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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仁研究 | “权证分离”后矿业权管理仍需明确的细节

 昵称华明房产 2025-05-06

2024118日,新的《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571日起施行。新矿法中对于现行矿业相关管理政策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调整,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一项即“权证分离”。

依据新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可以看出,未来矿业权人需要至少取得矿业权和勘查开采许可,才可能进行矿业活动。其中,矿业权证书代表的是物权凭证,而勘查开采许可证代表的是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行政许可权力。如此修改一改此前“一证载两权”的情形,能够体现出新矿法对于矿业权的物权保护。

但是,“权证分离”属于对矿业权管理的底层逻辑修改,在“权证分离”的背景下,诸多操作性矿业权管理政策需要进行调整和细化。笔者梳理了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供大家讨论参考:

一、矿业权登记的要求和流程

根据新矿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采取登记制,而勘查开采许可属于审批制。按照现行政策,矿业权需要审批后进行登记,由此推断现行的矿业权审批应当和新矿法背景下的行政许可取得流程和要件类似。那么新矿法背景下仅需要采取登记制的矿业权如何取得,需要进行进一步明确。从新矿法中可以看出,矿业权的取得(含转让、探转采等)仅需登记,无需审批。也就是说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提交要件齐全,符合法定要式条件,即可办理矿业权登记,而无需对于相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此举无疑极大降低了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的成本,但如果申请矿业权登记的要件中需要如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等审批前置要件,则可能使得矿业权登记制度流于形式,变为实质上的审批取得。

二、勘查开采许可周期需要明确

依据新矿法24条规定,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采矿权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可以看出期限是针对矿业权,也就是物权的,当不申请续期会直接导致物权灭失。那么勘查开采许可是否存在期限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勘查开采许可同样存在期限,因为新矿法背景下矿业权和勘查开采许可必然不可能同时取得,那么勘查开采许可的结束期限是否应当与矿业权周期对齐?如矿业权到期申请延续,勘查开采许可是否应当一并延续。此外,对于出现重大事项调整勘查开采方案的,是否需要重新申请勘查开采许可,以及重新申请的周期如何确定,都是接下来许可审批事项需要考虑的问题。

另一方面,如果勘查开采许可不再设置期限更加符合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总体精神。且勘查开采许可不设期限并不会影响矿业权的管理,只要矿业权处于有效状态,勘查开采许可持续有效,可以有效节省企业办理延续的成本,同时也减少了行政部门的审批成本。

三、勘查开采许可是否可以流转需要明确

勘查开采许可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首先需要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但新矿法和正在制定的实施条例中均仅允许矿业权进行转让,而未规定勘查开采许可可以转让。因此,如最终出台的新矿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勘查开采许可可以转让的情况下,那么在矿业权转让后,只能由受让人重新申请勘查开采许可,这可能会增加了行政审批成本。

四、对于采矿权深部勘查要求需要明确

2023年自然资源部出台的政策文件中规定,已设采矿权深部可以进行勘查工作,无需申请探矿权。该制度是近几年有利于推动矿产勘查工作的最为重要的矿业权政策之一。在新矿法中并没有该项制度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如能够继续使用,在“矿证分离”的背景下,采矿权深部无需取得探矿权,但是否需要取得勘查许可,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

五、对于吊销勘查开采许可的后续恢复问题需要明确

新矿法注重于将矿业权作为物权进行保护,在新矿法第七章中,对于越界勘查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处罚为吊销勘查开采许可,并不会直接导致矿业权(物权)消灭。那么在吊销勘查开采许可后,矿业权人仍然持有矿业权,那么该矿业权人在达到什么条件时,才能够重新办理勘查开采许可?或者是否可以通过矿业权转让的方式,交由其他主体重新办理勘查开采许可?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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