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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参与非上市公司治理的途径及法律规制

 知行不疑 2025-05-07 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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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非上市公司治理的原因、偏好

01

参与公司治理的原因

作为非上市公司(“公司”)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或“投资方”)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公司法理,公司管理层履行信义义务的程度,直接关系到基金作为投资者的权益保障。鉴于公司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透明度缺失以及信息不对称问题,基金通过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介入公司治理,本质上是为了降低代理成本,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促使管理层勤勉尽责。

02

参与公司治理的偏好

基金参与公司治理呈现的权利行使特征如下:

1、价值导向

在价值导向上,基金通常作为小股东,其核心目标是实现资本增值,而非谋求对公司的控制权,并购基金或控股型基金除外。

2、权利行使途径

基金的权利行使途径与其市场定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1)财务投资者

作为财务投资者的基金,其组织架构通常较为精简。若采取委派专职董事的治理方式,不仅需要承担董事薪酬、履职监督等显性成本,还可能因专业人才资源的机会性配置而面临潜在收益损失。因此,财务投资者更倾向于主要通过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如表决权、提案权等)对公司战略决策、资本运营等重大事项进行治理介入。

(2)战略投资者、并购基金或控股型基金

对于具备战略投资属性的基金(例如,由大型企业设立的产业基金)而言,其投资目的不仅限于财务回报,还注重与公司的业务协同、技术整合或市场扩张等战略目标。并购基金或控股型基金,在提供资金的同时,会深度参与公司运营,创造价值,例如,收购企业控股权并改组管理层,提供行业资源、管理经验或战略指导,推动企业重组、成本优化或业务扩张。

2

私募股权基金参与非上市公司治理的途径


参与途径

基本
途径


行使投票权
行使股东投票权
行使董事投票权(如委派董事)
提交股东提案


特殊
途径

委托投票权
审计委员会(如委派董事)
与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

3

私募股权基金参与非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

01

议事规则


法律规制
议事规则

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即:董事会和股东会等机构召集、举行会议,作出决议所应当遵守的规则。
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公司法》第25—28条):

对内效力: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对外效力: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股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案权受到《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数额的限制(《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02

一票否决权与类别股

1、一票否决权的分类

投资方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及其适用范围,取决于其与公司的谈判地位:

  • 投资方委派的董事(如有)在董事会行使一票否决权

  • 投资方作为股东在股东会行使一票否决权

2、一票否决权的表现方式

  • 直接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规定

  • 间接赋予一票否决权

未在相关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明确设置一票否决权,但是通过对某些审议事项设置较高的表决权比例(如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相赋予投资方一票否决权。

3、类别股的发行条件及适用范围

类别股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44条对类别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利润分配、清算剩余财产的权利顺位,投票权、出售、限制转让等方面存在特殊情形的股份。

公司章程强制记载公示是公司发行类别股的必要条件之一。

类别股对于监事会成员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4、一票否决权与类别股的法律规制

(1)结论

①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原则上可以设置一票否决权。

②在发行类别股的股份公司中(包括非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股东会在涉及类别股股东合法利益保护的事项上设置一票否决权通常被允许。例如,享有优先利润分配权的优先股股东对损害其权益的事项行使否决权。此外,多数意见认为,在其他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应设置一票否决权。

③行使一票否决权仍然可能导致决议无效。

(2)允许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原因

①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65条赋予有限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虽然第73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允许股东会根据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表决方式。因此,对董事会议事方式的限制不应严于股东会。

②《公司法》中的类别股规定

(3)禁止或限制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原因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决议无效。

  • 影响股东的根本权益,例如:

赋予投资方对其他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享有一票否决权;审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事项,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 在董事会会议中就股东会的专属职权行使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股东会共有8项职权。其中,第6项“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并非股东会的专属职权,可授予董事会行使。

②公司治理僵局风险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行使一票否决权可能导致决议无效,例如,某些约定可能导致公司治理僵局,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③违反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发行应遵循公平原则,同类别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公司法》规定的类别股享有的特殊权利,主要适用于股东会层面,一般不直接涉及董事会层面的投票权。

03

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

例如,对赌条件可以是管理层在一定期限内的稳定性。如果管理层成员离职,则投资方有权取得董事会中的多数席位,或者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股权等责任。

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司法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但证券监管机构认为其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而予以禁止;二是司法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有效,但如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则司法机关通常会坚持“回购先减资”的立场。

04

其他途径的法律规制

最后,基金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参与非上市公司治理,包括反稀释权(要求指定股东作出股权或现金补偿)、共同出售权、拖售权以及优先清算权。

需要注意的是,非类别股股东的约定优先清算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2021)豫1625民初3132号案件持反对意见,而(2020)川01民终9209号案件则持支持意见。

此外,这些权利的适用条件不仅受到法律规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也可能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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