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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纪晟 | 不正确履行职责如何定性处理

 治墨之剑 2025-10-22

要 点

无论是党务、政务或村务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认定违纪时,适用《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有关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若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可以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49条(违反工作纪律兜底条款)定性处理;

认定违法时,依据《政务处分法》第39条有关违反工作要求的条款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认定涉嫌犯罪时,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9条《政务处分法》第41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不正确履行职责如何定性处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工作失职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如何定性处理?

作者:钟纪晟,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8/21

中央纪委法规室2017年11月在网上对网友留言进行回复时指出,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主要是对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作出的规定,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在行政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如何处理?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2017.11.25

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做出处分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兜底条款。如果党员干部在森林防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该如何处理?

中央纪委法规室: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做出处分规定。考虑到党的工作内容丰富,包括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以及对外联络、巡视、机关工作等,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对其他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做出概括规定。党员干部在森林防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现有法律法规已做相应规定,应当依法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予以处理。

但是,党的十九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总纲中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也就是说,不论是党务工作还是行政工作,均是在贯彻落实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均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执纪实践中,对党员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要区别情况适用条规、作出处理:

(1)在认定违纪时,对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有关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若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可以依据202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定性处理。

(2)在认定违法时,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该规定,亦属于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编者注:2020年7月1日《政务处分法》出台后,可以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违反工作要求的条款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3)在认定涉嫌犯罪时,对于情节严重,已经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202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2018年《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纪法衔接的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02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关于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中的“其他工作”,就是为了适应执纪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以防止立法的不周延性。我们认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执行公务时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对于符合202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全体党员和党组织,只要求有关行为违犯党纪且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即可。因此,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中工作的党员亦不应被排除在外,但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法规链接

1.202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2.2020年《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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