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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魏东:行贿罪修正后的溯及力适用问题研究

 行者无疆8c3m05 2025-06-22 发布于福建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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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   东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焦艳鹏


【内容摘要】 行贿罪修正后我国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解释适用,既涉及刑法的溯及力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间的关系论,也涉及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的溯及力解释论,隐含着深刻的法理问题和复杂的疑难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决定着司法解释的效力,而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应坚持“适用司法解释两个原因规则”,并非简单地套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进行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判断时,应注意行贿罪修正后的溯及力甄别与类型化适用,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行贿数额、行为特殊样态、损失数额的综合考量和分析处理: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之前所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贿行为,原则上应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的所有解释性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之后所发生的行贿行为,依法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新规定,同时应注意选择性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有关行贿数额标准、损失数额标准等规定。按照“刑法内部的时间效力原则关系论”,行贿罪修正后追诉时效缩短的立法规定具有溯及力。

【关键词】  行贿罪 从旧兼从轻原则 溯及力甄别 追诉时效缩短



为有效贯彻“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精神,依法惩治和防控贿赂等腐败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对行贿罪的刑罚规定作了以下三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修改完善行贿罪的法定刑结构,将行贿罪的前两档法定刑(《刑法》第390条第1款)从“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次修正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新增规定行贿罪的七种“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第390条第2款,统称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三是修改完善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处罚制度(《刑法》第390条第3款)。从规范形式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的修正内容只涉及“刑罚”范畴,包括行贿罪的法定刑结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特别从宽处罚制度。从规范实质和法理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之后,还涉及刑法的溯及力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刑法论问题),尤其是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对行贿罪的入罪条件和法定刑升格条件所共同涉及的行贿数额、行为特殊样态(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损失数额等三个方面要素(综合性情节三要素、行贿罪不法三要素),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性规定”(三要素“解释性规定”),需要在厘清这些“解释性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合理地解决行贿罪基本犯(以及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加重罪状以及再加重罪状等犯罪论与刑罚论问题。可见,行贿罪修正后,行贿罪解释适用中所涉上述刑法论、犯罪论与刑罚论问题,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刑法溯及力与司法解释效力的适用问题,迫切需要展开深入研究。

一、行贿罪修正后的溯及力

甄别与类型化适用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力;反之,新的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那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进行如下规范判断: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之前所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贿行为(以下简称“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行贿罪修正后的法定刑结构规定、特别从宽处罚规定具有溯及力,行贿罪修正后的“从重处罚”情节规定不具有溯及力。这些规范判断不存在争议,无需在此展开专门讨论。

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存在效力(溯及力)问题,从而需要厘清刑法的溯及力与司法解释的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此导致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复杂化。例如,《贪污贿赂解释》关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与行贿罪修正后的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立法规定之间部分存在矛盾、重复和交叉的复杂情形,从而,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立法规定的溯及力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的效力之间的关系确定,将直接影响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以及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的解释适用。那么,如何厘清刑法溯及力与《贪污贿赂解释》效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如何合理解决《贪污贿赂解释》具体规定的效力甄别与解释适用等问题,就值得研究。

(一)刑法溯及力与司法解释效力的关系

法理上,刑法的溯及力(时间效力、时际法效力)是刑法论、罪刑法定原则论的重要范畴,而司法解释的效力(时间效力、溯及力)是刑法溯及力适用论中的具体范畴,应当在刑法的溯及力之中(内部),规范审查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与“有权解释的时间效力”之间的关系(内部关系)。按照内部关系论,刑法的溯及力决定并主导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决定于、依赖于刑法的溯及力(不得违背刑法的溯及力);当刑法司法解释同刑法的溯及力相抵触时,应当否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刑法溯及力与司法解释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和第3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形式上看,《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似乎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溯及既往规则,第3条似乎规定了司法解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在法理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适用规则应当是:分别审查“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和“适用新解释的原因”,具体决定适用旧解释与新解释(简称“适用司法解释两个原因规则”或者“适用两个原因规则”)。具体法理是:“如果旧解释认为某行为不是犯罪,而新解释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适用旧解释的原因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认识可能性,而非适用'从旧原则’;反过来,旧解释认为某行为是犯罪,而新解释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适用新解释的原因是新解释对刑法条文作出了正确的理解,而非适用'从轻原则’。”显然,刑法的溯及力原则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规则有所不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适用规则是分别审查“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和“适用新解释的原因”规则,并不能简单地套用刑法的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则,会出现以错误地适用刑法为代价来肯定以往的错误解释的效力这一不可思议的现象。不仅如此,承认司法解释适用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还会形成司法解释与立法处于同一效力位阶的不当局面,违背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法治原则。”

