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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账的方法与技巧
2012-04-30 | 阅:  转:  |  分享 
  
查账的方法与技巧

一、查账前的准备

(一)、查账的概念:

1、查账,又称财务检查,是指通过对企业账证及有关资料的检查,查核企业会计资料所反映的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经济违法行为的一项检查活动。

2、会计资料是指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会计分析资料等反映一个单位全部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

3、查账就是查会计资料中原始凭证,认真查阅原始凭证并从中发现问题。

(二)准备阶段应做的工作

1、确定查账目的和任务,拟定查账工作方案。

2、选派查账人员并适当分工,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3、搜集有关被查单位经营活动的资料。

4、了解并分析被查单位的会计制度,结合已掌握的情况制订查账计划。

5、索取有关账簿,凭证,报表及合同书面资料。

(三)实施阶段应做的工作

1、办案人员到达被查单位后,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说明查账的目的、任务等有关事项。

2、根据掌握的情况,拟定进行检查的有关资料。

3、对发现的问题,一定要认真查清,详细准确地记录,掌握必要的证明材料。对确有必要进行外部调查的事项,找与被查单位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查询,进行延伸查账,认证有关问题的准确性。

4、按类别和性质对有关资料、数据进行整理、归类、分析、实事求是地认定问题的性质。

二、查账的基本方法

原始凭证:如发票、火车票、收据、收料单、领料单、产品入库单等

记帐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帐凭证

帐簿: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

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一)基本过程

1、查总账

总账又称总分类账,是按照会计科目设置的,根据不同的企业和行业来确定分类科目和总账或总分类账。

总账或总分类账能够全面地,总括地反映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用来考察、核对各种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提供数据。

通过查总账所达到的目的是掌握该企业设置了哪些会计科目,为下一步的查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在总帐里的扉页都是“经管人员一览表”,记录了单位名称、帐簿名称、帐簿页数、使用日期、接管、移交情况等。找到发生业务的会计科目,根据该会计科目找全该会计科目的明细帐:现金明细帐、银行存款明细帐、各类收入明细帐,各类支出明细帐、应付款明细帐、应收款明细帐、固定资产明细帐等。有些单位认为你不懂财务,有时故意遗留一些主要的明细帐,你只要根据总帐的会计科目向他索要就不会出现遗漏现象。如果企业在第一次拿帐时故意遗漏哪本明细帐,经过你核对向其索要后才拿来的那本帐,你就要特别留意,可能问题就出在那本帐上。

2、查损益表

损益表是总括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财务成果的会计报表。

通过杳损益表所达到的目的是核实该企业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年末累计数字与总账的销售科目数字是否一致,严防企业设假账和两套账,做到会计报表的真实可靠.

3、查银行对账单

银行对账单是银行对企业所发生的收入、支出情况而编制的贷方、借方的一种记账方式。

通过查银行对账单所达到的目的是核实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是否与银行对账单一致,对银行对账单中的贷方、借方大笔项金额做重点检查,看企业是否另设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独立装订成册,严防企业利用一个银行账户设多种渠道。

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是我们查账的重点,因为从这两个账里能够清析地看清企业的资金流动的方向,并通过对相关原始凭证(如银行对账单和现金支票及相关发票、税票等)的查阅从中发现可疑问题,从而进行下一步的查账。

4、查发票存根

通过查发票存根所达到的目的是要企业提供发票的领购簿,按领购簿上的发票顺序进行排列,检查发票存根是否大头小尾,上下联金额是否一致,从中发现其他违法经营活动。

5、查企业的仓库保管账

仓库保管账是反映一个企业原材料、物资购入、销售出库情况的一种记录。对一种产品,多种规格、进货、出库时间,仓库保管账都记载的清清楚楚,并按一个品种一个规格,依据发票的号码、时间登记入账,为我们的案件查处和计算违法所得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仓库保管账由企业的供销部门的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

仓库保管账一般不在企业的财务部门保管

6、查会计凭证时应注意的问题

帐本索要齐核对后,就索要会计凭证,这是查帐的关键。一般业务多的企业,会计凭证多,企业故意留下几本凭证,若不细心就发现不了,就需要办案人员有足够的耐心和细心。每本凭证上都标明了每月的共几本凭证,发现第几号的没拿来必须向企业索要,并细心查看这本凭证。有问题的凭证,财会人员是最清楚的。

查找问题,核对凭证和帐本的张数和书写是否一致(每张记帐凭证的最右边都有记载的)。如果不一致要向企业询问和索要,一是可能是企业把重要的原始凭证先撕下,等我们查完后再复上,不索要就发现不了问题。二是先和企业核对后,也避免企业倒打一耙,反污我们将原始凭证弄丢。找出问题要将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复印,并在复印件上签上“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原件保存在原企业财务科,保管员是谁谁谁,此复印件由企业提供”等字样。

(二)基本方法

查账的基本方法大致可划分为两类:即查核书面资料的方法和验证账实的方法,在查账过程中可结合使用。

1、查核书面资料的方法

是指通过对凭证,账簿,报表以及其它各种书面资料的复核和核对,借以验证账证、账表、账账是否相符,审查其反映的经济活动是否合法。

复核,是指对有关业务记录的数字进行计算。

核对,是指证账,账账,账表有关内容的对照,对比。

查核书面资料的方法,按检查的顺序分为顺查法和逆查法。

(1)顺查法:常用于检查业务繁杂的账目,其结果比较精确。

过程如下:

第一、逐笔审查经济业务原始凭证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二、审查每笔经济业务记账凭证记录的账务处理、对应关系,以及金额计算的正确性。

第三、审查各种账簿记录是否正确一致。

第四、审查会计报表与有关报表的一致性。

也就是查证、账、表的过程

(2)逆查法:常用于业务量较少的账目检查,往往事先已掌握的情况。

过程如下:

第一、财务报表

第二、总账--核对日记账

--核对明细账

第三、汇总凭证和记账凭证。

第四、核对原始凭证

也就是查表,账,证的过程

查核书面资料按检查的范围分为抽查法和全查法。

(1)抽查法:是从全部会计资料中抽取部分资料进行审查的方法,即有目的地抽取几个账户,几大品种或特定时间的有关会计资料作重点检查。

(2)全查法:是对全部经济活动的资料全面审查的方法。该法一般适用于较小单位或问题较多单位的账务检查。

2、验证账实的方法

(1)盘存法:是用以考核实物资产与账户余额是否相符,借以证实账户余额是否真实、准确。该法适用于对原材料、燃料等重点物资的检查,从而发现“账外之账”、“账外之物”等情况。

(2)询证法:是对有疑点的往来账目采用查证的方法,包括查询和函证两种.

