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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模式之转向——从私力救济行为切入

 文豪学者 2025-05-11 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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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为人通过私力方式实现财产权利,其行为刑法评价的实质在于采用了何种财产犯罪法益的研究模式。我国刑法所借鉴的本权说与占有说财产犯罪法益分析模式,因为其适用范围的明显局限性,无法成为指导我国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普遍而统一的原则。从法秩序统一原则出发,结合我国法律的针对财产范围的具体规定,转向法律-经济财产说的分析模式,并将其作为界定财产罪保护客体的基础理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基于这一解释框架,当债权人索取合法债权,或者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产生的自然之债时,并未给债务人的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此种情形不应纳入财产犯罪的规制范畴。相反,若债权人索取的是因实施法律所禁止行为而产生的自然之债,或是非法之债,那么便会对债务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此时应以财产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财产犯罪;自力救济;法律-经济财产说;本权说;

01

引言

在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出现了大量的通过私力方式救济债权进而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出现,此类的私力救济的方式往往采用非法的手段包括胁迫、诈骗、暴力等方式索取向债务人索取合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被称作“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问题,“广义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问题包括'所有权实现型’与'债权实现型’。”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成立财产犯罪,不仅需要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行为人的财产权,还同时需要行为人具有对于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从形式外观上考察私力救济行为,由于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权与行为人所合法拥有的债权的限度之内,债务人拥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债务人也因此清偿了债务,债务人自己拥有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因为清偿债务而受到损害;同时因为行为人实施非法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即所谓的“事出有因”,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种合法实现债权的目的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不可能在一个行为中同时存在的,因此主观上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与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除此之外,我国刑法也没有和德日刑法一样规定例如胁迫罪、强要罪等罪名,无法通过单纯评价行为人非法行为的方式,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最后只能以无罪为结果。刑法在处理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的行为时,似乎有意识地将行为人的索取债务的行为与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分开评价。换言之,对于私力救济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将其拆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个行为分别进行评价,只有当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触及了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方可将其认定为犯罪,而对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不认定为财产犯罪。
但是因为行为人“事出有因”进而否认私力救济行为的财产犯罪属性,论据似乎并不充分。何为“事出有因”,刑法通说似乎并没有给出了合理的解释。首先,“事出有因”的“因”究竟应当解释为行为人因为具有充分的理由因而阻却了行为人占有目的的成立,还是应当解释为行为人因为具有充分的理由进而阻却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犹未可知。其次,“事出有因”中的“因”应当限制在何种范围,“事出有因”的“因”是否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关系和非法的法律关系还是只包括合法的法律关系,通说也存在着前后矛盾的观点。即使我们承认“事出有因”的“因”只包括合法的法律关系即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出于合法的事由。因为此种合法的法律事由阻却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此种观点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漏洞。“不能因为'行使权力’之行为'事出有因’便一概否定犯罪,否则就无法周延保护法益,也会形成'法禁止伤害他人,却允许为了讨回自己的钱而伤害他人’这样的荒谬结论。”
“为了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法律势必要求通过合法手段来改变既存的财产状态,以非法手段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能否成立财产犯罪,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现债权的目的(动机),而是取决于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即是否给债务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针对“事出有因”的讨论,其问题探讨的实质依然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财产犯罪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看似与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无关,但事实上债权人取得债务人财物时,其对该财物具备占有目的这一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该占有目的的合法性判断。具体而言,此处的“非法性”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本质在于行为状态与法定财产分配秩序相悖,即通过违反既定财产利益分配规则而形成的非法占有关系。在当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何为“非法性”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之前,这种办法客观要素仍然需要结合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进行界定。理论界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的观点一直聚讼不已,尚无定论,从不同的法益立场出发,最后的结论可能截然不同。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保护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纯粹的所有权说以无法有效地解释和指导财产犯罪,尽管所有权说做出了一定的修正,“不同程度地侵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权能,就已经可以成立侵犯财产罪。”但是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我国刑法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讨论,常借用本权说、占有说来进行论述。但此种财产犯罪法益的讨论范式是否能够与我国的刑法体系相契合,是否需要采用新的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讨论模式,以及如果采用新的财产犯罪法益模式能付妥善评价自力救济行为成为了需要进一步探讨分析的问题。

