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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概论(5)
2012-02-11 | 阅:  转:  |  分享 
  
第五章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第一节、教育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是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由主体、
客体和权利与义务三要素构成。基本特征: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以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为纽带而形成;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教育法律关
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类型按照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
来分: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按法律关系各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分: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按照法
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而分: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按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法律责任而分:第一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第
二节、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法律
关系主体的类型自然人,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与义务主体的基本形态。法人,又称拟制人。具有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
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公法人和私法人之分。特殊法人。如国家、合伙、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法
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它是联系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中介。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条件才能成为权利或义务主体:具有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价值;有一定的稀有性,不能毫无代价地能占有;必须具有可控制
性。法律客体的类型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行为。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义务所共同指
向的作为与不作为。智力成果。人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人身利益。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
权和身份权的客体。总体认为:有一类权利和义务就有一类与之相应的客体,否则权利与义务便利无所依附。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
灭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抽象的条件,即法律规范的存在;二是具体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在。即由法律
规范加以规定的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得以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法律事实的种类法律事件,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形成、
变更与消灭的事实;法律行为,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作为或不作为。确认式法律事实(又称
正态存在形式或肯定法律事实),指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认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排除式法律事实(又称反态存在形式或否
定法律事实),是指只有该事实被排除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单一法律事实,是单数形式,指无需其它事实出现就注能单独引
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事实构成,是复数形式,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这是常见形式。第三节、权利与
义务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权利,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其主要观点有:“自由说”,即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自由。“
利益说”,即权利是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利益。“意志说”,强调赋予权利人以法律保障的意志强制力,以及权利的意志力,即法律赋予权利人享有的
意志支配力。“利益、意志混合说”,认为单独的权利或意志都市不能构成权利,应是二者的结合。“行为可能说”,即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可能性或权利是可能的行为的尺度。义务,法律关于权利主体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霍菲尔德将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分列为
如下四组相互关联的概念:权利(狭义)—义务,表述为:我主张,你必须。自由(特权)―无权利,表述为:我可
以,你不可以。权力―责任表述为:我能够,你必须接受。豁免―无能力,表述为:我可以免除,你
不能权利的分类按公法和私法分为公权和私权按权利的重要程度分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按主体类别分为公
民权利、国家权利、群体权利。按内容和性质可分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科学文化等权利。按权利发生的因果关系可分为原权和救
济权。按对人的范围可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按从属关系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按权利有无转移的性分为专属权利和非专属权利。权利
与义务的关系结构上的相关关系,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受动的。数量上的等值关系,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
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相互包含。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以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相互关系
。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从价值意义或综合意义的角度看,可分为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也分为“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观点
。第四节、教育法律责任什么是教育法律责任“责任”一词在一般意义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尽职尽责”;
一是指末做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义务性后果,如“追究责任”。法律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责任,它直接反映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受法律关系
的制约。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如守法义务,法学上称其为“第一性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
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学上又称“第二性义务”,即加于违法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强制性义务,包括受制裁、强
制和给予补救。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紧密相连。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是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义务的特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它不仅指公民个人和社
会团体,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学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表现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行
为的不赞许态度。教育法律责任的内容制裁。制裁即是惩罚,是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包括:人身罚、能力罚、财产罚、申诫罚。补救。是责
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停止继续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并通过一定方式的作为来弥补造成的损害。补救的主要作用是制止对教育法律关系的侵害以
及恢复有序的教育法律关系。补救的手段包括:财产上的赔偿、补偿,精神上慰藉以及对不法行为的否定。强制。是指迫使违法者履行原有的教育
法定义务或新追加的作为惩戒的义务。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
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戒、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警告、通报批
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取消资格、责令限期清退或修复、责令赔偿、拘留等。行政处分是根据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
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违法行为的典型是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而,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它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上责
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15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11)训诫;
(12)责令具结悔过;(13)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14)罚款;(15)拘留。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
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的种类很多,违法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国家只对达到犯罪
程度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两种法律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
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归责要件有损害事实。通常包括:①损害是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将来的损害如果必然发生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②损害的权益是受教育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损害的行为必须违反教育法。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就行为人主观态度而言。它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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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panda 书屋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