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次:A07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2年09月19日 □纵莉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货款纠纷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70余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存放在丙公司的机械设备。另一法院在机械设备被查封之后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丙公司对涉案机械设备享有留置权。甲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后,丙公司遂以对机械设备享有留置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在先,乙公司享有的留置权不能对抗甲公司,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留置权可以对抗甲公司,乙公司可以参与分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已经查封的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担保制度范围内讨论,这里的“设定权利负担”不应包括留置权。因为本条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恶意处置查封财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一般不存在被执行人恶意处置查封财产的问题。本案中,丙公司占有机械设备的行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不存在恶意设定留置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在于限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即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本案丙公司并非直接以对机械设备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而是因其他纠纷起诉乙公司,在诉讼中法院确认了丙公司对机械设备享有留置权。况且,丙公司提出的是参与分配请求而非排除执行,故本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对案涉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仅是一项财产保全措施,其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特定的财产,影响的是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查封并不能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转化为优先债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以申请查封为由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换言之,机械设备虽然系甲公司申请查封,但甲公司并不会因申请查封而使得查封债权产生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也不能阻止丙公司对机械设备行使留置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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