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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讼9年,“同人作品第一案”意义何在?

 汤康康律师 2025-11-04 发布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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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角色是否可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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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作品是利用现有作品的特定元素,以其中的角色形象、角色关系、基本故事情节和世界观设定为蓝本进行二次创作的文学创作形式。同人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类型,一般认为现代“同人”是由日本的“同人(どうじん)”一词衍生而来,是原著作品的爱好者以原作品的人物特征、故事背景等为基础,通过写作、绘画、视频剪辑等方式,对作品情节、作品风格、作品类型等进行的二次创作行为及其成果的合称。

该案源于作家江南2000年创作的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起初以网络文学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发表。此后,这部作品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华文出版社、北京联合出版公司以图书的形式先后出版。作品中大量使用了金庸《射雕英雄传》等多部经典武侠小说中的郭靖、黄蓉、令狐冲、乔峰等人物名称、关系以及性格特征等元素,且案外西北大学出版社最初出版的版本副标题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

2015年,金庸发现《此间的少年》大量使用了自己书中的人物、背景故事等设定,该书在中国内陆出版,并大量销售。2016年7月,金庸以作品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作者江南以及该书的出版方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发行方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方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金庸诉称,江南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未经其许可,照搬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金庸作品相似的情节,对金庸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被告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金庸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南创作涉案作品的行为以及2002年版本副标题均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2018年8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江南、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出版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书籍以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江南赔偿金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88万元,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对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金庸的起诉及一审判决结果,江南表示,《此间的少年》是其追忆在北大的校园生活而创作的当代校园生活小说,当初在网上连载创作该小说时,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了金庸创作的武侠人物名称来指称《此间的少年》中大多具有真实原型的人物。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会长兼总干事张洪波提到,如果将同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和人物关系认定为《著作权法》单独保护的对象,很多对已有作品的合理利用创作的同人作品、新作品都容易被指侵权。他认为,对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该是对多个元素进行整体综合考量,而不是单独强调一两个元素。文学角色和人物关系并不构成作品,而且此案中并未让读者形成对金庸具体作品的指向,不应单独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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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作品创作适用著作权保护边界尚不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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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行为定性、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等核心问题存在根本分歧,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金庸去世,其诉讼权利由配偶林乐怡承继。

该案二审期间,对于人物名称、人物关系、基本性格特征等元素能否构成作品的部分内容,《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金庸作品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各执一词,成为争议焦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还是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金庸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江南创作涉案作品的行为系以“剽窃”方式侵害金庸作品著作权、2002年版本副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著作权部分可用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经济补偿替代停止侵权。2023年4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江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林乐怡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188万元,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对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同人作品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具体、著作权保护边界仍不明晰。对于此类疑难案件的裁判,更多地只能依靠法官在法律原理的指导下对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准确’的解读,进而对法律关系进行具体的定义和判断。”广州大学法学院(律师学院)教授、《广东省版权条例》立法起草项目主持人肖世杰表示,从该“同人作品案”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4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从《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后,双方仍未能息诉,相继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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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作品是否侵权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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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技术性审查,而是立足于彻底化解矛盾、定分止争。合议庭多次组织各方进行磋商,围绕“同人创作的法律边界”“著作权项下各类权利的侵权认定标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以及“消除影响如何实现”等争议焦点,耐心释法明理,逐步引导形成共识。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江南创作时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金庸改编作品的许可,对金庸造成损害;江南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间的少年》,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庸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2002年由案外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此间的少年》所使用的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南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该案是否意味着调解结果同人作品是侵害原作著作权的作品?多名法学理论、法律实务专家均表示,该案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经反复沟通协商确定,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仅对该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同人作品是否侵权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人作品的创作形式多样,从法律层面分析,同人作品与原作的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保护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抽象思想,“独创性”的判断首先应限于具体表达的范畴。对于同人作品是否侵犯原作著作权,先要分析两者“同”的是抽象思想还是具体表达,再分析两者“同”的具体表达是否系原作作者独创,最后还要分析“同”的具体、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不侵权情形。在《著作权法》的侵权分析框架之下,依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得出相应结论。

“由于长期以来同人创作行为的法律性质、边界不明晰,该案从受理之初就引发法律界、文化产业界及广大网民的激烈讨论。该案的成功调解,不仅妥善处理了具有高度争议的文学创作与著作权侵权边界问题,也体现了司法在保护原创、鼓励创新与维护良好创作生态之间的平衡智慧,在法律框架内为同类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示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迁表示。

专家分析:

同人作品法律边界与适用

金庸诉江南等同人作品《此间的少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使得原本小众的“同人作品”一词出现在大众面前。从现有的判例来看,法院一般不认为同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同人作品侵权纠纷中的适用则存有争议。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日前采访了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奇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同人作品法律纠纷的适用性与《著作权法》在解决相关问题上的可行性两方面,分析同人作品法律边界与适用途径。

如何处理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尚有争议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同人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的首要前提是确认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如何认可同人作品是《著作权法》的适用对象?

