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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政策解答
2012-10-25 | 阅:  转:  |  分享 
  
2007年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为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统一政策掌握口径,市局税政二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涉税问题的掌握和财务处理意见

为支持我市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确保企业搬迁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的有关规定,为便于基层操作,现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涉税问题的掌握和财务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政策性搬迁收入的范围

是指因当地政府[指具有独立财政的县(区)以上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搬迁的主要用途

是指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而购置的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成本。

(三)政策性搬迁有关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财务处理意见

1、财税[2007]61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政策性搬迁”。纳税人应事先将有关文件、计划、公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方能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相关企业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及相应的搬迁计划,对未列入政府搬迁计划的,不得按此文件执行,应将搬迁收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政策性搬迁收入必须扣除的内容:

(1)处置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损失、搬迁费用(包括: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未摊销部分、搬迁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费用、安置职工费用等;

(2)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式等原因而购置的其他固定资产、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成本费用。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搬迁费用、技术改造费用、安置职工费用等费用性支出不得直接在企业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3、总机构与分支机构、集团与下属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划分应以原有独立纳税人的账面资产为依据,按补偿的标的和标准合理分配,并持有相应的合法凭据,独立进行核算。如果需要搬迁重置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与重置资产相对应。

4、符合条件的企业规划搬迁,应增设“其他应付款——搬迁补偿”二级科目,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在该科目的“贷”方反映,企业发生与搬迁相关的“经审批的拆除建筑物、机器设备净损失(收益作相反会计处理)”、“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未摊销部分”、“搬迁费用”、“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等直接核销其他应付款,在该科目的“借”方反映。

搬迁财产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的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按“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认定条件进行审批,符合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按“企业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认定条件进行审批,经审批后财产损失方能税前扣除,对未经审批的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在五年期内完成规划搬迁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其他应付款——搬迁补偿”,如为“借”方余额,在完成规划搬迁年度,结转到“管理费用”。

(2)“其他应付款——搬迁补偿”,如为“贷”方余额,则作如下财务处理:借:“其他应付款——搬迁补偿;贷:资本公积”。在税务处理上将上述余额与重置相类似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价值比较,如有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所得税申报表“其他纳税调增项目”反映,如无余额则不作税务处理。

纳税人在进行上述财务、税务处理时,应提供取得搬迁收入依据、与之相关的费用扣除依据或明细、重置相类似的固定资产和土地发票或财政收据,经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方能按上述原则处理。

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未完成规划搬迁的,纳税人必须按上述原则进行结转处理,对未结转处理的,应视为企业少记收入,按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以后年度发生的搬迁费用、安置费用在实际支付当期扣除,新购置的重置相类似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价值,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税前扣除。

5、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式等原因而购置的其他固定资产、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成本费用,可在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中按实扣除,按企业的搬迁计划,比照财税[2007]61号第二点第一款执行。有关费用的扣除及购置的其他固定资产按上述第4点的有关规定处理。

6、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损失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7、“规划搬迁五年”的起始时点以政府规划搬迁之日、企业规划搬迁之日、政府与企业签订搬迁协议之日孰后的从优原则掌握。

8、关于原“企业政策性搬迁”税务处理和现行政策的衔接问题。

(1)对已完成搬迁任务,并已进行财务、税务处理的,按照财税[2007]61号的规定,不再调整。

(2)对已完成搬迁任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比照上述原则执行,不再调整以前年度财务会计处理,搬迁收入余额结转到企业“资本公积”。在税务处理上按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余额与重置相类似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价值的净值比较,如有余额计入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所得税申报表“其他纳税调增项目”反映,如无余额则不作税务处理。

(3)对正在实施中的政策性搬迁项目,涉及以前年度的财务处理不作调整,2007年以后(含07年)按上述办法进行财务、税务处理。完成搬迁后,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办法按第(2)点规定执行。

9、符合条件的企业无论实行何种所得税征收方式,均应按上述原则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在规划搬迁结转年度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的,如有余额计入企业收入总额按主营业务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无余额则不作税务处理。

二、关于有关企业所得税文件清理的具体内容

根据市局统一步骤,市局对地税机关成立以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有关清理结果法规处将下发正式文件予以公布,为便于掌握,现将目前继续执行的政策,清理后如何掌握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1、关于企业装修、装潢费用的税务处理

对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装潢费用不再分第一次装修、装潢作为固定资产价值的组成部分,第二次作为递延资产来处理,统一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执行。即: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装潢费用如属于上述“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可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按照该项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通过计提折旧的形式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2007年以前已按原规定处理的不再进行调整。

