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
2012-02-22 | 阅:  转:  |  分享 
  
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今天,xxx市XX区人民法院在这里公开审理XX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行及xx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受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xx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下面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购买的建筑施工材料过剩,二被告应予折价赔偿。

2003年9月17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就其xx路xx住宅小区改造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于2003年9月30日向原告下发中标额为1080000元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被告省工行要求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后再进入工地施工,而被告省工行告知原告:工程急于改造,不进入工地施工将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无奈,原告于2003年10月5日按被告省工行的要求进入工地着手施工,并按中标1080000元的工程造价对外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材料购买齐备、进入工地施工十余天后,被告仍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经原告再三催促,于2003年10月28日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省工行委托被告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人为的缩小中标通知书的工程量,擅自将中标的其他工程承包给他人,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购买的材料过多剩余,因此,剩余的建筑材料被告应予折价赔偿原告。

另被告在2004年4月8日向原告下发清理施工现场的通知中明确承诺剩余材料移交被告,被告折价支付原告材料款。

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205668.2元及打孔、修补、阀门等隐蔽工程款。

2003年10月5日,原告开始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在工程改造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三十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拒不与原告结算、不予支付,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该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505668.2元,除去被告省工行已支付的三十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05668.2元以及打孔、修补阀门等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

三、二被告因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标、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招标、投标书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十万元后,剩余工程款拒不与原告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被告应承担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每一个工程改造项目,首先由被告通知原告施工,原告才能施工。在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11日施工期间,被告未及时协调、处理好对工程改造的每一住户的工作,致使原告陆陆续续停工,在66天施工期间,就有38天停工、窝工,仅有28天施工时间;2003年12月11,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尾部的剩余防水工程待春节过后,再行施工(见竣工验收表为证)。春节过后,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要求被告通知开工,而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施工。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第4.2、4.3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协调好住户的工作,致使原告停工、窝工;后被告又擅自撕毁合同延误工程工期,因此,被告应承担停工、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

四、被告省x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省x行对其农业路住宅小区改造工程进行对外招标,原告经过投标后中标,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建设单位省工行和施工单位原告河南省大化建设有限公司。后在签订工程改造施工合同时,被告省x行委托其下属机构被告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xxx公司的工商档案为证)。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省x行向原告支付三十万元的工程款,可以充分说明被告省x行是本案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的主体,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意时采纳!



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06年11月8日

献花(0)
+1
(本文系jitiguanmin...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