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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2012-02-08 | 阅:  转:  |  分享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论坛背景】

近年来,潍坊市两级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已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大。各法院对同一问题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存在较大分歧,各地做法不一。为提高广大民事法官理论调研水平和实际司法能力,营造浓厚的调研氛围,推动民事审判工作不断向前发展,对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举办论坛的形式进行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就显得迫切而又必要。

【论坛概况】

2009年4月17日,潍坊中院在奎文法院举办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论坛”,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尹凤来,党组成员、副院长宋允厚,专职审委会委员张长秀,审委办负责同志、民一庭全体审判长、交通事故专业合议庭成员,以及12个县市区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和民一、民三庭庭长等参加了论坛。另外,论坛还特别邀请山东大学法学院秦伟教授、潍坊学院法学院院长苗金春教授、张彩云教授、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高明芹主任、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马东宁主任、奎文交警大队周军队长作为嘉宾出席论坛。与会代表围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范围和标准、交强险问题、自由裁量权等专题进行了探讨交流。本次论坛的举办对进一步规范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问题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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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薛培忠(潍坊中院民一庭庭长):本次论坛将围绕六个专题进行讨论,这六个专题中院在年初就以明传的方式通知了各基层法院,各基层法院也围绕这六个专题进行了精心的准备。下面先就第一个论题进行发言讨论。

季道军(昌乐法院民三庭审判员):我发言的主题是如何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新修订《道交法》的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分析上述条款可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新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故意大于过失;恶意大于一般故意;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一般应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由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杨春玉(坊子法院民三庭审判员):我发言的主题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运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是体现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互抵销,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规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场合的过失相抵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应当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原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应该明确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概念,应以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间原因力大小考虑,而不等同于只考虑违章及违章与事故间原因的行政确认。

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0岁以下儿童,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2、过失相抵仅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对受害人因损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理依据是,受害人遭遇事故如医疗费、丧葬费都得不到不符人情事理和社会尊严。

倪成磊(临朐法院民三庭庭长):谈到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首先就考虑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问题,即在总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同意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姚秋丽(青州法院民三庭庭长):我们同意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蔚(高密法院民三庭庭长):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王静(寿光法院民三庭审判员):我们认为医疗花费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不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但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2000元)赔偿。

吴进元(潍坊中院交通事故合议庭审判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秦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通过各位法官的发言,我感觉到各位都喜欢从立法本意去考虑问题,在这里我建议大家最好不要去探讨立法本意,否则就会对自由裁量权造成很大的冲击。关于过失相抵问题,在《道交法》第76条修改前,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修改后,我个人观点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应该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过失相抵原则通过《道交法》第76条的修改已经被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适用过失相抵,且过失相抵不应限制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只要有一般过失,也可适用过失相抵。

高明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主任):我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我认为没有必要列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因为只要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保险公司一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义务。

周军(奎文交警大队大队长):我们交警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也倾向于由保险公司在总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角度讲,交强险属于法定险,就应全部赔偿,在总项限额内赔偿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也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李欣红(潍坊中院民一庭副庭长)小结: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问题。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是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有必要陈述一下第一种意见依据的理由: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交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关于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问题。从民事审判角度看,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部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及过失相抵问题。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问题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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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薛培忠(潍坊中院民一庭庭长):《道交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上,经常遇到涉及有关车辆所有人、车辆控制人、驾驶员等诉讼主体、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交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特别是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已将保险公司明确为赔偿主体,使得该类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更加难以确定。下面就这个论题进行发言讨论。

陈健(奎文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我发言的主题是现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一、法律依据。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前提,只有确定了谁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谁是赔偿责任者,受害人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也才能确定责任主体。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立法中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概括和界定。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定义是: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前我国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的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存在的一定的缺陷,造成审判实务上的分歧,有的过度保护受害人,没有明确排除的人,一律追加为共同被告,有的只对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及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直接的物质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有的是对间接支配或者名义支配机动车及间接获取其中的经济利益或者获取精神利益的也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审判中往往造成相同的案件适用的标准不一样,造成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致,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公平、正义,所以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亟待完善,以适应当前审判的需要。

二、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上,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不多,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少难以把握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参照国外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二元说"理论,通常是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赔偿,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以此作为判断交通事故机动车归属主体的理论和学说,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主体。1、运行支配原则是指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间接支配人对直接支配人要承担谨慎选任、检查及督促的义务,其在法律地位和经济能力上也最有可能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机动车的运行风险;2、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是指由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适用广义说,不仅包括运行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因运行而产生的心理满足、人际关系和谐等精神利益,但不包括非运行利益;3、自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是指一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由他人负责;一个人也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涉案主体多,只要依据上述三项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就一定能够准确。