02

财产犯罪保护法益讨论范式之梳理

分析财产犯罪不可能离开对于财产犯罪的法益分析,无法益侵害则无财产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无争议。因此自力救济行为与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同样应当聚焦于财产犯罪的法益,采用不同的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学说可能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结论。
(一)本权说与占有说
考察日本刑法学说对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学说,其演化离不开本权说和占有说的争锋,并且随着日本刑法理论引入我国后,“本权/占有说”也成为我国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这一种有力学说。本权说可细分为广义的本权说和狭义的本权说。广义的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是所有权以及其他类型化本权共同构成了财产犯罪的保护客体,即“本权说认为使用、收益、质权、租赁等所有权及其他本权都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较为典型的失窃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回失窃物品,广义的本权说认为其未侵犯权利而不构成犯罪。而狭义的本权说则认为只有所有权才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客体,狭义的本权说因此也被解释为所有权说,而所有权说也因为其只保护所有权而导致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范围过于狭窄,在当代社会中“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大量发生,对与所有权无关的财物占有进行保护,以恢复财产秩序就成为必要。”此种学说现在也较少有人提及。
占有说则主张保护的人对于财产的占有状态,占有事实本身是刑法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这种占有事实并不需要以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占有事实的存在合法与否在所不论,也不考虑该财产是第三人所有还是行为人所有,此种学说下,失窃人如果采用盗窃的方式重新盗窃会失窃物,因为其采用可非法的手段侵害了盗窃人的占有事实,从而构成财产犯罪。占有说也和禁止私力救济行为相互印证:通过公权力的方式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行为人不应当使用公权力范围之外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无论被害人与财物之前是何种关系;同时正是因为禁止私力救济,刑法需要最大程度地扩大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因此保护财产的占有状态则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
但是本权说还是占有说都存在着难以忽视的缺点,占有说不加区分的承认全部的合法与非法的占有状态,这样保护方式无疑于不当地扩大了刑法所处罚的范围;而本权说又使得财产犯罪所处罚的范围被限制的过小,在现实生活之中,行为人保留财产的所有权而将占有转移给他人并约定财产所产生收益如何分配,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非常普遍的现象,如果只讲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限制于所有权以及其他类型化本权,则会使得保护的范围限制过小。
(二)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到法律-经济财产说
财产犯罪顾名思义是涉及财产的犯罪,其保护的对象则必须是财产,因此寻找财产犯罪所普遍使用的法益则应当从“财产”的角度出发。在《德国刑法典》之中,将财产犯罪分为两类——侵害所有权的犯罪和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其中,侵犯所有权的犯罪包括盗窃罪、侵占罪、毁坏财物罪、抢劫罪等;而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则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背信罪等。”侵犯所有权的犯罪所保护的是行为人的所有权,其重点在于保护财物的所有权,并不考虑财产的损益、减少等情况;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则与之相区别,此类犯罪保护的是财产的整体性财产价值,“如果有权占有人的占有并非通过拿走'而是通过欺诈或是胁迫被剥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则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在德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的“财产”的识别是从诈骗罪的角度展开的,而针对财产的概念也存在着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和法律—财产说的等三种不同的学说。
