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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分局所得税跟踪问效2009-05
2012-10-13 | 阅:  转:  |  分享 
  
关于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配套政策实施情况的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施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了一系列配套政策,现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配套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反馈,内容如下:

1、新税法实施一年来企业对新税法和有关配套政策的总体评价和反映。

评价和反应良好。

2、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经营效益、利用外资、产业机构等方面的情况及与新税法施行前相比的变化。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对企业效益、产业结构的影响,以及由此导致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变化情况。

对于出口销售占销售总额的比重较大,国际金融危机对出口产品销售价格影响比较大,直接影响企业效益。2008年下半年受金融危机冲击,下游客户进行淡季储备的意愿不强烈,年末进入旺季的时间推迟。

3、新税法及配套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反映出的政策问题。

有的公司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年末因享受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公司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所得税应交数低于预缴数。

4、除已经出台的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外,其他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完善的政策建议。

2009年6月1日

关于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配套政策

实施情况的反馈意见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㈠由纳税人范围调整引发的总分机构所得税汇总征收问题

鉴于国有企业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定标准。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企业经济组织形式还具有许多特殊性,全面而细致的“补缺查错”必不可少。现时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征管问题正是由此衍生的主要问题之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对于因新税法实施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而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汇总征管基本计算方法可归纳为:一是对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其总机构和分机构全部应缴纳的企业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二是将统一计算后的应纳税额在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按比例分摊后分别预缴。总机构按应纳税款的25%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年终汇总清算后的收入由中央和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按应纳税款的25%预缴至中央国库,汇总清算后的中央国库内所得税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比例定期划转。各二级分支机构按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各自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权重分别为:0.35、0.35、0.3)分摊剩余的50%应纳税额,并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三是年度终了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已预缴税款,多退少补。此方法的执行将显著调整地区间所得税收入分配,对平衡地区间财力不均和加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已表现出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二级分支机构计税及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⑴各分支机构所处主管税务机关国地税争抢税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由于未明确总分机构的征税主体而导致两家争抢税源,例如:我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为国税,分支机构也应该由国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预征,但是部分分支机构地税不按照文件执行,而在单位开具营业税发票时地税附征了企业所得税,这样导致企业增加税负及无法按照文件预缴企业所得税,而且有的地方直接委托管理站附征企业所得税。由于采用了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计算应纳税额,而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的计税方法,所以那些三级分支机构所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征得预缴税金,从而导致附征现象。

⑵对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

国税发[2008]28号对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按有关规定,总机构应在6月20日前填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并下发各分支机构,那么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就成为税企双方关注的焦点,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规定不十分明晰,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而新税法实施的第一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又将对以后年度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而《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对分支机构认定让税务局和企业都更难操作。第一条中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其存在问题是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能否在汇算清缴可以抵扣所得税。而且更大问题在于附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税率较高,没有统一标准。那将导致企业总机构税务机关无法按照28号文件征收到税金,这又会导致主管税务机关不认同“独立”纳税无法在汇算清缴时抵扣,最终结果是企业为难,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更难。

⑶特殊行业实行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不尽合理。建筑等特殊行业,资产少、流动性强、周期短,很多注册为分支机构但工程完后又要注销,中间的程序、手续太过繁琐,显然不尽合理。

⒉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执行中的征管问题

此次新税法实施后,对国税和地税的税源划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分享收入,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两套征管系统及地区之间利益博弈的问题不可避免,而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收入归属和征管权划分则是问题的焦点。实行法人单位汇总纳税后,国、地税在原来的征管管辖权不易界定清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新问题。此外,新所得税收入分配方式实施后,各级政府对总分支机构高度关注。新税法的实施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总部经济的热情,因此,地方政府会通过各种措施对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施加影响,以促其转变成法人单位。其后果是干预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国地税部门的征收管辖权争议。

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存在的问题

⒈不征税收入扣除问题

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仅有一个收入总额的概念,新税法明确提出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概念。其中,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收原理上应永久不列入征收范围,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这一规定不区分支出性质,“不征税”的精神未真正体现。对企业而言,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国家规定专门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其实质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捐赠,这种不征税收入能在两个环节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一是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环节,企业无须付出对价,取得的过程即是经济利益的净流入;二是企业用这部分收入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果纳税人将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而不能按配比原则进行扣除,则必然造成对不征税收入事实上的征税。

⒉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研发费用列支范围问题

新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该项政策比之于原来的“技术开发费”,无论是概念、范围还是研发区域都发生了变化。这就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需要解决怎么认定、由谁认定的问题。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应列支哪些具体费用。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新税法规定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转技术开发费未抵扣额如何过渡处理,新税法及相关政策尚无明确规定。

⒊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政策的衔接问题

新税法中规定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那么此规定是否仅指2008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设备?以前购买的设备需如何执行?另外,新税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但是此规定目前尚无法操作。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也均未明确具体范围。

二、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的建议

㈠完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计税及征管体系

1、细化计税办法

⑴进一步加强对分支机构利用组织结构变化避税的监督,明确、细化对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作出判定的适用标准,统一各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可采用的指标及依据包括:分支机构经营权限;业务范围;企业内部的组织架构层级等。

⑵制订专门的建筑安装、企业总分机构税收管理配套制度,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⑶理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关系

借新税法实施之机,应尽快理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关系,对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重新明确所得税征管权限,以保证总机构与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致。同时,将税务登记表按法人与非法人分支机构作进一步区分。

㈡优化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规定

⒈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不征税收入的表述

⒉进一步明确原税制下几个税前扣除项目的过渡衔接问题

㈢加紧制订优惠政策享受条件及审批制度

⒈加快与新税法优惠配套的相关政策的出台

尽快明确原有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如对原享受优惠政策未到期的,如主辅分离优惠政策、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以及新出台的优惠政策的执行时效问题等,需尽快加以明确。

⒉尽快出台相关优惠判定标准,以便于基层在操作时有章可循。如,研发费用列支范围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等。







XXX国税局二分局

200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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