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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编//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连带责任能否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定?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6-01-17 发布于湖北

【编者按】案例研读是法律人的必备工作。近日,肖峰博士作为主编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适用指引》一书,为感谢各位读者的大力支持,法语峰言特开设“案例选编”栏目,将书中案例选编刊登,供各位讨论!今日刊登案例选编第四期——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连带责任能否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定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2000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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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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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语峰言

案例书内容

19. 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连带责任能否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定[甲国际有限公司与黄某荣、上海乙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总第325期)

【案例要旨】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连带责任认定;自由裁量;法定责任

【案情简介】

黄某荣、乙公司因与甲公司、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黄某荣、乙公司申请再审称,连带责任是重大责任,需法律明确或当事人约定,法院不能自由裁量。该案中,《咨询中介协议》由黄某荣个人与甲公司签署,与乙公司无关。同时,无合同或法律规定让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定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甲公司辩称,乙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甲方指乙公司,因黄某荣作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直接持丁矿业股份,且甲公司基于表见代理认为黄某荣可代表乙公司签约。同时,乙公司副总与甲公司沟通、接受服务表明乙公司是实际签约方,未盖章瑕疵已因实际履行得到弥补。此外,乙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法律义务,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乙公司虽非《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但其系东方外贸公司相关债务纠纷案件的主债务人,是案涉资产重组方案的实际获益人,黄某荣作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甲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是为乙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行,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对黄某荣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焦点问题】

乙公司不是《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法院可否依据自由裁量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认,原审判决乙公司对黄某荣向甲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某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乙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甲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乙公司而实施。虽然乙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

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 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不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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