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的投保演示视频显示投保人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保险公司经纪协议》《客户告知书》《理赔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等文件”即可进入投保页面。二审法院认定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尚不充分。本案应当再审,进一步查明某某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再依法作出裁判。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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