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3辑,编号:042内容摘要: 受贿人收受贿赂物后为掩饰犯罪向行贿人支付该贿赂物价款的,贿赂物兼具受贿人违法所得及行贿人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性质,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贿赂物价款属于行贿人的违法所得,如该款源于受贿人的合法财产,则应予以追缴并返还受贿人。 关键词:行贿罪 受贿罪 贿赂物价款违法所得 追缴 [基本案情】 祝某某收受李某某行贿的房屋一套,案发前祝某某支付给李某某该房屋价款的一部分。祝某某受贿案、李某某单位行贿案分别由不同法院管辖。 (一)综合事实: 2010年8月,被告人祝某某担任S省发改委主任期间,X公司向S省发改委申报S省J县天然气城市调峰项目。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请托另案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帮忙在S省发改委办理该项目批文,并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李某某遂请托祝某某在该项目审批上提供帮助。2011年2月,在缺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祝某某主持主任办公会核准该项目,同年4月,祝某某签发了项目批复文件。2010年,李某某提议为祝某某之子祝某在B市购买住房,祝某某同意。2010年12月,李某某在B市选定某小区房屋一套,并以祝某名义支付定金。后李某某支付购房及车位数小民币596.104872万元,将该房登记在祝某名下。之后,李某某又陆续支对人民币186万元对该任房进行装修和购买家具。2014年1月,在得知李某某被有关部门调査后,祝某某将人民币650 万元汇给李某某之妻蔡某某。 (二)对祝某某受贿案的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受贿罪。 一审法院L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对查封、扣押在案的B市某小区房屋、配套车位及其他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祝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李某某单位行贿案的处理 祝某某受贿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祝某某受贿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本案一审法院G县人民法院认定,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请托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为其提供行贿资金,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 650万元予以追缴(该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被 G 县人民法院冻结)。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问题】 (一)祝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 650 万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二)祝某某收受的房屋和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问题解析】 (一)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支付的贿赂物价款的性质 对受贿人祝某某案发前向行贿人李某某支付的房屋价款 650 万元性质的认定,是李某某单位行贿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直接影响该笔款项的后续处理。围绕该问题,在案件处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650万元属于行贿人李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主要理由是:在行贿案件中,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案中,李某某共支出 732万余元用于为祝某某购买房屋、车位等,该732万余元即属于李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祝某某向李某某支付650万元,实质上是退还李某某购房款,以抵销受贿行为。金钱系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该650万元应从概念上圈定为李某某为祝某某购房所用款项,视为李某某行贿时支出的732万余元的一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650 万元属于行贿人李某某的不当得利。主要理由是:本案中,李某某、祝某某的行贿、受贿行为均已既遂,案涉房屋已按买时价格分别计人祝某某的受贿数额和李某某的行贿数额,因此祝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无效,李某某取得该款没有法律根据,且使祝某其受到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 650万元属于行贿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主要理由是:祝某某为掩饰受贿犯罪向李某某支付 650 万元,李某某获得该款与其先前的行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款应认定为李某某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关于该款来源的性质,具体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款系受贿人祝某某所得贿赂物的折价款,因此亦属于祝某某的违法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与行贿、受贿行为无关,系祝某某的合法财产。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行贿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同时属于受贿人祝某某的合法财产。 1. 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支付的贿赂物价款属于行贿人的违法所得 贿赂犯罪中受贿人退还贿赂款物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及时退还或上交贿赂款物的行为持鼓励和支持态度,不认定为受贿;而对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行为则坚决打击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系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受贿人祝某某受贿3年后得知行贿人李某某被有关部门调查,才按照自己估算的数额向李某某支付受贿所得房屋、车位价款650 万元,不属于及时退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祝某某收受涉案房屋后,该房屋即构成祝某某的违法所得,即使事后祝某某受贿一案中,法院判决将李某某购买房屋支付的价款全额计入祝某某的受贿数额。 对于行贿人李某某而言,其向祝某某贿赂送房屋、装修,并请托祝某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行为已既遂,祝某某3年后向其支付的房屋、装修价数亦不能抵销其行贿数额。