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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讲||斡旋受贿的情形界定、法律依据与司法认定要点探析

 治墨之剑 2026-02-11 发布于广西

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其借助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间接影响力实现权钱交易,在行为定性、法律适用上与普通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存在诸多交叉与差异,成为职务犯罪查处和审判工作中的重点与难点。准确界定斡旋受贿的表现形式,梳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结合国家监委、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认定共识,对于依法精准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将从上述三个维度展开,结合实务案例与执法司法共识,对斡旋受贿问题进行系统剖析。
一、斡旋受贿的具体情形界定
斡旋受贿,亦称间接受贿。根据刑法规范的核心构成要件,并参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表现,其本质特征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从权力关联、行为方式及实践样态来看,斡旋受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情形:

(一)跨部门职权影响型斡旋受贿

此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指行为人在自身所属部门与被斡旋对象所在部门无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况下,利用本人职务地位形成的行业影响力或工作协作关系,向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协调、说情,促使其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例如,某区工商管理局局长向辖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说情,违规免除某房地产项目因违法占地的处罚,并收受项目负责人财物。该案中,工商与国土部门分属不同管理系统,无直接职务隶属或制约关系,行为人正是凭借其作为局长的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斡旋,即属此类情形。此类情形的关键在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影响传导,行为人并非直接运用自身职权,而是借助职务地位带来的行业认可度或工作关联度实现斡旋目的。

(二)职务地位辐射型斡旋受贿

此类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斡旋对象虽无直接工作联系,但其职务地位形成的辐射效应足以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影响,进而促使对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某县分管农业的副县长通过该县检察院检察员违法操作,使涉嫌受贿的农业局副局长未被依法追究,并从中收受贿赂。副县长与检察员之间并无职务制约关系,但副县长作为县级领导所具有的职务地位影响力,构成其实施斡旋行为的基础。此外,一些身处关键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秘书,虽然职级不高,但因贴近权力核心,其职务地位所形成的“近身效应”,足以对更高职级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此类利用职务地位辐射效应实施的斡旋行为,亦属本类情形。

(三)承诺斡旋未实际实施型斡旋受贿

此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已形成执法司法共识的情形,指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即便事后因故未实际开展斡旋,仍应以斡旋受贿论处。例如,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承诺为某煤炭公司协调自然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收受请托人30万元后,因故未实际进行协调,该行为仍被认定为斡旋受贿既遂。认定此类情形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做承诺具备真实性与客观可能性,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假承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已形成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侵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原有职务影响实施斡旋的,现行刑法未将其纳入斡旋受贿主体范围;但如果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由于谋利时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利用了当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应认定为斡旋受贿。

二、斡旋受贿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梳理

斡旋受贿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司法解释补充到刑法明文规定的发展过程。现行规范体系以《刑法》为核心,辅以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及执纪执法指导性文件,已形成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为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

(一)核心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该条是斡旋受贿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款并未设立独立罪名,而是作为受贿罪的特殊情形,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也是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重要区别。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该条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出斡旋受贿的主体要件,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是定罪的前提,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类似斡旋行为的,不构成斡旋受贿,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等其他犯罪。

(二)关键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1.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该纪要是审判机关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参考。其核心贡献在于明确了两点关键区分:一是界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出前者包括利用职务上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后者是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所产生的影响及一定的工作联系;二是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从而为“承诺斡旋未实施”情形的认定提供了依据。
2.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该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认定标准:一是明确“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强化了承诺行为的定罪意义;二是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为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了规则;三是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予以界定,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所取得的利益。
3.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指导性文件与案例评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过发布的职务犯罪案例评析及实务解答,已成为执纪执法中的重要参考。例如,其发布的关于普通受贿、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辨析案例明确指出,跨部门协调无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属于斡旋受贿,而利用近亲属职权且近亲属不知情的则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为监察调查与检察审查起诉提供了统一标准。

三、斡旋受贿的司法认定要点

斡旋受贿的认定涉及监察调查、检察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环节。三机关基于法定职责各有侧重,但已形成诸多共识。结合实务中的争议问题,综合三机关观点,斡旋受贿的司法认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八个要点:

