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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审判实务问题问答(二)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6-02-13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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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长约8300字,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审判实务问题问答(二)

编者按: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修订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该书秉承务实求新的风格,聚焦审判中的新问题、新关系与新理论知识,密切关注《民法典》颁行后民商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变更和调整,根据现行规范全面系统地回答了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常见争议问题,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节选该书的部分章节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修订,对部分内容作了修正,供读者参考备查。

目 录

11.申请证据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12.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13.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14.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15.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16.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处理

17.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18.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19.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20.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11.申请证据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问:申请证据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申请保全人因其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谓申请证据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亦即在对因证据保全错误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尽到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保全错误和当事人的后续诉讼结果不能画等号,即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从民事诉讼的证据共通原则出发,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亦可由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保全中,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证据经过开示、质证,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为申请人一方所用,也可能为对方当事人所用,该被保全证据的证明价值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中均得以发挥。在此情形下,如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在申请之时,已对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其所申请的证据保全措施对证据价值的影响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能仅因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其在申请证据保全时想要的诉讼结果,判断其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否错误。对证据保全错误的判断,要根据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等,考察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12.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问: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条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实践中,有观念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

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第二,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第三,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第四,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13.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上述情形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由于鉴定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需要受到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和约束。除上述五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要通过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需要鉴定的事项是待证事实的一种,由于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这些专业性的事实与其他普通案件事实一样,同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该事实。如果当事人不及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4.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先组织当事人对所提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异议和理由,由合议庭依法进行确认。如果异议成立,原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视具体情况,或补充鉴定,或对原鉴定结论中某一部分不予采信;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原则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也有观点认为,委托鉴定应当视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对于一审鉴定有误、不明确或应当重新鉴定的,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不作重新鉴定。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在二审中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二审重新鉴定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二审可以直接要求一审鉴定单位复议,或参加二审的质证。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其次,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应当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最高、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此时,是否由二审法院径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重新鉴定,还是发回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置。

15.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问: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16.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处理

问: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规定为举证期限内,对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该条规定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该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根据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同时,本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17.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那么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责令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说明理由。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中立、冲突的疏导、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括四项具体规则:(1)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2)冲突的解决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3)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4)每一方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意见。因此,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场合,意味着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说明,对方当事人的反驳,双方的辩论,以及必要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能够更好地作出判断。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和质证,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没有必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要求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序中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其目的在于要求人民法院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另行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辩论和质证。事实上,在具体操作上,可以灵活变通,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举证期限之内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其后庭审中先就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查明。这里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这一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和程序权利的事项上,应当满足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18.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导致证据失效?

答: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存在主张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绝对失权,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涉及基本事实证明的原则上失权的观点,与凡涉及对事实认定有重要意义的均不能失权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可以看出,该规定实际上是各种观点的折中。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涉及案件事实的方方面面,但只有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才是核心和关键的证据,才能最终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作用。该条中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含义相同,由于立法上并未使用要件事实的概念,其实质上是对要件事实的替代表述。其二,“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其三,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尽管不发生失权后果,但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训诫和罚款。失权后果是属于证据法上的责任,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的,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但其拖延诉讼的行为实质上对民事诉讼造成妨害,因此,产生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就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仍应采纳。

19.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问: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在其后的诉讼中,甲是否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答: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诉讼调解或和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依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往往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承认。在调解不能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符合自认特征的诉讼行为不能发生自认的后果。作出这种规定主要考虑:其一,诉讼调解与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其二,如果承认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赋予这种对事实的认可以自认效果,则属于对自己程序利益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20.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答:本条是关于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该书证。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书证须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或者提出理由或者证据揭示持有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在申请时间上,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申请行为须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这是对待当事人申请行为的基本思路。

而至于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情况,我们认为,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该证据,待证事实将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事实存在与否法官均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才能成立。原因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证明妨害客观要件的重要因素,如果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因此,若对方当事人不提供该书证的行为,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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