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远治 厦门中院国际商事庭一级法官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除其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涤除其工商登记信息,本质上属于法定代表人的司法退出路径。尽管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增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相关条款,但当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时,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已辞任法定代表人如何救济并未进一步明确。 笔者以获得全国法院第三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的论文《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司法检视与裁判构建》为引,与大家分享上述类型案件的几个思考。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困境与证成 裁判分歧。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分歧与冲突贯穿于立案、审理及执行各阶段。一是司法介入分歧,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更换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二是裁判观念分歧,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是否必然需要公司决议、是否需要确定继任法定代表人。三是执行程序冲突。部分法定代表人为逃避司法强制措施,舍近求远启动涤除之诉,加剧审判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冲突,同时能否以涤除之诉解除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亦是分歧。 权利来源。我国法定代表人对内享有公司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代表权。第一,对内代理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公司代表普遍受制于受托责任的约束。法定代表人本质上是接受公司或是股东的委托,对内行使章程或是公司决议赋予的管理权利,二者之间形成委任代理关系。第二,对外代表制。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表意的“窗口”,代表公司参与民事活动,享有对外代表权。因此,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内核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对内解除与公司的委托法律关系,二是对外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 理论证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退出,并非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内部机关与公司的剥离,而是作为个人主体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法定代表人司法解任的法理基础。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可诉性:一是原法定代表人具有诉的利益,不应当继续承担因该身份带来的潜在的、持续的法律风险。二是及时向债权人披露享有真实权利的法定代表人,有助于为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提供真实信息支持。三是公司自治应以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行为底限,但当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失灵,司法权作为公力救济应当介入公司自治,及时表述法定代表人失格的事实。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构建 必要要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委托基础丧失的判断,应当基于两个方面。一是形式上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向公司发出职位辞任意思表示,实践中通过辞任、解任甚至诉讼方式即可表达。二是实质上判断业务执行权是否丧失,即是否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般而言,未担任公司的股东、员工,未领取公司的工资、报酬,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就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联系,其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分离。但部分名义上离职、挂名而仍长期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实质仍享有执行业务的权利(力),则不应当认定为无实质性联系。 充分要件。因公司自治管理机制瘫痪,已无法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形成有效决议,司法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当事人苛以不切实际的内部解决方案,则公司变更的内部决议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公司存在变更决议却未配合变更情形下的审查包括:(一)效力审查,公司内部是否已作出合法有效的变更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二)范畴审查,不仅限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内部决议,亦包括通知性文件或是公告,例如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三)内容审查,公司只要做出去除旧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即完成了解除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决议是否选任继任者无需考量。 前置要件。前置程序包括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与竭尽行政救济途径。竭尽行政救济程序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或是不予回复即可。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根据原告对于公司决议的参与度不同进行区分:一是不具有提起公司决议的权限,则其仅需要向公司、股东发出要求做出变更决议的意思表示即可。二是具有提起公司决议身份的情形,例如董事、监事等,则其救济途径还应包括提起召集、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自力救济行为,至于能否组织成功,能否达成有效决议并非必然要求。三是前置程序的豁免。仅适用于自始与公司未发生过任何关联、内部救济程序自始闭塞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冒名情形。 排除要件。法定代表人利用涤除之诉达到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故应当以债权人利益为优先考虑,将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或逃避他项法律责任的情形作为实质审查标准。从公司民事责任延续到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质上是司法行政措施,而非由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司法责任,即使公司有涉及强制执行措施,与公司失去实质性联系的法定代表人仍可涤除其职务。损害的证明标准包括:一是结合变更合法性和必要性、债务时间、是否知情等实际情况进行意图考察。二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项规定背后的法理价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其涤除不具有恶意的证明责任。 司法涤除与行政执法的协同优化 行政衔接优化 一是建立诉前审查机制。行政登记机关对于法定代表人工商涤除,优先具有行政指导权、行政处罚权与强制涤除登记权,行政介入权具有不可代替的程序救济价值:若因错误、冒名登记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处理作出撤销决定;对于公司已作出变更决议但是不予配合变更手续的,参照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承诺制度,法定代表人承诺不存在执行冲突即可予以变更登记;对于存在基础民事权利争议的,登记机关可出具不予受理证明,作为后续涤除之诉竭尽行政救济证明。 二是建立履行衔接机制。对于因无明确法定代表人继任者而无法协助涤除的行政顾虑,可在判决表述及执行上进行变通:第一种是先变更再涤除。生效文书判项给予公司内部自行变更空间,督促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先行做出决议并变更,否则逾期履行强制涤除程序。第二种是隐去名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是在名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后进行备注,以实现涤除登记的效果。第三种是建立强制涤除警示制度,行政机关涤除前通知公司自行承担因工商登记必备要素欠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可能存在被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 执行冲突弥合 一是与法定代表人限高执行程序的冲突。部分观点认为,可以参照被保全财产的确权案件处理思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非通过司法解任来涤除。但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不同于财产确权案件,不存在因财产处分而导致执行分歧,从防止未审先执以及实质化解纠纷的理念出发,建议统一引导其采用司法解任的方式,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全方位的实质审查。 二是能否以涤除之诉胜诉结果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虽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采取依申请解除模式。但建议仍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规定,即采用实质审查之标准,涤除之诉的胜利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异议程序的解除,通过涤除之诉与执行异议程序的双重实质审查防止部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避之举。 法条完善建议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涤除其职务并要求进行行政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法人已缺乏实质性联系,并穷尽法人组织内部程序且竭尽行政救济措施,无法涤除其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逃避法律责任行为的除外。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法人或其他有权提起决议的股东、董事书面请求涤除其职务,法人、股东、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做出决议,或者自请求送达之后的30日内未召开,或是召开会议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是形成有效决议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为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穷经内部救济途径。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被冒用登记的除外。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据生效的涤除法律文书,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依法解除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 结语 ![]() 合理的法定代表人司法退出机制对于完善公司治理体系及社会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继续秉承谦抑的司法态度,以司法救济的途径剥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志实质分离的情况,为法定代表人退出机制提供更为畅通的渠道,以此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立初衷,恢复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人格的本来面目。 供稿:法培处、厦门中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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