因此,尽管《时间效力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的溯及力与司法解释的效力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法理上,应当坚持刑法溯及力决定司法解释效力的内部关系论,在此基础上,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适用应坚持“适用司法解释两个原因规则”,即分别审查“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和“适用新解释的原因”规则。

(二)行贿罪修正后刑法溯及力与《贪污贿赂解释》效力的具体判断

行贿罪修正后刑法的溯及力与《贪污贿赂解释》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方面,行贿罪修正后的法定刑结构及其适用条件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来确定“新的刑法”规定的溯及力;另一方面,《贪污贿赂解释》颁布施行在前(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行贿罪修正内容生效施行在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贪污贿赂解释》关于行贿罪的法定刑结构及其适用条件规定的效力应采用“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规则,具体审查《贪污贿赂解释》具体内容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条件。

为便于充分论说法理,这里需要对行贿罪教义学上的规范概念和相关命题作出说明,然后再甄别判断行贿罪修正后刑法的溯及力、《贪污贿赂解释》相关规定的效力,以及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

1.行贿罪“数额型综合性情节”“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的教义学法理

首先,行贿罪“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范畴)的法理抽象。结合《刑法》第390条第1款对行贿罪第二个、第三个法定刑档次的适用条件,分别使用了“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本文将行贿罪第一个法定刑档次的适用条件相应地使用“情节较重”“较大损失”等规范概念来指涉,并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七种“从重处罚”情形——亦即七种“行为特殊样态”——统称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那么,综合考量《刑法》第390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的规定,按照三要素“解释性规定”的类型化逻辑,行贿罪三个法定刑档次的适用条件可以依次概括为:其一,行贿罪基本犯即第一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简称“综合性情节较重”),具体包括:“行贿数额较大”的(即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底线标准(即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并且具有“行为特殊样态”(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数额”的(即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其二,行贿罪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简称“综合性情节严重”),具体包括:“行贿数额巨大”的(即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或者行贿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底线标准(即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且具有“行为特殊样态”(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的(即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三,行贿罪第三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简称“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包括:“行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即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底线标准(即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且具有“行为特殊样态”(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的(即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这种类型化限定的行贿罪基本犯、加重犯和再加重犯(行贿罪三个法定刑档次),亦即行贿罪的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再加重罪状的适用条件,能够类型化地同《刑法》第390条以及《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关于行贿罪三个法定刑档次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相对应,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由此,《刑法》第390条对行贿罪三个法定刑档次的适用条件,即“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依次简称“综合性情节较重”“综合性情节严重”“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统称为“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简称“综合性情节”)。

其次,行贿罪“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命题)的法理构造。行贿罪是综合考量行贿数额、行为特殊样态、损失数额等三方面要素(综合性情节三要素),进行不法判断的特别犯罪类型。行贿数额是必要的基本情节(即“必要数额情节”),行为特殊样态、损失数额是选择性的其他情节(即“选择性其他情节”),“作为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情节’是以数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其他情节。”可以认为,行贿数额决定行贿罪不法的基准维度(三个法定刑档次),选择性其他情节(行为特殊样态和损失数额)在行贿罪不法基准维度内进一步影响具体的不法程度,“必要数额情节+选择性其他情节”是行贿罪不法的基本法理、基本特点,正是在强调“行贿数额决定行贿罪不法的基准维度、选择性其他情节在行贿罪不法基准维度内进一步影响具体的不法程度”这一突出特点的意义上,法理上可以将行贿罪抽象为“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因此,必须特别强调行贿罪作为“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命题)的语境限定:行贿数额是必不可少的、功能性地限定行贿罪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必要情节(“必要数额情节论”),缺少行贿数额这一必要情节,就不得进行行贿罪的不法判断,包括不得在缺少行贿数额的前提下,单纯以“选择性其他情节”为据,进行行贿罪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不法判断,这是行贿罪作为“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的突出特点。因此,行贿罪作为“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其入罪标准、法定刑升格条件,均应该以“必要数额情节+选择性其他情节”为内容进行综合性情节分析判断。