王文成(潍城法院民三庭庭长):我今天发言的主题是以以下几种情形中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1、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着,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又是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其当然成为赔偿主体;2、机动车被盗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盗窃人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是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此情形下,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瑕疵,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应将租、借人也列为责任主体,因为他们既是运行支配着,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3、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受雇人是指以机动车驾驶为工作的人,单位里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在此情形下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的驾驶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有人应作为赔偿主体。受雇人是否成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受雇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论受雇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都不应该成为责任主体。(2)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受雇人只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时,才与雇主共同成为责任主体,之所以让受雇人成为责任主体,主要是考虑雇主一般情况下比用人单位赔偿能力要差,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强受雇人的责任意识,这样处理比较妥当。第二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应按第一种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规定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因为此种情形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按照第一种情况确定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且雇员的行为不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则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仅在管理不善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l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车辆出租、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出租、发包给他人的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但其仍然对车辆的运行有收益即租赁费、承包费,当然车辆的承租人或承包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赔偿受害人后可向承租人、承包人追偿;5、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以下情形,(1)、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2)、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4)、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下落不明的;(5)、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以上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政府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营运权的公司。在此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不同对待:一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获取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如果利益、风险相等,被挂靠单位就没有了责任心,但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可以促使被挂靠单位加强管理、监督挂靠人加入交强险、商业保险,使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二是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强制要求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保留所有权仅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已经转由购买人享有,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因此,此种情形下如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名义的车主出卖人承担;8、车辆买卖、赠与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首先应明确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车辆属于动产,依据民法关于交付的方式与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登记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对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应理解为对抗要件较为准确。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应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的精神。同时,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最朴素的司法理念。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车辆存在下列情况,(1)买卖报废车辆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3)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出卖人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对交通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9、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相应的修理人或保管人以合同取得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此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修理人或保管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仍应承担责任。与此相同的还有车辆被质押的情形,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10、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发动期间,离开车辆,导致未成年人擅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成年人均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擅自驾驶并不以剥夺机动车权利人的支配控制力为目的,他并不因此成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仍归属于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故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负危险责任,但擅自驾驶者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过失责任;11、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好意同乘人,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人。在此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同乘的,还是雇员做驾驶人时未经雇主的许可就同意好意同乘者同乘的,或者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12、学习驾驶车辆的赔偿主体。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13、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实践中经常出现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4、试驾车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试驾车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原则上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提供试驾车一方有过失,如提供试驾车时,试驾人没有驾驶资质,驾驶场地符合安全要求,试驾车辆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果提供试驾一方配备专职司机陪同的,发生事故时,其应当承担不少于一半的责任;15、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责任的承担。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其出借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其对机动车的运行不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由该人单独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16、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事故责任的承担。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属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就机动车致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却无须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姚秋丽(青州法院民三庭庭长):需要明确一下买卖车辆分期付款情况下的责任主体问题。

王静(寿光法院民三庭审判员):需要明确一下车辆在出借时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

秦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刚才大家探讨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主体问题,我给大家开拓一下思路,大家不妨从物权法的角度来思考一些事故责任主体问题,当前正在起草中的侵权行为法草案中也引入了一些物权法理论。

张彩云(潍坊学院法学院教授、律师):在车辆挂靠情况下,如果挂靠单位有收益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挂靠单位没有收益的,我认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可审查挂靠是否存在过错,并按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马东宁(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车辆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可以作为确定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依据。关于车辆出借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下落不明,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值得研究,因为出借人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

周军(奎文交警大队大队长):我同意潍城法院和奎文法院二位庭长的意见。同时提出一个问题,即无名氏作为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山东省人大关于道交法实施办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遇到这类事故时,我们曾通知过民政部门,但民政部门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宋允厚(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无名氏遇到交通事故死亡,可以由检察院代为行使权利。

秦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公益诉讼可以由检察院和民政部门代为行使权利。当然也可以将赔偿款予以提存,具体提存到哪个部门没有相关规定。