(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严格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

三机关一致认为,斡旋受贿的主体必须是《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区别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要件。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重点核实行为人的职务任免文件及岗位职责,确认其是否从事公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体身份证据进行复核;审判机关则综合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对于临时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若利用该委托形成的地位实施斡旋,也可认定符合主体要件。需注意,离退休人员仅在“在职谋利、离职收钱”的情形下方可构成斡旋受贿,单纯利用原有影响的,不构成本罪。

(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排除直接隶属、制约关系

此系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本质区别,也是认定的难点。根据《座谈会纪要》,该条件指“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而非利用职务上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监察机关调查时重点核查双方职务关系,若存在直接隶属或管理制约关系,则可能认定为普通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检察机关结合行业惯例与工作流程进行判断。例如,环保局副局长对其分管的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打招呼,因存在隶属关系,属普通受贿;而工商局局长向无隶属关系的国土局局长打招呼,则属斡旋受贿。三机关亦认同,若同时存在亲友关系,但实质上是职务影响力在发挥作用,仍应认定符合该要件。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严格限定利益性质

斡旋受贿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三机关在此点上高度一致。检察机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审查请托事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是否违背公平原则获取竞争优势。监察机关调查时关注被斡旋对象的职务行为是否违规。审判机关则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利益的“不正当性”。若谋取的利益本身正当,即使有斡旋收财行为,也不构成斡旋受贿。

(四)斡旋承诺的认定:核心在于真实性与客观可能性

对于“承诺斡旋未实际实施”的情形,监察机关认为,只要承诺出于真实意愿且行为人客观上具备斡旋能力,即便未实施也不影响定罪。检察机关注意区分“真实承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假承诺”,后者可能涉嫌诈骗。审判机关依据司法解释,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构成要件行为之一,只要承诺真实,即便未进一步行动,也已形成权钱交易对价关系,构成既遂。

(五)被斡旋对象的主观状态:不影响斡旋受贿的认定

三机关均认为,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晓行为人收受财物,不影响斡旋受贿的成立。监察机关调查重点在于行为人的斡旋与收财行为。检察机关如发现被斡旋对象不知情但违规办事,可对其另案以滥用职权等罪追责。审判机关在判决中亦明确,被斡旋对象的主观认知仅涉及其自身行为定性,不改变行为人构成斡旋受贿。

(六)财物收受的认定:关键在于确立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

监察机关围绕“财物与斡旋行为的关联性”收集证据,核查数额、交付时间及与请托事项的关联。检察机关注意排除正常人情往来,重点认定收财是否基于斡旋行为。审判机关结合主客观证据判断是否形成对价关系。对于“在职谋利、离职收钱”情形,只要存在事先约定,即便交付在离职后,仍认定为受贿财物。

(七)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主体与影响力来源是核心

两罪区分标准已形成共识:其一,主体不同,斡旋受贿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或离职人员;其二,影响力来源不同,斡旋受贿源于本人职权或地位,利用影响力受贿则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配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办事收财,若配偶不知情,该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而非斡旋受贿。

(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承诺斡旋并收受财物即构成既遂

审判机关依据司法解释明确,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与普通受贿一致,行为人一旦作出真实斡旋承诺并收受财物,即使请托事项未实现或未实际斡旋,也构成既遂。检察机关据此审查犯罪形态。监察机关在调查中重点固定承诺与收财证据。此标准源于斡旋受贿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承诺收财即已造成法益侵害。
斡旋受贿作为职务犯罪的重要类型,其认定涉及职权关系、利益属性、行为形态等多重法律判断,需要监察、检察、审判机关在执纪执法司法过程中协同配合,严格依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精准认定。在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化的背景下,厘清斡旋受贿的情形界定与司法认定要点,不仅有助于统一执法司法尺度,精准打击此类犯罪,更能彰显对公职人员间接权力寻租的零容忍态度,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廉洁履职。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亦需通过完善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不断健全规则体系,确保斡旋受贿的认定始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反腐败工作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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