关于行贿罪的“数额型综合性情节”“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等范畴和命题,理论上对于“综合性情节三要素”中行贿数额的功能性定位还存在争议,需要进行法理上的妥适性甄别。有学者认为,“从基本犯的罪状表述来看,受贿罪必须符合'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条件,而行贿罪的罪状仅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的规定。”并呼吁“司法解释应当以枉法及其程度为重心规定贿赂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对于这种否定行贿罪“必要数额情节论”的观点,本文不能赞同。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作为受贿罪对向犯的行贿罪,其不法实质——职务行为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与受贿罪的不法实质完全相同,就像受贿数额依法成为受贿罪不法的核心判断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一样,行贿数额应当成为行贿罪不法的核心判断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从而有利于实现行贿罪不法与受贿罪不法的判断标准上的融贯性;二是对行贿罪的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再加重罪状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采取以“必要数额情节+选择性其他情节”为内容的“数额型综合性情节”分析判断方法,分别对行贿数额、行为特殊样态、损失数额等三方面要素作出明确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实践中业已形成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法治文化传统;三是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违反刑法的立法规定,反而更有利于确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解释规则,将行贿数额作为核心的“情节”要素符合刑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确定“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更有利于科学合理地诠释行贿罪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和再加重罪状的实质内涵,也更有利于科学合理地确定行贿罪的法定刑档次以及具体刑罚的适用条件。

2.行贿罪修正后刑法溯及力与《贪污贿赂解释》效力适用的关系厘定

明确上述规范概念(范畴)和命题之后,按照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规则,可以具体审查、厘定行贿罪修正后刑法溯及力与《贪污贿赂解释》相关内容的效力之间的关系。

其一,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进行“综合性情节较重”“综合性情节严重”“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判断时,应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规则,选择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的相关解释性规定,并以此作为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而不得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规定(例如不得适用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得出这种结论的法理根据在于:《贪污贿赂解释》关于行贿罪“综合性情节较重”“综合性情节严重”“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解释性规定,均轻于或者说没有超出行贿罪修正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立法规定(新的刑法规定),完全符合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规则的法教义学原理。

司法实践中,如果“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既符合“综合性情节较重”或者“综合性情节严重”的解释性规定(包括“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等规定),同时又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立法规定(新的刑法规定),那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行贿罪修正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立法规定(新的刑法规定)进行解释适用,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中出现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同时适用的问题,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有“整体适用”与“选择适用”两种处理方案:一种是“整体适用”方案,将行贿罪修正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新规定,同“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新规定一起,作为一个刑法规范整体进行适用;另一种是“选择适用”方案(“拆分适用”方案),将行贿罪修正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新规定,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新规定拆分开,分别进行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审查,在适用更轻法定刑档次的新规定的基础上,不适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新规定。对此,笔者认为,选择适用方案更符合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规则的要求,依法只适用行贿罪修正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立法规定(新的刑法规定),但是不得适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立法规定。

其二,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之后所发生的行贿行为,进行“综合性情节较重”“综合性情节严重”“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判断时,依法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新规定(其中包括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应注意选择性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有关行贿数额、损失数额的解释性规定(继续有效),但不得再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7条第2款第(一)至第(五)项、第8条第1款第(三)项、第9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行贿罪追诉时效

缩短的溯及力适用

追诉时效(刑事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国家有权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归于消灭。因此,刑事追诉时效属于刑法的刑罚论范畴,是一项刑罚消灭制度与刑罚阻却事由(具体法理后文详述)。法教义学上,作为刑罚论范畴的刑事追诉时效,与作为刑法论范畴的刑法溯及力之间的关系论,是一个必须厘清的重要问题。只有在厘清了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关系论的基础上,才能合理解决行贿罪修正后追诉时效缩短的解释适用问题。