李欣红(潍坊中院民一庭副庭长)小结:通过各位的发言,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责任主体情况基本也都讲到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及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对机动车在承包、出借、租赁、好意同乘、机动车买卖未过户情况下的责任主体问题,仍按省高院2005年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对机动车在挂靠情况下的责任主体问题,按省高院2008年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其他情况:1、关于机动车被盗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问题,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瑕疵,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问题,购买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名义的车主出卖人承担;3、关于车辆买卖、赠与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问题,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车辆时存在相应的过错,出卖人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对交通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或按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我倾向于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问题,修理人或保管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仍应承担责任。与此相同的还有车辆被质押的情形,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5、关于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应由擅自驾驶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如其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学习驾驶车辆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7、关于试驾车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则上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提供试驾车一方有过失的,提供试驾方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8、关于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责任主体问题,应由该人单独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9、关于机动车在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属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就机动车致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却无须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10、关于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问题,应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1、关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民政部门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予受理;1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的问题,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主持人薛培忠(潍坊中院民一庭庭长):下面就第三个论题,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发言讨论。

李群(高密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我发言的主题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失的债务。其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分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存在求偿关系,在一个债务清偿全部债务或超出自己应负担一份额进行清偿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至于如何追偿,存在两个方面,一是另案起诉,二是在一个判决中直接赋予已为全部清偿者或超额清偿者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王静(寿光法院民三庭审判员):我今天发言的主题是关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问题。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或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我们不得不思索,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笔者发现,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要求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法院对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主要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而不应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立案的条件;(2)在现实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采取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再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是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法律性的。如责任认定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虽然说法院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不够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对法院而言,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因此,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一种民事诉讼证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只有经过质证后方可认定其证明效力。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民法中过错的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关注的是交通事故直接形成的瞬间原因,重点关注事故发生的当时,对事故发生的前后则关注不多或基本不予考虑;而民法中的过错的认定,依据的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处于他同一位置的谨慎和合理之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违反则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当事故的发生非出于偶然,而是一系列行为所共同导致,事故责任与民法中的过错并不完全对应,法官应结合整个案情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全面、客观、合理的判断,而不能仅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断当事人的过错。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说明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当然是定案的依据。综上,我们应将认定书定位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既然是民事诉讼中一种证据,法院当然有权组织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证,然后从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其证明效力。

陈健(奎文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我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该慎重,尽量少的不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

周军(奎文交警大队大队长):现在我们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确实多了,《道交法》的实施为我们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提供了依据,有些交通事故,我们确实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事实和法律要件无法作出认定。

吴进元(潍坊中院交通事故合议庭审判长):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适用连带责任时一定要有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连带责任时要慎重。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键看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而衡量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通常的做法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雇员负同等责任以上来确定。

秦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连带责任分二种,一种是法定的,一种是约定的。实务中,判决连带责任时一定要慎重,法律没有规定的,最好不要判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人的追加问题,如果受害人选择了其中一个有履行能力的人主张权利,法院有时也要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我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原告有选择的权利,这也符合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我认为在判连带责任时,也没有必要再分责任比例。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我认为交通事故纠纷应该被列入强制分流的范围,可规定必须先由交警部门处理,然后才由法院处理。

张彩云(潍坊学院法学院教授、律师):关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问题,我的观点是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即可获得双重赔偿。

李欣红小结: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该问题主要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权予以确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并将释明内容明确记入笔录,在行使释明权后,要严格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关于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同时又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在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判决该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该第三人没有执行能力,雇员能否再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问题。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该赔偿责任的理解,会议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直接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因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对雇员所负的债务内容完全相同,既然雇员已经向终局责任人主张了权利,其不能再向雇主求偿;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可基于雇佣关系再向雇主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雇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判令雇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至于雇员在主张权利时,能否将雇主和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我认为,如果作为受害人的雇员仅起诉雇主或仅起诉侵权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可将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可参照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执行;2、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则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道交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关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受害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裁判依据。受害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判定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还应审查该协议是否穷尽了对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如果没有穷尽赔偿项目,可考虑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问题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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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薛培忠(潍坊中院民一庭庭长):下面进行第四个问题的讨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问题。下面分别请徐俊峰、崔乐勇作主题发言。

徐俊峰(昌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我发言的主题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范围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其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除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还有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崔乐勇(寒亭法院民一庭庭长):我发言的主题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方面有了充分的依据,但在实践中还有遇到了一些问题:

