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定价(TransferPricing),也就是关联交易,是指存在於同属一家国际集团的两家公司之
间的价格厘定。转让定价通常指的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业务往来中,不按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
常规进行,或者利用不同国家之间政策的差异,规避税收,侵害一国利益或者企业一方利益
的行为。
转让定价这种价格的制定一般不决定于市场供求,而只服从于公司整体利润的要求。
比如说,你哥有一个手机,市场价是500元,它卖给你只收100元。因为你们是兄弟,就是
关联企业;你哥卖给你的手机只有100元,这不是市场价格,也就是说不是“愿买愿卖”的
价格。所以在转让定价中,合理的关联企业价格是市场价格,或“愿买愿卖”的价格,而不
是兄弟间的交易价。
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
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股票入门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
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
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目前外企的主要避税手段是转让定价,即跨国企业集团利用全球的关联企业来转移利润,比
如用压低出口产品价格的办法来避税。据国家税务总局官员透露,90年代后期,跨国企业
平均每年逃税高达3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年财政收入的1/30。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工作
处负责人认为,目前国内已批准成立40多万家外资企业,相当数量的外企通过各种避税手
段转移利润,造成帐面上大面积亏损,亏损面达60%以上,年亏损金额逾1,200亿元。而国
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
常亏损,虚亏实盈。有专家指出,目前外企利用转让定价作为避税手段,占避税金额的60%
以上。
转让定价的作用
转让定价的作用有以下四个方面。
①可以避免或者拖延缴纳公司所得税。转让定价使价格转出方和接受方在实际税负水平方面
趋缓、消失。因为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所得税税率多实行超额累进制,收入越多,税负越重。
而转让定价可以通过价格让渡,降低应税所得额,使公司收入降低到适用税率的档次上。
②减少从价计征的关税。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经济联系的实体有一方或多方发生进出口行为
时,利用相互间特有的联系,通过分仓、拆装、增减批量等方式使实纳关税减少。
③集团公司通过转让定价实现税负最小。集团公司(特别是跨国集团公司)通过利用高税区
与低税区的税收差异,躲避高税区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压迫,在税收上避重就轻,达到税负最
小。
④转让定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逃避外汇管制的束缚。在一些国家,外汇管制十分严格,转让
定价在不同国度之间进行,外汇管制就会减效或失效。因为转让定价可以起到货币转让的效
果。甲国企业向乙国企业转让产品或劳务时,意味着它将得到乙国的货币收入。如果甲国实
行外汇管制,则甲国企业就可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反控制。
转让定价主要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①以内部成本为基础进行价格转让。
②以销售利润中心在制造购买利润中心所购产品的实际成本定价,简称为实体成本法。
③按预先规定的假设成本定价,简称为标准成本法。标准成本是当有效使用劳动和材料时,
应当符合一种给定量的产品单位成本。它常常是通过确定在一个管理完善的工厂中投入产出
比率的管理研究确定的。使用实际全部生产能力,并对维修和意外停工时间作出规定,这是
制定标准成本的常见方法。以成本为基础的转让定价必须使转让方和接受方明了转让价格的
意图和利益关系所在。否则,以产品成本为基础的转让定价就会造成利润冲突,最终导致转
让定价失效。
④以市场为基础转让定价。
第一使用外部交易的市场价格,又称为外部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
第二为包括间接费用和利润在完全成本上加一笔加价,又称为成本加价。
当一个买主能够选择卖主时,市场价格是可为双方接受的价格。在市场上,买卖双方都有权
寻找最佳选择。当交易是由买卖双方协商股票入门基础知识解决时,价格不再由市场决定,
而由买卖双方讨价还价确定。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外部交易的市场价格总是作为基础发挥
作用的。
当产品经销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时,代替使用外部交易价格作为确定转让定价基础的方
法是在转让货物的成本上加上一笔加价,加价包括间接费用和利润。成本加价法通常在以下
三种情况下采用:
第一,当交易的货物为市场上无法得到的特殊产品时;
第二,当销售利润中心不对外销售某种产品时(因为对外销售就会确定一种市场);
第三,当外界供应商虽有能力生产某种产品但却不生产时。
此时,当内部和外部交易特点之间的差异与产量和产品差异相关,而且差异大得使以市场为
基础的转让定价成为不可能时,也可以使用成本加价法。
确定加价程序的常见方法是:
两个经济实体(利润中心)之间达到最终分享产品销售利润的某些协议;
规定一项固定的百分比;
像产品经销商对外销售同类产品那样,由一项加价产生相同的毛利润;
一项加价产生的毛利润相当于公司的毛利润平均水平。
从以上转让定价的两种基本方式中不难发现,它们都是在以市场为基础确定对内、对外交易
的产品价格,这种方法在国际上被称为双重定价。双重定价可以有效地满足买卖双方的需要,
它既能保护独立经济实体对外的经济利益,又能使有经济利益联系的经济实体之间互不损害
相互利益,故为越来越多的公司所采用。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转让定价,财税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予以调整制约:
(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调整企业的购销价格;(2)按再销售给
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调整企业的购销价格;(3)企业产品出口销售
价格,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凡不由企业股票知识直接销售的,按产品的成本,加合
理的费用和利润确定;(4)投资者以设备投入企业的,在确定原价时,应提供设备制造商开
具的原始发票,以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或者财产鉴定报告书;(5)对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
率的利息不允许列支;(6)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方法。
转让定价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适用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及实施条例第109条的规定,转让定价制度适用于企业与
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中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新法将原来《规程》中的“关联企业之间”扩大为“企业与其他关联方”,包括有关联关系
的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其他组织、企业与个人。即转让定价的主体不再要求双方均为企业,
而只要求一方为企业,另一方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个人,只要他们之间有关联
关系。所谓“关联关系”,是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若关联双方均为企业,除了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2004年
《规程》的规定。《规程》第2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包括国内关联企业和跨国关联企业两种。2004年修订后《规程》的第4条列举
了关联企业的8种情形,《规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1)股权控制标准:(第1-3种)我国采取了25%的标准,并且包括对股权的直接控
制和间接控制,即直接控股的企业之间和间接控股的企业之间,都属于关联关系。
(2)人身控制标准:(第4、8种)
(3)在经营管理上的其他控制标准:(第5-7种)包括资金、特许权利、原材料、销售
的依赖标准。这是由于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存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这类企业中外双
方一般不计算出资比例,因此采取股权控制标准对这类企业无意义。
(二)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0条)也就是说在处理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
问题时,将关联企业视同独立企业对待,以独立企业的正常交易价格取代不合理的转移定价,
重新分配利润,并据以征税。
只有在转让定价的方法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税务机关才能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如果转
让定价的方法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则不能对交易的价格进行调整。转让定价的判
