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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虚开案辩护词

 汤康康律师 2025-11-18 发布于安徽
11/17-21重审一审开庭,欢迎旁听

韩俊杰按:山东张建宁虚开案,可以说是目前虚开类案件中非常典型又非常值得关注的一个案件:第一,2023年6月,多名权威法律专家对该案论证后认为,该案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第二,2023年7月29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组织数十名法律专家、税法专家和资深税务律师,对虚开专票罪的司法认定进行专题研讨,也认为张建宁案的情形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并呼吁有关部门对该罪进行限缩性解释;第三,2024年3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正式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外,即以例外性规定的方式,限缩了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范围;第四,2024年4月24日,最高法《法律适用》杂志公众号发布由最高法审委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等人撰写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其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在这样的背景下,2024年4月2日,山东省高院对张建宁虚开案二审开庭审理。著名律师徐昕教授和资深税务律师施志群作为张建宁的辩护人,当庭做出了精彩的辩护,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辩护词。现将该辩护词核心内容发布,供关注该案的媒体朋友、法律界朋友和社会各界朋友参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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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二审辩护词

徐昕、施志群律师

目录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宁虚开专票的事实不清

一、案涉煤炭客观存在,交易真实发生

二、一审被告单位涉及的煤炭交易模式相对复杂,一审法院并未查明

三、支付开票费并不意味着买票虚开,正常交易中也存在开票费,该费用属于买方要求煤炭卖方开票时必须额外支付的成本

四、即使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虚开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究竟哪些发票、哪些业务涉嫌虚开

第二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宁虚开专票的证据不足

一、一审定罪的关键证据,即确定虚开及数额的《鉴定报告》以及补充鉴定,以审代鉴,存在大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认定虚开事实的其他证据,存在各种违法性

第三部分 上诉人张建宁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的故意和需求

一、从一审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明显可以确定被告主观的目的是“少缴企业所得税”,未考虑过“骗抵增值税”

二、被告单位认证抵扣进项发票形成留抵税额,实际是李华忠担心税务系统对大量“滞留进项”产生预警,自行、被动点击认证抵扣所形成,并非来自张建宁的主观故意

三、数据分析表明,认定被告单位和张建宁主观上是为了骗抵增值税,违背了经济常识和虚开专票犯罪的通常逻辑

四、虚开和抵扣进项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在案证据既不能证实张建宁指挥李华忠虚开,也不能证实其指挥李华忠抵扣所谓“虚开”发票的进项

第四部分 被告单位和张建宁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结合主观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量刑

一、基于增值税抵扣原理,综合被告单位所涉交易的整体环节来看,其接受开票方“虚开”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二、开票单位已全额申报缴纳相关增值税专票的销项税额,被告单位的抵扣行为不会导致增值税损失

三、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单位早已完成案涉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已经恢复至未接受案涉发票前的增值税状态

四、即便认为被告单位“虚抵进项税额”,也应优先由税务机关按偷税处理,而非直接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责

第五部分 即使对认定被告人涉嫌虚开,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当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从宽处罚

一、 一审法院据以量刑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正确的计算逻辑,对上诉人张建宁的量刑档位使用错误

二、被告单位已经全额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自我完成合规整改,还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根据最新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可从宽处罚

第六部分 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应发回重审

一、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未实质性举证质证

二、来自下级的公诉人无调用决定,一审庭审检察官助理主诉,程序严重违法,庭审无效

三、违法不启动排非程序,大量非法证据未排除

结语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宁虚开专票的事实不清

被告单位有关煤炭业务的交易模式可能涉及多种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明,仅笼统认定未入库煤炭对应的发票都属虚开。事实上,案涉发票为煤炭和运输发票,但其涉及的煤炭客观存在,交易真实发生。

一、案涉煤炭客观存在,交易真实发生

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煤炭都是客观存在的,煤炭交易都是真实发生的。诸多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予以证实。

(一)企业每年耗用大量煤生产蒸汽,发票背后存在真实交易的基础

运费支付凭证、过磅单、存放地点、煤炭购买协议、入账凭证、账目、银行流水、企业生产蒸汽流程、工人工资等均证实被告单位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且大量用煤。

通过对物流、资金流、票流的分析,可还原真实交易过程。如,附件一《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12月煤炭入库与发票收取数额比对说明》。

(二)开票企业的货物真实,虽然有的未流向涉案企业,但交易真实发生

开票方存在实际生产经营,并非以开票作为盈利模式的“卖票公司”。开票企业有的发票开给了被告单位,但煤炭没有发给被告单位,而是发给了个体散户;有的发票开给了被告单位,且煤炭也直接发给被告单位。无论何种情况,这些发票都与真实的煤炭交易相关联,结合开票方、被告单位和个体散户等多方来看,总体上看并不存在无中生有的交易。

褚爱蕊邮箱里的三份煤炭报表、冯少康的神木煤对账表、煤炭库存表、神木煤指标表等,都能证实真实煤炭交易的存在。

此外,就一审定案的证据来看,实际是将发票对应的煤炭分为了入库煤和未入库煤,也未实际否认作为货物的煤炭本身的存在。

(三)李栋、张国军、杨明章与涉案企业的合作模式下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

与李栋有关的交易:开票企业没有将发票项下的煤交付给被告单位,而是转卖给不要票的“现金煤”客户。

与张国军有关的交易:被告单位多买的煤,由张国军或开票企业以“现金煤”方式转卖。且截至目前,张国军控制的企业依然是被告单位的主要煤炭供应商。

与杨明章有关的交易:从煤矿买来现金煤,由挂靠企业给被告单位开票。不同于虚开,发票项下的煤是真实存在的,通过间接方式在三方之间流转。

(四)大量证人证言证实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

本案中大量证人的证言其实可以证明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

例如,张国军(5家开票单位的“负责人”)称,案涉发票相关的煤炭是真实的销售了,并不是凭空捏造业务开具。

杨明章(3家开票单位的“对接人”)称,其开具给被告单位的发票都是真实的煤炭销售,由于其没有注册公司,挂靠在开票单位,所以由其负责的开票单位向被告单位开具发票。挂靠业务开具发票是符合行业规定和税收征管规则的。

李栋(10家开票单位的“中间人”),不论是在“未作为证据的讯问笔录”,还是在“作为证据的补充讯问笔录”,李栋均回答案涉发票相关的煤炭是发生了真实的销售业务,不是毫无业务基础的发票。

申红军(李栋联系,府谷县金宏湾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开票的联系人)2021年10月21日称,其从金宏湾公司采购的煤炭,由该公司直接将发票开给被告单位。这说明至少该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税额共计293.6193万元)是有真实煤炭销售的。

郭飞平(李栋联系,神木市瑞衡煤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11日称,其开给被告单位的发票是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只是煤炭销售给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户了。

袁永林(李栋联系,神木市丹尼尔能源有限公司、神木市久鼎盈煤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10月12日称,开具给被告单位的发票是有真实的煤炭交易背景。

张应军(李栋联系,府谷县飞马梁煤矿有限公司会计)2021年10月17日称,飞马梁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的发票有真实的煤炭交易。

褚爱蕊称,张国军的河北远征煤场的煤炭发热量比较高,热力公司一直从远征煤场购买。

姜廷辉对煤炭采购过程说的很清晰,其表示李华忠和邹宗滨专门在河北有煤采部,能证实真实交易存在,其本人填写过的过磅单都是真实的。

孙振江称,公司有四个人常驻河北负责煤炭采购,邹宗滨负责管理。

徐坤玲、冯少康称,公司有煤采部,常年在河北负责煤炭采购,过磅由姜廷辉、戴兵振负责。

二、一审被告单位涉及的煤炭交易模式相对复杂,一审法院并未查明

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就“未入库煤”,被告单位可能涉及“开票方出让富余票”、“被告单位转让富余煤”和“被告单位提前确认成本”三种模式。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直接认定全部为出让富余票模式,事实认定不清。