查询:是指发现账目疑点,有目的地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函证:为弄清某项业务面发函查对的方法.

(3)调节法:是对银行存款账的验证方法,通过验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看是否准确真实.

(4)鉴定法:是对需交专业技术部门化验鉴定证实书面资料真伪的手段.

(一)举报

1、数字奇异:数字正负,数值的大小,数字的准确度。

2、奇异时间:异常时间,如应收、应付长期滞留。

3、奇异地点:如舍近求远,及物款流向是否合理.

4、奇异的往来单位:如化工厂和面粉厂的业务往来。

5、查帐时要时常观察企业财会人员的声色,若你真的发现了他的痛处,他是坐不住的,会百般和你狡辩,这时一定要保持头脑清醒冷静,没有确凿的证据没必要和他争辩,最终达到目的就是胜利。

四、办案中常用账目的查账方法

(一)进货账目的查账方法

1、进货账的账证相对

原材料、物资商品的购进,基本上涉及到下列凭证及有关资料:购货计划、订货合同、发票、收料单、货运单。其中检查的重点是发票。检查可分为三步:首先归集某类材料商品购进的发票,然后审阅发票本身,注意其所载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及发票户头有无问题,最后核对发票和相关的合同、文件等。要逐笔核对材料商品账,从中发现作弊账目.

2、进货账的账账核对

账账核对的目的,是审查账与账是否相符,弄清进货数量和时间,查明销货单位和结算方式。

原材料、物资商品的购进,一般是通过两套账反映,一套是财务部门的账,一套是仓库保管账。检查先核对某类商品材料在账上的余额和在仓库保管账上的余额,看其是否相符;然后对重点检查的材料商品的库存金额突出盘点,看账实是否相符,查明出入库而不入账的情况。对“两账合一”的企业我们可以直接用“账证核对”的方法。

查核某类材料商品的销售单位和结算方式,可以采用“逆查法”。在检查时可以先从明细账上抄摘记账日期和凭证号码,找到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即可弄清对应科目,查明结算时间、方式、数额供查证。

3、进货账目常见弊端

(1)虚列进货隐瞒真实交易。其手法是将虚列进货挂在材料商品账上,或挂在往来账上。这种问题,可以通过审核虚列品种的明细账,同时核对仓库明细账等有关资料予以揭穿,同时通过明细账找到记账凭证,搞清对应科目,查明结算的对象和方式,供外调核实。在不掌握作弊手法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先用“账证核对”的方式发现疑点,实施时我们应查核易生弊端的账目,结合已知情况,缩小核对的范围.

(2)化整为零,隐瞒真相.这种作弊手法,往往是进销串通一气,将某种禁止销售的商品化整为零,开出多张发票,隐瞒违法事实.查核的方法是根据掌握的情况,将有联系的发票进行“拼凑”,然后外调核实.

(3)原材料、商品采购不入账,形成“账外材料”,销售时也不入账,逃避监督,隐瞒违法行为.可通过“盘存法”发现线索,外调核实.

(二)销售账目的查账方法

查核销售账目,首先必须了解该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分析已经掌握的线索,确定检查的重点。

1、销售账目的一般检查

企业销售业务常在下列账证中反映,我们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检查重点。

(1)订货合同的检查。目的是审核合同所列内容的合法性,从中发现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也可以与销售账核对。发现虚假合同,对理应已经履行完毕而无销售记录的业务应弄清原因。

(2)发出商品明细账的检查。对发出商品而尚未收回货款的业务,查核的方法是核对销售明细账。

(3)销货发票的审查。这是销货业务检查的重点。首先审阅发票本身,看其是否发票号连续,装订成册;审查发票存根是否完整无缺;审查发票填列字迹有无可疑之处;审查发票内容有无问题,将发票与销售明细账进行核对。

(4)送货回单的检查。将其与销售发票存根和销售明细账核对。

(5)销售明细账的检查。销售明细账是记载销售交易最完整的记录。有些企业在发生销售后,不通过销售账户,不开发票,从中舞弊,非法牟利。所以在棵销售账目时,必须从检查仓库明细账入手,必要时实地盘点,从中发现线索。

(6)利润账目的检查。注意有的企业将违法收入作“营业外收入”入账,或直接冲减营业外支出。

(7)复核与核对账、表、证是否相符;如不符,须查明原因。

(8)对可疑账项进行深入审查。

2、销售账目中常见的弊端形式

查核销售账中的问题,必须充分利用账外线索,有的放矢.

(1)为隐瞒违法事实,销货不开发票,直接收款;或开出发票,但不入账.前一种情况,往往销售明细账和仓库明细账的账面余额不相符合,库存商品或是是账实不符,两账核对或盘存即可发现问题。后一种情况核对发票存根和库存商品明细账、销售明细账即可。

(2)发出商品,收到货款后,挂在往来账上,不记销售账。用这种手段隐瞒销售的比较多,所以在检查时要特别细心。这种问题可以通过送货回单的检查,发票存根的检查,合同的检查发现线索。在具体核对往来账时,可抽取重点部分抄摘凭证号和日期,然后进行账证核对,弄清来龙去脉。

(3)将违法经营的收入,列入营业外收入或冲减营业外支出。检查的方法是逐笔进行核对。

(三)银行存款账目的查账方法

查核银行存款账目的方法,有核对和调节两种。

1、核对法

将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逐笔核对,对有疑点的账目,同时核对记账凭证和各种结算凭证,循迹追踪,搞清事实。核对法主要是进行逆查。

核对进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注意银行对账单有无涂改现象,在必要时去银行抄录存根。

(2)注意有无不属于单位业务的收付。

(3)注意审查银行结算凭证的“付款用途”和会计凭证所列会计科目是否相符合。

(4)注意审核支票抬头、看其开出的支票抬头和银行对账单所载实付的抬头是否一致。如有不一致,则有可能是与收款单位勾结,多角转账,隐瞒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5)注意有无银行对账单上一借一贷,而单位账上没有记载的。

通过对以上情况的审查,发现疑点,要核对记账凭证和结算凭证,弄清来龙去脉。

2、调节法

指通过“两账”余额调节、核对、查找未达账项,进行调节,重点审核未达账项,结合核对法弄清事实。

一般来说,银行存款日记账不大可能反映企业业务活动的细节,查核该账目的目的是发现疑点,跟踪追击,所以应该和查核其他账目想结合。

(四)应收账款账目的查账方法

应收账款账目是债权债务的记录,违法企业常常利用此账户隐瞒销售,从中违法经营,所以该账户是我们查核的重点。在检查具体的单位账目时,我们首先应将往来账的具体科目弄清楚,对那些不按户设账的,或往来不清的,必要时先进行分类摘抄。