1、对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中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受害人亲属”怎么界定?有人认为应依据我国的社会风俗,应限于不出五服的人,出此范围则不予考虑;有人认为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出此范围则不予考虑;有人认为应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因为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所花费,怎么来判决呢?判给谁呢?还有人认为,不应局限于字面意思,只要是为了给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所有人员的费用都要计算在内,当然人数须必要合理。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

2、对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那么护理人去医院护理受害人的交通费是否包含在内?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交通费只限于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所花费,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实践中会遇到这种情况,受害人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事故地医院治疗,亲属乘坐飞机去医院照顾他,对护理人的交通费应否赔偿?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不应赔偿,有人认为应该赔偿,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3、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即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折价赔偿应没有异议,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否赔偿?如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否应当予以赔偿?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此批复,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换言之,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必须证据确凿、充分、数额具有确定性,不得随意扩大。与此相似的,如果是私家车在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是不是也可以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这一司法解释酌情予以一定的赔偿。

4、关于护理依赖赔偿标准和期限问题

在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会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形,对此护理费该如何赔偿?关于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有涉及,根据此规定,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来确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对赔偿标准问题应更严格,因为工伤保险费是社会保障中的一种,是以单位给职工入了工伤保险为前提的,可相应减轻企业的负担,更好的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而在交通事故中,对入了交强险的车辆已有了一定的赔偿,剩余部分社会没有为个人买单的理由。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权,警醒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相对提高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笔者认为如完全护理依赖,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如果受害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具体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生活自理的范围,合理确认赔偿60-80%的护理费用;如果受害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部分,具体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生活自理的范围,合理确认赔偿30-40%的护理费用。

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有些国家法院采用定期给付的赔偿形式,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应该是判决一次性赔偿。

司法解释有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的赔偿,要征求赔偿义务人的意见,如果其愿意一次性赔偿,法院可以判决不超过二十年的一次性赔偿;第二,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则不宜判决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其理由是:(1)如果一次性赔偿,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可能使他们的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2)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实际同时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虽然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不计算提前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在实际适用时,仍然应该考虑公平的问题,否则就会导致利益失衡;(3)如果一次性赔偿,可能造成执行困难或实质上的不公平。过大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往往使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容易加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矛盾,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一次性赔偿判决后,可能会出现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不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无权再要求索回,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如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采用一次性赔偿,则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如果受害人年龄不大,健康状况较好,生命体征稳定,可先合理确认十年的护理期限。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不是很好,生命体征不够稳定,则可先合理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

秦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关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等存在的差别赔偿的问题,我呼吁取消,真正体现“同命同价”的社会理念。同时,我主张大幅度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特别在赔偿义务主体是单位的情形下。

张彩云(潍坊学院教授、律师):我也主张大幅度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

宋允厚(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各地区的做法并不统一,该问题经集体研究后尽量统一起来,使我们整个潍坊地区裁判标准一致,以提高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也避免当事人因为标准问题而提起上诉。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受害人本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者家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李欣红小结:1、关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随着我市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同时各县市行政区划不断发生变动,很多农村都被划入城市规划范围,失地农民也不断增多,省高院会议纪要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规定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最突出的就是各法院对不同的情况不加区分,一律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大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针对该问题,会议认为,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查清受害人受伤或死亡前的实际生活状态,对于那些平时在城镇打工,但家中还有承包地,或虽在农村居住,但承包地已经被政府征收或征用并定期给予一定补偿的情况,可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2、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该规定系原则性规定,实践操作性并不强,各法院对该问题的做法也不一致。这次会议形成二种观点:一是认为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该计算办法简单易操作;二是认为应按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按照100%的比例计算;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70%-80%的比例计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40%-50%的比例计算。但该观点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又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或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第二种意见是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予以确定。倾向于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按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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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与交强险有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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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培忠:下面进行第五个问题的讨论,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与交强险有关的问题。下面请鞠艺涛、冯伟同志作主题发言。

鞠艺涛(诸城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我发言的主题是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明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适用问题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属恶意,当然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主旨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保险公司常以此条款抗辩,认为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赔偿受人医疗费并有权追偿。我认为这是对本条的曲解。因为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而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该两项不能免责。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同样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为由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中的免责事由。

2、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提出这样的答辩,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而保险合同中也确实作了这样的约定。但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3、机动车买卖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买卖后,车辆的管理人和利益支配人发生了变化。《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意在确定机动车买卖后保险公司明确被保险人等基本情况,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投保人针对特定车辆而非特定人而向保险公司投的保险,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因该车受害的第三人,故该交强险车辆买卖后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只要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理赔。

