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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司法考试刑法考点预测
2012-05-15 | 阅:  转:  |  分享 
  
2012司法考试刑法考点预测





文章信息来源:司法考试网校



绑架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只要以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行为,就构成绑架罪,而没有危害后果和情节的限制。因此,行为人的动机、实施绑架的手段、勒索的内容、勒索的程度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是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按犯罪处理。如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扣押被害人,提出让媳妇回家的等都不宜按绑架罪论处。如被告人甲与女友乙因终止恋爱关系而分开,一日甲用威吓的手段将乙的弟丙绑架于家中,并及时给乙的家人打电话,要求与乙见面。在绑架的过程中,甲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手段,且甲与丙认识,前后经过6小时,丙没有发生任何的人身危害。再如,被告人丙与丁是同公司的职工,丁因做生意借丙的现金20000元,丙多次追要该欠款,丁未归还,丁的生意做的也不错,该款一直拖欠四年之久,丙十分恼恨,一气之下,将丁的儿子骗至家中,随后给丁打电话告知丁如果两小时内不送交20200元钱,就把其儿子卖掉还债,两小时过后,丁未送款,丙将其儿子放走,在其期间丙未丁的儿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

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按犯罪处理。从作案的目的看,两被告人都不属于重大的违法目的。从作案的手段上看,两被告人都未采取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绑架手段。从危害后果上看,两案都未达到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均不应以犯罪论处。

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前都是有预谋的,共同策划绑架的对象、时间、地点、采用的方式等,只要事前通谋并参与了犯罪的任何一个环节,就构成共同犯罪。

但对于事前无通谋,在劫持人质后,提供隐匿处所,转达勒索要求或提供其他帮助的,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如被告人甲将一公司经理的儿子骗至自己家中,捆绑在地下室内。后甲把绑架该小孩的事告知自己的同学乙,并让乙打电话通知该经理交出现金30万元。乙按照甲的要求和甲提供的电话号码给该经理打了三次电话。因该经理报案,甲乙先后被抓获。本案中,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甲将被害人绑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乙在甲犯罪既遂后参与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绑架罪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两个行为构成的,在甲实施完绑架行为后,犯罪的整个过程还没有结束,乙在这时参与了勒索行为,应以共同犯罪对待,即甲、乙构成了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对此,理论上实践中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第一,持单一行为观点者认为,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要件。对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财物的问题,只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已。第二,持复合行为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个方面组成的。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两种不同的观点,要从本罪是否要求以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去分析。如果认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即包括人质,也包括第三人,则本罪是复合行为犯。如果认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包括人质不包括第三人,则是单一行为犯。本罪的成立以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又涉及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其次,还表现在侵犯了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上。如果本罪不要求以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那么在社会危害性上,就与抢劫罪难以区分。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人质,还包括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这是由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除包括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的手段,是否还包括其他手段。新刑法对绑架的手段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通常采取列举法。如有的学者就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等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③。笔者认为,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除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之外,还包括其他手段。因为,就绑架行为来说,对其手段的界定,应紧紧把握住绑架的本质特征。绑架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只要是侵犯了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可成为绑架的手段。

对其他手段的界定时,是否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另一种观点不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该行为本身而决定的,至于被害人实际是否认识到,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例如:甲诱骗学生乙玩游戏,使学生乙入迷对其实施控制,学生乙对其遭到控制不能回家一无所知。此间,甲电话告知学生乙的家人乙被绑架,并索要现金五万元。后甲在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中,虽然被害人学生乙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事实上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甲已构成绑架罪。

将被害人劫离原处所是否是绑架行为成立的要件。对此问题也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将他人掳离原处所,才能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将他人是否掳离原处所,不影响绑架罪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实质上是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失去行动自由,无论是否将被害人劫离原处所,并不影响绑架的性质。但是在当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案件中,有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人质当场实施杀害相威胁,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是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非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二是行为人是以暴力相威协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即使未将人质劫离原处所,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主观故意产生时间

绑架罪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绑架他人或提出非法要求的故意一般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前就已产生。对于绑架时不具有提出非法要求的故意,而在劫持人质后产生该种故意并提出不法要求的,应如何处理?笔者对此问题举例加以论述。

如甲乙两家有仇,甲为了泄私愤,以欺骗的手段将乙的小孩拘禁在其家中,目的是给乙家造成恐慌。两天后,甲产生借此勒索财物的念头,电话告知乙家交10万元现金换取小孩。对于甲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不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以绑架罪论处。笔者认为应当以绑架罪直接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因为绑架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犯罪行为。在绑架行为没有结束的情况下,产生了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并继续绑架和拘禁被害人,从主观方面看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有绑架行为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对于绑架罪,并不要求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故意必须产生在绑架行为之前。第一种意见将甲的行为看成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忽视了绑架行为的持续性是不可取的。因为绑架罪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非法拘禁罪,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的行为,本案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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