对应收账款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核对应收账款与所属明细账和会计凭证。

先核对应收账款与明细账是否相符。在核对相符的基础上再检查各项明细记录是否真实正确,有无可疑之处。其后再根据明细记录审查结果有重点地核对会计凭证。在明细账户不多的企业,也可从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审查开始,然后再据此审查明细账目。以查明应收账款的发生是否有违法经营等不正当往来业务。

(2)进行应收账款账龄分析。所谓账龄是指往来账项的欠款时间。账龄分析的目的是从中发现有无假户头其他弊端。因此,对被查单位的应收账款进行账龄分析非常重要。

(3)查证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在对应收账款进行账账、账证的审阅核对和账龄分析的基础上,应有目的、有重点地采用适当方式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应收账款账户的检查要注意运用账外线索,有重点、有选择地进行,不能撒大网。检查的方法主要是账证核对。

(五)应付账款账目的查账方法

1、应付账款的查账程序

(1)账账、账证的核对,审查应付账款账与其所属的明细账,并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核对。

企业的应付账款大多是通过银行划拨转账结算,随购随付,不大可能发生长期应付不付的情况。因此,应有重点地进行明细账和会计凭证之间的核对。检查其应付账款业务的发生是否正常合理。有无虚列账户,作假舞弊等情况。

(2)进行应付账款账龄分析

进行应付账款账龄分析。所谓账龄是指往来账项的欠款时间。账龄分析的目的是从中发现有无假户头或其他问题。因此,对被查单位的应付账款进行账龄分析非常重要。

(3)查应付账款的真实性

应付账款的记录是根据外来凭证,如发票、入库通知单等登记的,舞弊的可能性不大。但在企业管理混乱的情况下,有的采用移花接木、虚列账户等手段进行违法经营活动。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面询和函询验证核实。

(4)审查应付账款中的预付款项,是否确实预付,是否确有其单位。

2、应付账款的查账重点

(1)应付款项的大户

指企业某一应付款明细账户的发生额较大,或账面余额累计数额较大的户头。

(2)积欠过久不结账的

指某应付款明细账户的账面余额长期不动的。

(3)积欠已久突然结清的

发生此种情况与第二重点项目有关。应查实货款结算的去向,有无弄虚作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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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会计账目等资料中发现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商业贿赂

