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及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一人公司能否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该名同学所提问的就是一个涉及逆向或者是反向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恰逢前段时间,受杭州当地一个企业的邀请,我本人以及北京、上海的几个专家齐聚杭州进行就上述同学提出的类似问题进行了专家论证。 首先,从《公司法(2005)》的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包括现在的《公司法》的第二十三条确立的都是正向的人格否认制度。所谓正向的人格否认制度一般是指大股东或一人公司的股东把子公司给掏空了,转移子公司的财产,最终导致子公司资不抵债。在上述情况中,对于子公司的债务,大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经过了徐工案,又经过了我们这个《九民纪要》,我们《公司法》丰富了人格否认制度,加入了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大股东或者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把子公司的资产往母公司或者自然人转移,类似于抽水机一样把井水从地底往上抽,即并没有采取把子公司资产转移到母公司或者自然人股东的方式使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相反,其是把其中一家子公司的资产转移到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去了。其他子公司可能与被抽资产的这家公司的关系类似于自然人之间的兄弟姐妹关系,但也可能是类似于叔侄、姑侄之间的关系。所以严格来说,这个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有可能是横向的,涉及由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也有可能是斜向的,涉及子公司与位于股东同等位阶的公司之间,但是我们笼统的都将上述两种情况统称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对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而言,也就是在类似于兄弟姐妹或者叔侄之间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也可能彼此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们司法实践的一个进步。 对于同学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否存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在这里我主要回答三句话: 第一,我们现行的立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都没有确立这个规则,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这个规则是存在极大的风险的,因此要慎用该规则; 第二,目前,也有地方法院依照该规则判案。包括这次,我跟几个专家在浙江做论证的时候,我让我的学生也查到了2019、2021年最高法院的两个再审案例。在最高法院层面也实际上支持了反向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应该注意到,司法实务中有更多的案例并不支持该规则,所以到底是支持还是不支持没有统一的定论,支持的判决有,不支持的判决也存在,这还是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了; 第三,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各地的法院司法实践可能是不一样的,但我也不能就此下结论:中国的司法实践就绝对地支持或不支持反向人格否认制度。不支持的可能有不支持的案情,支持的可能有支持的具体案情。比如,我们刚才所谈到的最高法院两个判例支持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彼此失去了人格独立性,至于谁对谁承担责任,正向的、反向的,其实没有本质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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