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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案的调查处理
2012-06-01 | 阅:  转:  |  分享 
  
虚假出资案的调查处理(转)作者:人在他乡

××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出资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2009)××号



当事人:××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市××路西段路北(××市热电厂南门);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125万元;实收资本:125万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电力维修安装技术咨询服务;销售: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阀门管件、仪器仪表、办公用品、粉煤灰、脱硫石膏。(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2004年7月1日。



经查明:当事人××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于2007年11月13日与××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市盛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出资额分别是××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700万元、××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25万元、××市盛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75万元。根据××国电龙源水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各股东必须于2008年11月2日前缴纳完毕,其中××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首期出资185万元,其余4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之前缴足。当事人××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无视××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截止到2009年4月初,第二期出资40万元仍未按章程规定交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章程、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国电龙源水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公司的股东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的虚假出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主动改正,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罚:



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分行×××支行营业部(帐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二、案件评析



(一)案件来源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登记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之股东涉嫌虚假出资,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的企业档案和年检材料进行了初步核查,发现××国电龙源水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各股东必须于2007年11月2日前缴纳完毕,其中××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首期出资185万元,其余40万元于2008年2月3日之前缴足。而当事人并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遂于2009年5月12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正式立案调查。



初查要抓住以下要点: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二是股东或者发起人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出资。本案当事人并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因此就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已存在构成虚假出资行为的重大嫌疑。



(二)围绕虚假出资的构成要件展开调查取证



1、从涉案企业的档案材料中调取证据。一是调取××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章程,查清章程载明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二是调取公司年检材料中提供的验资报告,固定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未按章程载明的时间缴纳第二期出资的事实。



2、调取当事人的证据。我局以询问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外投资的相关资料和财务报表,并在掌握关键性证据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在有力的证据面前,当事人非常配合调查,并在案件调查中主动补足第二期出资,请求从轻处罚。



调查取证要点:此类案件,往往只需从当事人企业档案中提取公司章程,年检材料的中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关键证据,就固定了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再辅之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查验帐目帐册等,取证工作就基本完成。



(三)本案争论的焦点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虚假出资分为“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两种。所谓“未交付”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未将自己承诺的出资交付公司。“未按期交付”是指未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出资和交付出资。本案中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缴付第二期出资的行为,符合“未按期交付”类虚假出资案件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定性为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出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法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期限、出资额、出资方式都是公司申报的公司登记注册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项)。公司根据其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承诺,有义务督促股东向公司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章程规定期限交付第二期出资的行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既未尽到督促义务,又不对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导致申报的注册资本实际不实,其行为已构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因此,该案应定性为××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案。



关于案件定性问题。办案人员认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与股东虚假出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违法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主体为公司,虚假出资的违法主体则为股东;二是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而虚假出资则不仅侵害了登记制度,同时还损害了其他已依法出资的股东的权益:三是两者违法主体的主观状态不同,虚报注册资本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应当存在全体股东的共谋;而虚假出资体现的仅仅是个别股东的意志,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



本案中,最突出的事实是:公司三位股东对××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缴付第二期出资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谋,股东××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市盛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2年或者5年(投资公司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这就是说,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符合特定条件,性质开始转化,由公司而不是股东承担责任。反之,当特定条件不具备时,性质不发生转化。本案中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缴付第二期出资,但并没有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因此该案定性为股东××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而不是作为全体股东合谋形成了公司意志的××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更恰当。



三、办案体会



本案是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一起典型的“未按期交付”形式的虚假出资案。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虚假出资分为“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两种。所谓“未交付”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未将自己承诺的出资交付公司。“未按期交付”是指未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出资交付出资。与传统的“未交付”形式的虚假出资案相比,这类“未按期交付”形式的虚假出资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发现案源容易。从案件的来源看,此类案件可以很容易地从公司登记、年检过程中发现线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出资,除投资公司外,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八十二条将“出资时间”作为公司章程必载的事项,股东或者发起人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出资。那么,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时,如果发现有股东分期出资,就应当审查其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并在年检时予以重点关注。这样就很容易发现其中的案件线索。



二是调查取证简单。此类案件,往往只需从当事人企业档案中提取公司章程,年检材料的中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关键证据,就基本固定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再辅之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查验帐目帐册等,调查取证非常容易。



三是案件定性的临界点易把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与“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是公司法中的难点,在实际执法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与意见,法律对于这两种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在公司登记违法中这二者又往往是竞合发生,在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中如何区分事实、甄别性质才能处罚适当是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2年或者5年(投资公司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这就是说,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符合特定条件,性质开始转化,由公司而不是股东承担责任。所以,当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时,判定是“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还是“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有一个性质转化的临界点,即未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的,按股东虚假出资查处;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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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芮城法制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