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争关系”系商标诋毁的构成要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不同行业之间的交叉越发频繁,商业主体之间的竞争也更为复杂。探讨商业诋毁中的“竞争关系”,尤其是间接竞争关系的界定,对于反法第十一条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分析商业诋毁中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一、间接竞争关系分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条中明确列明了“竞争对手”,原、被告系竞争对手是构成商业诋毁的首要构成要件,否则即使被告有不恰当行为,亦无法通过“商业诋毁”主张权益。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中,很多涉嫌诋毁的主体可能是自媒体或个人,认定其与企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易事,间接竞争关系的界定比较复杂。1.最高院公报案例:“存在一定联系或者损害行为+后果” 以山东高院审理的“百度诉青岛奥商”(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案为例(最高院指导案例45号,2015年4月15日发布),该案二审法院认为【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该判决观点体现了广义的竞争关系理念,即“存在一定联系或者实施了损害行为+后果”。该判决也是在目前竞争关系认定案件中,被广泛引用以论证广义竞争关系说的案例。 2.部分地方法院判决:“损害利益可能性+现实或潜在竞争利益” 部分地方法院在竞争关系的认定有更进一步的突破。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终257号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进一步明确了判断竞争关系的两个关键条件:【一是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二是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该判决相较于最高院公报案例更进一步,未强调原、被告之间有一定联系,而是指出无论经营者是同业还是非同业,只要满足“损害行为+后果+竞争获利”即构成竞争关系。 这似乎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对于竞争关系认定逐步宽泛的势态。但如果被告是个人,其实施了损害行为且获利(虽非同业经营者,仍可获得流量的利益),即认定原、被告构成竞争关系,继而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这似乎并不妥。事实上,基于二者完全不具有关联或经营品类的交叉,界定为名誉权侵权应更为合适。 因此,在竞争关系认定已经很宽泛的情况下,商业诋毁案件中还有必要再界定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吗?答案是肯定的!需要注意的是,“竞争对手”是反法规定的各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中唯一列明“竞争对手”的条款。除了反法第十一条外,通篇未再出现该字样。 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一条,建议取消“竞争对手”的限定,改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修订草案将商业诋毁的对象从竞争对手扩展至他人,但在2017年颁布的反法第十一条,仍然保留了“竞争对手”的限定,该规定延续至2019年修订版。 另,最高院于2020年08月24日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386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反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侵权主体的规制范畴。针对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最高院答复“正在加快研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重点关注上述问题,注意跟踪涉及相关问题的案件处理情况,在深入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市场竞争发展实际,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和完善。”随后在2022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继续采用了“竞争对手”的字眼。说明从立法者角度,商业诋毁的侵权对象是“竞争对手”而非“他人”是反复论证后刻意为之。 3. 反法中“经营者”的认定:商业诋毁的侵权主体是否包括自然人、协会? 从反法第二条第三款来看“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据此,自然人亦属于反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在反法第十一条没有对经营者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条款中的“经营者”应与反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经营者”的内涵应当完全相同。商业诋毁的侵权主体,既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亦可以是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9号」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判断是否系“经营者”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实际参与市场经营活动,而非组织形式。反法所涉经营者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外,还包括自然人、协会等其他组织。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包括商业诋毁案),考究被告是否为经营者,并无太大意义。 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26号案中,认定建材协会属于反法的“经营者”,其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经营者的认定,应采用 “行为标准”,即不论其主体资格如何,只要其从事或参与了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行为,均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据建材协会章程所载服务内容,其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二、个案解读: 不同主体间竞争关系的案例分析 1.经销商与厂家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虽然前文提及竞争关系的认定系采用“广义说”,多个司法判例对于不同情形、不同主体均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似乎十分宽泛。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面临比较复杂和争议较大的情形,导致案件风险高。 例如在涉及经销商的商业诋毁纠纷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则较为复杂。