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今日头条查看图片详情 一、案号 最高院发布的(2023)鲁 0881 民初 3811 号 二、基本案情梳理 2022 年 9 月 17 日,在某路段发生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顾某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刘某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颜某山身体受伤,且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祥与被告刘某祥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颜某山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顾某祥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 200 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颜某山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颜某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顾某祥、刘某祥、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祥提出抗辩,称其与原告颜某山系 “好意同乘” 关系 —— 事发时颜某山系无偿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支付任何乘车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的核心争议焦点聚焦于两点: 1、被告刘某祥主张的 “好意同乘” 抗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 2、若 “好意同乘” 抗辩成立,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减轻刘某祥的赔偿责任。 四、案件分析 (一)“好意同乘” 抗辩成立的认定依据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从以下三方面认定刘某祥的 “好意同乘” 抗辩成立: 1 、车辆性质符合要求 :刘某祥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个人日常代步工具,登记用途为非营运,无任何营运资质,亦未用于营利性运输活动,符合 “非营运机动车” 的核心特征; 2、搭乘关系属无偿性质 :庭审中,原告颜某山认可事发时未向刘某祥支付乘车费、油费等任何费用,刘某祥亦未以任何形式向颜某山收取对价,双方不存在有偿运输的合同关系,搭乘行为具备 “无偿性”; 3、驾驶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祥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属于一般过失范畴;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某祥存在超速、酒驾、逆行、无证驾驶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符合 “好意同乘” 中对驾驶人主观过错的限制条件。 (二)法律适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核心法律依据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同时,本案还需结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赔偿责任按以下顺序及比例划分: 1、交强险优先赔付 :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颜某山的合理损失先行全额赔付; 2、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由顾某祥一方的商业三者险承担对应赔偿责任(顾某祥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履行); 3、“好意同乘” 减轻责任 :因刘某祥的 “好意同乘” 抗辩成立,且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依法减轻其 20% 的赔偿责任 —— 即刘某祥原本应承担的 50% 责任比例,最终调整为 30%,由其自行向原告颜某山履行赔偿义务。 五、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山各项损失共 计 140,965 元 ; 2、被告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山各项损失共 计 9,467 元 ; 3、被告刘某祥赔偿原告颜某山各项损失共 计 5,680 元 ; 4、驳回原告颜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案例评析与启示 (一)法律意义: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明确了 “好意同乘” 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与减轻规则,进一步细化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实务适用边界。一方面,通过认定 “好意同乘” 的成立条件,为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另一方面,通过适用 “减轻责任” 规则,体现了《民法典》“鼓励社会互助、平衡各方利益” 的立法精神,既避免了无偿驾驶人因一次善意行为承担过重责任,也保障了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二)实务启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提示 :即使是无偿搭乘他人,驾驶人仍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 —— 若因故意(如酒驾、飙车)或重大过失(如无证驾驶、严重超速)导致事故,将无法主张 “好意同乘” 减轻责任,仍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对搭乘人的权益指引 :无偿搭乘并不等同于 “自甘风险”,搭乘人在事故中遭受损害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搭乘人也应选择具备驾驶资质、车辆状况良好的驾驶人及车辆,降低自身风险; 对保险配置的建议 :非营运车辆驾驶人应重视保险的风险转移作用,除依法投保交强险外,建议根据自身出行频率、搭乘情况等,合理配置足额的商业三者险,以应对 “好意同乘” 等特殊情形下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减少自身经济损失。 (三)社会价值:本案判决不仅具有法律层面的指引意义,更蕴含积极的社会价值:其一,通过保护 “好意同乘” 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的善意互助,避免 “因怕担责而不敢助人” 的负面现象;其二,通过明确责任边界,平衡受害人与无偿驾驶人的利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 “安全驾驶、理性维权” 的意识;其三,判决结果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 “友善” 原则相契合,有助于弘扬互助友爱的社会风尚,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与交通环境。 七、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