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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法
2012-04-17 | 阅:  转:  |  分享 
  
第三节 刑法

一、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将侵害本阶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规定具体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的特征在于:1、刑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当受到何等刑罚的法律。这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2、刑法是应用刑罚方法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3、刑法规定的内容是由国家意志和利益决定的。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刑法固有的、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哪些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事先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述。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族籍贯、政治面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平等地适用法律,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可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而且要求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在确定刑罚轻重时,不仅应当考察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当分析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综合考虑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的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与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刑罚。

(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明矾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三)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具体法律标准。

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二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统一整体。一般客体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共性。同类客体,是指某二类犯罪所共同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领域。同类客体是我国刑法进行犯罪分类、确立刑法分则体系的基本依据。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具体犯罪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主义关系。直接客体又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如果一种行为只要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即构成犯罪的,则这种犯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如果一种行为只有同时侵犯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才能构成犯罪的,则为犯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包括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客观事实特征。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基本表现形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应为而为之。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消极地不实施,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不作为的成立条件包括:a.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来自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也可以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还可以是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b.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而未实际履行;c.不履行特定行为义务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危害结果既可以是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的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条件性和复杂性。因果关系只解决对行为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仅为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故称为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根据犯罪主体的自然属性,可以将其分为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犯罪主体则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犯罪主体的法律属性,可以将其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构成犯罪的主体;特殊主体则是在刑事责任能力之外进—步要求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决定和影响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年龄、精神状况、醉酒以及生理疾病等。

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种。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其一切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障碍尽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又一重要因素。我国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三种。精神病人在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仍然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醉酒分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生理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使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精神错乱的状态。生理醉酒而犯罪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病理醉则是因少量酒精刺激而引发潜在的精神病变致使精神错乱的状态。病理酒实际上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形式;对于病理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参照刑法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予以确定,

生理功能丧失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故称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①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态度的不同,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直接故意又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认识特征是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而不包括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的认识。其意志特征则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识放任的态度。

②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认识,犯罪过失又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首先,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具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客观义务和主观能力;其次,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所预见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③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不可能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

2、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又称刑法上的正当行为,是指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法定的理由而在实质上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各国刑法中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般包括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等。我国刑法则仅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五)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1、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依法被确定有罪的人适用的国家强制方法。

刑罚的特征是:

(1)刑罚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自由、财产、名誉和政治权利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

(2)刑罚只适用于依法被人民法院确定有罪的人;

(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途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预防其本人再次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其他可能犯罪者或者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2、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的基本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附加适用时,对一个犯罪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此外,还有对犯罪的外国人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的驱逐出境。

(1)主刑

①管制。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予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其他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执行期间,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实行同工同酬。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②拘役。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以后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时,则可以是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汁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由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④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抢劫、强奸、贩毒、走私、贪污、受贿等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虽然是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但并没有断绝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后,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假释。

⑤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一贯坚持不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根据这一死刑政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不适用死刑。为了进一步贯彻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我国刑法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此外,为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2)附加刑

①罚金。罚金是指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的四种适用方式: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同时也应当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负担能力。罚金的缴纳有四种方式: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即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全部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即在指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冻结等手段强制其缴纳罚金;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减免缴纳,即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②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一般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并且主要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一般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哪些犯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

③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受贿罪等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三种:一是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选择的附加刑,附加于主刑之后适用;二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不附加适用;三是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六)刑罚的适用

1、量刑的概念、原则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量刑和定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量刑应当以定罪为前提。在定罪的基础上,量刑应当决定是否需要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如果需要判处刑罚,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多重的刑罚,并且决定是否需要立即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必须遵循下列两个基本原则: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诸种情况的总和。犯罪事实既包括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事实,也包括影响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情况。贯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应当做到查清犯罪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综合分析犯罪情节,全面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首先要求严格依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罪规定的法定刑,选择确定与犯罪分子的罪行相适应的刑种和刑期;其次,要求严格依照刑法总则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的规定,作出对犯罪分子是否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同时还要求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各种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适用相应的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

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大类。

2、时效

我国刑法规定的时效,又称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一般即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分别是: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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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犯罪构成要件:①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和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这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同其他经济犯罪相区别的标志。②客观方而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③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犯罪是特殊主体。④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该罪多数是由直接故意构成。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种类和特征

1、危害税收征管罪实际上包括两类犯罪,一是直接针对税款的,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二是妨害发票管理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从罪名上看,新《刑法》有规定新罪名,但从具体犯罪构成上看,新《刑法》对个别犯罪作了较大调整。

2、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征

(1)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主体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主体既有特殊主体,又有一般主体,而可能存在于一个犯罪之中。单位可以构成绝大多数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依据新《刑法》规定,除抗税罪外,单位能构成其他所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

(2)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观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均为故意犯罪,且一般情况下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从犯罪目的看,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基本上都是谋利性犯罪,有的是为了不缴、少缴、骗取税款;有的是为了利用发票获得非法利益。