法律财产说认为财产是财产权利的总和,“将财产理解为民事法作为权利加以保护的利益与价值,即所谓财产权。”此种观点的核心在于财产应当限于民法等法律所承认和认可的利益和法律关系,此观点认为刑法对于民法的补充属性,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应当以民法所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为前提。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财产说在法秩序统一的原则下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财产权这一与民法紧密关联的法律概念在刑法中的运用也应当以民法为前提,承认刑法对于民法的补充属性。但是从刑法的独立性而言,过分强调民法的前置作用和刑法的补充作用会使得刑法的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被不当的缩小了:强调刑法财产形式上从属于民法的财产权利,如果行为人的非法行为对财产的侵害难以被评价为民法上的权利侵害,则难以成立财产犯罪,显然与当前社会多样化的财产利益的现实情况相脱节。
经济财产说相较于法律财产说财产的范围有所扩大,经济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即一个人所应得的财货总和,就是财产,这和财产权是否被法律承认、是否有正当来源并无关系。”因此在民法上被认为是违法的财产权利如违法犯罪所得、违反公序良俗的交易关系等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与法律财产说关注财产的法律属性这一重点不同,经济财产说重点聚焦于财产的经济性效益,将人事实上所拥有的产以及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纳入财产犯罪保护的范围之内,行为人才有非法的手段侵害非法的财产权利同样也构成犯罪。此种学说强调刑法的独立性,刑法判断应当独立于民法而存在,民法所不予以保护、不予以承认的财产,刑法并不一律不予保护,例如诈骗行为获取而来的诈骗所得,民法上并不予以承认,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的例如盗窃、诈骗的那个手段取得诈骗所得,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财产经济利益的转移或者损失,就能够承认行为人财产犯罪的成立。但是经济财产说自身也存在着难以自洽的问题。例如在持有违禁品的场合,例如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场合,在我国刑法之中对于行为人的持有毒品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但是依照经济财产说,行为人的所持有的毒品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诈骗、盗窃、抢劫等行为而收到损害时刑法又应当予以保护,这样似乎肯定了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合法性,这样就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法律评价。经济财产说忽视了利益中所应具有的法律成分,会极大地扩张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导致不同法领域之间出现矛盾。
既然法律财产说和经济财产说都存在着自身难以弥合的缺点,法律财产说难以实现不符合民事权利构成的经济利益的保护,经济财产说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会忽视对于被害人主观意图、主观目的的考察。为了克服两种学说的缺陷,兼采两者的法律-经济财产说开始成为财产犯罪保护客体研究的重要课题。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仍然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的原则,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被法秩序所认可,因此违反法秩序的财产利益,即便属于纯粹的经济财产也不应当予以保护。这一学说虽然原则上认为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利益都是财产,但是同时又要求相应的物或利益必须为法秩序所承认。换言之只有在法秩序所承认保护的或者不做出否定评价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刑法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产”。法律-经济财产说寻求刑法和民法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的财产保护的协调与统一,将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的范围进行限缩。法律-经济财产说仍然承认刑法对于民法的补充保护属性,将刑法作为二次评价的规范,原则上先从民法上进行评价,如果在民法上评价为具有经济利益后,再交由刑法进行评价。例如行为人欺骗行为所得的财物,民法上不予以保护,刑法上也不会承认其会受到任何的损失,也就不存在财产犯罪成立的可能性。

