某雷、作为丙方的王某银、作为丁方的黄某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二手车公司、宏瑞公司股份转让给乙33%(297万元)、丙17%(153万元)、丁10%(90万元),甲方仍持有40%的股份。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定上述两公司价值人民币900万元;
二、上述540万元乙、丙、丁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前支付50万元。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支付250万元。余款240万元按公司工程进度付款,乙、丙、丁三方在甲方口头或其他方式通知后立即将工程进度所需款项汇入公司账户;
……
六、四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遵照履行,若乙、丙、丁违约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并无需支付股权款。若甲方违约,乙丙丁可退回股权款并由甲方赔偿其损失(损失以股权转让款540万元的30%计算);
……
八、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另一方享受单独终止该协议的权利。
2016年3月15日,冉某先、曹某平夫妇又分别与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签订了《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宏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两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赵某雷,将10%的股权转让给黄某红,将17%的股权转让给王某银。转让后,冉某先占两公司40%的股权,赵某雷占33%的股权,黄某红占10%的股权,王某银17%的股权。上述股权交易于2016年3月3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然而,协议签订后,仅赵某雷支付16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冉某先、曹某平以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将3位股权受让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立即返还股权。

诉辩意见

原告冉某先、曹某平诉请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立即返还股权,主要理由是:1.涉案股权交易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而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并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依照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其有权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2.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协议缺少最基本的股权转让价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主要理由是:1.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都是独立存在的。赵某雷无任何违约行为,法院不应当以其他受让方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把赵某雷独立存在的股份转让关系一并解除。2.黄某红、王某银是因为出让人冉某先、曹某平违约所以他们才没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1.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与2016年3月15日的《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两份协议以下统称《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按哪份协议履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3.2016年3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应如何理解?4.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1.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与201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按哪份协议履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016年3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了股权转让份额、转让股权所涉公司价值、股权转让价款及如何支付、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且当事人依约部分履行。
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目前乙、丙、丁未能兑现承诺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违反了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两个公司何时正式经营不确定,应当安装完毕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加之股权受让方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会影响工程的进度,故难以认定冉某先、曹某平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约。冉某先、曹某平收到第一笔50万元后,及时将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某雷认为冉某先、曹某平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2.二手车公司、宏瑞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案股权转让方是冉某先、曹某平,转让方与受让方因股权转让纠纷发生诉讼,二手车公司、宏瑞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没有必要将“两家目标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3.2016年3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应如何理解?
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四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违约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该协议的权利。上述条款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结合当事人各方意见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该协议第六条的意思确定为,若乙(赵某雷)、丙(王某银)、丁(黄某红)方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中的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冉某先、曹某平有权收回转让的股权……。第八条的意思确定为,如甲、乙、丙、丁任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 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权利。因此,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4.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额未全面履行,王某银、黄某红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冉某先、曹某平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冉某先、曹某平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当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某雷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应受合同解除效力的约束。原审判决解除当事人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即便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解除条款,但并不意味着解除条件成就时,股权转让协议就一定可以解除。裁判者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仍然是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建议守约方在起诉解除合同时,除了要收集提供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外,还要重点说明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是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如果不行使,则将消灭。所以,建议出让人在催告受让人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千万不要忘记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否则过了1年,就无法再行使解除权了。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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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

(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广东某乙公司诉某甲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7日,某甲生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宏、广东某乙公司等共计36名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购买资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某某资产评估公司对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为准,来确定股权交易的价格。经评估后,双方最终确定某甲生物公司以23726145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36股东持有的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96.21%的股份,其中包括以99224252.31元的价格收购广东某乙公司持有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4.023%的股份。
《购买资产协议》还约定:转让方向甲方提供的材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无欺诈,没有隐瞒、没有遗漏;提供的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产负债状况应当真实、公允;同时,广东某乙公司保证及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的情形,亦未向某甲生物公司隐瞒任何一经披露便会影响本协议签署或履行的信息等。
然而,某甲生物公司发现目标公司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于是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此,广东某乙公司起诉某甲生物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某甲生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涉案《购买资产协议》。

