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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
2012-02-11 | 阅:  转:  |  分享 
  
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差异比较



公办学校由政府财政拨款。一般而言,公立学校的数量和办学规模都远远超过私立学校,而且,学习费用相对较低,教学设施较为完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差别待遇突出地体现在:

1、招生权的同等性因地方的“土政策”而被破坏。有些地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明或暗地执行“先公办,后民办”的政策,推行公办学校保护主义,即只有公办学校招生完毕,才允许民办学校来招生。其目的是不准民办学校招收公办学校的毕业生,不准民办学校异地招收公办学校的毕业生,从而破坏了法定的招生同等权。

2、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不同等。根据《促进法》第50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3、信贷支持方面的不同等。国家应督促金融机构放宽对民办学校的贷款限制,以切切实实地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4、税收方面的不同等。世界各国对教育事业一般都实行税收优惠。而且在实践中,税务部门常常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对民办学校课以高额“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使得税收问题成为目前社会上特别是民办教育界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

5、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得不到相应的政府应当拨付的教育经费。《促进法》第49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经费。”《实施条例》第42条对此还规定了具体的拨付标准,即“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然而,在调查中,令我们感到吃惊的是,一些地方政府以所需资金太多而本地财政困难为由,拒绝向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经费或不能足额拨付,从而将其应承担的义务教育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嫁到民办学校的头上,引致了相当的不满。而承担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是肯定不会产生此种现象的。

鉴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已导致诸多消极后果,妨害了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地发展,最终损害国家的教育事业,因此,对这种不同等、不公平的局面,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治理。



1、观念治理。



一是要加强对民办教育所取得的成绩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的正面宣传,使民办教育、民办学校的概念为民众耳熟能详。



二是要加强对民办教育及其政策、法律法规的研究,使民办教育取得应有的理论地位,从而促其做出真正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的正确决策。



三是民办学校自身要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而令世人刮目相看。



四是要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协会与官方沟通协调的作用,为官方转变观念助一臂之力。



2、法律政策治理。



其一,在建设用地和税收方面,给予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其二,严格执行《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招生权的同等性,打破招生时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公办学校保护主义的政策,实行民办学校招生与公办学校招生同步进行、学校与考生双向选择的政策。



其三,民办学校资金来源单一,主要靠收取学费维持运转。为保障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要求国家给予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获得信贷支持的同等待遇。



其四,各级政府为树立诚信政府的形象,应不折不扣地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关于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拨付相应教育经费的规定。



其五,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即“名校办民校”、“独立学院”等,它们兼有“公”“民”两者的某些因素,介于公办学校与纯民办学校之间,可称之为准民办学校),应严格按照《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批。对于已经存在的准民办学校,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允许其继续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应责令其在指定的时间内达标,否则,由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吊销其办学许可证。这样,有利于为准民办学校和纯民办学校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亦可防止某些教育腐败现象。

教育应该公平,公办、民办不应区别对待,若是区别对待那我们的民办教育如何发展,如何扩大教育的范围,我们的民族如何进步?所以我们应当确保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在法律的地位上保持平等这才是长远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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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panda 书屋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