03

财产犯罪法益转向——法律-经济财产说

(一)本权/占有说模式向“法律-经济财产”模式的转向
不可否认的是,“本权/占有”模式为我国刑法财产犯罪的法益理论设立了基本的研究框架,同时我国刑法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建立在盗窃罪基础之上发展出的“本权/占有”模式在解释我国财产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刑法学体系的不断发展,德国刑法学建立在诈骗罪之上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财产”说进入我国刑法学者的视野。因此究竟是坚持原有的“本权/占有”模式还是转向“法律-经济财产”模式,抑或是兼采二者模式并加以磨合吸收,是财产犯罪法益理念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权/占有”说在我国刑法财产犯罪中存在着缺陷,应当转向“法律财产-经济财产”说的研究范式。
首先,“本权/占有”说并不可以为我国刑法的财产犯罪的法益解释提供通用的理论基础。无论是本权说还是占有说,其适用场景往往都是在行为人财产犯罪的犯罪客体为有体物的场合,当犯罪客体为财产性利益(无体物)的场合下,此种学说难以给出合理的解释。财产性利益无法解释为占有的客体,侵害占有只能解释为对于财产性利益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侵害,“而在以利益为犯罪对象的场合,并不适合与占有概念组合,占有并不适用于那些看不见也摸不着的利益。”进一步考察“本权/占有”说的在德日刑法理论语境下的含义。德国刑法中的盗窃罪的客体限于动产,而日本刑法的情况较为特殊,“其主要是围绕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展开的,而日本刑法上盗窃罪的行为客体只能是动产以及极其例外的拟制动产(电),因此主张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或者占有也是完全可能的。”但我国刑法盗窃的保护客体为“公私财物”,其范围完全包括有形的财物和无形的财产性利益,这样一来就会陷入笔者上文所说的解释困境:无法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产犯罪保护范围的解释学困境和财产性利益在社会日益重要的地位之间产生了矛盾。其次,“本权/占有”说似乎存在着混淆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之嫌疑,占有作为一个事实上的状态,因此在转移占有的情况下,都会出现他人的占有状态被破坏的情况出现,但是因为他人占有状态被破坏是否意味着保护法益遭受侵害,这两者之间似乎并不能划上等号,“因为从教义学的逻辑上说,只有在行为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将物从他人处剥离的取走行为,才具有被刑法认真对待的意义。”即使退一步讲,将占有认定是财产犯罪中独立保护法益或辅助保护法益的学说,其解释力也存在明显局限。具体而言,这些学说最多仅能阐释行为客体为财物且涉及占有转移的犯罪(即占有转移罪)所保护之法益;然而,当面对行为客体为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或是诸如侵占罪这类非占有转移的犯罪时,此类学说便显得捉襟见肘,全然无法提供有效的解释。
(二)法律-经济财产说在我国刑法体系合理性证成
不可否认的是,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始终是财产,因此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研究的焦点应当集中于何种财产可以解释为具有刑法学意义的财产,从某种事实状态来解释财产的含义似乎有失偏颇。而我国财产犯罪保护法益转向法律-经济财产说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考察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时,法秩序统一原则是不可忽视的原则,尤其是在财产犯罪这一与民法紧密联系的犯罪类型。“从保护法益的立场出发,某一法领域中的保护与其他法领域中的保护之间不应当相互矛盾,否则,会导致各个法领域中的保护作用互相抵消,不符合保护法益的目的,有时甚至会违反正义理念。”刑法所规制和保护的法益,其他部门法也应当同样予以施加保护。具体到财产犯罪,刑法设置财产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但是并不意味着刑法应当无条件的保护公民的所有的财产犯罪,“不仅其他法域的违法行为未必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还在于,其他法域的合法行为由于不具有一般违法性,当然不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这是刑法谦抑性与补充性在刑法理论尤其是刑法实务中的现实化。”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这一权利上,国家义务并不是绝对保护公民的所有的财产权利,应当随着公民财产权利种类的不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进行区别的保护,如果刑法这一最严格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是其他部门法并不保护的对象时,这无疑是对法秩序的破坏,因此以民法保护为前置性条件,刑法补充评价的法律-经济财产说具有法秩序统一下相当的合理性。
采用何种财产法益学说不是一个纯粹的学理问题,其不能脱离刑法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因此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采用“法律-经济财产说”。首先我国《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明文规定了“公私财产”的概念和范围,尽管有学者认为此条款存在缺陷,但在未修改之前,笔者认为仍应当以第91条和第92条为前提讨论财产犯罪的“财产概念”。法律-经济财产说将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补充即坚持刑法的从属性说,我国《宪法》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财产保护的范围。而我国《刑法》第91条与第92条与《宪法》的规定则是一脉相承的,我国刑法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而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也意味着公共财产当然的合法属性。“保护法益是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的共同目的,存在差异的只是保护手段不同。”因此在法秩序统一原则的指导下,能够成为我国刑法财产犯罪所评价对象的前提是具备合法性,这也是我国刑法能够衔接法律-经济财产说重要的实定法基础。