换言之,祝某某支付贿赂物价款的行为并没当对其受贿行为和李某某行贿行为的性质及双方的犯罪数额产生影响,故该行为独立于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李某某行贿行为实施完毕并达到了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之后,还额外取得了祝某某支付的650 万元,该650万元虽超出了李某某通过行贿谋取非法利益的预期范围,但也属于李某某实施行贿行为获得的利益,应认定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该650万元不属于李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亦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首先,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支付的贿赂物价款应当与贿赂物原物区别开,不属于行贿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贿赂物系房屋、车辆等特定物品的,在行贿、受贿均既遂的情形下,无论受贿人是否退还贿赂物,该物品本身均具有行贿人用于犯罪的财物及受贿人违法所得的双重属性。贿赂物系金钱及财产性利益等种类物的,应当在概念上圈定权力范围,将涉案款项从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财产中独立出来,如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10万元,即有 10万元作为特定物与双方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作为行贿人用于犯罪的财物及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受贿人将该款退还行贿人,属于受贿人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本案中,祝某某虽向李某某支付了房屋估价款 650万元,但作为贿赂物的房屋具有唯一性、特定性,不能将该650万元视为祝某某的违法所得。 其次,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支付的贿赂物价款不属于行贿人的不当得利。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但当事人取得利益的手段和途径均不存在违法行为,仅仅是得利人继续保有这种利益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某获得该款系基于其受贿行为和祝某某掩饰犯罪的行为,途径上是违法的、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本质区别。 2. 如无证据证明受贿人支付的贿赂物价款来源不合法,则该款应当认定为受贿人的合法财产 如前所述,视某某支付650万元的行为独立于其受贿行为和李某某的行贿行为,在祝某某受贿案中,该款不具有赃款属性。两个案件的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认定祝某某支付的650万来源违法,判决中也未认定,该款应认定为祝某某的合法财产。 (二)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支付贿赂物价款情形下相关涉案财物的处理 在祝某某受贿案和李某某单位行贿案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关于李某某向祝某某行贿的房屋及祝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 650 万元应当如何外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别追缴李某某和祝某某的违法所得,即涉案房屋和650万元,并上缴国库。主要理由是,祝某某受贿案判决追缴涉案房屋上缴国库,应严格按照判项执行;李某某单位行贿案判决追缴李某某违法所得650万元,虽未明确追缴后该款的去向,但因本案没有被害人,该款不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应上缴国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在李某某单位行贿案中追缴李某某违法所得650万元上缴国库,在祝某某受贿案中追缴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与650万元的差额部分上缴国库,不再追缴涉案房屋。主要理由是,祝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涉案房屋价款650万元,如再追缴该房屋,势必导致对 650万元对应的部分重复追缴,损害祝某某合法利益。因该房屋市场价格高于 650万元,故应对该房屋市场价格与650万元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别追缴李某某和祝某某的违法所得即涉案房屋和650万元,涉案房屋上缴国库,650万元发还祝某某。主要理由是,在特定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追缴原物而不得追缴价款,因此应追缴涉案房屋而不得以其他财物替代;对李某某的违法所得 650 万元予以追缴后,因该款系祝某某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故应发还祝某某。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1. 涉案房屋作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多部司法文件均体现追缴原物优先于价值替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市判工作座谈会纪影》措出,'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黑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客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由此可见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顺位:首先查明是否存在原物或相应转化财产,如存在,应优先予以处理;只有原物不复存在或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亦无相应转化财产的,才可以其他等值财产替代原物。 本案中,祝某某收受李某某贿送的房屋及附加在房屋上的装修,涉案房屋存在原物且产权未经流转,仍登记在祝某某之子名下,因此应优先追缴该房屋上缴国库。祝某某支付李某某 650 万元系祝某某对自己案外财产的处分不能阻却对涉案房屋的追缴。 2.祝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 650 万元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祝某某 前文已述,李某某收到的 650 万元系李某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违法所得的追缴是一种阶段性处置,后续要按照财物的性质归属进行处理。本案中,祝某某虽不符合刑诉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身份,但李某某的行贿行为与其支付650 万元具有因果关系,李某某获得650万元违法所得直接导致其遭受相应财产损失。故需要区分祝某某支付的650 万元的性质加以处理。 如有证据证明此650万元系祝某某贪贿所得,则应当上缴国库; 如有证据证明此650万元系祝某某违纪所得,则应当予以纪律处理; 如祝某某的650 万元系其合法财产,考虑其收受的房产已被追缴,为避免出现重复追缴情况,则该笔违法所得追缴后应当返还祝某某。 综上,行贿、受贿系对合犯罪,而实践中相互关联的行贿案和受贿案普遍分案审理,对于经审理査明的受贿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款物或支付的赂物价款,在行贿案和受贿案的判决中应当相互对应,协调一致后予以追多执行。一般来说,受贿人退还行贿人的款物或支付的贿赂物价款为行贿人所占有,从便于执行的角度考虑,应向行贿人追缴。如行贿案先行审理判决建议在判项中载明追缴受贿人向行贿人退还款物的情形以及所退还款物的性质,并明确追缴后的去向:如受贿案先行审理判决,则建议在判决书中载明已退还款物另案处理的情况。 (撰稿: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琳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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