断和调整都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解释了独立交易原则的含义,《税收征管法》第36条
予以重申并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
二调整方法
(一)对有形财产交易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主要分为两类:
1.事前调整,主要是预约定价协议
预约定价是从美国等西方国家借鉴过来的制度,英文为AdvancePricingArrangement,简称
APA。它是指跨国纳税人与一国或多国税务主管机关之间就其与关联企业间受控交易将要
涉及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及利润水平等问题进行磋商、达成协议、修改协议以及跟踪监管、
审计调整等一系列活动和程序所作出的安排和形成的制度的总称。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确立了预约定价安排制度。
(2)2004年《规程》中的规定第28条:“(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
定价。”
(3)《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规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
定价实施的具体方法。其中规定了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与评估、磋商、签订安排以及
监控执行等六个阶段的具体操作规则,是当前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基本操作
规范。
(4)《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
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
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
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2.事后调整,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UP法)、再销售价格法(RPM法)和成本加
成法(CPM法)的传统交易法和包括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的交易利润
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1条,《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
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
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
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
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2004年《规程》的第28条也具体的规定了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二)对非有形财产交易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
1、2004年《规程》第29—32条做了明确的规定。
2、《企业所得税法》更加明确地将非有形财产的转让定价纳入反避税规制和调整的范围。
该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财产,或者共同提供、接
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俺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2条“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
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征管程序
(一)关联交易的申报:
1.纳税人的协力义务
要求纳税人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时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在税务机关进行调
查时,纳税人承担协力义务并证明其关联交易的合理性。
(1)2004年《规程》第5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关联
企业业务往来报告表的义务。
(2)《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一方面肯定了现行制
度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的范围。税务机关不可以突破该
范围任意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4条明确列举了“相关资料”的范围,第114条企
业所得税法第43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
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股票入门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
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
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其他与关联业
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
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
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
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2.核定征收程序
当纳税人不履行协力义务,提供相应的资料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单列细化了有关核定程序。第44条明确规定在企业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
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与关联方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一方面使得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况
下的核定具有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会督促纳税人积极提供相关资料。《税收征收管理法》
35条、2004年《规程》第28条第6款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核定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115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
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
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调查审计
(1)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首先要进行全面调查审计,然后进行重点审计。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规程》
第12条、第13条。
(2)调查审计的实施
举证责任:《规程》规定,纳税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即在主管税务当局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查
审计过程中,纳税人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进行举证。
调查审计过程中,纳税人有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义务。
(三)调整的实施
调整的实施实际上包括转让定价方法选择的过程、价格计算的过程、对价格产生影响的因素
的差异进行调整的过程以及税款的征缴过程等。
补征税款和利息处罚制度:
该制度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创新。该法第48条明确规定,对于需要补征税款的,也就是
调整后增加的应纳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但对补征税款仅是加收利息,不能
进行处罚,也不能加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2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
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
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
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争议解决
1.《规程》第九章规定了“复议与诉讼”,规定了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只有复议属于税收
征管的程序,诉讼是司法程序。
2.不同国家税务当局之间的争议解决,一般要根据税收协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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