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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范围界定
2012-10-27 | 阅:  转:  |  分享 
  
机动车第三者范围界定

———家属是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之读者意见综述

观点交锋

吴红艳彭志新等读者

编者按:

7月5日,本版由一篇文章引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的家属算不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讨论。编辑提供了了解到的三种观点:一是为了防范道德,家属肯定不算第三者;二是要分车里车外,如果家属在车里,则不是第三者,如果家属在车外,则是第三者;三是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随后,不少读者来稿,对这三种意见进行了选择。现把来稿的情况做一整理,并约请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员于敏为本次讨论作总结。

观点一:为防范道德风险,家属不算第三者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彭志新给出了两点理由:第一,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基本法学原理: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犯罪或违法行为中受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所以将本车人员及其家属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其原因有二:一是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已经排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伤亡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既然本车人员自己违法,那么其家属即使致伤害,也是本车人员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如若给予赔偿,无疑让违法行为人自己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二是如果将家属包括在第三者范围之内,具有很大的道德风险,容易助长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动摇保险的诚信基础。尤其在保险业还不是特别成熟的时期,为了保险公司的壮大成长,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很有必要。第二,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合同的目的解释规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本车人员以外的与本车人员无关的其他受害人的权益,而不是保护肇事的本车人员。作为本车人员的家属,与本车人员的利益实际是一致的。因此,无论其坐在车内还是车外,也不管其伤亡有无故意,其伤亡均在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之列。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金毅也持相同观点。

但彭志新特别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本车人员的家属只要不是故意造成伤亡,也将享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带来的好处。实际上,他持的是第三种观点。

观点二:家属在车里,不算第三者;家属在车外,是第三者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朱永泉认为,观点二所作的文义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保险业规范。其一,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险种之分,险种的设计显然以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为基准,当驾驶人员和车上乘客在车辆内发生交通事故,就本车而言,这些人员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其二,这些人员离开车辆后在道路上的身份应属“行人”,他们的权利理应与其他行人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时如还将其视为“本车人员”而排除在本车三者险或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可见,从空间角度理解第三者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科学性。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王学堂。

观点三:只要是驾驶人员没有故意,家属应该算第三者

绝大部分来稿都持这种观点。

针对第一种观点认为把国家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吴红艳认为,显然这样的理由不足以对抗投保人,因为从逻辑上看,利用这样的情况骗保的毕竟是少数,而且还不容易得逞,因为有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保险诈骗罪的保障。再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规定这样的免责条款相当于给保险人设置双保险甚至三保险,而投保人则无险可保。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受到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规制。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刘量力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家属被撞是属于投保人故意所为之前,不能做“假定推理”:家属被撞都是投保人故意所为。在避免发生道德风险的同时,是不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提出,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权利和资格来断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某种违法犯罪嫌疑,有关情形只能交由公安部门侦查并由司法部门审理认定。如果司法部门未认定其存在犯罪行为,则该免责条款不具备生效条件,保险公司应当自觉地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对于第二种观点区分车内车外,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袁仕友认为,这种对第三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已废止。2000年6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保监发[2000]102号)规定,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由于上述规定与现行法律的要求相悖,中国保监会已于2005年2月24日予以废止(保监发[2005]18号)。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师安宁认为,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那种以车身内外来区分第三者的观点是误将“车体”这一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产物。

当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对此,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周兴中认为,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错误地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鲁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缩小范围。保险合同将司机及其家庭人员排斥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项目,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而设置的免责条款,应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江苏省镇江市润洲区人民法院尤钢、张传军认为,不能因为被撞的人员对象不同,就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甚至免除责任。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条款,以充分保护格式合同中弱势当事人的权利。墨帅认为,该项免责条款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实践的发展,也无法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支持,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条例》,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尤其是保监会日前和社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事实上已经摒弃了这一免责条款,应当说是一个进步。此外,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来看,也鲜见有这样的免责约定。