一、虚假出资:????虚假出资通常包括3类:货币资金虚假出资、不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非货币资产虚假出资、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非货币资产虚假出资。1、货币资金虚假出资????检查企业验资时的银行进账单或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验资准则,银行询证函不是必须文件),看验资截止日前应缴注册资本是否真实的存入了企业验资账户,必要时要到银行核对以辨别上述单据的真伪。这一点对于新验资准则实行以前的企业出资行为尤为重要,因为原验资准则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到银行询证,因此不排除企业以虚假的银行进账单或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的可能性。新验资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到银行询证,有效地避免了上述现象的可能性。????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大家注意,企业货币资金增资时有循环出资的现象,就是从企业银行账户将资金打给拟出资股东,股东再用这些资金向企业出资,看似资金到账了,其实也属虚假出资。这种情况除了要检查进账单、对账单、询证函外,还要检查企业验资截止日前一段时间各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流出情况,检查与资金流出有关的合同、收据、借款协议、购货发票等,必要时可与收款方联系查询,以确定这些资金流出是企业正常业务、还是虚假出资。2、不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非货币资产虚假出资????这类资产包括存货、机器设备、非专利技术等。检查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等价值确认文件,看看是否有明显作价偏高的现象,如果能确认作价明显偏高亦属部分虚假出资;检查非货币性资产交接清单,看股东与企业是否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检查企业会计账目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看是否有相应非货币性资产增加的记载;????检查企业仓库存货实物帐,看股东投入的存货是否有入库、领用、销售的记载。企业有可能对会计账目做假,但仓库实物帐做假的很少见,首先是因为工作量太大、难度太大,其次因为仓库实物帐是企业生产管理的基础,一旦弄乱对生产经营影响太大。所以检查企业仓库实物帐是一种很有效的手段。????现场盘点用以出资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检查这些实物资产是否真实存在,这些固定资产一般能较长期地保持实物形态,在我门检查时一般还在企业;????检查用以出资的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相关的技术资料,检查是否签署了转让合同,有关合同条款是否与出资协议、评估报告相关条款表述一致。合同条款对非专利技术价值影响很大,比如双方共有与被投资企业独有就区别很大。3、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非货币资产虚假出资????这类资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船、专利技术等。????这类非货币性资产最主要的是检查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时间要求,将产权关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新公司法施行后是否在注册登记前进行了产权变更。????除此之外,还要履行前述检查评估报告等价值确认文件、资产交接清单、资产入账记载情况、实物盘点等程序。二、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怎样检查抽逃出资:通常包括抽走货币资金、抽走非货币性资产两种形式。1、抽走货币资金????企业验资注册后抽走货币资金在会计账目上通常反映为:虚挂货币资金、虚挂应收预付款项、虚挂投资、虚购存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可以采用两种方法初步判断是否有抽逃资金的嫌疑:首先,可通过检查企业验资前后的银行对账单,看验资后一段时间内是否有大额资金划出,检查大额资金划出有关的购货合同、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购货发票等,必要时可向收款方询证。其次,通过检查企业近期的资产类会计科目,发现是否有与抽逃注册资金有关的虚挂资产,因为抽逃资金后为了把帐做平,一定相应的虚挂一项或数项资产。对于抽逃资金后虚挂货币资金的,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划出银行存款后不做账务处理,长期虚挂银行存款;还有一种是提取大额现金后,一直虚挂大额现金。我们可以在检查时取得近期的银行对账单、盘点企业现金,如货币资金帐实差额较大,且无合理的理由,可初步判断为抽逃资金。对于抽逃资金后虚挂应收预付款项的,通常也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有时可能在其它应付款科目的借方)虚挂企业或个人借款(这也是最常见的方法),可以检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有无合理的利息收入,最直接的办法是询证借款人(如果能查借款人的帐目就一目了然了);其二是在预付账款科目(有时可能在预收账款科目的借方)虚挂预付购货款,可以检查购货合同、挂账时间(挂账时间过长一般就有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询证收款方(最好能检查对方账目)。有些抽逃资金后虚挂长短期投资,检查投资协议、看有无合理的投资收益、询证被投资方(最好能检查对方账目)。有些抽逃资金表现为虚购存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检查企业仓库实物帐,看有没有所购存货的入库记录及领用、销售记录;检查企业固定资产台账及固定资产卡片,实地盘查所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合同协议、技术资料;还有一种情况企业从股东手里高价购买资产转移资金,如果能认定也属于抽逃资金。2、抽走非货币性资产????一般表现为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专利、车船等以及非专利技术再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股东(或变相转让给股东),或股东长期无偿占用上述非货币行资产。对于抽走需办理产权手续的房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检查资产转让协议等文件,将转让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比较,如果能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即属抽逃出资。????对于股东长期无偿占用的情形,可以通过实地盘查实物资产实际使用情况(看看房产、汽车等实际被谁使用),检查专利权行使情况、非专利技术资料保管和运用情况(看股东有无侵权行为、有无违反合同协议无偿使用情况)。三、商业贿赂????实践证明对于商业贿赂的查处是审计工作最大的难点。具体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收集审计证据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高度隐蔽性,这些行为往往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除了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外,犯罪行为一般不为他人所知,取证成为审计最难的壁垒;二是受贿人员处于某一项权力的核心地位,具有复杂的人际关系网和信息通道,对审计的一举一动可能了如指掌,被怀疑对象随时都会做出应对措施,有时导致查处行为不了了之;三是商业贿赂双方利益均沾,容易形成攻守同盟,他们会共同应对审计。????虽然如此,但是从账目等财务资料中发现一些商业贿赂的线索还是可以做到的。????1、审查费用支付的方式,发现异常的资金流。检查企业现金、银行存款帐以及银行对账单,看是否存在应采取转帐结算而用现金支付的问题,对单位采用大额、超出现金使用范围的费用进行重点审计。需注意的是,有些大额现金支付看似银行转账实际还是现金付款,具体操作为用现金支票支付大额现金,不通过现金帐核算,在银行帐上登记为用银行存款直接支付费用,对于这种情况可通过核对银行对账单予以发现。??????2、检查资产类科目,以发现支付商业贿赂后虚挂资产的情形。有时企业支付大额商业贿赂后,未能找到合适的费用发票,将行贿支出虚挂一项或数项资产平帐,通常有虚挂货币资金、虚挂其他应收款、虚挂存货和固定资产等几种情况。这一点与抽逃资金后虚挂资产类似,但也有区别,抽逃资金虚挂资产一般是大额整数;商业贿赂支出虚挂资产相对来说额度较小,有整有零。对于商业贿赂支出虚挂货币资金的,检查方法与检查抽逃资金一样,即核对银行存款帐和银行对账单、盘点企业现金,如货币资金帐实差额较大,且无合理的理由,则应予关注;对于商业贿赂支出虚挂其它应收款的,通常表现为虚挂单位负责人或业务人员大额借款,或是直接以费用项目挂账,或在其它应收款-其它科目挂账,一般是费用已发生财务无法正常核销而长期挂账。检查时可以找经手人询问核实,如长期挂账且无合理解释,则应采取进一步审计手段;对于商业贿赂支出虚挂存货、固定资产的,检查方法与检查抽逃资金类似,即检查企业仓库实物帐,看有没有所购存货的入库及领用、销售记录;检查企业固定资产台账及固定资产卡片,实地盘查所购固定资产。????3、检查成本费用类科目,以发现商业贿赂支出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况。????一是审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是否属于本单位业务范围内,对于超出本单位业务范围的费用进行重点审计,商业贿赂支出不可能有正规发票,企业往往为了平帐就找到什麼发票用什麼发票。????二是审查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假发票、过期作废发票、涂改发票、白条等核销费用问题,对发生上述这些不合规发票进行重点审计。与上一条一样,实在找不到发票就用假发票平帐。????三是审查费用的标准,是否存在超出规定的标准和实际业务需要,对金额比较大、超标准的费用进行重点审查。四是审查费用支出的其他类,是否存在已有明确用途和科目而在其他类支出核算、鱼目混珠的问题,对比较大的其他支出进行重点审计。有些企业财务管理还是比较规范的,还建立了成本费用考核体系,为了防止把成本费用财务信息搞乱,往往把一些不合规的支出列入其它中,但是这些费用支出发票上往往有明确的费用项目,同时成本费用中也有对应的明细科目,但是他偏偏放入其它中,这样的一般就有问题。????4、检查企业是否有帐外小金库,来发现用帐外资金行贿的迹象。这里面主要是想办法查出他是否有小金库、帐外帐,如果能找到它的帐外帐好多问题就应刃而解了。????检查盘点企业原材料或产成品仓库,如果存在大量库存虚数,说明很可能有销售不入账的情况;检查企业职工人数、临时工人数,工资额度、临时工资额度,并与企业生产销售规模相比较,如果职工人数和工资额度都很大,但销售额很小,就有可能存在销售不入帐或虚列工资的现象;审计时一定要抽时间深入车间、深入基层,实际看看它有有多大生产规模、有多少职工,与财务帐有无大的出入,另外通过和职工交谈也能了解很多信息从供电、供水部门了解企业水电消耗量,间接判断生产销售规模,与企业销售账目相比较,以发现是否有隐瞒销售的情况。??????如果能查明企业存在以上几种情况,就说明很可能存在小金库帐外帐,如果能予以落实,那在小金库中列支的商业贿赂也就暴露在阳光之下。

原文地址:查处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案件操作规程(转)作者:人在他乡

◆法律法规依据及行为属性

一、规范法条

《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查处罚则

《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行为性质

属于违反行政(登记)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该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方式、目的

公司的该发起人或股东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前,先认缴了其在公司章程承诺交付的入股资金或非货币财产,待公司法人的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取得后,该发起人或股东,又将其认缴并经注册登记后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或财产从公司抽走,不再投入该公司法人的资金或财产的运转之中。或是因为该违法当事人原本无意入股滞资;或因该违法当事人交付公司的货币资金或实物出资,是从他人手中借来的,用后需要返还债权人;或因该违法当事人另外的投资资金短缺,所以,将自己投入该公司的股金抽回,以满足个人的保护私利的需求等愿望。

◆追责时效

违法行为发生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两年以内发现并查处。如果行为未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发现即可查处。

◆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权力人

给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

◆需调查的相关人

一、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相对人

(一)负主要法律责任者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二)负次要法律责任者

涉案的公司法人。

二、应当主要调查、取证的相关人

涉案的公司法人、股东会、法定代表人、验资机构、公司的开户银行和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验资银行等。

◆调查适用的行政措施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第三十七条“……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采取收集证据、核实违法行为发生事实的调查措施,根据情节,必要时,也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并依据《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

◆查证取向及注意事项

一、该违法证据的主要标的物

公司章程、验资机构证明文件与公司开户银行的对账单或财产产权转移证明等。凡是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都应提取入卷,具体如下:

(一)物证、书证(原件或复印件)

1.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法人的章程,股东及其当事人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相关材料等;

2.中介服务(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机构的陈述、验资的原始材料;

3.当事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入资通知书等材料及其真伪鉴定材料,公司发起人、股东交付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其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走向的进出银行票据、对账单、账册、记账凭证等;

4.当事人财务部门的明细账目、现金账、银行账、固定资产账及其记账凭证等;

5.当事人实物出资的发票,调取资产权属的证明文件及实物在注册资本中的实际占有情况的证据,能够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属,或者实物权属、价值的有关证据;

6.当事人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调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资金要约、来源、走向等材料;

7.当事人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资金抽逃记账等其他证据等。

(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及其行为主要责任人、股东会成员等)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验资机构、银行、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当事人财务管理人员等的证明笔录、记录等。

(四)旁证

1.被侵害权益的企业或者权益人的投诉、举报、证明、权益主张(含委托)权等相关材料;

2.同业、合作伙伴、供应商、销售商、验资机构、银行等证明记录。

(五)其他视听、照片、录像、电子函件、电子储存资材或数据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为基本证据,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取舍。

二、取证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证据应当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属于个人还是集体的意愿,是否是被股东会允许,是否对公司法人、股东、合作者、其他企业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危害后果,于法律不得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从减的情节;或者抽回出资的其他原因或有无短期内回还的意愿和证据等;

(二)证据应当证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的原因是否具有不可抗力,是否对公司法人、股东、合作者、其他企业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危害后果,是于法律不得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从减的情节。

◆认定该行为违法并应当依法查处的复合条件

一、构成违法性质的要素

(一)被处罚主体身份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二)该违法行为的特征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交付了他承诺应当交付的资金或实物出资,在取得了公司的登记后,又将其入股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财物从公司抽走。

(三)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

直接侵害公司法人、其他足额交付资金股东的合法利益,间接欺骗与该公司合作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侵害他们的合法利益,甚至国家、集体等的利益。严重的,会造成该公司法人的经营周转困难,甚至倒闭。

二、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要素

(一)对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考量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不用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因为发起人、股东在其公司申请其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之初,就应知《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条例》第二条等有关登记注册出资的规定了。

(二)认定查处该违法行为的关键要件

违法当事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接不归”的本质,即其从公司抽走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资金、财物,并使这笔资金的所有权转移,不再属于该公司法人所有、不再返回该公司法人的账号并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即绝无再还回公司的意向或本意,方可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考虑是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发起人、股东向股东会申请借款,经同意,并要约在短期内还回的,构不成抽逃出资的违法性质。公司将出资用于分公司或子公司成立、运营的,或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抽出其中的发起人或股东资金、财物投资其他企业的,也不构成适用《条例》第七十一条查处的违法行为的性质。

如果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有抽逃之嫌。但是,必须有“接不归”的本质。发起人、股东退股的不在此列。

◆对该违法行为量度行政处罚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一、量度总原则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的总原则,量度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不同情节分类量度

(一)对于当事人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没有损害发起人、股东、债权人、权利人、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考虑适用该款和其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二)对于当事人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合法利益或者权益轻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适用《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低限处罚幅度,量度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合法利益或者权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适用《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规定的高限处罚幅度,量度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注意事项

(一)认定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时,一定要分清其与公司法人、股东会、董事会各自的责任,并根据其性质情节适用从重、从轻、从免的行政处罚量度;

(二)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处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公司倒闭等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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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按期交付出资违法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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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金到位时间

(一)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者,是公司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之前,已经完成其承诺的出资量;

(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者,是公司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之前,未完成其承诺的出资量或未足额完成其承诺的出资量。

二、资金流向

(一)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者的出资,是公司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完成之后,从公司抽走其投入资金的全部或部分;

(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者的出资,是公司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之前,即未完成其承诺的出资量或未足额完成其承诺的出资量。登记之后,没有抽走资金。

原文地址:查处发起人、股东虚假(不交付)出资案件操作规程(转作者:人在他乡

◆法律法规依据及行为属性

一、规范法条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查处罚则

《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行为性质

属于违反行政(登记)管理规定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该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方式、目的及结果

一、原因及目的

在公司申请设立或者变更之前,该发起人、股东个人即存在不准备履行其承诺(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认缴公司的出资数额或投入财产数量的主观故意性,且有要在公司申请设立或变更之后,享受“干股”的意思;如果是个别违法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违法,其行为目的就是以不出资、出物,来占有其名下的登记注册额度的股份权和股东分红等合法权益,或使公司获得成立或变更登记。

二、方式

公司成立或变更登记前,该承诺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章程承诺并登记注册的出资额或财产量,或是由公司、其他股东代出的;或是让公司其他股东垫付的。

三、结果

公司设立或变更后,公司的实有注册资本中,没有该虚假出资人(发起人或股东)自己承诺交付公司的实际认缴资金或财产。

总之,该违法当事人没有按照其在公司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前,承诺交付公司的出资或财产数额或数量,在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交付给公司。该违法当事人承诺并反映在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等文件中的出资或财产数额、数量,只是一种事前的虚构,而在事后违法当事人并不存在实现其承诺(认缴公司的资金或财产约定)的愿望与事实。或是因为不想将自由资金、财产真实投入公司或转让其所有权,而未按照其承诺投入公司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股金额度或实物数量进行实际投入或转移财产权属;或原本就想让其他股东代替自己出资,自得干股。

四、其他情况

1.如果大多股东或发起人皆主观故意如此,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注册一个大的虚假注资的或项目特别的公司资质,以获得银行等方面的贷款、重要经营项目、资源、经营合同、抵押等。

2.如果违法行为属于法人股东的,那么该法人股东的目的就有可能是帮助涉案公司法人虚假出资或增资,注册一个大的虚假注资的或项目特别的公司资质,以获得银行等方面的贷款、重要经营项目、资源、经营合同、抵押等。

◆追责时效

违法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两年以内发现并查处。如果行为未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发现即可查处。

◆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权力人

给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

◆需调查的相关人

一、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相对人

(一)负主要法律责任者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二)负次要法律责任者

涉案的公司法人,股东会,或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及其行为主要责任人、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等。

二、应当主要调查、取证的相关人

涉案的公司法人、发起人、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经办人、代理人、验资机构、公司的开户银行和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验资银行等。

◆调查适用的行政措施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第三十七条“……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采取收集证据、核实违法行为发生事实的调查措施,根据情节,必要时,也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并依据《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查证取向及注意事项

