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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IN US 证据的属性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的关键,我国学界存在“⼆性说(” 客观性、关联性)与“三性说(”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争议,其中“三性说” 被我国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泛接受;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需满⾜证明力(兼具真实性和关联性)与证据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两项资格要求。具体而言,真实性强调证据内容与载体的客观存在及真实可靠性,且需注意证据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结合;关联性指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客观实质联系,包含证明性(积极/消极相关)与实质性;合法性则涉及收集主体、程序方法、证据形式合法及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非法证据可能被排除,三者共同构成证据发挥证明作⽤的核⼼前提。 ⼀、证据三大核心属性 (⼀)真实性:证据的客观基础与可靠保障 真实性(⼜称“客观性”)是证据的⾸要属性,其核⼼要求是“证据反映的内容与载体均需客观存在,且⾮伪造、变造”。具体可分为两层含义: 其⼀,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必须是伴随案件发生、发展过程自然遗留的事实,不以任何⼈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的伤情鉴定报告所反映的“伤情程度”,是基于被害⼈⾝体损伤的客观状态得出的结论,⽽非鉴定⼈主观推测;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双⽅签订的书⾯合同所记载的“权利义务条款”,是签约时双⽅真实意思表⽰的客观记录,⽽非事后单⽅修改的内容。即便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如证⼈因记忆模糊导致陈述有误),其形成也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证⼈的错误陈述可能源于记忆偏差,但“证⼈曾⽬睹案件发生”这⼀前提仍需客观存在,如果证⼈从未接触过案件相关事实,其陈述则属于纯粹的主观想象、猜测、臆断,完全违背真实性要求,则应予排除。 其⼆,证据载体的客观性。证据需以可感知的形式存在,且载体来源需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一方面,证据载体需具备“可感知性”——无论是物证(如凶器、赃物)、书证(如合同、书信),还是视听资料(如监控录像、录音),均需以物理或电⼦形式存在,能够被司法⼈员、当事⼈通过视觉、听觉等方式感知。例如,杀⼈凶器“⼑”是客观存在的实物,可通过观察、检验判断其是否留有⾎迹、指纹;监控录像则以电⼦数据形式存储于设备中,可通过播放呈现案件过程。另一方面,证据载体需“来源真实”——载体必须直接源于案件事实,而非无关物品或伪造品。例如,上述“⼑”需是犯罪嫌疑⼈作案时实际使⽤的⼯具,如果是他⼈栽赃的无关刀具,则因载体来源与案件无关,违背真实性要求;再如,电⼦数据中的聊天记录,需是案件当事⼈之间实际发送的内容,如果是他⼈伪造的聊天截图,则因载体虚假⽽丧失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本质是“验证证据的可靠程度”。我国三⼤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诉法解释》第104条: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质证。具体审查⽅式包括:对物证、书证进⾏痕迹鉴定(如指纹⽐对、笔迹鉴定),确认其是否与案件相关;对证⼈证⾔、当事⼈陈述进⾏交叉询问,核实其内容是否前后⼀致、是否符合逻辑;对视听资料、电⼦数据进行技术检验,排查是否存在剪辑、篡改痕迹。又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7条要求对视听资料、电⼦数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正是为了通过多角度验证,确保证据真实可靠。 需特别注意的是,“真实性”并不等同于“完全⽆主观性”。任何证据都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结合”——证据事实本⾝是客观的,但对证据的认知与解读需依赖⼈的主观活动。例如,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是客观存在的,但“该指纹是否为犯罪嫌疑⼈所留”“该指纹与案件的关联程度”,需依赖侦查⼈员的提取、鉴定⼈员的技术分析,甚⾄审判⼈员的综合判断;不同鉴定⼈员可能因技术⽔平、经验差异,对同⼀指纹作出不同鉴定意见;不同审判⼈员也可能因对证据的解读不同,得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结论。这种主观性是认识活动的必然结果,但也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偏差——因此,司法实践中需通过规范证据收集流程(如要求鉴定⼈员具备法定资质、提取证据时需有⻅证⼈在场)、强化证据质证程序(如允许当事⼈对鉴定意⻅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最⼤限度减少主观性对证据真实性的影响。 (⼆)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联系 关联性是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作⽤的关键,其核心定义是“证据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实质性的联系,能够对案件事实的成⽴与否产⽣证明效果”。关联性分为为“证明性”与“实质性”两⼤要素,两者共同构成关联性的完整内涵。 首先是“证明性”,即证据的存在能够使待证事实的成⽴概率发生变化——要么使待证事实更可能成立(积极相关性),要么使待证事实更不可能成立(消极相关性)。积极相关性的典型案例如:在盗窃案件中,犯罪现场提取到的被告⼈脚印,能够证明“被告⼈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进⽽为“被告⼈实施盗窃⾏为”提供间接⽀持,使该待证事实的成立概率升⾼;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直接证据,同样属于积极相关性。消极相关性的较典型案例:在抢劫案件中,证⼈提供的“案发时被告⼈在外地出差”的证言,能够直接否定“被告⼈实施抢劫行为”的可能性,使该待证事实的成立概率降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其使用商标已获得合法授权”的证明,能够否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待证事实,也属于消极相关性。 司法实践中,积极相关性与消极相关性的证据需得到同等重视——若仅关注积极证据,可能忽视无罪或无责证据,导致冤假错案;若仅关注消极证据,可能遗漏犯罪或侵权事实,放纵违法者。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罪、罪轻的证据”,正是对两种相关性证据同等重视的体现。 其次是“实质性”,即证据需与案件的“关键争议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诉讼双⽅争议的核⼼问题。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实质性,需结合案件的“待证事实类型”——待证事实通常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例如,抢劫罪的待证事实包括“被告⼈是否实施了暴⼒胁迫⾏为”“是否劫取了他⼈财物”“被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等;买卖合同纠纷的待证事实包括“双⽅是否签订合法合同”“卖⽅是否履⾏交货义务”“买⽅是否⽀付货款”等。