04

法律-经济财产说下自力救济行为之评价

在明确了采用法律-经济财产说为我国财产犯罪法益识别的标准之后,则需要对于本文开头的问题进行解决:如何评价自力救济财产权利行为?对于不同种类的自力救济行为在刑法中是否能够评价为财产犯罪。
(一)针对合法财产权利的自力救济
不可否认的是,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务人需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对于已经到达清偿期限的债务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债务人应当予以给付。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的立场,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夺取债务人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认定进行客观认定,如果债权人对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相应的民事上正当的请求权,在法律-经济财产说中,自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才有盗窃、抢夺等非法行为而没有选择通过合法的民事权利救济程序履行权利时,只能证明行为人的盗窃、抢夺等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法证明行为人的占有为非法的亦不可推导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否违法与实现权利之后利益分配的状态是否抵触民事法秩序,不可等同。”基于此,债权人自力救济实行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形式上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和占有事实,但是实质上行为人的私力救济行为并没有对于他人的财产造成实际的损害;由于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方式在民法上可评价为违法行为,进而可以认定为在该权利义务范围之内不存在值得由刑法财产犯罪所包含在内并保护的法益,因此在实质上并不财产犯罪的法益。除此之外,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从行为人处所取回的利益与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民事权利救济程序所获得利益分配的结果是一样的,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所获得利益的分配状态并无不同,此种利益分配的方式是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法秩序所允许的范围内发生的。只要行为人通过自力行为所获取的没有超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外,仍在债务人最终所应当给付的债务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但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自力救济的行为手段在不同的个案中造成了其他的法益损害,则可以评价为其他的具体犯罪(例如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进行处罚,“用违法的方法主张权利不仅不为民法所禁止,也一直是刑法所反对的。”但不构成财产犯罪。
(二)针对自然之债的自力救济
“自然债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的、法律虽不强制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与民法上的合法之债不同,自然之债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此种关系的形成基于特定的社会事实,行为人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某种特点的给付义务,但此种给付义务不是或不再是一项法律关系的内容。第二,此种给付义务的履行,合乎社会的善良风俗,履行此种给付义务在社会风序良俗的允许范围之内。也正是因为此种的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合乎风序良俗的,立法者选择允许此种给付义务的履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自然之债的履行并不是法律规定所强制的,自然之债的履行取决于债务人自己的意志。自然之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包含超过诉讼时效产生的自然之债、因继承人自愿偿还债务产生的自然之债、当事人约定放弃诉权而产生的自然之债、基于道义而产生的自然之债、赌博行为产生的赌债等类型。在私力实现自然之债的情形之中,需要重点讨论当事人合意产生的自然之债和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自然之债。
在2015年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关利息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年利率低于24%的为合法债务,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为法院所不支持的自然之债,年利率超过36%则为非法债务。2019年有关非法放贷的司法解释与2015年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的规定,尽管2020年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采用了年利率超过4倍LPR的认定标准,但是在未出台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对此标准进行修改之前,36%的认定标准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年利率24%-36%的债务所产生的利益,学界多认为其属于自然之债,若债务人已自愿履行该利息区间内的支付义务,则不得事后主张返还;若债务人拒绝支付该期间利息,而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该利息债务呈现自然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获取利益之行为若未违反财产权分配规则,民事法律规范对此并不加以禁止,债权人仍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给付请求权。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当事人双方基于合意而产生的自然之债的债权时,不应当以财产犯罪处罚。
“赌博由于其本身的性质——以其巨大的未知风险诱惑、鼓励人们不劳而获,因而在我国被认为是一种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若自然之债的生成系因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之规定,例如因赌博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此类债务不仅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也会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给付人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不具有返还请求权。我国民事立法虽未明确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但学说上一般也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给付人丧失了给付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在不法原因给付之际,即使产生了不当碍利之债,债权人也不得请求返还该债权。”在民法上,针对此种自然之债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给付,债权人以要求给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会支持,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此种违法法律的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存在相应的法律权利。基于民法上不予以保护的法律状态,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获取了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不具有民法上的权利基础,同时其行为导致了债务人的财产减损进而造成了债务人的财产权损害,进而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财产犯罪论处。
(三)针对非法经济关系的自力救济
“从基础的民法理论上来说,债只有合法(既合乎民法规定)之债,没有民法根据的非法之'债’不属于法律规定之债,因而不受法律保护。”民法意义上的债是指基于当事人合意形成或者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根据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依据,可以将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从债的合法根据与否,则可以将其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和失范行为。笔者在上文已经讨论了合法之债的问题,但如果是行为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形成的经济关系,行为人基于这种非法的经济关系而索取他人的财物反而占有了“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产生经济关系的依据为非法,行为违法则视为行为未实施,双方之间应当回复到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之间的法律状态。因此行为人并不具有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债务人也不具有履行的义务,行为人如果采用私力的方式实现此种非法的经济关系,并不能视为民法上债权的实现。此种私力行为是与法秩序相违法的行为事实,实际上就是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这种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因行为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债务”、贩卖毒品获取的“毒资”等非法债务,行为人索取这些因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违法之“债”,在民法上和刑法上均不允许,此种情况下应当将其界定为财产犯罪。

结语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这一观点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由于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犯罪的本质或者说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理解不同,影响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可否认的是,“本权/占有”的财产犯罪法益分析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且在过去指导我国财产犯罪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本权/占有”说的自身也出现了理论缺陷,而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的法律-经济财产说则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以法律-经济财产说为指导,对于我国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做出合理的解释,并对权利行使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以期实现对于自力救济行为的合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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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陆益,湘潭大学法学院2024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编辑:陆益

责编:彭帆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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