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工程法律咨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侵删。裁判要旨 一、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1.结算条款的可参照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如本案中将垫资成本明确约定为按工程价款一定比例计算的“利息”),属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所述的“结算条款”,可以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而被参照适用。 2.商业对价的定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固定比例计算的垫资成本,其性质被视为在特定商业模式(如BT模式)下,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是承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所付出资金成本的对价,而非简单的借贷利息。 二、垫资利息(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认定规则 1.计算方式的尊重:对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垫资成本计算方式(如按工程总价款的固定比例计算),法院予以尊重。主张应按实际垫资金额、期限及贷款利率标准重新计算的一方,其主张不能成立。 2.计算基数的确定:该垫资成本的计算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费用”为准。发包方主张将规费、税金等需在结算后支付的费用从基数中扣除,缺乏依据。 三、不同性质款项的独立核算原则 进度奖、质量奖等奖励性款项,其设立目的和性质与工程价款及垫资成本不同,二者相互独立,不存在抵扣关系。支付奖励款不导致垫资利息的减少。 裁判理由 关于垫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甘肃一建与昌泰源公司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1.应增加“本项目的土建、安装、装修的投资由承包人负责筹集全部建设资金,用途包括BT项目土建、装修、安装等全部建设工程费用和承包人为此筹集资金需支出的费用构成全部建设工程总费用【全部建设工程总费用为本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费用加全部建设工程费用8%的利息(其中0.5%由发包人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奖励项目部)】。”虽然甘肃一建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上述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是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可视为质量合格,因此上述条款可以参照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住宅建设项目的垫资利息以工程价款259901560.41元的8%计算,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昌泰源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即使计算垫资利息也应按实际垫资金额为基数和当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计算,且规费税金在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不存在垫付情形应从计算垫资利息的基数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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