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L.N.190of2002;01/04/2003 条:文件的销毁 L.N.12of2003
书记及仲裁人可在自下述事项发生(以较迟者为准)当日起计的一年期间届满后,销毁任何根据 本规则送交他们的与某宗仲裁有关的文件— (a)书记接获关于该宗仲裁的最后一份通讯; (b)仲裁人作出该宗仲裁的裁决; (c)仲裁人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L.N.190of2002;01/04/2003 条:37保密 L.N.12of2003
(1)仲裁人可酌情决定某些与仲裁有关的资料须予保密。 (2)除第28(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仲裁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该等机密资料。
38L.N.38of201101/06/2011 条:适用的法律
(1)香港法律适用于仲裁程序。 (2)仲裁人须顾及适用于有关交易的行业惯常做法。 (3)《仲裁条例》(第609章)的条文依据该条例第5条适用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但在本规则 中有特别规定的事宜则除外。(2010年第17号第112条)
39L.N.190of2002;01/04/2003 条:杂项事宜 L.N.12of2003
(1)在个别个案中,仲裁人或(如仲裁程序尚未展开)主席如认为变更本规则中关于送交文件或时 限的规定,属有利于秉行公义,则可如此行事。 (2)如任何当事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文或规定未获遵从,但没有迅速对此提出 反对而继续参与仲裁,该方即当作已放弃其提出反对的权利。
11 第571F章-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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