(一)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

关于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根源在于不同观点对追诉时效的规范属性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厘清追诉时效的规范属性是关键。类型化审视追诉时效的规范属性(追诉时效属性论),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是程序法规范(程序法属性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是刑法实体法规范(实体法属性论);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同时兼有刑法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双重属性(双重属性论)。正是基于不同的追诉时效属性论,理论界不同学者对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作出了不同阐释。

目前较多学者主张刑事追诉时效的程序法属性论,认为追诉时效不同于刑法的溯及力本身,将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之间的关系,阐释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在德国,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只适用于实体法,而不适用于程序法,应当从程序法属性论的基本立场对追诉时效进行解释适用。 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以下简称《答复》)确认了追诉时效的程序法属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答复》尽管在程序法上强调“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以及“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并没有明确在刑法实体法上是否对相关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问题。

部分学者主张刑事追诉时效的双重属性论,认为刑法溯及力与刑事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既可以从刑法实体法的内部关系来理解,同时也可以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来阐释。杨继文指出:解决“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缩短”问题,“存在实体性判断倾向和程序性审查逻辑”的不同立场(双重立场论),因此,“追诉时效期限缩短的应对原则和方法需要考察我国国情和司法资源、平衡实体权利倾向和程序效益倾向,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互动。”不难看出,双重属性论(双重立场论)很容易滑入某种意义上的“模糊属性论”“模糊立场论”,在本质上没有明确厘清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属性,所提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能否适用于追诉时效的特定场合”的追问及其论述是摇摆不定、模棱两可的,具体观点也是模糊不清的,尤其没有从刑法实体法的立场给出明确的、具有确定性内容的解决方案。例如,有学者认为,《答复》明确肯定了“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而“刑事追诉时效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不是同等话语,只是从轻处罚的责任后果与追诉时效发生了交叉关联。在实践个案发生的背后,我们不能简单地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而笼统得出时效适用与否的结论,更不是以何种处罚对被告人有利乃至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更大程度地贯彻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该论者的论断“不能简单地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而笼统得出时效适用与否的结论”是比较令人费解的,刑法的溯及力原则到底应该如何贯彻,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到底是什么,以及追诉时效缩短的效力原则到底是什么,似乎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理论界有一种观点坚持了追诉时效的刑法实体法属性论,认为(有关追诉时效)“司法解释的对象与其说是刑法第88条,还不如说是刑法第12条。这样,就没有必要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88条的解释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了”,因为刑法“第12条不是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条文,其适用是和第四章第八节捆绑在一起的”。这种观点强调《刑法》第12条“是和第四章第八节捆绑在一起的”,有利于从根本上厘清追诉时效的规范属性(“追诉时效的实体法属性论”),以及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的规范关系。

本文认为,刑事追诉时效是刑法实体法规范(实体法属性论),应当将刑事追诉时效归属于刑法的刑罚论范畴(刑罚消灭制度、刑罚阻却事由)。理论上,刑事追诉时效的实体法属性论内部,还有刑罚论范畴说与犯罪论范畴说的争议:有关刑事追诉时效“实体法诠释路径往往结合刑罚的根据,从报应刑和预防刑的角度论证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主要有报应刑论、积极特殊预防论、积极一般预防论(包括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维护法安定性说)、综合说等,可谓刑罚论范畴说的具体论证;将刑事追诉时效归属于刑法的犯罪论范畴(“不法关联性消失说”“不法排除事由说”),分别从法定刑的意义(即“决定法定刑的因素主要是有责的不法”)、不法的时间性等要素进行论证,可谓犯罪论范畴说的具体阐释。相比较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实体法属性论中,将刑事追诉时效归属于刑法的刑罚论范畴(刑罚消灭制度、刑罚阻却事由),更具有立法论上的规范依据和解释论上的合理性。一方面,刑事追诉时效的立法定位,即: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以及该章第八节“时效”的立法规范及其体系性定位完全可以成为刑罚论范畴说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体系解释结论只能是:刑事追诉时效具有刑罚的时间效力属性,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得在实体法上对其定罪并进行“刑罚的具体运用”,从而成为一项刑罚消灭制度与刑罚阻却事由。

