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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连环售车,原车主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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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连环售车原车主是否担责?



《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B2版(2002年5月22日)刘洋





1998年3月17日,一辆满载乘客的旅行小客车正沿苏214线从江苏省原淮阴市(现淮安市)开往涟水县高沟镇。汽车虽然是18个座位,但却乘坐了连司机、售票员在内将近40人。14时30分许,车下突然“蹦”的一声巨响,随后汽车即失去控制,直奔公路右边撞去。驾驶员徐某急忙奋力向左转方向盘,但丝毫无用,车上的乘客还没意识到发生什么事情,伴随着“轰”的一声巨响后,便感觉天旋地转……原来,汽车撞到路边6米远的一棵树上后翻了过来。韩某等10人受重伤,陈某等26人负轻伤,事故车辆也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受伤的乘客纷纷被围观人员从车里救出后送往医院抢救。涟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迅速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汽车严重超载造成右前轮爆裂。驾驶员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韩某家人找到徐某,要求承担巨额赔偿费用。然而,徐某仅仅是该县某乡的一个农民,根本无力偿还这笔费用。他说自己并不是车主,实际车主是高沟镇的程某,自己仅仅是车主雇佣的驾驶员。

韩某家人又找到程某。程某是一名工人,在事故发生时他曾付给韩某几千元的医疗费。但对于剩下的大部分费用程某主张自己已无力偿还。据程某供述:“小客车虽然是自己买来的,但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要求受害人找汽车的原登记车主黄某,由他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8月16日,韩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将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程某和“登记车主”黄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16万元。经法庭查明,发生事故的小客车是被告黄某于1993年4月30日购买的。1993年5月5日,黄某凭原所在单位介绍信及购车发票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登记表注明牌照为苏10-02731,该登记表中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栏。同年10月,黄某将该车卖给卢某。1994年该车又被卢某卖给了钱某。1995年12月,该车更换牌照为苏-A1826,登记表户主栏内仍填黄某,但居民身份证号码并非黄某身份证号码。1997年,该车又被程某购买。几次买卖中,各方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在法庭上,各方对小客车原车主是谁有争议。程某认为,根据该车的原始登记表和历次买卖情况,登记车主一直是黄某。而黄某认为,登记表中身份证号码不是自己的,所以自己连“登记车主”也不是,更谈不上承担责任了。根据苏-A1826号小客车档案材料显示,入户为黄某,至今还没有入户记录,因此,法院认为登记车主是黄某这一事实已经得到证实。最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事故责任人徐某应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他是被告程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程某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造成10人重伤、26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程某客观上无力负责如此大额赔偿责任。因该客车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车主仍为被告黄某。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精神,原机动车所有人黄某应分担一部分责任。考虑到他已损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责任的分担带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因此适当分担全部损失的20%比较适宜。原车主分担责任后,有向原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韩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62442.59元,由被告程某赔偿129954.07元,被告黄某赔偿32488.52元。

接到一审判决书的黄某着实吓了一跳,自己的车子早早就卖给了别人,就因为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要自己承担责任,太不公平了。他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主张,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由于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严重过失造成的除外。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驾驶员,车子也卖给别人了,驾驶员也不是自己雇佣的,不能因为自己卖车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未过户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法律上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二审法院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高级法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了批复。根据批复精神,2002年3月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购票乘坐客车已形成旅客运输法律关系,作为车主程某应安全准时地将韩某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韩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于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雇主程某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此后有权向徐某追偿。

关于黄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但其不能对抗依登记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样转移,原登记所有人损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韩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2442.59元,由原审被告程某负担。三、驳回韩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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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老骥0816首藏)