(一)开票方向被告单位“出让富余票”模式

对于开票方而言,其日常销售煤炭的常规交易模式为:开票方收取实际用煤方(如第三方散户)的煤炭货款,向实际用煤方发送煤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实践中,很多第三方散户并不要发票,故开票方对此部分销售收入不进行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补充卷22,P 54,郭飞平证人证言)。开票方的该类行为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通过隐匿收入的方式偷税。

在被告单位参与进来后,开票方将上述卖煤但未开票所致的“富余发票”出让给被告单位,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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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将这些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属《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通过虚增成本的方式偷税。同时,因为被告单位和开票方之间无货物交易(并非货物不存在,而是货物未在直接在两者之间流转),“买卖发票”可能涉及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违法。 

(二)被告单位向第三方散户间接出售“富余煤”模式

案涉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向开票方采购煤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单位生产蒸汽不需要如此多的煤炭,故将超出蒸汽生产需要的“富余煤”(通过开票方或中间人等)间接销售给不需要发票的第三方散户,交易模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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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交易模式在张建宁的供述中得到了确认。

(卷3 P46-47)问:怎么增加成本?答:具体方式我不知道。

问:李华忠是怎么和你说的?答:李华忠说我们把钱打到矿上,把煤买出来,矿上给我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把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煤运回来,把用不了的煤在当地接着卖了。

问:卖煤的钱的去向?答:卖煤的钱转到公司的账外账上。

(卷3 P51)问:昌邑新源公司等三家企业小金库资金的来源?答:一是有一部分供蒸汽的客户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部分收入客户直接打到公司小金库个人户了;二是煤采部买的煤有一部分在当地接着卖了,卖煤款转到公司小金库个人户了;三是卖煤渣的收入。

综上,开票方卖煤开票,依法合规。被告单位在向第三方散户间接销售煤炭时,只收取货款,没有向第三方散户开具发票,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形下,被告单位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通过隐匿收入的方式偷税,不涉及虚开违法。

(三)被告单位“提前确认成本”模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此规则下,如果企业在本年度内将以后年度才应取得的成本发票提前取得,可以达到增加本年度成本、少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从实践来看,这是企业日常经营中常见的操作方式。本案中被告单位也有这种可能性。

首先,张国军及其控制的企业截止今日还在给被告单位供货,属于被告单位长期稳定的煤炭供应商,存在配合被告单位提前开票需求的可能性,2020年1月至今的供货情况详见附件二《张国军及其控制的企业至今仍在向被告单位供货开票统计》。其次,提前开票对应的煤炭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后续同一供应商交付的煤炭不会有什么特别之处。

第三,由于开票方已提前开具发票,依《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开票方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进行纳税申报,被告单位可以就该部分增值税进行正常抵扣。

张国军配合被告单位提前确认成本的模式,符合张建宁说的控制企业所得税税负的要求。在此情形下,被告单位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通过多列成本(提前列支)的方式偷逃当期的企业所得税,但并不涉及虚开违法。

综上,基于在案证据,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富余票”模式外,还存在其他两种模式,或者说不能排除其他交易模式的可能性。而上述三种交易模式,只有第一种交易模式,即“富余票”模式才可能会涉嫌虚开,第二种交易模式和第三种交易模式通常只涉嫌偷税,不会涉嫌虚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涉发票究竟是基于何种交易模式,却直接全部认定为“出让富余票”模式,属事实认定不清。

三、支付开票费并不意味着“买票虚开”,正常交易中也存在开票费,该费用属于买方要求煤炭卖方开票时必须额外支付的成本

(一)此为一般交易习惯,也符合实际交易,有多份证据证实。

例如,李华忠2019年11月18日明确说明,“平时亚博佳公司等企业给我们供煤,我们是以不含税的价格向他们购买的。”(卷3,P77)

“你们真实购煤也需要支付开票费吗?”邹宗滨2019年11月29日答,“需要支付,我们购煤时是以不含税的价格购进的,并不即时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集中开一两次,不管是实开的还是多开的,都需要支付开票费。”(卷3,P143)

褚爱蕊2019年11月22日答,“需要,因为我们购煤是以不含税的价格买的。所以不管是真开的还是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需要支付开票费。”(卷4,P41)

张国军2019年12月9日针对“讲一下邹宗滨正常买煤、开票的流程”,明确说明“货款都是以不含税的价格结算的,增值税发票一般一月左右集中开一次,开票的时候要支付给我开票的点数。”(卷4,P81)

(二)《鉴定报告》计算逻辑上也认可所谓的“入库煤”是不含税价

作为一审定案主要证据的《鉴定报告》,在核算“实际应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和进项税额”时,也认可毕征兴手工账记载的实际入库的煤和运费,都是不含税价的。

因此,本案中支付开票费实际属于现实中的正常交易惯例,不能片面认为支付开票费就属涉嫌虚开,两者并无直接因果联系。

四、即使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虚开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究竟哪些发票、哪些业务涉嫌虚开

(一)本案案发后截止提起公诉前,被告单位的进项税额总额大于销项税额的总额,这说明被告单位本身就无需缴纳增值税,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性

2019年12月,被告单位及其他涉案企业将账面上所有增值税进项税转出,此时被告单位的进项税额为0。

2021年12月2日,本案正式提起公诉。在2020年至2021年11月之间,被告单位的进项税额总金额是大于销项税额总金额的,具体金额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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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之后被告单位一直依法合规经营,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正常情况下,由于增值税税率的倒挂(如2019年增值税税率进项煤炭13%,销项蒸汽为9%),被告单位本身就无须缴纳增值税(进项累计大于销项)。因此,被告单位没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客观上也无法对进行抵扣,只能作为留抵税额不断累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张建宁虚开发票,却又不查明与谁发生的哪些业务虚假,哪些发票涉嫌虚开,属未能查明虚开的具体事实。

(二)法律具有严谨性,不应该笼统的用计算逻辑判定有罪,应当查明所有的事实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被告单位虚开的金额和税额,没有写明是哪些发票涉嫌虚开。一审法院在计算被告单位多抵扣的税额时,只采用了一份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的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粗暴地用所有发票金额减去未经核实的“应取得的发票金额”计算多抵扣的进项税额。

事实上,被告单位本身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没有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必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所有的发票进行核实和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单位和张建宁作出有罪判决。

(三)《办案说明》提及了有大量的合同、磅单、发票等书证可以证明诸多业务的真实性,但未被做证据使用

2024年1月16日,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明确说明了被告单位有相应的煤炭采购合同、过磅单、企业公户资金往来和发票,且上述四类书证信息是能够“一致”的。仅是由于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自己认为“无法根据采购采购合同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就不予调取相关证据进行查证。

上述提及的合同等书证,显属对被告单位和张建宁有利的证据,能够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此类证据视而不见,只调取对被告单位和张建宁不利的证据,也导致相关事实未能查清。

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宁虚开专票的证据不足

一、一审定罪的关键证据,即确定虚开及数额的《鉴定报告》以及补充鉴定,以审代鉴,存在大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山东省财政厅确认鉴定报告存在大量违法,并拟对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进行处罚

2023年10月13日,山东省财政厅向徐昕、王志祥等八位律师、张京会等公民出具《答复函》,明确认定潍坊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1)报告中无注册会计师签章的行为,不符合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第二条的规定。

(2)工作底稿未记录审计思路的原因及作出的职业判断,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3)没有取得成本费用结转明细等资料,直接根据计算得出的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增值税附加税金额计算利润减少额,并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4)报告未包含对鉴证对象存在的所有重大固有限制的说明,未包含责任方的界定以及对责任方和注册会计师各自责任的说明,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

(5)报告未对使用者和使用目的进行限定,导致以鉴证代替鉴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