因为经销商销售的是品牌方/制造商的产品,理论上其销售的越多,品牌方受益越大。因此,个别学者认为二者并不属于竞争关系。 在笔者代理的某陶瓷品牌企业起诉其分销商的商业诋毁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均为瓷砖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从而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但二审判决却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发布被诉侵权视频期间正在经营其他品牌的陶瓷产品或与原告公司产品形成竞争关系的其他产品。作为经销商,张某及其经营的 经营部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交易机会、破坏对方竞争优势的竞争关系。故本院认定张某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经申请再审后被广东高院提审,在再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在其抖音账户发布了道歉视频,并置顶30天。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我们在争取再审时,突出了案件事实的论证。即被告张某在发布侵权视频期间,已被取消原告分销商的资格,其彼时经营的系其他瓷砖品牌的产品。我方在购买公证时拍到的被告仓库的照片,显示既有原告方品牌瓷砖又有其他品牌的瓷砖产品。据此可以对抗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没有经营与原告形成竞争关系的产品的论据,这也是本案能在再审时被提审的重要因素。 与之类似还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2民终2645号爱思开公司诉迈头公司商业诋毁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迈头公司系原告爱思公司的下游经销商,但(1)在案涉文章发布之前,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商务合作终止函》;(2)被告亦经营其他品牌的同类汽车润滑油商品。因此,即便此时原、被告仍为上下游的经销合作关系,被告所售品牌与原告在市场份额占有率上能够形成竞争关系,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上述两案均有共同点,即被告除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分销商外,还经营其他竞品,所以认定构成竞争关系,这很容易理解。但如果被告系原告的专门经销商,只经营原告品牌的产品,不经营其他竞品,是否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 笔者认为仍然构成。从法理上而言,反法界定的竞争关系包括同业经营者和非同业经营者。所谓同业经营者,是指在相同或相似经济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而经销商与工厂,虽然在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在相同领域从事经营活动,制造/销售相同商品,显然属于同业经营者的范畴。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这里所指的“同业经营者”必须是处于平行的、同等级的同业经营者,从而将“上下游同业经营者”排除在外。经销商作为产品从制造商流向终端消费者的重要中间环节,与制造商构成了上下游的关系。这种上下游关系并不意味着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反,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种竞争关系可能会表现得更为复杂和微妙。 经销商与制造商之间亦并非利益完全趋同的关系,在商业活动中,各个主体都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和经营策略。个别经销商为了追求销售业绩和利润最大化,可能会采取一些对制造商不利的行为,如窜货行为、低价竞争,甚至是假冒商标等。这些行为无疑会对制造商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破坏制造商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因此,只有充分认识到这种竞争关系的存在,不简单地忽视或否定,才能更客观地判断个案中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形。 2.非同业经营者需找到“竞争产品”的交叉点或连接点,即被告已间接参与竞争。 (1)网络推广服务商: 以北京日升汇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为例(案号:(2019)京0105民初9868号),“原告为餐饮业经营者,是阿文蟹黄汤包的经营者。被告的经营业务聚焦于在抖音、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热门平台上为其他商家进行商业推广。”从表面看,两家公司似乎不存在直接的业务重叠或竞争关系。但被告与多家餐饮经营者建立了商业合作关系。这意味着,尽管创客互动公司本身不直接从事餐饮制作和销售,但它通过为其他餐饮商家提供推广服务,实质上已经间接介入了与餐饮相关的业务领域。从商业利益的角度分析,由于创客互动公司的服务对象与日升汇杰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在推广过程中必然会倾向于为其合作的餐饮商家争取更多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资源,这就使得日升汇杰公司在争夺消费者方面面临更大的压力。在市场竞争中,消费者资源是有限的,各餐饮经营者都在努力争夺消费者的注意力和购买力。创客互动公司的推广服务能够为合作餐饮商家带来更多的曝光度和潜在客户,这无疑会对包括日升汇杰公司在内的其他餐饮经营者产生影响。这种间接参与餐饮业务并与其他餐饮经营者存在紧密合作的行为,使得创客互动公司与日升汇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竞争关系,符合商业诋毁的主体构成要件。 (2)公号运营者: 以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案例:(2019)渝0192民初243号,重庆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原告易宠公司主要销售宠物用品。被告黄某某开设了爱猫公众号,既涉及养猫知识的普及,又有猫粮黑幕的曝光,同时还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并为医疗团队或其他商家做广告推广。”从表面看,二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从经济活动的实质来看,二者均直接或间接地涉足了猫粮产业的经济活动。对于黄某某而言,其公号“爱猫”“养猫知识普及”“曝光黑幕”的定位,于消费者而言更具正义性和中立性。无论是为其他商家做广告推广还是曝光其他商家的猫粮问题,其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市场影响。当黄某某为其他商家做广告推广时,会增强这些商家的市场竞争力,使其在猫粮市场中占据更有利的位置;而当其曝光其他商家猫粮问题时,则会对这些商家的市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破坏其竞争优势。这种对猫粮市场的直接影响,使得原被告双方在猫粮产业领域存在着相应的竞争关系。 (3)带货主播: 以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为例【案号:(2021)沪0110民初1171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涉平台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之十】,“原告金佰利公司系经营婴儿纸尿裤产品。