若证据⽆法证明上述核⼼事实,则不具备实质性。例如,在抢劫案件中,“被告⼈平时不务正业”的陈述,仅能反映被告⼈的⽣活状态,⽆法证明“被告⼈是否实施抢劫⾏为”这⼀核⼼待证事实,因此不具备实质性;⽽“证⼈⽬睹被告⼈对被害⼈实施暴⼒并劫取财物”的陈述,直接证明了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事实,具备明确的实质性。 理解关联性还需把握三个关键原则:⼀是“关联性的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需客观存在,不能依赖司法⼈员的主观臆断。例如,不能因“被告⼈与被害⼈存在私⼈⽭盾”就推定“被告⼈实施了犯罪⾏为”,⽭盾本⾝与犯罪⾏为之间⽆客观联系,需有其他证据证明⽭盾与犯罪的关联性;⼆是“关联性的逻辑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需符合逻辑规则,排除表⾯关联。例如,“被告⼈贫困”与“被告⼈实施盗窃”之间⽆逻辑关联,贫困既⾮盗窃的充分条件(贫困者未必盗窃),也⾮必要条件(盗窃者未必贫困),因此两者仅为表⾯关联,不具备证据意义上的关联性;三是“关联性的独⽴性”——关联性以真实性为基础,但并⾮真实性的附属品。具备真实性的证据未必具备关联性(如案发现场的⼀块普通⽯头,虽客观存在,但与案件无关),具备关联性的证据则需以真实性为前提(若证据本⾝虚假,即便与待证事实相关,也⽆法发挥证明作⽤)。 (三)合法性:证据的法律边界与程序保障 合法性是证据的“法律属性”,其核⼼要求是“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法、形式及查证过程均需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证据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若违背合法性要求,仍可能被排除,⽆法成为定案根据。⽂档将合法性具体分为四个层⾯: 第一,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收集证据,⾮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办案⼈员(需持有法定执法证件)有权收集证据,普通公⺠若未经授权擅⾃收集他⼈隐私信息(如安装窃听器获取的录⾳),即便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也因主体不合法⽽被排除;在⾏政诉讼中,只有⾏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政⾏为合法的依据,若为⾏政机关⼯作⼈员私下收集的证据,同样因主体资格瑕疵⽽⽆效。 第二,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方法合法。这是合法性的核心内容,也是⾮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适⽤对象——法律严禁以⾮法⼿段收集证据,以保护公⺠的⼈⾝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明确规定:“采⽤刑讯逼供等非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也规定:“以非法⼿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践中, “非法程序与⽅法”包括刑讯逼供(如殴打、体罚)、暴⼒威胁(如威胁证⼈家⼈安全)、非法搜查(如未经批准搜查公⺠住宅)、非法扣押(如扣押与案件⽆关的财产)等。例如,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严刑逼供获取的供述,即便内容真实,也因⽅法违法而被绝对排除;行政机关未经当事⼈同意,私⾃录制的谈话录音,也可能因程序违法而丧失证据能⼒。 第三,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需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类与格式要求:一方面,证据种类需在法定范围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事诉讼法》第66条、《⾏政诉讼法》第33条分别明确了各⾃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如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事诉讼中的“电⼦数据”),若证据不属于法定种类(如测谎仪报告、星座分析结论),则因形式不合法⽽⽆法被采纳。另一方面,证据格式需符合规范——不同证据种类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例如,鉴定意见需由鉴定⼈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刑诉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书证需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经核对无误);证⼈证⾔需由证⼈签名确认,并注明出具⽇期。若证据格式存在瑕疵(如鉴定意⻅⽆鉴定⼈签名、书证复印件未核对),可能被认定为“瑕疵证据”,若⽆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仍需被排除。 第四,证据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只有通过法庭调查程序的审查,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司法公开、公正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证据需在法庭上当庭出示,由当事⼈进行辨认、质证(包括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官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证据进⾏审查判断。例如,证⼈需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的交叉询问;鉴定⼈需出庭说明鉴定过程与依据,回答当事⼈的疑问;物证、书证需当庭展示,由当事⼈确认是否为原件。若证据未经过当庭质证(如法官私下查阅未出示的材料),则因违背法定查证程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三大属性的协同作用与司法价值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孤⽴存在,⽽是相互依存、协同作用的有机整体:真实性是基础——若证据虚假,即便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也无法反映案件事实;关联性是关键——若证据与案件⽆关,即便真实、合法,也无法发挥证明作用;合法性是保障——若证据违法,即便真实、相关,也会因侵犯权利、违背程序正义⽽被排除。三者共同构成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也是司法机关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核⼼依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据三性的严格审查,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确保裁判基于客观事实),更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关键(防⽌司法权⼒滥⽤、保护公⺠基本权利)。例如,通过审查真实性,避免虚假证据导致冤假错案;通过审查关联性,防⽌⽆关证据⼲扰裁判方向;通过审查合法性,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为,维护司法公信力。可以说,证据三性的理论与实践,是我国证据法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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