一、该违法证据的主要标的物

发起人或股东投入资金的银行对账单与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机构证明、财产转移证明等。凡是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都应提取入卷,具体如下:

(一)物证、书证(原件或复印件)

1.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法人的章程,发起人或股东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属于法人股东的,还应当调取该股东公司法人的股东会的投资涉案公司法人的决议或决定,因为公司法人决定向另外一个公司法人入股投资的决定权,法定为股东会的职权。见《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存档的其他登记文件等;

2.中介服务(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机构的陈述、验资的原始材料;

3.当事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入资通知书等材料及其真伪鉴定材料,公司发起人、股东交付公司登记机关指定银行账户或其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走向的进出银行票据、对账单、账册、记账凭证等;

4.当事人财务部门的明细账、现金账、银行账、固定资产账及其记账凭证等;

5.当事人实物出资的发票,资产权属的证明文件及实物在注册资本中的实际占有情况的证据,能够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属或者实物权属、价值的有关证据;

6.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调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资金要约、来源、走向等材料;

7.当事人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其他证据等。

(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及其行为主要责任人、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等相关人)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验资机构、银行、其他股东、当事人财务管理人员等的证明笔录、记录等。

(四)旁证

1.被侵害权益者的投诉、举报、证明、权益主张(含委托)权等相关材料;

2.同业、合作伙伴、供应商、销售商、验资机构、银行等证明记录。

(五)其他视听、照片、录像、电子函件、电子储存资材或数据等证据材料。

二、取证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上证据为基本证据,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取舍,并在取证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证据应当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属于个人还是集体的意愿,是否是被股东会允许,是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于法律法规不得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从减的情节;

(二)必须取得证明违法当事人没有按照其承诺并登记注册的股份出资或财产投入的相关旁证、鉴证等证据;

(三)证据必须证明被查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的存在,必须证明当事人因此而占有了公司的干股并享受股东的分红权益。

◆认定该行为违法并应当依法查处的复合条件

一、构成违法性质的要素

(一)被处罚主体身份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法人的发起人或股东。

(二)该违法行为的特征

违法当事人在其公司申请或变更登记实现前、后,未交付、转移其事前向公司承诺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注册应当交付的出资数额或实现其承诺的实物权属的转移。

(三)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

1.如果是个别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该违法当事人以不出资、出物来占有其名下的登记注册出资、出物数额的股份权和股东分红等利益,侵害公司法人运营、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会欺骗与该公司合作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侵害他们的合法利益,扰乱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

2.如果是法人股东或大多股东皆主观故意违法,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注册一个大的虚假注资的或项目特别的公司资质,以获得银行的贷款、重要经营项目、资源、经营合同、抵押等,会欺骗与该公司合作的其他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侵害他们的合法利益,甚至国家、集体等的利益,扰乱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

二、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要素

(一)对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考量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虽然,发起人、股东在申请其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登记之初,就应知《公司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二条等有关登记注册的规定了,但是,非主观故意性的当事人(股东、发起人)有可能被公司法人在申请登记时虚构、虚设情况。

(二)认定查处该违法行为的关键要件

1.违法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出资、出物的意愿(即其承诺之时本意就虚假,即“出资主张虚假”),在客观上是无出资、出物的事实发生。因此,事前承诺,事后爽约,或事前虚假承诺,事后实在爽约的主观故意性,是该违法行为的关键要件。

2.违法当事人未交付、转移其承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注册的出资数额、财产额度或实物权属,属于个人主张所为,并且他本人在享受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以其名义登记注册的股份额度或份额的股东权益,且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干股”等权益,方可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考虑是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公民作为股东没有享受干股或股东权益的,不能直接认定其是虚假出资责任人,也不宜适用《条例》第七十条予以行政处罚,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法人负责承担,因为,让公民个人挂股东空名的主张权,应当出自或经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且有可能持空股的当事人可能被违法公司擅自使用其身份证注册为股东,他并不知道自己已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他本人也就不可能有出资的主观故意性。

总之,非主观故意,且没有享受“干股”类的公民个人属性的当事人(法人股东的除外),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虚假出资”性质,应当认定公司法人擅自变更“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

◆对该违法行为量度行政处罚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一、量度总原则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的总原则,量度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不同情节分类量度

1.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合法利益或者权益轻微,且属于非主观故意性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适用《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低限处罚幅度,量度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

2.对于违法当事人(包括法人股东)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合法利益或者权益,且属于主观故意性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适用《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的高限处罚幅度,量度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

3.如果该违法当事人(包括法人股东)的虚假出资、出物的违法行为,是经股东会集体同意或默许,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在该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关违法责任的同时,该公司法人则应当承担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可转致《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公司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并考虑是否对该公司作出撤销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注意事项

(一)应当依法查处的重点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并享受股东权益的违法当事人;

(二)对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性小的,股东、发起人个人的违法责任,应当分清违法的主观故意的责任人,不宜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集体所为,且危害性较大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公司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对于违法当事人集体所为的虚假出资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合作伙伴、其他经营者等合法利益或者权益严重的,应认定属于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性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和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后,违法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处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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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与【4】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的共性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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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种违法行为的共性

(一)违法当事人承诺出资的时间段: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前;

(二)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的启始时:申请登记(设立、变更、注销)之前;

(三)主观上;具有人为的主观故意性或恶意性;

(四)违法附着标的;公司的经营资本;

(五)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向公司登记机关明示其自申请登记前实收资本的真实情况,让公司登记机关误认为其申报的资本量符合法定,以获得其自身条件所不应当获得的登记资质;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市场公平秩序,欺骗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甚至会侵害国家、集体等的利益;

(七)违法事实反映的认定时效:当事人在其公司登记时直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

二、两种违法行为的区别

(一)违法责任主体

1.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法人;

2.虚假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里的股东、发起人(公民个人或法人股东)。

(二)违法权利主张主体及方向

1.虚报注册资本的权利主张者是公司法人,其违法行为是外向型的,面向公司登记机关和市场;

2.虚假出资的权利主张者是公司股东、发起人个人,其违法行为是内向型的,面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起人。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对人及危害

1.虚报注册资本者主要与公司登记机关相对,间接涉及并危害市场其他经营者、消费者;

2.虚假出资者主要与公司内的股东、发起人相对,间接涉及公司登记机关,并危害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合法权益。

(四)违法者承诺的相对人及相对标的

1.虚报注册资本者,是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承诺;相对的标的物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评估、验资、验证材料。

2.虚假出资者,是向公司作出承诺;相对的标的物是向公司的章程规定。

(五)违法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段及责任人

1.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只能发生在申请设立登记前至登记注册完成阶段,责任人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