(6)报告复核工作不严谨,复核流于形式,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财政厅电话答复,对调查发现的上述事实正在依法进行处理,拟于近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基于该鉴定报告来判定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以及多抵扣的税款数额。但该鉴定报告已被山东省财政厅认定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不应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和多抵扣的税款数额,一审法院对被告单位和张建宁判处刑罚缺乏准确的依据。

(二)财政厅仅从审计业务角度确认违法,鉴定报告以审代鉴,存在更多违法

1.立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2.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违法受理鉴定,违法出具鉴定意见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11条规定:“委托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二)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三)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前文已述,涉案证据存在财务会计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及电子数据来源不明等情形,且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无法证实检材来源合法。进一步查阅底稿可知,检材缺少成本费用资料,根本无法计算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按照委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立信所受理鉴定严重违法。

3.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严重违规,不符合鉴定的规范要求,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

(1)未对财务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而立信所从未“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而是直接对昌邑市公安局提供的税务资料进行简单加总,得出累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转出额等数值。进一步查阅底稿可知,立信所的鉴定方法毫无依据,不符合专业要求。

第一,立信所按照昌邑新源公司、昌邑龙之源公司、滨海新源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税务明细表、税务财务报表、税务原始凭证(包含电子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税务纳税申报表中取得的煤及运费发票票面金额及税额合计数统计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金额;按照昌邑新源公司、昌邑龙之源公司、滨海新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9年10月合并登记的内账经济活动资料、内账库存商品明细账、内账煤炭入库报告单及自购煤对账表、煤炭库存表、自购煤入库日报表(含电子版)登记的实际入库数,结合内账凭证中后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的金额和税率及税额统计出了实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根据上述两者差额,计算得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取得金额及进项税税额。但《鉴定报告》及底稿中未看到对采取前述鉴定思路原因的披露内容。

第二,2020年2月10日昌邑市公安局聘请立信所对昌邑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昌邑市龙之源热力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偷逃税款情况进行鉴定,要求2020年2月19日送交鉴定情况和意见。查阅底稿发现,公安机关查扣的被鉴定单位的会计资料比较复杂,包括: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税务明细账、税务财务报表、税务原始凭证及税务纳税申报表;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昌邑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昌邑市龙之源热力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责任合并登记的内账经济活动资料、内账库存商品明细表、内账煤炭入库报告单及自购煤对照表、煤炭库存表、自购煤入库日报表公司。上述材料有电子资料,也有手工编制的资料,特别是还有手工自制表格登记的资料需要整理,相关数据需要分析、核对、加计、汇总等各种方法进行相互验证,才能确认。三家公司内账合并记载,自制的部分入库报告单及自购煤对照表、煤炭库存表、自购煤入库日报表上未标注属于哪个公司的。在此情况下,立信所完全未对资料进行任何整理,未采用任何分析、核对、加计、汇总等鉴定方法,仅花费9天就出具所谓《鉴定报告》,导致报告错误频出,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从立信所对鉴定报告的两次补充、一次说明和工作底稿的缺陷看,也证实了立信所不可能在9天内作出准确结论。

第三,底稿显示,立信所及会计师没有分析利用被鉴定单位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的勾稽关系,缺少对报告中涉及下列关键金额数字进行逐笔检验与查证的过程记录,未利用来自第三方客观会计资料—银行流水对报告中涉及下列关键金额数字进行逐笔检验与查证的过程记录,未对报告中涉及下列关键金额数字的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记录分析“三流”(发票流、货物流和资金流)是否一致的分析记录,未对报告中涉及下列关键金额数字进行分析、计算、汇总等鉴定过程。

1、“神木煤运费发票金额”141,642,515.59 元;

2、“神木煤发票金额”680,224,304.65 元;

3、“宁武煤发票金额”34,249,005.34 元;

4、“神木煤运费实际进项税额”8,857,231.16 元;

5、“神木煤实际进项税额”74,460,246.19 元;

6、“宁武煤实际进项税额”2,371,063.42 元;

7、滨海新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取得金额 146,027,503.97 元;

8、滨海新源增值税多取得进项税额 20,568,324.32 元;

9、昌邑新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取得金额 24,702,606.44 元;

10、昌邑新源增值税多取得进项税额 2,884,204.00 元;

11、昌邑龙之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取得金额 119,830,634.16 元;

12、昌邑龙之源增值税多取得进项税额 17,945,780.70 元。

(2)仅对不完整的税务资料进行简单加总,鉴定过程不客观、不公正

《鉴定报告》“三、鉴定过程我所于2020年2月10日接受昌市公安局委托。昌邑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0日提交相关资料。我们计划和实施鉴定工作,对鉴定要求中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查证。本次鉴定范围是涉案的滨海新源、昌吕新源、昌品龙之源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取得的神木煤(自购煤)及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通过杨明章取得的宁武煤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所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补充鉴定》则未对鉴定过程进行任何说明。进一步查阅底稿可知,立信所的鉴定过程存在大量错误,不客观、不专业。

第一,《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过程描述“对鉴定要求中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查证”。查阅底稿未看到立信所对涉及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查证、作出的职业判断的相关过程及记录。

第二,查阅底稿未看到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涉税资料的核对、比较、分析资料。

第三,查阅底稿发现,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昌邑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昌邑市龙之源热力有限公司及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的内账经济活动资料、内账库存商品明细账、内账煤炭入库报告单级自购煤对账单、煤炭库存表、自购煤入库日报表及内账记账凭证均合并登记。合并登记的内账资料应该是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反映,应考虑合并计算三家公司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多抵扣进项税、转出进项税金额,多抵扣进项税比较准确。原因如下:

1、查阅底稿发现,部分内账记账凭证后未附“煤炭购进汇总入库汇总表”,或所附“煤炭购进汇总入库汇总表”未标注属于哪家公司购入。

2、查阅底稿发现,底稿中的部分明细表中的明细分为收发货日期、车数、净重、手续费、金额等,但没有表头(如:第1030页至1045页);2019年自购神木煤入库日报表,表格内容不全(如:第1113页至1115页);内账自制的进销存明细表,无表头、无年份。

上述缺陷是扫描的问题还是原件本身的缺陷无法判断,但底稿中未看到立信所对相关数据属于哪家公司的判断思路、分析过程。

3、底稿中未看到每家公司煤炭实际购进数量及金额的判断、统计资料;未看到每家公司实际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具体计算、分析过程资料。

根据《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及底稿显示,立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能实施充分鉴定程序,未附计算说明,没有详细的每项统计数据对应的每份增值税发票的统计表,未体现采用该专业领域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也没有详细列明与该等统计数据所依据和对应的合同、过磅单和资金往来凭据,仅仅对不完整的税务资料进行简单加总统计,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3)未考虑公司结算方式的变更,按年份打包财务状况,未对公司真实经营交易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未剔除真实交易的未结货款部分,完全抛弃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计算严重错误

例如,公司在2018年改为一票制,即在煤价款中包含运费,不再由运输公司单独开具运费发票。但《鉴定报告》未考虑结算方式变化对税务活动的影响,必然导致所谓“认定虚开的购煤发票金额”计算错误。

又如,2019年10月,公司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为了“平账资金”,虽表面上存在“虚开”,但实际和张国军存在真实的交易,立信所及其会计师未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主观臆断经营行为不存在,导致所谓“认定虚开的购煤发票金额”计算错误。

(4)税率适用错误

《补充鉴定》“4、神木煤及宁武煤实际取得货物时间节点,是以发票对应的过磅单时间确定。即鉴定期间起点发票对应的最早过磅单确定开始时间,鉴定期间终点发票对应的最晚过磅单作为截止时间。应取得税额均按照实际取得货物当时的税率计算”。由此可知,立信所及其会计师将发票对应的过磅单上记载的时间作为实际取得货物的时间,以取得货物的时点的税率作为计算标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送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票当天,没有开票的情形,则以销售行为发生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发生时间。《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以取得货物的时点的税率作为计算标准明显违法。