袁仕友反映了他们法院曾审理的一起案子:客车按核定的座位数由其所在单位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后该车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客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其妻作为随车乘务员也受伤。司机家属起诉要求财保会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司机家属的诉讼请求,但司机所在单位不服,认为其对保险金享有独立请求权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会同县和怀化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找到了法律上的联结点,使受害人均依法得到了妥当的救济。

……

(整理人:张娜)

编后

家属是否属于第三者,只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界定中的一个具体问题。通过讨论,这个问题应该已经明确。但第三者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就这一具体问题的讨论显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就此问题,来稿中也涉及了一些,但仍有分歧,主要是能否包括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对第三者范围进行界定时应把握什么标准,来稿中未有人涉及。这些问题且听专家下文分解。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于敏

最近,在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受害人中谁能够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成为焦点。解决这个问题,仍然要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谈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机动车保有人科以的一种严格责任,这是责任人在运行机动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为保障这种责任实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的资力担保)当然也是针对他人的,法律上一般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就在于此。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原则上是不包括在第三者(他人)中的。这一原则至今仍得到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和学说的维持。但同时,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修正,否则就会违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要求。

我国的审判制度及不同意见

我国的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出色地解决了被保险人方(包括被保险人、保有人、驾驶人及其亲属等)受害的案例。例如,编辑上文介绍的湖南省会同、怀化两级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笔者在此之前就关注到了),法院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向受害人赔付,从而使机动车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驶人的亲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依法妥当地得到了救济。正如主审法官正确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另外,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害人(被保险人雇佣的父亲)的案件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与此同时,实务中也存在若将本车人员及亲属列入第三者,具有“道德风险”,容易发生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行为的担心。虽然这不无道理,但它早已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废止“好意同乘者法”时,被美国人以“由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大多数为防止合谋请求将保护好意结合起来的理由已经丧失”的理由消除了。实际上,不仅这种担心可以在国际上找到消除的理论根据。上述我国裁判实践从现实中受害人救济出发下达的明确判决更可以在国际上找到共通的规则。

第三者问题的国际惯例

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家属是否是第三者(他人)的问题,各国法律与实务有如下一些情况:

1、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C.E.E.)的《机动车保险》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利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其二次性理由书所作说明指出:“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

2、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第4条给予车辆驾驶人与步行者、骑自行车者或乘客同样地享受请求程序的恩惠;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扩张、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

3、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修正了“好意同乘法(guest法)”,在制定有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法的州中,采取遭受损害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立场是有力的。英国自1972年的道路交通法开始,对好意同乘者也强制地要求投保。被保险人雇佣者的过程中,相关被雇佣者死亡,伤害的责任也承担。

4、韩国的判例对睡眠状态中受害的轮换驾驶人,认定了其“他人性”。但对在共同驾驶人的过失负伤的案件,尽管其在车外,但法院仍然否定了该共同驾驶人的“他人性”。

5、日本判例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的“他人性”,以运行利益的享有和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为基准作判断。有认定运行供用人的妻子的他人性判决、认定好意同乘者的他人性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子女的他人性判决、认定饮酒后委托代驾驶公司代驾而自己同乘车辆中发生事故受害的保有人的他人性的判决等。但对驾驶助手驾驶车辆,正式驾驶员坐在助手席上同乘时的受害者,自己饮酒不开车,而让同样饮酒了的朋友驾驶车辆的受害者,均因其“处于能够防止事故发生的立场上”,而否定了其他人性。

第三者的判断基准

从上述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和裁判实务来看,各国都在维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他人(第三者)性原则,强化保有人和驾驶人责任的同时,对投保方及失去对车辆实际控制的驾驶人所生伤害、死亡等人身损害,给予必要救济。被保险人、保有人和驾驶人等成为受害人时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要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是一个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过程,法院要解决的不是“谁是”,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是”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都为第三者(他人性)的修正留有余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依据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它首先是一个民事案件法律的适用。法官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违背国家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法官有权不予适用。



老骥于2006年9月2日用极点五笔录自《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30日《理论与实践》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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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老骥0816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