(3)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客观表现

危害税收征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致使国家税收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以税款为犯罪对象,直接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另一类是以发票为犯罪对象,间接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以税款为犯罪对象的都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犯罪;以发票为犯罪对象的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定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所有涉税犯罪行为,都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不作为不能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

(4)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客体

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税收改革的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立法机关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初步形成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分子就是通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达到非法占有、攫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它破坏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的税收收入,间接导致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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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偷税罪

1、偷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罪的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例如,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内外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应当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

(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是因业务不熟、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漏报税目等原因非故意地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漏税),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欠税)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逃避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都不能构成偷税罪,而只能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是构成偷税罪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01条之规定,行为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之一:a.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所谓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为了偷税,平时不按税法规定设置账簿,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而编造假账簿、假凭证;所谓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记账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者删除,以少充多或者以多充少,或者账外设账、真假并存,从而使他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目的。所谓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将帐簿和记帐凭证销毁,使税务人员无法检查其应纳税额,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b.在账簿上多列支出、隐瞒收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c.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行为人实施上述偷税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偷税罪。新刑法典第201条对构成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a.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构成偷税罪的数额起点。b.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构成偷税罪的数额起点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c.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生产、交换、分配、积累和消费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建立税收征管制度,依法征收税收,积累建设资金,将取之于民的税收用之于民,进行现代化建设。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而偷税罪则故意破坏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纳税义务。

2、偷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完全一致,两者的界限是通过法律人为划定的。依据我国新《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构成偷税罪要求偷税情节严重,所谓偷税情节严重,包括两个标准:

(1)偷税数额较大。即偷税的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且超过10000元。

(2)曾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超过10000元的。

3、偷税罪与避税的界限。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不违背法律的手段和方法,通过资金转移、成本转移、利润转移等,以达到躲避纳税义务,少缴或不缴税的一种行为。例如,合资企业通常采用的高价进,低价出,将企业利润从我国境内转移到境外,逃避我国税收的行为。避税与偷税存在不少共同之处:行为人都具有少缴或不缴税的故意心态;都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等。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手段的不同。偷税所采用的方法或手段是非法的,如伪造帐簿;而避税所采用的方法或手段具有合法的形式,尽管其在经济后果同偷税一样,都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避税不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解决的办法是,努力完善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尽可能堵塞法律漏洞。

4、偷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1条之规定,犯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犯本罪,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刑法第201条第3款还规定,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根据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2条的补充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本、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四)抗税罪

1、抗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抗税罪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或者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如果他们单独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税务的行为,根据高院的解释,应当按抗税罪共犯处罚。

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负有纳税或代缴税款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目的是将应缴税款非法占为已有。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以对税务机关实行暴力冲击、对税务人员进行暴力围攻、强制、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方法,或者以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上述暴力相威胁,公开抗拒缴纳税款。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税款,而是寻找种种理由和借口,软磨硬泡,拖欠税款的,则不能以抗税罪论处。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破坏了国家税收监督管理,妨碍了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而且侵犯了依法执行税务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二)抗税罪的认定

依据新《刑法》第202条的规定,抗税罪原则上是一种行为犯罪,即纳税人只要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就构成抗税罪,所抗拒缴纳税款的数额大小不是构成抗税罪的必要条件。法律作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抗税行为往往危及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立法必须体现抗税从严的精神。按照这个原则,对那些抗税数额虽小,但纳税人的暴力、威胁手段恶劣,或者虽然暴力、威胁手段情节一般,但所抗拒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均应以抗税罪定罪处罚。除此而外,对于出于一时冲动,在与税务工作人员争辩、口角中实施了阻拦、推挡行为,以及因对法律存在误解,一气之下说了带有威胁性的言辞,如果这些行为不足以妨害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没有明显侵害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所涉及的税款数额又不大,应视为新《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宜以犯罪处理,而只以一般抗税行为处罚。

(三)抗税罪的处罚

刑法第202条规定,犯抗税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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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资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特征有: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逃避追缴欠税款犯罪致使国家税收减少,是危害国家税收的行为。

2、逃避追缴欠税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欠缴税款,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其财产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具有欠税的事实。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是本罪的具体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将可能作为抵缴税款的财产从原处所转移到其他处所。隐匿财产,是指采用隐蔽方法将可能作为抵缴税款的财产私藏起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既是本罪的行为目的,也是本罪的结果要件。要注意是,刑法规定了本罪的结果量化标准,即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额必须达到1万元以上,方能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纳税人,包括自然人纳税人和单位纳税人,而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其他人如唆使、帮助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以逃避追缴欠税款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于逃避追缴所欠的税款。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

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一般逃避追缴欠税违法行为的界限。

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1万元以上,如果达不到1万元,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拖欠税款行为的界限。

纳税人拖欠税款有两种可能:(1)由于资金匮乏、财力不支等客观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2)虽纳税人有缴纳税款的能力,但由于诸如急需资金周转、获取某种利益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无论哪种形式的拖欠税款,在客观上都与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样,表现为税务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的期限征缴税款。然而,拖欠税款的行为和逃避追缴欠税罪有着很大差别。首先,两者在主观方面不同。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在主观上没有拒不缴纳税款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暂时欠缴税款。其次,两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不同。拖欠税款的纳税人没有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再次,两者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给国家税收造成了实际损失,而拖欠税款的后果只是暂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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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特征有:

1、骗取出口退税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具体地说,是国家税收制度中的出口退税政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仅破坏国家税收制度,而且扰乱我国出口贸易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为主要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是:一是假报出口行为,即指将在境内销售的产品,通过伪造产品出口证明以及纳税凭证手法,假报出口外销,凭空骗取国家出口产品退税款顷;二是其他欺骗行为,主要指虽有产品出口,但是通过多报虚报出口产品数量或价格,骗取所交纳税款以外的款项,罪常见的是低价高报、以少多报、将低税率产品报为高税率产品等等。刑法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具备“数额较大”要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依据新《刑法》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究竟何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一般说来,这一标准应与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标准一致。

(三)骗取出口偷税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典第204条之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同时规定,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是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则不按本罪论处,而依照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如果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另据新《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由于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质是一个新罪,是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特殊款项的“诈骗罪”,所以,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正好与诈骗罪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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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妨害发票管理的犯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

①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偷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中,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②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是指合法拥有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用于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与真实情况不符(无中生有地虚开或者以少开多)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为其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是指让合法拥有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开具与真实情况不符(无中生有地虚开或者以少开多)的用于骗取参加同时或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④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上述发票或个人与要求虚开上述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无论虚开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都可以构成本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据新《刑法》的规定,妨害发票管理的犯罪均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考虑虚开、买卖、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多少或者虚开金额的大小。根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5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以上的,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名的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类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如果行为人只虚开了其中一种发票,则对行为人分别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行为人虚开了其中两种发票,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则对行为人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只有当行为人同时虚开了三种发票,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这样,本罪就往往牵连到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应当注意,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牵连到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依法一律不实行数罪并罚。依照新《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已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加重结果,不再视为独立的犯罪。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对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根据数额或者情节,分以下档次分别处罚:

(1)基本法定刑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并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外,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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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制或者出售非法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出售并非自己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其必须明知出售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能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注意,具有牟利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伪造、出售不一定是为了牟利。

(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印制或者出售非法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a.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新《征管法》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印制的,即构成伪造。对实践中存在的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应以伪造论处。b.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的出售既包括本人伪造后出售,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还出售。

伪造和出售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在确定罪名时,应分别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伪造和出售行为的,仍只构成一罪,不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达不到这个数额,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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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的行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有: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非法拥有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自故意,且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至于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只有税务机关才有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只收取工本费,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纳税个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自己使用,没有使用或者有剩余的,应如数交回或者以旧换新。违反上述规定,即构成罪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注意,这里的非法出售,既包括不应出售而出售,如纳税人将其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也包括本来可以出售,但违反规定出售,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将自己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借、赠送他人,没有取得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不能认定为非法出售。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标准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标准一致。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标准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一致。

另外依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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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通过非法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的行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非法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的行为。

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指是从合法或者非法拥有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②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指购买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一个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在确定罪名时,应分别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仍只构成一罪,不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另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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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般主体。任何单位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印制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印制;所谓擅自制造,是指有权印制的单位未经批准印制,或者不按规定印制;所谓出售,是指将自己或者他人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卖出。只要行为人有其中—行为的,即可构成本罪。但在确定罪名时,应分别定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发票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数种行为,仍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2、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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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概念和特征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观表现与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完全一致。他们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

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2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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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拥有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以及从合法拥有人手中买出又倒卖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发售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对非法出售,应作狭义理解,它不包括不谋利的转借行为。此外,非法出售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必须是真的,否则,不能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论处。

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2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209条第1款制造、出售用于骗税的假发票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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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法出售发票罪

1、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拥有普通发票以及从合法拥有人手中买出又倒卖的单位和个人。

(2)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与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完全一致,只是非法出售的对象不同。

2、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4款和第2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209条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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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税务人员职务犯罪

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诸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性犯罪,税务工作人员均可构成。但这些犯罪并非税务工作人员所特有的职务犯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它们是广义上的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里所说的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指的是,一般只能由税务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属于这个范围的,有两个罪名,一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二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这两个罪均是新增加的罪名,且都是故意犯罪。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特征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主体。

依据新《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能构成本罪的只能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因为,我国目前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各级税务机关外,还包括各级海关。将海关工作任务排除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立法上不全面,也欠公平。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观表现。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这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不作为形式,即税务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履行的征税义务;二是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这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作为形式,即税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应履行的征税义务。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为的,就可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税罪是一种结果犯,除了要求税务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外,还要求其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虽有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但由于应征税款的量本来就很少,或者只是少征了极少的税款,都不能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404条规定,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均,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小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如果不是在这三项工作中徇私舞弊,不能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2、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样,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也是结果犯,不但要求行为人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这种行为造成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否则,不能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3、徇私舞弊发件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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