4.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与事实明显不符

(1)鉴定材料不足,过程与方法违规,计算随意,税率适用错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

《鉴定报告》没有遵循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导致鉴定方法、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材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鉴定,计算多凭主观臆断,税率适用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之相关规定,致鉴定结论失实,违反《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7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查阅底稿可知,底稿中的“鉴定工作底稿”的项目负责人的审核意见是“标准无保留意见”,该表述不准确,不符合专业规范。如:鉴定工作底稿资料第94页、第97页、第123页、第164页及第295页等。项目负责人的审核意见一般应该是“经审核,未发现重大异常,可以认定。或经审核,发现……”由此亦可知,立信所会计师根本不懂鉴定,《鉴定报告》毫无专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鉴定报告》的逻辑错误,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鉴定报告》的逻辑为,根据所谓外账资料得出累计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再根据内账资料统计出“应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二者相减,得出“多取得”的金额。但缺乏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出货结算单等客观的物流凭据、销售合同,以及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电子底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销项发票清单、进项抵扣清单等客观证据,无从得出是否存在与之对应的实际交易,不可能知道所谓真实交易税额、多开进项税额,更不可能计算出所谓虚开金额、国家税款损失。因此,《鉴定报告》必然导致“部分实际运费没有从虚开的金额中扣除”、“虽然表面上是虚开和走账的形式,但实际和张国军有真实的交易,未从虚开数额中扣除”等大量错误情况的出现。《鉴定报告》的逻辑明显错误,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3)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鉴定结论严重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9条:“司法会计鉴定范围:(一)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二)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三)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四)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五)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六)其他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财务会计问题。”第24条规定:“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鉴定意见不得超出委托要求范围;(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三)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会计鉴定可以说明的是公司的会计问题,不应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但《鉴定报告》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

首先,《鉴定报告》对涉案发票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性判断。《鉴定报告》“四、鉴定结论根据提供的滨海新源、昌邑新源、昌邑龙之源相关鉴定资料,滨海新源、昌邑新源、昌邑龙之源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累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6,115,825.58元,累计增值税进项税额128,046,849.79元,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累计984,162,675.37元。根据提供的滨海新源、昌邑新源、昌邑龙之源相关鉴定资料滨海新源、昌邑新源、昌邑龙之源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65,555,081.01元,实际增值税进项税额85,688,540.77元,实际应取得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51,243,621.78元。滨海新源、昌吕新源、昌邑龙之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取得金额290,560,744.57元,增值税进项税额42,358,309.02元,价税合计332,919,053.59元。”所谓“应取得”属于价值判断或法律适用方面的概念,涉及到行政法、刑法方面的法律规范的适用,涉及到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认定,鉴定结论系法律意义上而非会计意义上的价值判断。

其次,《补充鉴定》明确表示立信所对于涉案公司是否虚开及偷逃税款发表意见。《补充鉴定》“我所接受贵局委托,对昌邑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新源)、昌邑市龙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龙之源)、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偷逃税款案中的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了潍立信会事鉴报字[2020]300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作出结论系涉案公司实际应取得发票价税合计的金额,其中包括公司是否虚开、虚开金额以及偷逃税款金额的判断,显属对法律定性问题发表意见,严重违法。

再次,《鉴定报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人作出认定,《鉴定报告》中明细情况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人为李栋、张国军和杨明章,这一认定不属于专门性的财务会计问题,而是法律问题的判断。

5.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未实质履行复核手续,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三)鉴定报告对涉案三家公司“多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有误 

鉴定报告显示,两家被告单位和涉案的昌邑新源公司均是接受虚开发票的企业。2019年底,三家企业均进行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实际数据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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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多转出进项税额和多抵扣进项税额应合并计算,不能只看多抵扣进项而对多转出进项弃之不顾,具体计算来说,其多抵扣进项税额为6,960,263.69+1,660,006.98-3744404.26= 4,875,866.41。涉案的三家公司且业务相同、实控人一致,真实财务管理实际是统一进行的,单个公司缺乏独立能力。因此,对上诉人张建宁而言,三家公司的相关税务数据,应合并计算为宜。

对于张建宁而言,其涉案税额实际小于500万元。根据《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虚开金额五十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量刑期限为三到十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四)鉴定报告和鉴定人的其他问题

鉴定人在回答辩护人关于该鉴定报告的保证为何种保证时,说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数据做“绝对保证” (庭审笔录第46页),精确到实际应取得金额和多取得的金额。同时,鉴定人在法庭上回答检察机关的询问时,说其鉴定的依据之一是《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庭审笔录第35页),但是该准则第八条明确规定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鉴定报告的绝对保证的结论显然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的保证程度。

鉴定人在法庭人回答审判人员关于鉴定过程中的沟通方式时,明确告知审判人员,鉴定人一直和委托人一块儿进行,昌邑公安局全程参与,过程中很多问题随时沟通,鉴定要求也是根据办案需要随时给他们要求,口头无书面(庭审笔录第51页)。委托人作为办案人员,已经先入为主认定被告单位和张建宁涉嫌虚开,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全程与他们在一起,鉴定人如何、通过何种方式保持中立?鉴定报告又如何中立?

另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问题,鉴定人顾左右而言他,不予正面回应;对于实在明显的错误,无论何种程度,都只以“瑕疵”回应,言语态度轻佻,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四十六条等规定。对于鉴定人此种表现,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鉴定流程、鉴定报告、底稿等存在很多问题或错误无法回答或解释,所以鉴定人才不得不如此表现。

二、一审认定虚开事实的其他证据,存在各种违法性

(一)侦查机关统计的被告单位与中间人往来款存在大量错误,且无法核对

虚开的典型特征之一是存在资金回流。为了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虚开,检方提交了侦查机关对被告单位与相关联方的资金回流的往来款(卷18 P11-127),包括张国军往来款汇总、李栋往来款汇总、杨明章往来款汇总。汇总表列明了往来款发生的日期、金额、涉及公司、交易账户。

但这些汇总存在很多虚假记载,部分账户根本无法核实,例如:

1.杨明章的往来款

①2018年12月25日往来款95万元,对应账户为刘秀尔9872账户与姜海周0479账户。但查阅这两个账户,当日不存在任何转账。

②2019年5月17日往来款80万元,对应账户为刘秀尔9872账户和张京会5366账户。但查阅这两个账户,当日不存在此笔银行转账。

③2019年的10月28日、10月30日、10月31日,坤盛达均有往来款,都是通过张志广5670账户和张京会信用社4320账户。但张京会信用社4320账户交易流水的最晚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张志广5670账户,导致无法核实。

2.张国军的往来款

①《张国军往来款汇总》(卷18 P114-P120)中2016年1月至8月很多是通过张京会5366账户,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最早发生于2016年9月,无法确认。

②部分往来款统计的相关账户和金额虽然正确,但是没有任何附言和备注,无法确认相关转账金额性质。

公诉机关提交的账户不全面,有的缺少交易流水,有的没有提供账户,导致无法核实。以上例子足以证明,侦查机关统计的往来款存在很多错误,不能准确证明资金回流等虚开的典型特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证人证言存在大量的前后矛盾和自相矛盾,无法证明被告单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部分证人证言还存在毫无道理的复制等错误;很多证人被询问时存在程序违法、指供诱供(如冯少康已经回答不知道是否有在河北当地销售煤炭,侦查人员还继续问是否参与(卷5 P170),显属诱供);甚至出现了同一办案人员在相同时间段分别为证人和被告人做笔录的情况(第一次询问姜廷辉、第一次讯问李华忠的民警,有一位是同一人,且询问/讯问时间是重合的)。