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某乙公司诉请某甲生物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推定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及陈某宏存在欺诈行为,却能够证明某甲生物公司没有受到欺诈。
被告某甲生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主张撤销涉案《购买资产协议》的主要理由是: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及授权代表暨实际控制人陈某宏与相关人员存在虚增银行存款、营业成本虚减、虚构应收账款、隐瞒担保及负债之欺诈事项,恶意骗取其高价购买涉案股权。因此,涉案《购买资产协议》应当被撤销。

  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1.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宏是否构成欺诈?2.广东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宏欺诈行为而产生的后果?
1.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宏是否构成欺诈?
目标公司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宏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根据《被评估企业承诺函》可以证明,所有财务资料均由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而涉案相关事实的财务资料均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可以认定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宏存在欺诈故意与欺诈行为。
2.广东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宏欺诈行为而产生的后果?
某甲生物公司是基于评估结论才签订《购买资产协议》,而签订《购买资产协议》的事实基础是基于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及陈某宏的欺诈行为而产生,广东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接受陈某宏磋商的成果,可视为广东某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宏与某甲生物公司洽谈《购买资产协议》的事实基础和具体内容,所以广东某乙公司应对陈某宏的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陈某宏所为的欺诈行为应视为广东某乙公司的行为,本案构成相对人欺诈。
未参与经营并不等同于不知道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即使广东某乙公司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对公司财务情况不知情,但其在《关于本次交易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与承诺函》中签字确认,即代表其为促成交易的达成,在未核实具体信息内容的情况下向某甲生物公司书面承诺公司提交的信息真实,亦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广东某乙公司需对其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和自己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启示

通常情况下,受让方会通过审计报告提出标的公司存在财务或业务数据造假。但需要注意的是,审计数据的差异可能与会计处理方法、处理水平,财务专业判断水平相关。如不同的资产折旧摊销的方式不同,其计算的数据也会不同。所以,因会计处理不规范、财务专业判断产生的差异均不宜认定为财务造假。
从转让方的抗辩角度,如果标的公司确实存在财务造假,其作为交易的直接利益相关方,似乎难逃被指认存在造假的行为。但如果转让方仅是标的公司纯粹投资人或中小股东,平时根本不参与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本无法知悉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那么转让方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如此,即使标的公司存在财务造假,转让方仍存在否认其知悉欺诈事实的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仍应当需要了解标的公司的业务情况。因为,正如本案中一样,转让方通常需要作出关于信息披露真实的承诺并签署相应文件,受让方可结合该承诺,主张转让方为促成交易的达成,在未核实具体信息内容的情况下向己方承诺信息真实,其行为仍属于欺诈行为。
当然,从受让方的角度,其需要尽可能搜集转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例如,其可以通过查阅公司以前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纪要等材料,来查明转让方是否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过决策,是否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占有标的公司的董事会席位等。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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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民法学家王泽鉴曾言及案例之大用:“案例是学习法律的根本,我大概每天都在读判决。法律人的能力为何?并非在于背了多少条文,记忆了多少学说理论,而是能够将抽象的法律适用在具体的案例之上,要从案例事实寻找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来认定案例事实。”
      我们期望通过案例传真及时把握、分享司法裁判的最新动态,在动态中积累裁判要点与案例启示,研究法律条文在个案中的实现过程,打通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任督二脉,并逐渐形成案例分析的类型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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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陈星星律师及其团队深耕于争议解决领域,尤其擅长提供一体化的争议解决方案,目前已在金融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执行与破产等领域积累了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与多年实务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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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某商业银行应对与某股份制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件,最终取得全面胜诉,成功为客户避免14.2亿元的损失。

2.代理某商业银行应对与湖南某国有企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最终取得全面胜诉,成功为客户挽回近1亿元的损失。

3.代理某商业银行应对与多家资管公司、信托公司之间的资管纠纷、信托纠纷,均取得胜诉,成功为客户避免近30亿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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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理浙江某置业公司应对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过申请再审和谈判,最终为客户挽回近1000万元损失。
6.代理河南某企业应对其与某区政府、区政府平台公司2亿元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成功为客户避免近5000万元损失。
7.代理河南某自然人应对其与某市住建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成功为客户争取执行回款4000万元。
8.代理河南某担保公司的破产重整纠纷案件,成功为客户避免其4000万元的保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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