被告辰范公司系淘宝直播账号'雪梨Cherie’的注册主体和实际运营主体,朱宸慧作为该直播账号的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涉及对婴儿纸尿裤产品的推介及引导消费者对此类商品消费。” 在原告与被告均与相同商品的经营活动产生紧密关联的情况下,无论是生产、销售还是通过直播带货等方式参与市场流通环节,都构成了市场竞争性利益冲突的关系。该案例为处理类似涉及带货主播的商业竞争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明确了在直播带货等新兴商业模式下,带货主播及其背后的运营主体与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如所涉产品相同/类似,则可能被认定为竞争关系。 三、延伸问题探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广义竞争关系的判定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中服务对象和销售产品是两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也即间接竞争关系中间需有一个连接点,该连接点即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 1. 纯测评机构/博主、消费者、新闻媒体、电商平台是否可以作为商业诋毁的侵权主体? (1)纯测评机构/博主: 如果被告系独立的测评机构/博主,既不带货也不受特定品牌赞助或为其打广告,其虚假测评或贬低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笔者认为,如原告无法举证测评机构与同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有合作或推销、引流第三方产品,则只能通过名誉权主张。 最高院于2025年2月17日发布的《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公布了6例名誉权侵权的典型案例。包括案例1 自媒体运营者发布“黑稿”损害企业名誉,案例2 为博取流量散布不实消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案例5 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等,厘清了测评言论的合理边界,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例的参考。 (2)新闻媒体: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一千零二十八条针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保护名誉权关系问题进行了规定,确定了新闻媒体捏造、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系通过名誉权维权进行规制。 (3)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点,针对消费者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的行为系通过名誉权维权进行规制。该解释虽已废除,但是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及现有司法实践,仍然可以明确消费者并不属于商业诋毁的侵权主体。 (4)电商平台: 关于电商平台是否与经营者构成竞争关系不可一概而论,有的平台可能有自营店铺,实际销售案涉竞品,则与品牌方构成竞争关系。有的平台仅作为聚集各方商家的中介方,自身并不销售相关商品,则要论证其与品牌方具有竞争关系实属牵强。从笔者实践来看,在商业诋毁纠纷中,电商平台更有可能落入帮助侵权,而不是直接侵权。电商平台基于“红旗原则”,系“通知+删除义务”,若该平台经通知后明知或应知,仍然听之任之,则构成帮助侵权。笔者处理的类案,起诉诋毁侵权主体的同时起诉平台方,即以帮助侵权主张。
前面花了大量篇幅来论证商业诋毁的竞争关系,除了竞争关系是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针对负面报道及贬损性评价,在面向竞争者(包括间接竞争),和非竞争者(普通消费者、新闻媒体等),法律所采取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样的,制造商的容忍义务亦是截然不同的。 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作为品牌维权方,需要重点查明测评机构/平台方是否有推荐或链接同类产品,即是否实际已参与到竞争中来,丧失其中立性。例如,在笔者处理的某食品案中,某测评博士发布视频,以原告产品为样品(打了马赛克,但仍可识别系原告产品),宣称“海克斯科技”“科技与狠活”。且因其账号人设为“打假卫士”,关注粉丝较多,迅速引发舆情事件。怀疑系竞争对手指使,但并无证据证明。后我方在监测该账号时,发现其抖音账号中有引流竞品产品的链接,据此主张其为竞争关系有法可依。否则,只能从名誉权入手,而名誉权相比商业诋毁,个人认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和对损害后果的认定更为严格,尤其对方是消费者时。 正如江苏无锡中院在(2019)苏02民终3519号案二审判决中指出【而处于同业领域的其他竞争者,在对本领域内其他商品给予评价时,应秉持中立、客观之态度,并较之无利益关联的商业评论更为谨言慎行】而重庆一中院在(2019)渝01民终10587号案中,关于消费者在评价中使用“骗子”“被坑”“黑幕”等是否侵犯经营者的名誉权,认为消费者【在要求退款被拒后,为了寻求帮助,在网站上发帖、评论使用“被骗”“骗局”等词语也仅是对其主观感受的一种表达,不宜将其认定为对赤豆公司名誉的诋毁】。 因此,在表面没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诋毁案件中,要设法找到竞争关系的连接点,无论是被告的服务对象还是被告引流或宣传/销售产品,将战场拉到不正当竞争法域上。如若不能,则退而求其次,以名誉权起诉,突出被诉行为的严重性和损害后果。 2.面对自媒体、主播等互联网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理策略 (1)关于是否发送律师函的考量 律师函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可以要求发布者停止侵权行为。在互联网诋毁事件中,由于自媒体多为年轻团队,加上互联网流量为王,处理问题相较于传统型企业更加激进,需要思考对方收到律师函后会如何处理,是否会将律师函公布在网络上,以吸引流量,进一步扩散事态(该类事件并不少见)。 因此,直接发送律师函给博主、主播。一方面,对方可能会利用律师函来拉流量,通过炒作此事吸引更多的关注,从而使案件发酵,引发更大的舆论风波;另一方面,如发函内容被曝光+恶意解读,处理不当可能会使企业在公众眼中处于一种推卸责任或以大欺小的形象,反而对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2)处理对策 - 取证:无论是发律师函还是准备起诉,都需要先取证。先收集相关侵权文章/短视频的链接、截图、播放量、评论等证据,分析视频中存在的不实内容和可能构成侵权的部分。同时,要关注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平台账号信息等,以便后续可能的法律程序使用。 - 发函给平台方,要求下架:在取得充分证据后,企业可以向相关平台方发送律师函或投诉函,要求平台方对涉及侵权的视频进行下架处理。平台方通常有相应的规则和机制来处理此类问题,相比于发律师函给自媒体,我们更倾向于发给网络平台方,通过平台自治规则先制止侵权,再开展后续维权工作。网络商业诋毁与舆情事件息息相关,不仅需要法律的论证,更需要艺术的处理策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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