(三)为他人虚开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属于对合行为,在开票企业至今未被定性为虚开或受刑事处罚的情形下,对被告单位认定单方接受虚开,证据不足,且显属不公

一审律师多次提请调取开票方的相关资料,但侦查机关仅调取了部分资料,尚有大量资料未予调取。

截止目前,从公开的信息查询,案涉开票的上游企业,没有一家被主管税务机定性为虚开,或被任何司法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2023年9月25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以及“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系统查询开票单位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和纳税信用等级,发现开票单位没有任何税收违法行为被公示,且部分开票单位在案涉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同时,辩护人通过天眼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验证,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完全一致。(新证据1-18)

首先,开票单位已有5家注销,分别为元氏县聚润园商贸有限公司、元氏县兰山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坤盛达能源有限公司、神木市久鼎盈煤化工有限公司、神木县丹尼尔能源有限公司。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无论是普通注销还是简易注销,都必须先行进行税务清算,而税务清算的前提是公司无欠税(滞纳金)、无正在进行的税务违法检查行为、无罚款等。这说明,截止注销时,此5家开票单位在税务上不存在未处理的欠税、税务违规行为。因此,此5家开票单位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不可能为虚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发票全部为虚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部分至今仍在经营的开票企业2016年至2021年有不同年度的纳税信用评级为A级。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第三条,如果纳税人有虚开涉税违法行为,会直接评判为D级,且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这说明相关的开票单位评价年度没有税收违法行为,在其评价年度之前的3年内,也不可能有涉税违法行为。

(1)元氏县亚博佳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说明其在2017年至2019年度的纳税评价等级绝对不可能是D级,自然不可能有虚开等税收违法行为。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此期间内该公司不可能有虚开行为,那么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属事实认定错误。

(2)石家庄昌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和2021年度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说明其在2017年至2019年度的纳税评价等级绝对不可能是D级,自然不可能有虚开等税收违法行为。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此期间内该公司不可能有虚开行为,那么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属事实认定错误。

(3)府谷县新民镇瓦窑坡煤矿2020年和2021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说明其在2017年至2019年度的纳税评价等级绝对不可能是D级,自然不可能有虚开等税收违法行为。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和2018年,此期间内该公司不可能有虚开行为,那么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属事实认定错误。

(4)府谷县普泉煤业有限公司2022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说明其在2018年至2021年的纳税评价等级绝对不可能是D级,自然不可能有虚开等税收违法行为。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至2018年,此期间内该公司不可能有虚开行为,那么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属事实认定错误。

(5)府谷县飞马梁煤矿有限公司2018年和2020年以及2021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至少说明其2015年至2017年的纳税评价等级不是D级,而其给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此期间内该公司不可能有虚开行为,那么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属事实认定错误。

(6)榆林市榆阳区白鹭煤矿2016年和2017年以及2020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而该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正好是2016年,而2016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这自然不可能有虚开行为。

(7)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其为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如果该期间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发票,那么其无法在2021年被评级为A级纳税人。

再次,无论是国家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公示平台,还是天眼查等第三方平台(接驳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票单位都没有任何税务违法行为被公开,也没有与被告单位相关的刑事或者税务行政处罚信息。

最后,从本案刑事立案至今,通过查阅被告单位税务系统,被告单位从未收到过有关被告单位虚开专票税务风险的相关推送信息,税务机关也未因案涉发票对被告单位作出过任何税务行政处理或处罚。税务系统仍然未对案涉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疑义。

因此,虚开发票作为对合行为,在被告单位上游开票企业无一被认定为虚开的情形下,被告单位取得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按照指控逻辑,相关办案人员明知开票方涉嫌犯罪而不予追究,显属违法。如果强行对张建宁定罪,家属及律师未来将对办案人员进行坚决控告。

第三部分 上诉人张建宁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的故意和需求

一、从一审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明显可以确定被告主观的目的是“少缴企业所得税”,未考虑过“骗抵增值税”

综合各被告人供述可知,张建宁自始至终从未下达过减轻被告单位增值税税负的指令,也没有要求被告单位相关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额,以达到少缴或不缴增值税的目的。张建宁的唯一目的始至终未发生改变,都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

(一)张建宁供述被告单位企业所得税可能存在问题

公诉卷3第46页,2019年11月20日,办案人员问张建宁,被告单位在纳税上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存在什么问题,张建宁主动回答可能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二)李华忠多次供述,张建宁让其控制企业所得税税负

2019年11月18日的讯问(公诉卷3第77页)、2021年10月9日的讯问(卷22第5页)、2021年10月27日的讯问(卷22第9页),李华忠供述稳定一致。如果不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在三次讯问且间隔时间都很长的情况下,李华忠的供述难免会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但其并没有出现供述不一致的情况。这说明张建宁自始至终都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而且用企业所得税税负倒推煤汽比,不是用增值税税负倒推,本质还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不是为了抵扣增值税。

(三)邹宗滨多次供述,李华忠让其开具案涉发票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

2019年11月16日,邹宗滨回答李华忠让张国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时,说是为了少交税(卷3第128页);2019年11月20日,邹宗滨说应该是为了从账上增加公司运营成本,少交税(卷3第135页),2019年12月26日,邹宗滨说为了公司偷税漏税(卷3第159页)。同李华忠一样,三次讯问,时间间隔并不短,邹宗滨都从未说过是为了少缴增值税。这说明在涉案发票的开具过程中,被告单位乃至张建宁都从未下达过减轻增值税税负的指令。

(四)被告单位其他人员的证言表明,被告单位取得案涉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9年11月15日,昌邑龙之源公司主管会计林圣辉称提高煤炭使用量,可以做到成本增加,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 P98)。

2019年11月27日,潍坊滨海新源会计王文星称提高煤炭使用量,可以做到成本增加,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 P122)。

本案中煤炭没有入库,却伪造了过磅单,这其实是由于李华忠等人的错误认知造成的。他们认为如果煤炭没有入库,采购煤炭的业务就是虚假的,所以才会伪造过磅单。但过磅单并不是业务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而且煤炭不入库也不是非法行为。伪造过磅单,实际是李华忠等人错误认知下的画蛇添足。但这些动作并不能掩盖被告单位和张建宁只是为了追求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观目的。

二、被告单位认证抵扣进项发票形成留抵税额,实际是李华忠担心税务系统对大量“滞留进项”产生预警,自行、被动点击认证抵扣所形成,并非来自张建宁的主观故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2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税公告2019年第45号)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期限才开始不再限制。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期限的限制,不仅纳税人需要时刻关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和期限,税务系统也会发出预警。如果一张发票在取得后一直没有认证抵扣,税务系统会自动识别,认为可能存在风险,从而会对纳税人进行“滞留票”提示和预警。被告单位本意不是为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由于税务系统的预警,才不得不在系统中进行了认证抵扣,从而形成了留抵税额。

2020年1月17日李华忠讯问笔录(卷3 P115-116)对此予以证实:“我们公司对所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并且税务部门有相关规定,所开的发票需要向税务有关部门进行认证抵扣,所开发票一旦超出认证抵扣期限就会导致税务部门系统预警,之前我们公司正常开具发票出现过漏抵、丢失发票的情况,税务部门那边出现预警,然后税务部门便来人到我们公司进行调查,让我们公司说明白情况,如果说明情况后属于正常业务,那么税务部门便不再处罚,反之税务部门会对相关情况进行处罚。认证留抵以前是半年的期限,现在改成一年的期限了,认证留抵要在这个期限内在我们公司电脑相关税务申报系统上申报认证,然后税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认证通过后就没事儿了。”这也说明张建宁没有主动要求李华忠认证抵扣增值税,张建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少缴纳增值税。

