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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4000万工程款为何不能直接执行?到期债权程序用错后果很严重!

 单位代码信息 2025-06-14 发布于吉林

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对第三人(住建局)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法定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最高法明确指出:协助通知不包含异议告知条款,剥夺了第三人15日法定异议期,导致本案4000万工程款无法执行

案件简介

内蒙古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过程中,要求巴彦淖尔中院扣留该房地产公司在第三人旗住建局的工程款4000万元。旗住建局以“河道工程款已付清”为由拒绝协助,法院随后裁定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内蒙古高院复议、最高法申诉审查,最终认定执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时间线梳理

时间
关键事件
2012.05
前旗政府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退水渠河道整治及东河水系道路工程
2015年
巴彦淖尔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旗住建局扣留工程款4000万元
2022年
旗住建局未扣款,巴彦淖尔中院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
内蒙古高院裁定:撤销巴彦淖尔中院的追款通知及赔偿裁定,变更冻结措施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
2024年
最高法裁定:驳回典当公司申诉,维持内蒙古高院裁定

争议焦点

  1. 工程款性质认定:东河水系道路工程款是否包含在法院扣留的4000万元范围内?

  2. 执行程序合法性:法院对第三人(旗住建局)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履行通知是否合法?

  3. 第三人责任承担:旗住建局未履行扣款义务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各级法院裁判观点对比

法院
核心观点
处理结果
巴彦淖尔中院
旗住建局未履行协助扣款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定旗住建局赔偿2050万余元
内蒙古高院
1. 应通过“到期债权”程序执行,而非协助执行
2. 住建局对债务数额有实体异议
撤销中院追责裁定,改发履行通知,指引另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1. 第三人提出实体异议时,执行程序不得审查
2. 中院未发履行通知程序违法
驳回申诉,维持高院裁定

判决原文(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前旗住建局是否需在20509360.54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巴彦淖尔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某乙公司对前旗住建局享有的是建设工程款,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巴彦淖尔中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推进执行。而在本案执行中,巴彦淖尔中院并未向前旗住建局送达履行通知,而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履行通知应包含的内容,巴彦淖尔中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前旗住建局虽然认可某乙公司对前旗住建局享有建设工程款,但主张河道整治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属于对债务数额有异议。内蒙古高院变更裁定内容的表述,要求巴彦淖尔中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向前旗住建局发出履行通知,并指引某甲公司通过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到期债权执行案件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实体异议的,执行程序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要求前旗住建局协助扣留某乙公司以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河道整治和土方工程的工程款。而第三人前旗住建局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履行多少存在实体上的异议,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直接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认定,存在错误。但是“撤销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2015)巴执字第71-19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 另外,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2015)巴执字第71-15号执行裁定内容的具体化,进一步明确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履行的内容,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主张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与执行裁定书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执行裁定书为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2024)最高法执监323号裁定

法条链接

  1. 《执行工作规定》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案件启示

  1. 程序严谨性决定执行成败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必须先发履行通知,直接发“协助执行通知”属重大程序错误。

  2. 实体争议不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若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履行异议(如“已付款”),执行法院无权审查,债权人需另诉主张权利。

  3. 协助执行≠履行通知二者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协助通知针对特定财产,履行通知则赋予第三人15天异议期。

专业解读

本案揭示了执行实务中的高频误区:

  • 误区纠正: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45-53条规定的“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而非普通协助执行程序。

  • 权利救济路径:当第三人提出实体异议(如债务不存在、已清偿),申请执行人应提起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535条),而非要求执行法院直接裁定第三人担责。

  • 文书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对执行裁定的细化操作指引,二者冲突时不构成程序错误,但本案根本问题在于程序选择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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