冯伟(青州法院民三庭审判员):我今天主要就实践中几个与交强险有关的问题进行发言。

1、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有的已起诉,有的未起诉,起诉了的有的不在同一审判庭,甚至不在同一法院。依照规定,多个受害人对交强险理赔款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实践中,不在同一审判庭的案件,不同时处理,要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要么有部分受害人因限额已赔尽而无法获得赔偿,这样的问题如何处理?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害的,各受害人起诉的案件由受诉法院统一调至同一审判庭审理,没有起诉的由该审判庭通知,并告知不起诉受害人的放弃诉讼的法律后果。每个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可根据每人的损失数额的大小而定。

2、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多次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的问题。在保险期间内,同一车辆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多人受害,保险公司是在一个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还是按多个限额赔偿。交强险格式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我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公司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定;一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将全部限额赔付受害人,若再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还按限额赔偿呢?当然应该赔偿。交强险就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

3、受害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问题。我认为,受害人不起诉致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起诉侵害人而不起诉保险公司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在向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后,又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当将已获得赔偿的部分扣除,避免当事人获得双重赔偿。

秦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并不考虑投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即使投保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高明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主任):《道交法》第76条与《条例》第22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之所以被追加为当事人,主要其于合同原因导致,而非基于侵权行为导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至于在一个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情况,是否一定要通知所有的伤者参加诉讼的问题,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张彩云(潍坊学院教授、律师):《道交法》第76条与《条例》第22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法院对二者的理解不同,我认为可以适用。

吴进元(中级法院交通事故合议庭审判长):《条例》把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与国际立法例不符,不符合国际潮流。

李欣红小结:1、关于受害人一方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4、关于能否适用山东省人大制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适用该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致害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投保交强险,是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混为一谈,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规定。我倾向于第二种意见;5、关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偿处理原则问题,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在由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限额的部分,视案件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定。若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责的机动车一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仍应视事故情况,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6、关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参加了交强险,法院对双方的损失是直接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还是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对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问题,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种情况,应由两方机动车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对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7、关于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致害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以及交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构成伤残,有权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8、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事由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否适用的问题,交强险作为法定险,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并未明确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至于交强险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约束力;9、关于机动车买卖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出卖车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10、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为两辆或两辆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关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如果只有个别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交强险限额是否应预留的问题,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在不同时间起诉,判决作出时间不一致,可能导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很大。在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可将同一交通事故的案件合并审理,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合理的分配。如果只有个别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可通过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该交通事故存在多少个受害人,以征询函的形式询问其他受害人是否参加或另行提起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或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12、关于机动车存在主车和挂车都投有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可能不同),当事人的损失数额超过了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管能不能分清是主车还是挂车的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作为受害人的第三人先行赔偿;13、关于受害者只起诉保险公司而不对直接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投保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受害者对直接侵权人并不提起诉讼,只起诉保险公司并不合适,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将直接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14、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受害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15、关于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的赔偿金额在判决主文中如何表述的问题,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书主文中应当分别表述“交强险”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为:某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X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X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XXX元,共计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支付;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元、残疾赔偿金XXX元……共计XXXX元,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支付。

问题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主持人薛培忠(潍坊中院民一庭庭长):下面进行第六个问题的讨论,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先请陈安刚、徐锋同志作主题发言。

陈安刚(安丘法院民三庭庭长):我今天发言的主题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道交法》实施以来,由于对有些问题只是原则上作了规定,不够明确细致,加之最高法院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莫衷一是,从而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责任比例的划分方面。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负全部责任或双方负同等责任,这个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双方各负主次责任的,如何划分赔偿比例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不同情况自由裁量。理论上讲,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可以按照10比90、20比80、30比70、40比60划分。这些都能体现出主次责任。因此,相同情况的案件就可能会出现四种不同的裁判结果,甚至还可能会出现更多的情形,有的法官甚至将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为15比85、25比75等情况。表面上看似乎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也完全体现了主次责任,但难免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同样,《道交法》第76条中的“适当减轻”和“不超过百分之十”如何把握,也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同样会出现多种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面。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呢?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仅是规定根据六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未明确、细化赔偿数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只是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10倍予以赔偿。因此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同样出现了种种不一的裁判结果。