三、数据分析表明,认定被告单位和张建宁主观上是为了骗抵增值税,违背了经济常识和虚开专票犯罪的通常逻辑

(一)被告单位资金流动3.3亿,支付虚开发票开票费4200万,实际却只多抵扣862万的增值税(准确而言,仅487万余元),完全不符合虚开逻辑和经济常识,也进一步证实被告单位本意不是为了多抵扣增值税税款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290,560,744.57元,税额42,358,309.02元,价税合计332,919,053.59元,被告单位多抵扣进项税额8,620,270.67元,仅占总金额的2.59%,也就是说,其利用该行为获取的利益还不如银行存款利息高,有违经济常识。

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的逻辑,被告单位支付了4200多万的虚开发票开票费,却只多抵扣了862万多的进项税额(准确而言,仅487万余元),完全不符合虚开的逻辑。

基于以上数据,还要认定张建宁和被告单位主观上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明显违反常识,其取得案涉发票主观上不可能是为了多抵扣增值税税款。

(二)无论是入库煤的采购,还是未入库煤对应的交易,其开票费比率是一致的,被告单位未对两者进行区分,表明被告单位和张建宁主观上并无骗抵增值税的故意

煤炭采购以不含税价格支付是正常经营模式,等到供货方开具发票时,再支付相应的开票成本(增值税)。这是包括煤炭行业在内的很多行业的惯例。

本案中上游企业开具发票需要缴纳的增值税基本是由被告单位实际承担,被告单位承担开票企业的增值税金额甚至大于开票企业应当承担的金额。褚爱蕊的记录以及李华忠当庭的开票费率详见附件三《褚爱蕊的记录以及李华忠当庭计算的相关开票费》。

上述公司承担的开票费率,是被告单位真实采购(入库煤)和多取得发票(未入库煤)的统一标准,被告单位并未将两者做具体区分。

同时,被告单位案涉交易开票费率的中位值是14.92%,大部分开票费率比法定的增值税税率还高,这也证明了被告单位取得相关发票在主观上没有骗抵增值税的目的。

(三)与同期同地区公开的虚开专用发票罪判例相比,本案的开票费率远远高出,表明被告单位和张建宁并非常见的买票抵税虚开犯罪,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多抵扣增值税

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15份山东省内2016年-2019年度(开票年度)煤炭行业被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书,查阅了文书中所列示的开票费率,并根据四分位法进行计算,得出其数列中位值为7.5%。

被告单位的开票费率中位值14.92%,远高于上述中位值。如此高的开票费率,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和张建宁主观上没有骗抵增值税的目的。

山东省内2016年-2019年度煤炭行业虚开专用发票案件涉及开票费率情况详见附件四《山东省内2016年-2019年度煤炭行业虚开专用发票案件涉及开票费率情况汇总》。

四、虚开和抵扣进项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在案证据既不能证实张建宁指挥李华忠虚开,也不能证实其指挥李华忠抵扣所谓“虚开”发票的进项

(一)从始至终,只有李华忠供述这一孤证证明张建宁指挥其虚开

对于张建宁指挥开具案涉发票的证据,从始至终只有李华忠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合法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李华忠的单独供述作为对张建宁“指挥其虚开”的定案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孤证不能定案,是一项基本的证据规则。

(二)用于证实张建宁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都是案发前很短时间的相关截图,2019年9月以前的没有任何信息。且张建宁并无反应,只是被动地接收信息

检方提交2019年9月份之后的聊天记录、网易邮箱截图。但这些截图发生在案发前的2个月或1周左右,而案涉年度长达3年之多,为何只有案发前如此短的时间,李华忠才开始向张建宁发送所谓的请示和纳税建议的信息?事发蹊跷,不排除是李华忠预感出事而有意推脱责任。且该类请示或建议有且仅有两次(2019年10月15日至17日),三年内李华忠所谓的其他请示毫无证据。

而且,这些邮件和微信记录,张建宁本人并未予以回应,无法证明张建宁的态度和目的,甚至不能证明张建宁本人看过,只凭着他人发送的信息,就推定张建宁有某种非法目的,极为牵强,系有罪推定,有违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

(三)对于李华忠的买票用钱行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理应经过张建宁审批,但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张建宁对此的审批资料或信息

张建宁、李华忠笔录能够印证,买煤不需要张建宁审批。且根据戴志杰等人的证言,对于其他支出,李华忠的审批权限只有3000元。所谓虚开涉及买票,并不属于买煤范畴,每次“买票”的成本远远超出3000元,超过3000元的审批手续在哪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建宁对李华忠“买票”进行过审批、指使或指示。

(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建宁指使或指挥李华忠认证抵扣“虚开”发票部分的进项税额

张建宁一直以为增值税留抵的意思就是“放在那里不动”,即做不抵扣。李华忠将案涉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留抵,其目的也非骗抵进项税额,实则为担心超过认证期限形成“滞留票”引起税务预警,才不得已而为之,更不是张建宁的“指使或指挥”才予以认证抵扣。

第四部分 被告单位和张建宁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结合主观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量刑

如第一部分所述,本案“未入库煤”可能涉及三种交易模式:开票方向被告单位“出让富余票”模式、被告单位向第三方散户间接出售“富余煤”模式、被告单位“提前确认成本”模式。此三种交易模式中,只有开票方向被告单位“出让富余票”模式有可能涉嫌虚开,另外两种交易模式只涉嫌偷税,不会涉嫌虚开。

但是一审法院未经全部审查,直接认定本案交易模式为开票方向被告单位“出让富余票”模式。但是,即使是开票方向被告单位“出让富余票”模式,被告单位也没有给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给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并不是只考虑纳税人是否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应该综合考虑国家是否因为纳税人虚开发票而导致国家取得的增值税利益有所减少。如果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国家的增值税利益没有受到减损,应该重新考虑此虚开发票究竟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防止冤假错案。

本案中,国家并没有因为案涉发票而少取得增值税利益,反而可能多收取增值税税款。

一、基于增值税抵扣原理,综合被告单位所涉交易的整体环节来看,其接受开票方“虚开”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一)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应对整个交易环节综合分析

1. 不允许企业抵扣取得的虚开专票进项,属税务行政管理行为,是为了维护增值税发票的秩序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该规定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对于“虚开发票”、破坏发票管理秩序行政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本案中,被告单位已经承担了增值税款,但税收政策不让其抵扣,本质上是通过经济惩罚的方式,维护增值税发票的秩序,并不意味着国家增值税税款有损失。

2. 认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能根据单个环节判断,应当对整个链条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所附案例四,“对于虚开骗税等多环节、多链条的犯罪行为,认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能根据单个环节判断,应当对整个链条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在分析被告单位接受案涉“虚开”发票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时,应综合开票方和被告单位(受票方)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而不能仅根据被告单位(受票方)单个抵扣环节进行判断。

(二)如开票方案涉发票的增值税销项已全额申报,即便被告单位全额抵扣,也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增值税的特点是“各环节征收,链条式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第五条规定了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即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根据第八条,进项税额一般为纳税人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上游销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销项税,对下游企业而言形成下游企业的进项抵扣税额。

根据昌邑市公安局向石家庄市税务局调取的张国军涉案5家公司纳税申报资料、向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调取的杨明章涉案2家公司纳税申报资料(公诉卷6 P75-P116),开票方案涉发票的销项已全额申报。被告单位在支付相应税款(与正常交易保持一致的开票费,详见第一部分“二、(四)被告单位的开票费比率”)的前提下,将上述发票标注的增值税税额作为进项抵扣,并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此外,被告单位收到的其他案涉发票,目前也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证明开票方未申报发票所载明的增值税税额。

因此,被告单位接受开票方“虚开”的发票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如下图所示,开票单位在向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和之后,税务机关实际可收取的增值税金额是完全相等的,并未有任何损失。 