2.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申请设立后注册资本交付届满阶段,或变更登记前直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责任人是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六)两种行为的法定制约方面

1.“注册资本”基数,是公司法定设立的登记条件,股东、发起人必须遵从,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以通过登记;

2.而变更(增减)注册资本,则不是法定登记条件,是由股东、发起人自主决定投入,即便不变更资本或者提出的变更申请得不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也不影响其公司的存在。

正因为,“注册资本”是法定条件,变更“增减资本”是民事主张条件,不是法定,两者的概念不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也必然不同,所以,如果公司法人在其变更注册资本金事项时,虚假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公司法人为“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而是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追究公司法人对此出资承诺的股东或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七)违法行为发现及认定的时段

1.由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只能发生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即最初的“注册”登记时,所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的发现和认定,既可以在登记前,也可以在登记后;

2.由于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本的可调性,“虚假出资”行为并不唯独发生在最初设立的“注册”阶段,也可能会发生在其变更登记申请时,因此,虚假出资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般是在公司取得(设立或变更)登记之后。

因为,如果是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发现,其公司尚未成立,该出资人还不能够成为法定或实际的公司法人的股东或发起人,只有在其公司成立之后他、它(指法人股东)才成为法定注册出资人或股东。又因为,如果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变更登记时段,出资人承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此时的公司法人已经在此之前获得了“注册登记”,只是在原有的“注册登记”基础上改变原登记“注册”资金的增加投入事项,这种改变是否能够实现,也只能在登记后方可以显现。所以,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则是只能在登记后发现并认定。如果是在公司变更登记前发现,其承诺的出资尚没有被注册,他也尚未成为法定的必须实际出资的责任人,也尚未具有履行其承诺的责任。

原文地址:查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件操作规程(转)作者:人在他乡

◆法律法规依据及行为属性

一、规范法条

《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纪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查处罚则

《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行为性质

属于性质较严重的违反行政(登记)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该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方式、目的及结果

违法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的原因,或因其自有条件达不到前置许可设立事项的批准条件;或是因为自有条件不足,达不到法定登记注册、变更事项或注销登记的标准或条件;或是为了实现材料提供者的某种不符合诚信商德、损人利己的目的,而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前制作或编造的虚假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并以此获得了公司的登记。

◆追责时效

违法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两年以内发现并查处。两年内自动改正,可以不作行政处罚;如果行为未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发现即可查处。

◆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权力人

给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

◆需调查的相关人

一、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相对人

(一)负主要法律责任者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法人(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二)负次要法律责任者

为违法当事人申请登记的经办人、代理人、被委托人,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等。

二、应当主要调查、取证的相关人

涉案的公司法人、发起人、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为当事人申请公司登记的代理人和被委托人、验资机构、公司的开户银行和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验资银行等。

◆调查适用的行政措施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第三十七条“……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采取收集证据、核实违法行为发生事实的调查措施,根据情节,必要时,也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并依据《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查证取向及注意事项

一、该违法行为主要标的反映物

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有关登记文件及与之反映出的人、事、物、约定、投入、地点、记录、证明、权属等申报的情况或内容不符、错位、虚假的相关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都应提取入卷,具体如下:

(一)物证、书证(原件或复印件)

1.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法人的章程,股东及其身份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以及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其真伪鉴定材料;

2.中介服务(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机构的陈述、验资的原始材料;

3.当事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入资通知书等材料及其真伪鉴定材料,公司发起人、股东交付公司登记机关指定银行账户或其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或股金走向的进出票据、对账单、账册、记账凭证;

4.当事人财务部门的明细账、现金账、银行账、固定资产账及其记账凭证等;

5.实物出资的发票,财产权属的证明文件及财物在注册资本中的实际占有情况的证据,能够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属或者实物权属、价值的有关证据;

6.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调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股金要约、来源、走向等材料;

7.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其他证据。

(二)当事人(全体股东、发起人或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及其行为主要责任人,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相关人等)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银行、当事人财务管理人员的笔录、记录等。

(四)旁证

1.税务、卫生、检疫、环卫、交通、国有资源、质量检测、司法等监管、鉴定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

2.被侵害权益的相关人的投诉、举报、证明、权益主张(含委托)权等相关材料;

3.同业、合作伙伴、供应商、销售商、验资机构、银行等证明、记录。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证据

司法机关对其申请登记的材料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视听、照片、录像、电子函件、电子储存资材或数据等证据材料。

二、取证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上证据为基本证据,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取舍,并在取证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证据应当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属于个人还是集体的意愿,是否是受胁迫、利诱或被欺骗,是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于法律法规不得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从减的情节。

(二)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证据应当证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而由个人或代理擅权造成的违法,是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是于法律法规不得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从减的情节。

(三)必须取得司法鉴定机关或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对其提交的虚假文件的鉴定或认定性的证明证据。

◆认定该行为违法并应当依法查处的复合案件

一、构成违法性质的要素

(一)被处罚主体身份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法人(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二)该违法行为的特征

1.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申请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下列: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的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公司,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等材料中,掺杂着虚假不实的内容。

2.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申请设立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下列: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的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的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提交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公司,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等材料中,掺杂着虚假不实的内容。

3.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包括合并、分立)登记、注销登记,并取得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此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下列材料:

(1)变更登记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提交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变更住所的,提交的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增减)注册资本的,提交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变更(增减)实收资本的,提交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提交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批准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提交的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合并、分立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等材料中,掺杂着虚假不实的内容。

(2)注销登记提交的: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提交的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等材料中,掺杂着虚假不实的内容。

注:上述几种违法行为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只要其中的一个掺杂虚假不实的内容,就可以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性。

(三)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

蒙蔽公司登记机关取得登记,扰乱行政管理秩序,以此欺骗与该公司合作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他们的合法利益,甚至侵害国家、集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的利益,扰乱社会和市场的秩序。

二、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要素

(一)对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考量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虽然在它申请其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之初,就应知《公司法》第五条和《条例》第二条等有关登记注册的规定了,但有时会有少数股东或发起人为了私利而背着公司违法,或者指使被委托人、代理人背着公司出具虚假的申请登记的材料。

(二)认定查处该违法行为的关键要件

1.违法当事人和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除注册资本材料虚假的外)掺杂着虚假成分,并因此而获得了公司的登记,方可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考虑是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如果违法当事人这一行为,没有导致其从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其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结果,适用《条例》第六十九条认定并查处该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即不成立。

2.违法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掺杂着虚假成分,并因此而获得了公司的登记(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属于股东会集体主张,既不是个人股东或发起人瞒着其他股东而自作主张而为的,也不是代理人擅权而为的,或虽然属于个人、少数人所为,但是事后,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默认的。方可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考虑是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对该违法行为量度行政处罚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一、量度总原则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的总原则,量度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不同情节分类量度

