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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受贿犯罪的形式日趋隐蔽和复杂。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请托人)提供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进行炒股,约定盈利归己、亏损由他人(请托人)承担的行为,已成为一类新型受贿方式。本文结合办案实践,通过虚拟案例,从纪检监察角度解析此类行为的定性、取证与认定要点,为一线办案人员提供参考。
王某,某市某局副局长。2018年至2021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审批、验收等方面为私营企业主李某提供帮助。2020年3月,李某为感谢王某,提出提供300万元资金供王某炒股,使用李某名下的证券账户,由王某实际操作。双方约定:盈利全部归王某,亏损由李某承担。王某表示同意。 此后,王某使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至2021年6月,因股市波动,账户亏损约85万元。王某因担心被查处,将账户交还李某。李某表示亏损由其承担,“算是一点心意”。 定性:笔者认为,在相关证据链完整的条件下,该8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 ![]() (一)本质是权钱交易 表面看,王某并未直接收受财物,甚至账户内资金全部亏损。但核心在于双方约定“亏损由李某承担”。这实质上是王某利用职权为李某谋利后,由李某以承担投资风险的方式向其输送利益。 (二)“亏损”属于财产性利益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如获得金钱、实物),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如债务免除、损失转嫁)。 王某炒股亏损由李某承担,等同于王某免除本应自行承担的85万元债务,属于典型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应计入受贿数额。 (三)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主体: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利,并接受李某为其承担炒股亏损。 故意:双方对“盈利归王、亏损归李”的约定心知肚明,王某明知这是对其职务行为的回报。 对价关系:李某承担亏损,是基于王某职权及其已提供或将提供的帮助。 ![]() (一)重点证据类型 言词证据: 王某关于约定内容、操作过程、归还账户动机的供述; 李某关于提供资金、约定盈亏承担、承担亏损作为感谢的证言; 其他知情人员(如亲属、同事、朋友)证言。 书证与电子数据: 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流水、交易记录; 王某与李某的微信、短信沟通记录(如有); 银行转账凭证(李某向账户注资的记录); 王某职务行为与李某业务关联的文件、审批材料。 鉴定意见: 对账户交易流水、亏损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 必要时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与固定。 (二)取证注意事项 约定内容固定:此类案件往往无书面协议,需通过多次询问、细节印证等方式还原口头约定。 资金流向清晰:明确资金来源于李某,账户虽在李名下,但实际由王某控制操作。 亏损时点确认:关注账户交还时间点,以该时点市值计算亏损金额。 职务关联证明:收集王某为李某谋利的证据,建立“职权—帮助—利益输送”逻辑链。
(一)受贿数额的计算 应以王某交还账户、李某表示承担亏损时,账户市值与初始资金的差额为准。虚拟案例中,即亏损的85万元。 不宜以股票最终抛售价格计算,因为: 一是,交还账户后,受贿人王某已失去控制,后续涨跌与其无关; 二是,符合司法经济原则,避免因股价波动导致数额无法确定; 三是,以交还时点认定,符合权钱交易终了的实质。 (二)犯罪既遂时点 受贿罪以实际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既遂。本案中: 王某在李某表示承担亏损时,已实际免除债务,受贿行为既遂。 即使后续股价上涨,也不影响既遂成立,上涨部分不属于王某受贿所得。 ![]() (一)“亏损是不确定的,能否认定为受贿?” 亏损虽随股价波动,但在交还账户时已成为确定金额。王某通过约定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其获得的“亏损免除”是确定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 (二)“本金是否属于受贿?” 双方约定指向的是盈亏,而非本金。王某未占有本金,本金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也不宜作为犯罪工具没收。实践中一般按“借用”处理。 (三)“如果后来股票赚钱了,怎么处理?” 受贿数额以既遂时点(交还账户时)的亏损额认定。之后股价上涨盈利与王某无关,不应追缴。若下跌更多,亦不追加认定。 (四)“当事人辩称是'民间借贷’或'合作投资’怎么办?” 重点审查: 1.是否有合理借贷手续或投资协议; 2.盈亏承担方式是否合乎常理(正常合作应共担风险); 3.双方身份关系与职务关联; 4.资金使用与归还背景。 笔者按:用他人资金炒股亏损由他人承担的行为,是受贿犯罪的新型变异,但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并未改变。纪检监察干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紧扣受贿罪构成要件,坚持实质判断,强化证据固定,做到精准定性、不枉不纵。这既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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