因此,刑事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之间的关系,应从刑法实体法的立场来审视,将刑法的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原则、刑法的时间效力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的实质要求来对待,相应地,应将刑事追诉时效的规范属性定位于刑罚制度(刑罚消灭制度、刑法阻却事由、刑罚的时间效力原则),从而应当将刑法的溯及力与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阐释为刑法的时间效力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与刑罚的时间效力原则(刑罚原则)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论立场可以称为“刑法内部的时间效力原则关系论”(即“刑法的时间效力与刑罚的时间效力原则关系论”)。按照“刑法内部的时间效力原则关系论”,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时间效力原则)具有指导和限定刑罚的时间效力(刑罚的时间效力原则、刑罚的具体运用原则)的功能,而刑罚的时间效力原则处于被指导和被限定的地位,由此才能合理阐释作为刑罚的时间效力的追诉时效问题。

综上,因刑法修正而出现追诉时效缩短时,按照“刑法内部的时间效力原则关系论”,刑法修正案生效后的刑法溯及力和追诉时效均应同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针对“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并且属于“综合性情节较重”的),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的立法规定具有溯及力。

(二)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的解释论展开

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在本文中具有特定含义。《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正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后,行贿罪基本犯(行贿罪入罪)的追诉时效由10年缩短为5年,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为行贿罪(入罪)的追诉时效缩短。而行贿罪的第二档法定最高刑和第三档法定最高刑均没有变化,行贿罪修正后相应的追诉时效则没有变化。因此,这里讨论的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实质上仅指涉行贿罪基本犯(行贿罪入罪)的追诉时效缩短,后文对此不再专门提示。

如前所述,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的立法规定具有溯及力。但是,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并且属于“综合性情节较重”的),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前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解释论上如何理解适用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这些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公法的溯及力“从旧兼有利”原则的具体化,是普遍承认的法律适用规则。“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溯及既往仅涵盖犯罪的构成要件与犯罪的刑事处罚两方面,仅具有禁止溯及既往地创设构成要件、禁止溯及既往地加重刑罚两项意涵,仅涉及犯罪的'可罚性’,而不涉及犯罪的'可追诉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事后法,但禁止事后法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性规定而不适用于程序性规定,从而追诉时效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因此,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第一档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改为3年,该罪的追诉期由原来的10年降低为5年,在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后应以新的追诉时效(5年)来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但是,在2024年3月1日之前已经根据旧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10年)正式立案调查的行贿案件,即便在“当时”正式立案调查时已超过5年,由于“当时”立案调查符合“当时”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10年),按照“追诉时效规则不奉行从旧兼从轻原则”,仍然应继续追诉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集程序与实体属性于一身”,刑法修正后,针对新刑法生效施行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需要分别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原则”,将其追诉时效分割为新法“领地”和旧法“领地”分别判断,对于发生于新刑法生效施行之前的犯罪行为,需要根据旧刑法为依据来审查其“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及是否存在时效延长事由。如果已过追诉期限且不存在延长事由的,则不予追诉;如果未过追诉期限或者虽过追诉期限但存在延长事由的,则需要根据1997年刑法的时效规定作进一步的判断。”

第三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事后法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则可以溯及既往适用新法”,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包括“不得事后延长或者取消追诉时效”,但是并不能禁止适用事后(通过立法修正)缩短追诉时效,追诉时效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因此,对于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之前的行贿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后,应当以更轻的追诉时效(5年)来判断追诉期限,直接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追诉时效缩短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列意见中的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在刑法针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作出修改之后影响追诉时效期限时,对于发生于新刑法生效施行之前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溯及力原则以及刑罚消灭制度(刑罚的时间效力规则)。具体可以区分为两种规范类型进行处理:其一,当刑法修正后的新刑法(刑法的新规定)针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作出修改之后,出现追诉时效期限延长时,对于发生于新刑法生效施行之前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旧刑法(刑法修正之前的规定)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其二,当刑法修正后的新刑法(刑法的新规定)针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作出修改之后,出现追诉时效期限缩短时,对于发生于新刑法生效施行之前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新刑法(刑法的新规定)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