(三)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情况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法确定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也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由此可见,民事审判中法官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仍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表现在:对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误工损失证据、护理人员损失证据、城镇或农村居民赔偿依据、医疗费用审核等证据的分析、判断、认定,以及证据责任的分配等,法官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对这些证据的分析、认定和采信,同样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四)伤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方面。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为此,受害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支持。但是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进而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一种抽象评价,只能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比较好把握。但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表见为依次减弱,更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也不是一律地机械地套用公式。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也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针对以上表现,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导致裁判不一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够明确细致,缺乏可操作性。没有明确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客观上造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和随意性。

二是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法律一旦作出明确规定,就是刻板的和固定的,原则性很强。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一成不变。但由于立法本身具有的滞后性,加之立法程序复杂,很难保证随时启动立法程序对法律进行修改。而且对有些问题,参考的因素很多,靠法律条款规定不可能穷尽列举,具体适用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也是造成法官自由裁量不规范的客观原因。

三是法官业务素质不能与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相匹配。主要表现在有的法官缺乏明确的自由裁量权意识,对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使条件、原则了解不多,加之个人受学识、法律理解、审判经验等因素制约,很难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规范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是个别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不高。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职业道德修养较差的极个别法官,由于受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影响,为谋取私利,利用法律漏洞和法律赋予的裁判权,披着合法的外衣,随意滥用自由裁量权。虽然属于极个别人,但也体现了一个方面的原因。

徐锋(临朐法院民三庭审判员):我发言的主题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运用。

以上阐述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法律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本无可非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成了能伸能缩的橡皮筋,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屡见不鲜。我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对法律的理解认识,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发生事故的主体分为二种情况。一是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由于各种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过错的严重程度”没在任何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很难达成一致,因此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应集中在交通事故当事的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的分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项分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好把握。对于双方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可以划分为四种情况:即90比10、80比20、70比30、60经40。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适用哪种赔偿责任比例,笔者认为,除了把握好前述四项原则外,还要着重参考如下因素:1、主观过错程度较大的。主要是指主观上对自己过失行为的放任。也就是说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而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放任了自己的过失行为。如酒后或醉酒驾驶车辆,无证驾驶或驾驶与证件不符的车辆,驾驶安全技术不达标的车辆,超速行驶,肇事逃逸等,对于这些严重违章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可确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如果双方的过失行为均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则可确定双方按60比40分担责任。2、主观过错程度次之的。主要是指主观过错程度比上述情形明显要小,但主观上仍明显具有一定过错的。如借道超车,强行超车,不按规定乱停车辆,逆向行驶,闯红灯,发生故障停车未开启报警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等,如机动车一方违反上述通行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可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双方的过失行为均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可按60:40分担责任。3、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的。主要指其他一般违章行为,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均不明显,可按70:30分担责任。对于双方因客观因素的违章行为或主观过错程度难以区分大小的,可按60:40分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如何划分责任比例,本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2008年11月27日的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该实施办法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较为明确,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标尺。但是每个分项中仍规定了二个比例。具体适用哪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仍须按照以上阐述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只要主观过错程度较大的一方当事人,就应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在此不再赘述。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侵害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10倍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幅度为10000—50000元。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学者提出参照各种因素制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有的学者提出按照精神损害程度予以确定,根据伤害的部位和程度、治疗时间、后遗症的部分和程度、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程度。但是却过于繁琐,在审判实务中难以掌握和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级,比照伤残评定分为十个等级的做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分为十个等级,相对应的每个等级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侵害人为自然人的,死亡和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二级为4500元,三级为4000元,四级为3500元,五级为3000元,六级为2500元,七级为2000元,八级为1500元,九级为1000元,十级为500元。侵害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死亡和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0元,二级为45000元,三级为40000元,四级为35000元,五级为30000元,六级为25000元,七级为20000元,八级为15000元,九级为10000元,十级为5000元。划分出等级后,再根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相应减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的,减少60%的赔偿;负同等责任的,减少40%的赔偿;负次要责任的,减少20%的赔偿。受害人负全部责任的,则不予赔偿。当然这一赔偿标准的划分只是在审判实践中便于操作,相对规范一致,避免出现较大的出入。具体到每起案件,还要根据侵害人经济承受能力、受害人的功能恢复情况、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诸多因素加以调整,不能是一承不变的机械套用。尤其是构成十级伤残的轻微情况,对功能恢复好、外观伤害不明显、损害程度轻微的,可以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