图片

上述图示中,假设开票前开票单位有销项税额A1,进项税额B1,被告单位有销项税额A2,进项税额B2。此时税务机关能够收取的总税额为(A1+A2)-(B1+B2)。

假设开票单位向被告单位开具100万增值税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开票单位的销项税额由A1增加为A1+100万,被告单位的进项税额由B2增加至B2+100万,此时税务机关能够收取的总税额依然为(A1+A2)-(B1+B2)。

开票之前和开票之后,税务机关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金额保持一致。从增值税抵扣原理和数据计算角度来说,被告单位取得涉案发票并抵扣,未给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

(三)开票方隐匿销售煤炭给第三方散户的收入,不开发票不如实申报,被告单位虚列支出,少缴企业所得税,属偷税,相关损失与虚开无关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如纳税人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无论是否开具发票,均需要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也有类似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还规定,如果开具发票,则纳税义务在开具发票时发生,纳税人需按时缴纳增值税。

开票方向“不要票的散户”销售煤炭的行为,依然需要申报增值税销项税。但根据补充侦查卷22的多个开票方的证言,对于散户购买的部分,开票方明确不开票,也不作为无票收入申报相关增值税。在此情形下,开票方属《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通过隐匿(少列)收入的方式偷税,因偷税而导致国家增值税损失。

对于被告单位而言,其取得案涉发票虚列支出少缴企业所得税,属于《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通过多列成本等方式偷税。偷税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偷税行为不能直接以逃税罪论处,需先经税务机关处理。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开票方、被告单位的偷税行为,以经过税务机关处理为前置条件。本案中被告单位并未就案涉年度受到税务机关的对于其虚列支出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也未收到过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不应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开票单位已全额申报缴纳相关增值税专票的销项税额,被告单位的抵扣行为不会导致增值税损失

首先,截止目前,未有任何税务机关(包括被告单位的税务机关和开票方的税务机关)对案涉发票进行了“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标记或认定。

中国税务机关对于“虚开发票”的管理系统和政策依据是极为完备的。政策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等文件。至于管理系统,金税三期开始,中国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已经非常的先进,通常税务机关更容易发现虚开的发票(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管理)。对本案来说,案涉发票没有异常,足以说明在税务机关如此强大的税务管理系统监控之下,并未有国家增值税损失的情况出现。

其次,在案部分证据如卷6 P75-P116张国军涉案5家公司纳税申报资料、杨明章涉案2家公司纳税申报资料,表明开票方已全额申报缴纳相关增值税专票的销项税额。

第三,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1-18能够充分证明开票单位无任何税务违法行为,可认为开票方已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

综上,在案涉交易中,开票方的案涉发票的销项已经全额申报,被告单位将上述发票对应的进项抵扣,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只有开票方不进行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受票方又进行抵扣的,才会实质上导致国家增值税的损失。被告单位收到的案涉发票上,标注的增值税额都是开票方的销项税额,控方无证据证明开票单位未全额申报。因此,被告单位索取案涉发票根本不会造成国家层面的增值税税款损失。

三、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单位早已完成案涉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已经恢复至未接受案涉发票前的增值税状态

总体来看,这实际上相当于被告单位没有进行抵扣,只有开票方单方面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因此,国家层面非但没损失增值税税款,甚至还会多收到增值税税款。

、即便认为被告单位“虚抵进项税额”,也应优先由税务机关按偷税处理,而非直接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责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为行政犯,应以税务部门发布的文件对行为的“定性”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虽然是对“挂靠”等行为是否构成虚开的定性说明,但实际上明确了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方法:首先应充分考量案涉经营方式的社会实践性,即该经营方式是否是实践中客观存在的,是否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是否有法律明确禁止该种模式。再者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先行判断涉嫌虚开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即国家财税管理部门是否有明确的政策文件等对于该类模式的行政违法性进行定性,是否有具体的定性方法。

根据58号函的解释,无论何种方式,只要是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及罪刑责相适应原则。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多次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状态和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例如,《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单位案涉行为属于该文有关“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应定性为“偷税(含增值税)”,并按“偷税”处理。

(三)税务机关对引发本案的荣森公司发票的处理

本案来源于2019年6月13日公安部云端系统发起核查线索。即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大名县荣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昌邑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单位的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159827元,税额367170.6元。2021年11月15日,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经查,云端系统下发的涉及大名县荣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昌邑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税务部门发现,昌邑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做进项转出…”。

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上述金额已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和定罪标准。但恰恰相反,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要求企业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2017年2月),后续并未再移送司法机关。这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属于常见现象,且大量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作为“虚开”专票的受票方,其“虚抵进项税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以偷税定性为宜,而且最新的《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的“欺骗、隐瞒手段”。本案的发票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应当作为偷税行为,理应优先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四)各地税务机关对于接受虚开企业按照偷税处理的案例

在税收征管中,纳税人经常会取得各类“异常抵扣凭证”,其中有相当部分属于虚开的专用发票,但实践中多以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为止,并不会公开或移送司法机关(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潍坊市税务局涉案同期的相关风险处理信息,如异常抵扣凭证的处理留存档案等)。辩护人也从公开渠道检索到税务机关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偷税定性处理的不少案例。具体详见附件五《税务机关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偷税定性处理的案例》。

综上,根据《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确定的虚开专票出罪的例外性线索规定,结合税务机关的实践,张建宁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五部分 即使对认定被告人涉嫌虚开,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当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从宽处罚

一、一审法院据以量刑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正确的计算逻辑,对上诉人张建宁的量刑档位使用错误

根据《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十一条,虚开税额在50万至500万之间的属于虚开的税款较大,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以下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都是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使认定上诉人张建宁涉嫌虚开,由于其实际控制了3家公司,根据第一部分第二(三)“鉴定报告对涉案三家公司'多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有误”部分内容,涉案多抵扣进项税额实际仅487万余元,应当在3年到10年期间量刑,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建宁判处10年6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单位已经全额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自我完成合规整改,还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根据最新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可从宽处罚

(一)被告单位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和企业所得税补缴

一审判决作出前,被告单位早已完成了案涉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的转出,恢复到相当于被告单位在增值税上从未接受过案涉发票的状态,且已经补缴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二)被告单位和其他涉案企业的自行合规整改

与此同时,被告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合规事项也得到了极大的完善,甚至同案部分企业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可。比如案件涉及的被告单位昌邑龙之源公司,在2023年度还被当地评为“先进纳税企业”。

两家被告单位2020-2023年度纳税情况

两家被告单位在案发,仍在在正常经营,在依法纳税,每年都在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如下:(单位:人民币元)

被告单位名称

年度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昌邑市龙之源热力有限公司

2020年

364,743.15

7,370,880.97

2021年

0

3,581,952.46

2022年

0

5,158,476.75

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

482,052.56

6,523,280.79

2021年

0

1,902,687.13

2022年

4,686,513.99

2,471,379.34

其中的增值税主要是被告单位根据一审《鉴定报告》自行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

两家被告单位自涉案年度至当前的纳税信用评级

被告单位在案涉年度,甚至截止目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都极高,评价得分基本都是在90分以上,评价结果一直为B级。

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纳税信用凭借一共分为五级:A、B、M、C、D五级。A级别为最高级别,B级别为次高者,但是被告单位却常年稳居B级,这也从侧面说明,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的认可以及被告单位的纳税信用极高。

被告单位名称

评价年度

评价得分

评价结果

昌邑市龙之源热力有限公司

2016年

98.17

B

2017年

99

B

2018年

90

B

2019年

90

B

2020年

90

B

2021年

90

B

2022年

90

B

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

90

B

2017年

99

B

2018年

85

B

2019年

90

B

2020年

80.6

B

2021年

79

B

2022年

90

B

另外,被告单位昌邑市龙之源热力有限公司在2024年2月份也荣获“2023年度税收先进企业”,这足以说明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的认可和信任度。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的鉴定报告,错误的计算了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而错误的适用法律,对上诉人张建宁量刑过重。而张建宁实际控制的各被告单位已经自我完成合规整改,可从宽处罚。