因此,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并且属于“综合性情节较重”的),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之前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总体上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以行贿罪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刑法的新规定)确定行贿罪基本犯的追诉时效期限,依法确认行贿罪追诉时效期限缩短的立法规定的溯及力。这种做法的正当性根据,除前述第三种观点所列明的内容外,还需要特别强调和说明的“新理由”(新法理)是:其一,作为公法范畴的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遵从公法的溯及力“从旧兼有利”原则的内在法理,从“溯及立法”和“溯及适用”两个方面来诠释并确认有利于被告人(以及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新法适用。法理上,公法溯及力“从旧兼有利”原则的解释适用中,明确要求“在'有利’之外,添加了两个'实体从新’的条件。一是立法本身要求法律适用机关将新法适用于旧事实的(所谓'溯及立法’);二是'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法律适用机关应当将新法适用于旧事实的(所谓'溯及适用’)。后者使得'何时将新法适用于旧事实’有了开放性”。刑法应当更加严肃地遵从公法的溯及力“从旧兼有利”原则,即便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也应坚持“相对有利溯及论”。因此,行贿罪追诉时效期限缩短的“新”立法规定的溯及力,不但有《刑法》第12条以及《立法法》第104条的规范依据,而且有公法法理上的充分理据。其二,行贿罪基本犯(对应行贿罪第一档法定刑)的法定最高刑修正为3年有期徒刑,法理上还有轻罪治理政策和策略的考虑。在轻罪时代,对于纯正轻罪(轻罪名)和不纯正轻罪(重罪名中罪量较轻时的实质轻罪)的刑法治理,应当全方位地体现轻罪政策及其治理策略,即应当依法对轻罪适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策略性处理。依此逻辑可以认为,依法确认行贿罪追诉时效期限缩短的效力,从而将那些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行贿罪基本犯(实质轻罪)依法适用“非犯罪化”处置措施,才能充分体现轻罪政策及其治理策略的要求;反之,如果生硬地否认行贿罪追诉时效期限缩短的效力,则违背了行贿罪修正(行贿罪追诉时效期限缩短)的立法宗旨,也背离了轻罪政策及其治理策略的基本精神。

具体而言,针对“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并且属于“综合性情节较重”的),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其一,“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并且属于“综合性情节较重”的)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已超过5年,不再追诉;其二,“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并且属于“综合性情节较重”的)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未超过5年,应依法追诉。例如,“张某行贿30万元案”。基本案情是: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老总张某,为感谢某县原副县长李某提供的帮助,于2019年1月向李某行贿30万元。2024年2月1日,监察机关对张某行贿案立案调查。2024年3月20日监察机关将本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中,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涉及行贿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张某行贿30万元的行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之前的刑法规定,其追诉时效是10年,因此,2024年2月1日张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当时”是合法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之后,行贿30万元的追诉时效缩短为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法确认2024年2月1日张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人民检察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时,应依法作出“不再追诉”的决定。

三、行贿罪修正后“行为特殊样态”

规定的溯及力适用

行贿罪的不法判断,具体包括行贿罪的基本犯入罪条件与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不法判断。基于行贿罪“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犯”需要综合考量行贿数额、行为特殊样态、损失数额等三类情节进行不法判断的特点,行贿罪修正后刑法的溯及力关系论原理,以及《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所规定的行贿数额、损失数额等内容仍然有效的立场,行贿罪的不法判断中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是:行贿罪修正后“行为特殊样态”(“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相关规定的溯及力及其解释适用问题。