(三)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问题。笔者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见的几种情形谈谈自己的认为和观点。一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这毕竟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其证明力明显较大。当事人如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必须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否则就要认定“认定书”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二是交警未作认定由当事人举证的认定。有些案件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现场报案或未保留现场,事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因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实,也就无法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诉诸法院后,只能由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往往双方各执一词,证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法庭也很难查明事实真相。如甲、乙双方驾车在一交叉路口发生事故,互相指责是对方闯红灯。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实。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往往各自出具证人证言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称是目击证人,双方的证人均是证明对方闯红灯,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类似这些当事人容易作伪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一般不予采信,双方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定承担同等责任。即便是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人作证,若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这样的证人证言也很难保证其证明效力,一般也不予采信。三是关于误工损失、护理损失、交通费损失及伤亡赔偿标准等证据的认定。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就此提供假证、伪证的并不鲜见。由于有的公民和法人法律观念不强,当事人伪造证据似乎很容易做到。而且这些证据形式上很完备,难辨真伪。如当事人为主张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其中不乏伪证。但仅凭庭审审查、质证很难认证,既不能轻易否定,也不敢当场认定,当然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否则对方提出异议,法官仅凭形式上审查很难作出判断。对此,应责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负责举证予以否定,当事人确难举证的,法庭最好本着公平、正义、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调查,查明事实,不要轻率作出认定。又如当事人为主张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护理人员从事某行业的经营证明,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形式要件没有问题,对方当事人很难证明护理人员是谁。对此必须责令主张损失一方当事人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证据,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等,否则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而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明显偏高的,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对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的,则不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类似情况举不胜举,在此笔者仅举以上几例予以阐明。四是关于司法鉴定书的认定。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形,即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法医鉴定。庭审中对方当事人一般都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是否采信、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要由法官进行裁量。有的法官表面上看很慎重,认为是单方自行委托的,只要对方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马上予以准许。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其实不妥,过于轻率。既不符合有关规定,又拖延了诉讼期限,增加了诉累。

(四)伤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这个问题前面有所阐述。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看,对伤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基本上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乘以受害人伤残等级系数,作为伤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这样易于操作,也有效地防止了裁量权的滥用。但是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也不能机械地套用。特别是对伤残等级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达七级以上伤残的,基本可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但对八、九、十级伤残的,就不能机械套用。应本着前面提及的伤残等级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酌情而定是否赔偿或数额多少。假如受害人功能恢复后并未影响其先前从事的工作或职业,那么就可以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的确因为致残后不能从事原先的工作或职业,如演艺人员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影响其从事的职业;装卸工人腿部骨折达九级伤残不能再从事这项工作等等,从而减少了收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予以支持。这些情况不可能一一列尽,只能由法官遵照立法精神、法律规定、有关原则权衡度量,酌情而定,达到公平、公正、合理。

吴进元(潍坊中院交通事故合议庭审判长):关于自由裁量权问题,主要体现在赔偿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我比较同意安丘法院和临朐法院的观点,一定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作出合理的认定。

秦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力。我主张法官应大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衡平各方面的利益。

苗金春(潍坊法院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个不可逾越的问题,我们应加以规范而非加以限制。比如对证据认定方面,法官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类似于“自由心证”,对法律适用方面法官也享有自由裁量权。我们潍坊地区法院举办法官论坛,统一相关的标准和做法,我认为非常好,至少在我们一个地区能够做到“同案同判”的效果。

高明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在我们一个地区内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共识是很好的一种做法,建议:1、通过论坛形式确定统一的标准,作为今后处理该类案件的依据,尽量做到同案同判;2、加强案例指导,加强宣传力度,让普通老百姓也能获得这方面的知识。

马东宁(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从律师角度出发,我们无法把握法官的心态,今后可确定一定的原则和统一的做法,使一些问题具有可操作性。但自由裁量权必须存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我主张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比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高位截瘫的情况,可以考虑突破相关文件的规定,多判一些精神损害抚慰金。判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考虑损害后果,然后才考虑侵权人的履行能力问题。

李欣红小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侵害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10倍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幅度为10000—50000元。各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因素、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我基本同意安丘法院和临朐法院的意见。

主持人薛培忠(潍坊中院民一庭庭长):今天,各基层法院及各位嘉宾围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归责原则问题、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等六个专题分别进行了讨论,大家的准备都非常充分,各位嘉宾也分别对各个专题进行了精彩的点评,对一些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中院民一庭将根据大家发表的意见,逐个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形成初步的意见,将来报请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研究通过后下发各法院,以指导审判实践。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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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红哥520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