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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159章_法律执业者条例
2012-04-21 | 阅:  转:  |  分享 
  

第8段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
(12)法院在接获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时,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3)除了理事会如下所述的权利可被应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命令所限制外,理事
会可将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而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复制或摘录,并可要求任何据提议须获交付该等文
件的人,向理事会作出一项供应复制本或摘录的合理承诺,作为交付该等文件的先决条件。

邮件

8.(1)原讼法庭可应理事会的申请,不时命令在该法院认为适当的不超过18个月的时间内,将送
递往命令所述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并以有关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以有关外地律师或他的律
师行为收件人的邮包(由《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2条所界定者),送递往该命令上所述的任何其他
地址予理事会或获理事会委任的任何人;而理事会,或该代表理事会的人,可取得在该地址收取的
任何该等邮包的管有。
(2)凡有该项命令,理事会须向邮政署署长缴付的费用(如有的话),一如在根据《邮政署规例》
(第98章,附属法例A)第32条所订的任何计划中收件人已永久地停止占用该等邮包所寄往的处所,并
向邮政署署长申请将该等邮包转递往在该命令上所述的地址给他时,凭借该计划就转递邮包而会须
支付的费用一样。
(3)凡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可予行使的,本段即不适用。

一般条文

9.本附表所赋予的与款项及文件有关的权力均可予行使,即使该等款项或文件已附有任何留置权
或管有权亦然。

10.除一项应根据本附表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而就事务费支付作出的任何命令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
施行本附表而招致的任何事务费,并在不损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任何代表理事会的人根
据本附表行使权力而招致的事务费,须由有关律师或外地律师或他的遗产代理人支付,并可作为欠
理事会的债项而向他或他们追讨。

11.凡任何法人团体犯了一项本附表所订的罪行,而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
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在任何本意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的,或是归
因于上述人士的疏忽而发生的,则上述人士以及该法人团体即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与惩
罚。

12.根据本附表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可在内庭处置。

13.理事会可作出所有为了方便行使根据本附表所赋予它的权力而合理地需要的事情。
[比照1974c.47Sch.1Pt.IIU.K.]

14.本附表所规定的通知,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由获理事会为有关目的而委任的人亲自签署,以
及可以面交送达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某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或居住地点的方式而送达
该人。
(附表2由1995年第68号第13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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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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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于秋杰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