部分 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应发回重审

一、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未实质性举证质证

(一)电子数据

一审开庭时,公诉人仅用1分钟宣读举示《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的证据名称,未对该报告的8页内容进行具体举示,更没有对大量的电子数据进行出示,诸如现金日报表、煤炭库存表、冯少康自购煤对账表、神木煤指标表等。质证时间也仅有4分钟。电子数据共1.72G,正常情况至少需要半天至1天的时间举证质证。而这些未经举证质证的数据被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未举证、质证的电子数据具体包括:

1、滨海新源公司2016-2020各科目对比表

2、昌邑新源公司2015-2019各科目对比表

3、龙之源公司2015-2020各科目对比表

4、滨海新源公司进销项发票

5、昌邑新源公司进销项发票

6、龙之源公司进销项发票

7、陕西开票企业进销项及部分陕西账户临沂信用社账户

8、滨海税务调取认证清单

9、滨海税务调取进销项明细

10、昌邑新源税务调取认证清单

11、龙之源税务调取认证清单

12、2019滨海新源进项明细

13、2019龙之源进项税明细

14、2019青乡新源进项明细

15、潍坊农调取冯少康等账户

16、张京会、姜海周、李栋等人建行账户

17、滨海新源、龙之源、昌邑新源注册资料

18、河北四家运输公司公户交易记录

19、褚爱蕊、于鲁青、戴志杰、张建宁等人工行流水等信息

20、石家庄农行张保增、张肖鹏等人资金往来流水等信息

21、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易明细信息、账户信息

22、2019年神木煤指标表

23、2019年冯少康自购煤对账表

24、2019年11月份煤炭库存表

25、现金日报表、对账表、备查表、工资表

(二)书证

公诉人“打包”出示证据,导致大量证据未实质性举证质证。以最重要的书证为例,企业会计资料及发票认证抵扣方面的证据,涉及案卷共9卷,约1500页,但公诉人举证仅用不到2分钟概括性宣读证据名称,而未出示证据的具体内容,甚至连这些证据的具体名称都没有宣读。律师质证时间也仅有1分钟,且法官未询问张建宁本人的质证意见。而宣读这些证据的具体名称,至少需要半小时,正常情况举证质证至少需要半天至1天的时间。这些书证具体包括:

1、热力总公司2017年自购煤入账凭证及发票(包含各项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共计204页)

2、热力总公司2018年自购煤入账凭证及发票(包含各项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共计240页)

3、热力总公司2019年自购煤入账凭证及发票(包含各项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共计125页)

4、热力总公司毕征兴账目(包含滨海公司、青乡公司、下营公司2017、2018、2019年购煤的数量、金额、均价、运费、总价、产生热量等情况)

5、褚爱蕊笔记本复印件(包含2018年新源公司、龙之源公司、滨海公司与购煤的上游公司交易往来的资金记录等信息)

6、昌邑新源2017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31页)

7、昌邑新源2018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42页)

8、昌邑新源2019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27页)

9、昌邑龙之源2017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67页)

10、昌邑龙之源2018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48页)

11、昌邑龙之源2019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40页)

12、潍坊滨海新源2017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68页)

13、潍坊滨海新源2018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45页)

14、潍坊滨海新源2019自购煤入账凭证(合计16页)

15、2016年昌邑新源神木煤运费入账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发票、过磅单等材料,合计214页)

16、滨海新源武煤(杨明章)入账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发票、过磅单等材料,合计32页)

17、昌邑龙之源宁武煤(杨明章)入账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发票、过磅单等材料,合计12页)

18、2018年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煤炭入库报告单(合计31页)

19、2019年潍坊滨海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煤炭入库报告单(合计36页)

20、2019年昌邑龙之源(下营)煤炭报告单(合计7页)

21、李华忠的邮件内容、张建宁的手机内容

此种举证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还导致张建宁无法得知相关证据具体内容,无法针对性发表质证意见,其阅卷权及辩护权均受到严重侵犯。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十四条,“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也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明确规定: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哪怕一项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二审法院都只能直接发回重审,何况本案几乎所有关键证据都未经实质性举证质证。

二、来自下级的公诉人无调用决定,一审庭审检察官助理主诉,程序严重违法,庭审无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马丽萍,代表潍坊市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但经反复查阅,案卷中并无调用决定,更未依法经潍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马丽萍不具备出庭资格,其支持公诉的行为不合法,庭审无效。

潍坊检察院还指派检察官助理杨红出庭,且根据庭审录像以及张建宁、一审辩护人、旁听人员反映,杨红几乎承担了绝大部分的举证质证工作,举证质证体现为庭审笔录第29-68页,而杨红的举证质证包括第29-63页。根据最新出版的《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中,检察官助理是否有出庭资格,书中的观点是,检察官助理可以在庭上从事协助检察官出示证据等辅助性工作。讯问、询问、质证、答辩及发表出庭意见等属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应由检察官本人履职,检察官助理不宜代为履行。法律尚没有明确检察官助理的发言资格,因此在法庭讯问、询问、质证、答辩及发表出庭意见应当由检察官本人开展。

辩护人还在《检察日报》上找到了相关论述,在检答网集萃第60期中,关于“出庭时检察官助理的具体职责是什么”的问题,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是:关于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的具体职责,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参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的要求,我们认为,宣读起诉书、讯问、询问、质证、答辩及发表出庭意见等属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属于出庭的重要职责,应当由检察官本人履行。检察官助理可以按照检察官的指示从事宣读证据、协助进行多媒体示证等补充性、辅助性工作。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可见,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辅助人员,只能承担辅助事务,而不能承担举示证据的主要公诉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规定,检察官助理只是协助检察官出庭。最高检专家组的意见也认为,检察官助理能辅助举证,但不能独立承担举证工作。杨红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系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庭审无效。

三、违法不启动排非程序,大量非法证据未排除

(一)对犯罪嫌疑人的指供、诱供

(略)

(二)证人证言的违法取得

(略)

(三)电子证据的取证、搜集、扣押、提取程序违法

张建宁手机搜集照片: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要求;褚爱蕊的u盘数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要求,无法证实检材来源合法可靠。卷17第64-65P的办案说明,说明数据来源于褚爱蕊u盘中的每日财务报表,但侦查机关对u盘没有及时封存,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数据是否真实,存在被污染的可能。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根据报告记载,封存时间是12月10日,勘验日期是12月20日,没有证据证实勘验拆封前对存储介质的解封过程进行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未适用外国人的侦办程序,证据不具合法性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而本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张建宁后,其就明确告知其是加拿大人,而且侦查机关也依法调取了张建宁的签证情况,明显能认定张建宁系加拿大国籍的情况,仍然未使用针对外国人的的拘留、逮捕程序,侦查过程存在重大违法。

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国家流转税制,打击对象是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进项税额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仅接受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增值税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与有骗取增值税目的接受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张建宁及其被告单位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张建宁主观上也没有要被告单位少缴纳增值税,符合《最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出罪要求。如将本案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但本案中,被告单位和张建宁的行为确有不法之处。张建宁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抵扣企业成本,达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方法。就在案证据而言,除偷(逃)税外,张建宁的行为可能涉及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仅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该罪名不要求涉案行为必须造成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购买专票行为,所实施行为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该罪需要评价的对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规制对象。前者主要惩治受票方;后者的惩治对象较为广泛,有开票方、受票方还有中间方等。本案中,截止本次庭审之日,无论是开票方还是中间方,均未接受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在能够以较为明确的罪名定罪的前提下,对于受票方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更符合刑法要求。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程序违法。本案实际属税收行政违法行为。被告单位的行为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因不存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这一行政前置处理程序,也不构成逃税罪。张建宁之行为即使有刑事违法性,涉嫌罪名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宜,并从轻判罚。

(转自 律媒英才 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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