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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事故代理词
2012-02-22 | 阅:  转:  |  分享 
  
交通事故代理词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5日12时5分,被告xxx(xxx钢城企业公司冶金原料加工厂职工)驾驶被告xxx钢城企业公司所有的晋A50543双排客货车行至xxx厂区五降压路原料加工厂丁字路口时,与驾驶晋MJ4690二轮摩托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11颗牙齿脱落,上下颌骨部分缺失及右眼眶下皮肤裂伤,上下唇裂伤等外伤。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被告在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xxx钢城企业公司、xxx钢城企业公司冶金原料加工厂是否与被告xxx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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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我们受所里指派担任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调查及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采纳:

???一、被告xxx的违法倒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反复向法庭解释一个问题,即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可以推翻的,其不是认定当事人负担责任的唯一证据,当事人是否担责及担多大责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认定。对此说法代理人表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认定,交通通警察机关是无权作出这方面的认定的。

???根据我国相关的民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要看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叙述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时,证明被告xxx在倒车时,有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保安全的过错,并没有叙述原告有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通行”所应遵守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例如超速、逆行、没带安全头盔等,其只是说原告无证驾驶。代理人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是有过错,但其过错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是否担责要看其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确认可知,原告没有违返“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准则的行为,原告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责任的认定存在着: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既然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x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存有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xxx钢城企业公司及xxx钢城企业公司原料加工厂应对被告xxx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xxx钢城企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钢城企业公司在庭审中(以下简称钢企公司)主张:钢企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卖给xxx钢城企业公司原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原料加工厂),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料加工厂,原料加工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是原料加工厂,钢企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于钢企公司的这一主张代理人不能认同。因为(1)被告钢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说实际控制人是原料加工厂,反而明确地证明了该车的所有人就是被告xxx钢城企业公司。(2)在我国对汽车及房产等财产所有权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该车的行车证上明确记载的所有权人就是被告xxx钢城企业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所有权人仍是钢企公司。因此,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说实际控制人只能是钢企公司。

???被告钢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一个对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xxx使用时,未能尽到审查被告xxx的交通安全意识与驾驶技能的义务。因此,对于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被告钢企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与被告x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xxx钢城企业公司原料加工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调查已证实,被告xxx是原料加工厂的正式职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级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被告xxx及原料加工厂均主张xxx是在办私事,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xxx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内(即在单位)在做与履行职务无关的事情,即在办私事。即使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对xxx的讯问笔录中,被告xxx也没有说其是在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中被告原料加工厂在不能举证证明被告xxx是在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应认定其是在履行职务,加工厂就应对被告x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三被告应予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

???《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医疗费用

???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4287.6元,相关医疗凭证已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医疗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说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此事时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庭审时主张的数额。对此,代理人认为,只有在原告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才有与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的可能,原告在协商期间向被告主张的数额并不是已经支出的全部医疗费。因此,只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凭证本身是真实的,被告又不能提出据以反驳的证据,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后续治疗费,三被告主张应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予以赔偿的说法于法无据。《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确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和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费中已实际包括了残疾辅助器具费。至于三被告所说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说法,也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并且符合证据法要求的证据(山西齿科医院的证明不是正规的诊断建议书,并且是先盖章后写的证明)而不能被法院支持。

???2、残疾赔偿金

???经过对原告损伤的两次鉴定,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山西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可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1611.6元,具体计算的公式为:7902.4X20X20%=3161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是15元,这样原告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调养的实际情况,故按60天计算共计900元。

???4、交通费、财产损失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对交通费票据的要求,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原告对交通费诉求的辩解和证据。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手机和摩托车均被损坏。支付手机维修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在交警队存车费8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手机维修费,三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时受损,因此不应赔偿。对此代理人认为,手机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通讯工具,每个人都会随身携带,原告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是合理的,并于法有据。

???关于误工费和陪侍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没有停发工资,而且也派人陪侍,因此原告并没有向三被告主张此两项赔偿。

???四、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妻子刚生完小孩,并且未出满月,听到原告出事的消息她悲急交加。在她最需要丈夫照顾时不仅得不到丈夫的照顾,而且还要拖着虚弱的身体为丈夫的事跑前跑后。正因为如此,原告妻子的身体落下了病根儿,孩子也不得不在最需要用母乳的时期改为喝牛奶,原告妻子遭受的精神打击是不言而喻、可想而知的。而原告也与事故发生前判若两人。这起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了巨大的伤害,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半夜经常被车祸发生的情景所惊醒,睡不好,因为牙齿的脱落更吃不好,身体一天天消瘦。在众多同事眼里,原告是一位非常优秀的工程师,厂里的技术骨干,而事故的发生使他再也不能象以前那样专心研究技术了,每天心神不定,注意力不能集中,领导更不能委以重任,前途渺茫。

???对于原告及其家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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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代理人?山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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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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