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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费回收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
2012-08-15 | 阅:  转:  |  分享 
  
论电费回收中不安抗辩权的运用

为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地电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制定下发了《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并针对合同管理实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于3月29日举办《合同法》基础知识、合同管理实务培训。通过培训,各分、子公司认识到法律知识在工作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纷纷组织相关培训,加强对地电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宣贯执行。其中,地电乡宁分公司活学活用,针对实际工作中发生的一例大客户经营状况恶化、多次迟延缴纳电费的情况,拿起法律武器积极应对,通过行使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辨权”,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山西省乡宁县某焦化公司是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乡宁分公司的大客户之一,近期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情况恶化,至2012年5月,已出现连续几个月延迟缴纳电费的情况。由于焦化企业经营的特殊性,为了不给用户造成更大的损失和影响,乡宁分公司暂时没有采取停电措施以中止履行合同。鉴于以上情况,乡宁分公司与用户领导进行沟通,指出对方近期已多次未按期缴纳电费、履约能力明显降低、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已符合《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乡宁分公司要求用户为后期用电电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预缴电费、财产抵押、质押等。经过多次协商,用户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以财产抵押的方式,用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20余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将要发生的电费提供担保,并计划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有效防范了法律风险。不安抗辨权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该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电合同是异时履行的买卖合同,有“先用电,后缴费”的商业惯例。特别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取消电费保证金后,市场竞争及政府对产业结构的调整举措,导致一些中小型企业的关、停、并、转,使得电费债权风险显得尤为突出,困扰着供电企业电费回收工作。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逾期未缴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按此规定,供电企业对欠费用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欠费用户用电两个月之后。在电力交易中,有一些大宗用户每月电费高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千万,当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明显下降,有可能丧失偿付电费能力之时,如果仍在其用电两个月之后,再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供电企业将有可能付出沉重代价,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防范电力经营风险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如果我们掌握了确切证据可以证明用户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就可以要求用户提供担保,如预缴电费(法律性质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抵押、质押等,使所谓的电费保证金由不合法变为合法,有效规避了日常经营管理中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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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赵各庄子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