顾奇锋: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无同人作品的法律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同人作品的法律问题,很难把作品的创作者认定为经营者,而同人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通过利用原作品的一些元素进而借助原作品的影响力以助于自己作品的传播,最终使自己获得商业上的利益,这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肯定会对原作品的市场空间产生影响。《著作权法》视角下同人作品的法律问题,应该将角色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划分到思想类还是表达类,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如何处理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以及二者可能产生的一些法律纠纷尚处于争议之中,而着手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同人作品具有可版权性。我认为,同人作品是应当具有可版权性的。同人作品与演绎权衍生的演绎作品有重合的部分,但同时也有着相区别的地方,而这些区别的部分能够创造独特的价值与效益,却并未得到现有法律相对应的规制。同人作品因其不同于现有法律中作品的类型而应当具有可版权性,且这种可版权性是正当的。

同人作品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其以原作品为言论表达资源之一,由此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创造者的表达权与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之间便天然地形成了对立。已有法律实务专家建议引入尤杰提出的平等主义理论,即版权与表达权并没有高低之分,二者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而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同人作品版权问题上时,即认可同人作品是其创作者行使形塑个人思想的自由权利的成果,由此同人作品应与原作品在法律上具有相等的地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这种保护应当与原作品受到的保护相当。

合理调整同人作者与原作者的关系与利益分配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如何协调同人作品创造者的表达权与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

顾奇锋:在当前的同人作品类型中,主要有演绎类和非演绎类两种。演绎类同人作品通过对原作品进行续写、撰写前传或者改编等形式产生,并且演绎类同人作品会尽量保持原作品的基础要素不变,这些要素包括人物、情节、环境等。演绎类同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演绎类作品,受《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调整,即创作人可以在不侵犯原作品人权利的前提下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与演绎类同人作品存在很大区别。非演绎类同人作品通常只是吸收了原作品的一些要素,而这些要素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值得商榷的。由于非演绎类作品超出了《著作权法》的管辖范围,当该作品的作者未经原作者许可使用了其作品的某些元素,对原作品利益产生了某种程度的不利影响进而构成侵权时,原创作者如何维权,则需要基于其他法律视角。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仅仅保护静态的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其同时也希望已然产出的著作能够促进相关的公共效益的增进,进而对社会文化的持续发展与繁荣创新有所促进。过度强调原著作权人的利益而限制这种创造力与生产力的做法显然并不理性,而对原作品的垄断性保护也将窒碍社会公众对原作品的正当使用,进而阻断文化创作的繁盛。而通过《著作权法》对同人创作行为予以确认与肯定,使同人作者明晰其应有的权益以及这些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其能够采取的保障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同人作者与原作者的关系与利益分配,这将极大地激发文化创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优秀文化产品的涌现与传承。

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与原作保护是否冲突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如何认定同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顾奇锋:对于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与合理使用,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是很重要的坐标依据。在法律实践中,任何作品一经发表即有盈利的可能性,司法难以认定同人作品创作者的行为属于非商业性使用。未经授权的“二创”追求商业利益而贩卖,为原作带来利益损害的行为,仍然是需要被禁止的。金庸诉江南一案中,也是由于江南的商业性使用行为而强化了其侵权认定。

从法学理论角度看,原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并非无边无际,它同样应受到法律的框定。同人作品的合法化并不是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同人作品是建立在原作基础上的具有显著个人特征的新作品,原著作权人仍能够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其权利并未因此被限缩或是被替代,只是原本因没有此类侵权可能性而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边界,此时因同人作品的兴盛而逐步显现出那条模糊的界限。判断一部同人作品是否构成新作品,主要体现在是否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原作表达的基础上增加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同人作品尽管借鉴了原作品的诸多元素,然而这些被采纳的元素却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原创性表达成分,因此这类同人作品实际上形成了全新的艺术价值。

抄袭、剽窃者的行为完全没有体现其独创性思想或表达,反而表露了其以非法的形式替代原作品、抢占原作品市场的企图,其侵害原作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劳而获恶劣行径应当受到严厉打击。同人创作行为带来的影响则全然不同,同人作品的读者基本衍变自原作品同好者。知识产权的本质决定了其适用于使用经济分析工具,由此同人作品的受众市场与原作品并无冲突,反而是相辅相成的,并不存在侵占原作品市场的情形。当然,同人作品作者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注意原作者的著作权范围,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二次创作,避免抄袭等侵权行为的出现。


编辑:刘一文

审核:李雪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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