(一)“行为特殊样态”规定的功能性定位

理论界在讨论行贿罪修正后“行为特殊样态”(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规定的溯及力适用问题时,通常是结合“行为特殊样态”规定的功能性定位来展开的。关于“行为特殊样态”规定的功能性定位问题,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之后,行贿罪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规定的“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均不得作为行贿罪的入罪条件(即“入罪要素”)与法定刑升格条件(即“加重处罚要素”)。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在'数额+情节’的并存适用时,既不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能盲目坚持原有解释中的认定模式。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法定情节已经独立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区别于犯罪数额并彰显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功能。整体而言,不能再以原来解释中的'情节折抵数额’作为一般性适用常态,而应尽可能回归情节评价的原本意义。”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规定的7种从重处罚情节,只是在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前提下适用的情节,所以,司法实践不能将这些情节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也不能将这些情节既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又作为在升格法定刑内从重处罚的情节。”当涉及行贿罪第二档与第三档法定刑的适用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而非泛指“行贿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某种具体情节同时可能成为定罪情节(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与从重处罚情节从而发生竞合时,应当优先审查该具体情节是否符合定罪情节(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要求,如果符合要求,则应将该具体情节适用于定罪情节(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同时应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不再将该具体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适用;如果将某种具体情节适用于法定刑幅度内的从重处罚情节之后,就不能再将该具体情节适用于定罪情节(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再如,有学者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体系性解释视角指出,“刑法总则中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限度内选择较重刑罚或较长刑期,而刑法分则中的个罪从重处罚情节,不仅是确定个罪之犯罪构成的补充性标准,而且是确定个罪的法定刑幅度后选择较重刑罚或较长刑期的依据,两者不能等同视之。在定罪层面,在基本型犯罪构成不充足的情况下,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作为补充型构成要件;在基本型犯罪构成充足的情况下,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作为加重型构成要件。在量刑层面,在基本型犯罪构成或加重型犯罪构成充足的情况下,从重处罚情节属于量刑规则。”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法理上,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规定的“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应作为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与法定刑升格条件(即“加重处罚要素”)。相应地,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施行之后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应当肯定作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贿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既可以成为法定刑幅度内的从重处罚情节,也可以成为特定情形下行贿罪的入罪条件(犯罪构成的补充性标准)与法定刑升格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优先审查行贿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符合特定情形下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之要求,一旦符合要求,就应将其适用于定罪情节与法定刑升格条件,同时应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不再将其作为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适用。否则,“如果将《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规定的七种从重处罚情节解释为量刑情节,使其丧失了降格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功能,则会产生限缩行贿罪的处罚范围及处罚轻缓化的后果。这与《贪贿案件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会导致行贿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不严不厉’现象。”因此,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是以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条件的,任何一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一旦作为行贿罪的入罪条件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就不得再作为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反之亦然。

(二)“行为特殊样态”规定的溯及力适用展开

如前所述,在行贿罪基本犯“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法定刑升格条件即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以及再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规范判断中,均涉及“行为特殊样态”(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规定的溯及力适用问题,需要依次展开具体论述。根据法律规范的来源理论,“刑法典是刑法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渊源”,刑法司法解释则是刑法“次要的、间接的、非正式的渊源”,行贿罪修正后“行为特殊样态”规范类型(法源规范类型)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立法规定),另一种是“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解释性规定)。按照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规则,行贿罪修正后“行为特殊样态”规范类型的溯及力判断规则有两个:一是针对“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应确认“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作为“行为特殊样态”规范类型的效力(溯及力),不得适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规则一);二是针对行贿罪修正并正式施行后发生的行贿行为,应确认“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作为“行为特殊样态”规范类型的效力,而不得适用“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规则二)。

1.行贿罪入罪标准“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中“行为特殊样态”规范类型的溯及力判断

结合《刑法》第390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行贿数额为标准,可以将行贿罪入罪不法判断中的行贿行为区分为两种规范类型(“行贿行为二规范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行为,无须考虑行为特殊样态和损失数额(“选择性其他情节”),即符合“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可以直接构成行贿罪的不法(无论是行贿罪修正前还是修改后),依法构成行贿罪;第二种类型是“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行为,还必须同时具备除行贿数额外的行为特殊样态或者损失数额(“选择性其他情节”),才可能符合“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并成立行贿罪的不法。

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以下两点:第一,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中的第二种类型行贿行为(即“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行为),应适用“规则一”,即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7条第2款关于行贿罪的入罪标准中行为特殊样态(“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规范判断第二种类型行贿行为的入罪范围。第二,对于行贿罪修正并正式施行后发生的第二种类型行贿行为(即“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行为),应适用“规则二”,将行为特殊样态限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规范判断第二种类型行贿行为的入罪范围。

