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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注:交通肇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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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注:交通肇事案例)

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47期总第2860期2005年4月12日B3版

事件

2004年9月16日凌晨3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出租车与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有目击证人证明),造成黄某车上乘车人丁某死亡。肇事后水泥搅拌车逃逸,水泥搅拌车车牌号与该车司机今均未查获。

同年10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及,未保证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之后,死者丁某的法定继承人(妻、子和父母)将被告黄某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全额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0余万元。

判决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辩称其仅应按公安部门认定的次责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与水泥搅拌车相撞,双方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丁某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泥搅拌车逃逸,未能查获,没有可能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故本案赔偿只能在原告与已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黄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4万余元,并对水泥搅拌车的车主或司机应赔偿的13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说

此案是一个非常鲜活的判例,其中最值得点评的是该不该让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此案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应支持黄某的请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据此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只起诉另一部分共同侵权人的,那么被起诉的侵权人对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此案原告就是只起诉了被告黄某,所以不应让黄某对水泥搅拌车的车主或司机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再者,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黄某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也有悖公平原则。

另一种观点即笔者的观点认为应当让黄某连带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一种观点错误地理解了《解释》第五条规定。该条说的是对于明知全部共同侵权人是谁而主动自愿放弃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由此可见,适用该条需两个要件即是明知,二是主动放弃。而非本案原告在不知逃逸的搅拌车车主或司机是谁基础上的被动无奈的放弃。

那应适用何种法律或司法解释来判令被告黄某来连带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呢?严格地说,对于此案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但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就拒绝裁判,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即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我们更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就判决让没有责任的人自担的损失大于有责任的人应承担的损失。一个是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黄某多承担百分七十的责任,一个是让无责任的原告自担百分七十的责任,哪个更符合民法公平正义原则呢,显然是前者。

黄松有在其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到:“如果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与业已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95页。)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观点也有力地支持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虽然民法通则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地说在只知一侵权人而不知另一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判令一侵权连带承担全部侵权人的责任。但我们有理由认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完全适用于此案。因为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我们不能指望任何一个案例都能找到一一对应的法条、一个法治超完备的国家也不能达到这种境界。所以才需要法官才需要律师对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予以诠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准确把握了法律的内涵,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道路上为我们作出了一个很好的判例。

案件提供:孙贤芹

评说:潘强孙贤芹

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潘强电话:13011344553(022)2731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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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老骥0816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