(一)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没有损害发起人、股东、债权人、权利人、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等合法权益的,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考虑适用该款和其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二)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合法利益轻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低限处罚幅度,量度对其实施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股东、发起人等合法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适用《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的高限处罚幅度,量度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撤销其(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或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但是,对于公司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注销登记的违法行为,是否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应当注意其法律查禁效果和法律保护效果(理由见以下“注意事项”)。

三、注意事项

(一)对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性小的,不宜吊销违法当事人营业执照,并分清违法的主观故意的责任人。

(二)此条款规定的“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应当同时涉及“撤销设立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和“撤销注销登记”这三种处罚形式。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处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当事人时,应当针对其登记事项种类,分别作出撤销设立、变更、注销等相应登记的行政处罚。

(三)对于一个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提交虚假材料设立多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直接作出撤销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罚。

(四)对于公司企图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股东、发起人等的合法权益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管理权益等的违法行为,应当采用撤销这次恶意变更的登记的行政处罚,并从保护公司法人及其股东、发起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采取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否则,会支持违法当事人损害上述权益人的违法行为。

(五)对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大的,且已经损害债权人、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经营者等的合法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提交虚假材料获得的设立登记、或提交虚假材料获得的变更登记,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吊销其营业执照。

但是,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注销登记的违法当事人,在撤销其注销的登记后,则不可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为,虽然该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完成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撤销其违法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对其违法注销的行为予以纠正,但是,事前该违法当事人采取提交虚假材料办理注销的行为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其停止使用《营业执照》继续经营来侵害债权人、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注销登记本身,却是依法恢复其违法注销公司前的状态——营业执照的使用者、公司法人的经营者的身份,所以,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其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后,再吊销其营业执照,不但违反法定纠错的本意,而且造成该行政处罚的效果适得其反、自相矛盾。有时甚至会损害无过错的其他法定代表人、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

(六)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或秩序,侵害合作伙伴、股东、发起人、其他经营者等合法利益或者权益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撤销其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后,对于违法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处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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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2009)××号

当事人:××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市××路西段路北(××市热电厂南门);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125万元;实收资本:125万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电力维修安装技术咨询服务;销售: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阀门管件、仪器仪表、办公用品、粉煤灰、脱硫石膏。(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2004年7月1日。

经查明:当事人××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于2007年11月13日与××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市盛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出资额分别是××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700万元、××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25万元、××市盛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75万元。根据××国电龙源水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各股东必须于2008年11月2日前缴纳完毕,其中××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首期出资185万元,其余4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之前缴足。当事人××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无视××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截止到2009年4月初,第二期出资40万元仍未按章程规定交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章程、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国电龙源水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公司的股东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的虚假出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主动改正,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罚:

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分行×××支行营业部(帐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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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二、案件评析

(一)案件来源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登记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之股东涉嫌虚假出资,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的企业档案和年检材料进行了初步核查,发现××国电龙源水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各股东必须于2007年11月2日前缴纳完毕,其中××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首期出资185万元,其余4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之前缴足。而当事人并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遂于2009年5月12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正式立案调查。

初查要抓住以下要点: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二是股东或者发起人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出资。本案当事人并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因此就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已存在构成虚假出资行为的重大嫌疑。

(二)围绕虚假出资的构成要件展开调查取证

1、从涉案企业的档案材料中调取证据。一是调取××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章程,查清章程载明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二是调取公司年检材料中提供的验资报告,固定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未按章程载明的时间缴纳第二期出资的事实。

2、调取当事人的证据。我局以询问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外投资的相关资料和财务报表,并在掌握关键性证据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在有力的证据面前,当事人非常配合调查,并在案件调查中主动补足第二期出资,请求从轻处罚。

调查取证要点:此类案件,往往只需从当事人企业档案中提取公司章程,年检材料的中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关键证据,就固定了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再辅之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查验帐目帐册等,取证工作就基本完成。

(三)本案争论的焦点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虚假出资分为“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两种。所谓“未交付”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未将自己承诺的出资交付公司。“未按期交付”是指未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出资和交付出资。本案中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缴付第二期出资的行为,符合“未按期交付”类虚假出资案件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定性为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出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法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期限、出资额、出资方式都是公司申报的公司登记注册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项)。公司根据其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承诺,有义务督促股东向公司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章程规定期限交付第二期出资的行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既未尽到督促义务,又不对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导致申报的注册资本实际不实,其行为已构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因此,该案应定性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案。

关于案件定性问题。办案人员认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与股东虚假出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违法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主体为公司,虚假出资的违法主体则为股东;二是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而虚假出资则不仅侵害了登记制度,同时还损害了其他已依法出资的股东的权益:三是两者违法主体的主观状态不同,虚报注册资本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应当存在全体股东的共谋;而虚假出资体现的仅仅是个别股东的意志,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

本案中,最突出的事实是:公司三位股东对××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缴付第二期出资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谋,股东××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市盛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2年或者5年(投资公司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这就是说,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符合特定条件,性质开始转化,由公司而不是股东承担责任。反之,当特定条件不具备时,性质不发生转化。本案中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缴付第二期出资,但并没有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因此该案定性为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而不是作为全体股东合谋形成了公司意志的××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更恰当。

三、办案体会

本案是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一起典型的“未按期交付”形式的虚假出资案。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虚假出资分为“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两种。所谓“未交付”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未将自己承诺的出资交付公司。“未按期交付”是指未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出资交付出资。与传统的“未交付”形式的虚假出资案相比,这类“未按期交付”形式的虚假出资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发现案源容易。从案件的来源看,此类案件可以很容易地从公司登记、年检过程中发现线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出资,除投资公司外,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八十二条将“出资时间”作为公司章程必载的事项,股东或者发起人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出资。那么,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时,如果发现有股东分期出资,就应当审查其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并在年检时予以重点关注。这样就很容易发现其中的案件线索。

二是调查取证简单。此类案件,往往只需从当事人企业档案中提取公司章程,年检材料的中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关键证据,就基本固定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再辅之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查验帐目帐册等,调查取证非常容易。

三是案件定性的临界点易把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与“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是公司法中的难点,在实际执法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与意见,法律对于这两种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在公司登记违法中这二者又往往是竞合发生,在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中如何区分事实、甄别性质才能处罚适当是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2年或者5年(投资公司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这就是说,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符合特定条件,性质开始转化,由公司而不是股东承担责任。所以,当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时,判定是“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还是“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有一个性质转化的临界点,即未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的,按股东虚假出资查处;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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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芮城法制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