2.行贿罪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中“行为特殊样态”规范类型的溯及力判断

结合《刑法》第390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8条的规定,以行贿数额为标准,行贿罪的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情形,无须考虑行为特殊样态和损失数额(“选择性其他情节”),即可判断其成立行贿罪的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无论是行贿罪修正前还是修改后),应该依法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二是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情形,还必须同时具备除行贿数额外的行为特殊样态或者损失数额(“选择性其他情节严重”),才可以判断为“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即“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其中,针对第二种情形(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情形),适用行为特殊样态进行行贿罪第二档法定刑升格条件判断时,应根据第二种情形(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行贿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为标准,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别处理:一是针对“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应适用“规则一”,即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将行为特殊样态限定为“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具体进行行贿罪第二档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判断;二是针对行贿罪修正并正式施行后发生的行贿行为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应适用“规则二”,将行为特殊样态限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体进行行贿罪第二档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判断。

3.行贿罪再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中“行为特殊样态”规范类型的溯及力判断

结合《刑法》第390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9条的规定,以行贿数额为标准,行贿罪的再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无须考虑行为特殊样态和损失数额(“选择性其他情节”),即可判断其成立行贿罪的再加重罪状“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无论是行贿罪修正前还是修改后),应该依法适用第三档法定刑;二是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情形,还必须同时具备除行贿数额外的行为特殊样态或者损失数额(“选择性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才可以判断为“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其中,针对第二种情形(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情形),适用行为特殊样态进行行贿罪第三档法定刑升格条件判断时,应根据第二种情形(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行贿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为标准,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别处理:一是针对“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应适用“规则一”,即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将行为特殊样态限定为“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具体进行行贿罪第三档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判断;二是针对行贿罪修正并正式施行后发生的行贿行为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应适用“规则二”,将行为特殊样态限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体进行行贿罪第三档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判断。

上列关于行贿罪修正后“行为特殊样态”两种规范类型的溯及力判断规则,“规则一”中“行为特殊样态”规范内容(“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的解释适用还存在较多疑难争议问题,而“规则二”中“行为特殊样态”规范内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解释适用争议不大。 因此,应适当注意前者(“规则一”)“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规范内容的正确理解和精准解释。

例如,针对“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未决行贿行为”,作为行贿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多次行贿”,其并不属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能否将“多次行贿”作为“规则一”中的“行为特殊样态”规范内容进行解释适用?本文认为,“多次行贿”并不属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依法不能将其作为行贿罪的不法判断的依据。因为,《贪污贿赂解释》第7条第2款仅规定了“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属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而没有将“多次行贿”规定为“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同时,“多次行贿”也没有被《贪污贿赂解释》明确纳入行贿罪修正前的“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释性规定之中,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和“适用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原因”规则,依法不能将“多次行贿”作为行贿罪的不法判断的依据。因此,在行贿罪基本犯的不法判断中,第二种类型的行贿行为(即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即便具有“多次行贿”情节,依法也不能在整体上判断该行贿行为符合“数额型综合性情节较重”,不能成立行贿罪的不法,依法不能构成行贿罪;在行贿罪加重犯的不法判断中,第二种情形(即“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即便具有“多次行贿”情节,依法不能在整体上判断该行贿行为符合“数额型综合性情节严重”,不能成立行贿罪加重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在行贿罪再加重犯的不法判断中,第二种情形(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情形)即便具有“多次行贿”情节,依法不能在整体上判断该行贿行为符合“数额型综合性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成立行贿罪再加重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至于“多次行贿”与“向三人以上行贿”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的问题,应当以“向三人以上行贿”(属于“解释性从重处罚情形”)为基准进行行贿罪入罪判断、加重犯和再加重犯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判断。例如,针对行贿罪基本犯中的第二种类型行贿行为(即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只要具备“向三人以上行贿”情节的(当然同时具备“多次行贿”情节),可以入罪;但是,对于那些只具备“多次行贿”情节,而不具备“向三人以上行贿”情节的行为,依法不能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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