企业对租赁的固定资产装修、装潢费用在剩余租赁期内均匀推销。

2、事务所、代理进出口企业、无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

文件下发后,对原特殊行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已取消,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统一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43条执行。

3、关于对企业预提费用年终保留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企业预提费用年终保留余额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审批。预提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对不属预提费用范围的,企业不得随意提取预提费用,对企业发生的预提费用按“真实”、“合法”的原则进行申报扣除,按照会计法和发票管理条例的要求,必须提供发票的,必须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提供发票并实际支付后方能在汇缴时税前扣除。对未提供发票或适当凭证的,应进行纳税调增,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再进行纳税调减。

外贸企业预提佣金年终所保留的余额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4、关于对企业存货削价处理与报损、报废处理的界限问题

下发后,企业发生的存货削价处理与存货报损、报废处理的税前扣除统一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5、关于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件,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以前有关“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可一次列入成本”及“购置防伪税控装置在5万元以下可一次性列入成本”的规定废止,统一按上述新的优惠政策执行。

6、由于征收方式转换遗留的可税前待抵扣项目的税务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其以前查账年度形成的可弥补亏损额、可结转投资损失、广告费、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工效挂钩结余工资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加强后续管理,在以后转换为查账征收年度时,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仍可继续弥补或抵免。以前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7、关于企业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支出的税前列支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精神,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如属于企业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不再设定最高扣除标准,但不得发放现金。企业劳动保护用品必须严格按照省、市劳动部门的规定发放和管理,未按规定发放和管理的,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后续项目的管理

1、各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管理项目的后续管理,后续管理是一项基础性的管理工作,政策要求高,时间跨度长,(如:亏损弥补可5年),涉及部门多,是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内容。

2、后续管理项目共有16项,为加强征管,将全部实现信息化管理。计算机软件以手工录入为主,后台取数为辅。在汇缴的同时,如涉及后续管理项目,必须由税收管理员先手工录入。对有项目未录入的企业或汇缴时与后续管理项目内容不一致的,作企业所得税汇缴差错信息反映,建立修改日志,跟踪反映到每个税收管理员,明确责任到人。

对后续管理结转项目,将上年度期末数自动结转为下年度后续管理项目的期初数,对亏损弥补台帐,实行台帐连续使用。建立一户式、分年度电子信息台帐,实现历史数据的延续性,确保跨年度项目历史数据正确、资料完整。

汇缴结束后,将从后台数据库调取数据,与手工录入台帐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差错原因,不断提高汇缴质量。

3、在建立电子信息台帐的同时,要求各单位继续保留、登记纸质台帐,以备核查。

4、对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项目,市局将不定期组织抽查,并列入岗位责任制考核和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四、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1、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对外投资取得收益的处理

(1)根据无锡市国税局和无锡市地税局联合文件精神,“以对外投资为主业”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单位应从严把关,对须核定的,应从高核定应税所得率。

(2)核定征收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分配股息性质收益的处理。如:投资方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所得税税率的,应并入收入总额,按主营业务项目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被投资方执行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投资方税率与被投资方适用所得税税率一致或低于的,所取得的对外投资收益暂不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入收入总额的股息性质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计算时不应还原为税前收益。

(3)核定征收企业取得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处理。核定征收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理股权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如:买卖股票),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以取得收入额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包括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如:实行建筑业总、分包的总包单位为取得的全部建筑工程收入,货运代理企业为取得的全部代理业务收入,广告代理、旅游企业、劳务派遣公司为取得的全部收入等等,企业不得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费用后作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

同时,为加强税收征管,对建筑业总包单位、货运代理企业、广告代理、旅游企业、劳务派遣公司应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符合条件的一般可按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免税补贴收入的处理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补贴收入,可不并入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关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甲供材料”的收入确认

建设单位(开发商)提供材料、设备即“甲供材料”,应与施工单位办理材料结算,作为工程备料款或抵扣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因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取得的“甲供材料”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是否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需计入应税所得是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还是并入收入总额,按主营项目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是企业取得的一种收入,因此应并入收入总额,按主营项目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企业购买购物卡的税务处理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规范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对企业购买商业单位的购物卡、消费卡等费用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1、企业购买商业单位的购物卡、消费卡等费用支出应取得正式发票,对未取得正式发票的不得税前扣除。

2、无论企业取得的发票是如何开具的,企业对上述支出的用途必须按以下分类:

企业购买的购物卡、消费卡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等费用性支出的应提供销售物品清单(为正式发票清单且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必须的物品)、入库清单与购买购物卡、消费卡时的支付发票凭证作为企业“管理费用”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对添置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固定资产发票明细清单,其计提的折旧允许税前扣除;对企业购买的购物卡、消费卡用于职工福利、奖金发放的应在企业“应付福利费”或“应付工资”科目中支付;对用于经营业务的支出应视为企业的业务招待费。

对企业不能按上述支出用途进行分类,不能提供正式发票清单的,为支持企业的发展,尊重客观事实,暂并入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作为企业的业务招待费项目。

对数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具体用途,存在重大偷漏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检查力度,开展协查或调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3、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购买单位、售卡单位的管理,售卡单位应如实开具发票,购买单位直接购买具有售卡服务单位(如:无锡市区的无锡商业大厦、无锡八佰伴、家乐福等单位)的商品,必须依据发票明细入账,并根据发票明细内容进行财务、税务处理。对未提供发票明细的应视为企业业务招待费项目,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计税工资人数的掌握问题

企业聘用离退休(包括本单位、外单位退休)人员,使用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均应视作与企业有雇用关系的人员,不得开具劳务发票,应作为工资支付,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不予税前扣除。

七、关于企业年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实行企业年金制度是我国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企业年金按照税法规定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内按实允许税前扣除。向商业保险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应加强管理,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并逐步向企业年金制度过渡,对管理不规范的补充养老保险,如:未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的,虽在标准内亦不得税前扣除。

八、关于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

根据精神,对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要求企业提供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该资产新旧程度的鉴定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参照上述中介机构对资产新旧程度的鉴定报告后确定新旧程度,与法定折旧年限相乘来确定折旧年限。对未提供社会中介机构鉴定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的,该项资产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推销。

九、关于纳税人支付的违约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第56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可以税前扣除。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在经济合同中明确签订违约的条款,并按《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适当的凭据,方可准予税前扣除。适当凭据具体包括:经济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有关协议、支付违约金的银行结算凭证等。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违约金原则上不得作为适当的凭据。

十、国家对高危行业允许提取安全费用的税务处理

根据精神,国家对从事矿产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及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等高危行业在财务上允许按一定标准计提安全费用,其实质是一种安全生产费用的准备金,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增,在实际支付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减。

十一、企业投资“委托理财产品”和买卖基金的税务处理

企业投资申购、赎回基金的价差,应作为企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投资“委托理财产品”除能提供确属股利性质的分配,可作投资收益处理外,其应作为企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进行税务处理。

对有投资业务,但长期未有收益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如有必要可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延伸到证券公司、被投资单位协查、了解投资业务的盈亏情况。

十二、关于2007年纳税人工效挂钩、工资协商税前扣除工资总额问题

对超过2007年度计税工资标准的纳税人可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协商制度,具体仍按锡地税通[2005]3号税政业务通知单规定,到主管税务分局进行2007年度税前扣除工资总额定额结算,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通知税收管理员执行(备案不再签注分局意见)。???十三、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上报问题

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受理、审核、审批、集体审议及上报时间、审批权限仍按以前明确的规定、制度执行。对民政福利企业2007年上半年度减免税今年继续实行审批,2007年下半年实行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亦实行审批,具体计算办法按市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企业购入的名贵字画、古董等,能否作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企业购入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名贵字画、古董等装饰品,不得作为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税务处理上,作为长期投资——其他投资处理,在转让时确认收益或损失;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字画等装饰品,按照固定资产标准确定成本费用列支情况。

十五、关于企业筹建期间的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

业务招待费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开办费的列举范围,不得计入开办费,直接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计算扣除。

十六、关于过期(变质)商品损失是否需要审批的问题

纳税人因产(商)品过期、变质而发生的损失,为商品非正常损耗,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房地产开发所得税问题

1、房地产企业筹建期截止日及开办费如何掌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截止日原则上以其领取的开发许可证注明日期确认。

开办费口径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即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2、房地产企业年度中间改制,由外资改为内资,项目尚处在开发过程中,财务核算延续,所得税是否要清算?年度汇缴如何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是否要清算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执行。对改制后的内资企业,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资产计价按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执行,原外资企业相应的资产可按历史成本转入内资企业,评估增值部分如在外资企业已经完税的,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转入内资企业;原外资企业亏损不得在内资企业弥补。

3、关于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企业能否事先核定征收?

经请示总局,房地产销售(包括代理销售)企业也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4、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处理

经请示省局,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的行为是指企业在财务上已进行会计处理,转作“固定资产”时,其开发产品应作为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

5、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处理问题

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而缴纳以前年度所属期的土地增值税可在实际缴纳年度税前扣除。

???

无锡地方税务局?

200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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