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教育行政的合法性一、行政的基本概念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即是公共行政(publicadministration),是指国家事务的管 理,是“实现国家目的的作用”,因而只有国家机关才能从事行政活动。另一种观点把行政看作是管理的同义词,认为行政和管理没有什么区别。 有人主张,严格地说,行政与管理在一定意义上是同等概念。二、教育行政机关我国设有四级教育行政机关,它们之间及它们同各 级政府机关之间关系是:教育行政机关各级政府机关中央(教育部)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 省级(教育厅、高教厅等)省级政府机关地级(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地级政府机关县级(教育委员会、教育局) 县级政府机关乡级政府机关三、教育行政行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主体在实施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 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指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如教育部制定 教育规章。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指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 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四、教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以管理者的身份同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这是一种行政机关 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包括许可、取消资格、资格考核、宣布无效等内容。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 有明显教育特征的民事关系。如基于教育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五、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或政府之间 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并且至少一方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在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才能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由教育法律法规预先规 定,双方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在发生纠纷、争议时,可以由教育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当学校对于行政裁决不服 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六、我国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定 职权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权。教育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教育规章。教育行政执法权。主要是采取教育行政 措施、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执行等权力。主管事项决定权。如教育规划、人事任免、审核经费、学校管理等。指导、监督权。即对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和行政执法监督;对同级其他行政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业务上的协调和行政执法监督。建 议权。即就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权力。教育行政权具体表现为:1)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权;2) 教育设置、调查审批权;3)教学计划、课程、教科书和学生用书审定权;4)管理学校权;5)招生、考试、录取、学籍管理权;6)教育、教学 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权;7)学位管理权;8)主管教育的人事任免权;9)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权;10)对同级其他行 政部门的教育工作的协调、监督权;11)对违反教育法行为的处罚权和强制权;12)对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建议权。七、教育行 政责任行政失职,未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的一种行政违法;行政越权,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错误,据以作出行政行 为的事实根据不合格的一种行政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 、法规的违法行为;程序违法,违反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行政侵权,不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 政行为;行政滥用职权,国内外对这一行为的解释不尽相同,例如在美国,“滥用职权”被定义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滥用裁量权是指不合理的 使用自由裁量权,它包括:①不正当的目的;②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③错误的法律或事实依据;④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⑤不作为或迟延;⑥背 离了既定的判例或习惯。八、教育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教育行政违法是教育行政责任产生的前提;教育行政责任主体是教育行政机关及 其公务人员;教育行政责任必须发生在教育行政的具体行为中;承担教育行政责任必须考虑责任主体主观是故意或是过失。九、教育 行政责任的种类惩罚性行政责任:行政批评(口头批评和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补救性行政责任 :撤销行政违法行为;履行职务;返还权益;恢复原状;纠正不当;行政赔偿;恢复名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要注意的是,这些分类并没有绝对明显的界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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